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智文 上 訴 人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欣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郭正利(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已據其釋明在卷,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專校)與上訴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公司)與訴外人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且已付訖價金。天喜旅行社業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2項規定,亦向被上 訴人投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天喜旅行社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營業執照,約定行程未能成行,致伊受有團費損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仁德專 校、金千里公司新臺幣(下同)2,468,600元、721,600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天喜旅行社未記載團員名冊,被保險人範圍無法確定,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仁德專校2,468,600元,暨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金千里公司721,600元,暨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與天喜旅行社於10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約定給付項目為團費損失,其中第2條第1項、第4條分別約定:「要 保人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2條第1項)、「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要保人: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本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旅行社。二、被保險人:指任何參加要保人所安排或組團旅遊,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且與要保人訂定旅遊契約並繳交旅遊費用之個別旅客。三、……四、團費:指被保險人依據原訂旅遊契約所繳交之旅遊費用,不合簽證費用、小費及其他依據法令或原訂旅遊契約所生之違約金」(第4條)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國泰產物旅行業 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單基本條款可參(見原審卷第11-14頁 ),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與天喜旅行社於103年4月9 日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惟天喜旅行社於同年6月18日遭主管 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廢止旅行業執照,致無法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天喜旅行社旅遊行程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103年 11月14日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24),亦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天喜旅行社間簽訂之系爭旅遊契約,因天喜旅行社遭主管機關撤銷營業執照,約定行程未能成行,致其受有團費損害,此係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被保險人之要件為何?㈡上訴人與天喜旅行社簽訂之系爭旅遊契約,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保險要件?㈢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繳納之旅遊團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旅遊契約之締約者,如非實際出遊之旅客,其至遲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已向旅行社確定旅客名單,始符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之被保險人要件: ⒈按所謂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此觀民法第5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因此,得參加旅行社提供旅遊服務之旅客,自以自然人為限,非自然人顯無法成為旅客而參與旅行社提供之旅遊服務一節,應可認定。 ⒉又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任何參加要保人所安排或組團旅遊,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且與要保人訂定旅遊契約並繳交旅遊費用之個別旅客。惟參加要保人即旅行社(下稱旅行社)所安排或組團旅遊之旅客(下稱旅客),與旅行社訂定旅遊契約並繳交旅遊費用之旅遊契約締約者(下稱締約者),兩者或為同一,或為不同,茲就締約者與旅客是否同一,分別論述上開約定所稱被保險人之要件如下: ⑴締約者與旅客係屬同一之情形,因締約者即為參加旅行社所安排或組團旅遊之旅客,故此種情形,締約者即為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應堪認定。 ⑵締約者與旅客不相同,又以旅客於締約、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已確定而區分如下: ①旅客於締約時業已確定,例如子女以父母為旅客而與旅行社締約旅遊契約,或員工及其眷屬自付費用或免費,參加機關、行號、公司等舉辦之員工旅遊而成為旅客,並由機關、行號、公司等名義與旅行社締約旅遊契約,而提出旅客名單及繳交旅遊費用之情形,此時締約者與旅客雖不相同,但因締約時旅客業已確定,在締約者向旅行社提出旅客名單時,旅行社依旅遊契約有提供旅客約定之旅遊行程之義務,旅客依旅遊契約亦有請求旅行社提供約定旅遊行程之權利,則締約者為旅客之利益與旅行社締結上開旅遊契約,其性質上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如旅行社發生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之保險事故時,遭受團費損失之人應為締結旅遊契約並依約繳交旅遊費用之締約者,故此種情形,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應為締約者,蓋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既在填補被保險人遭受團費之損失,而依旅遊契約所定應繳交旅遊費用者為締約者,旅行社對締約者以外之旅客並無旅遊費用之請求權,自難認非締約者之旅客有遭受團費之損失。至締約者所繳交予旅行社之旅遊費用,如係向旅客所收取者,此亦僅生於締約者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後,旅客得否另基於其原有或其他之法律關係請求締約者返還之問題,與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被保險人之認定無涉。 ②旅客於締約時尚未確定,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已經確定,則在締約者向旅行社提出旅客名單時,因旅行社、締約者與旅客三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前述旅客於締約時業已確定之情形,並無不同,蓋保險事故發生時既已向旅行社確定旅客名單,則旅行社依旅遊契約原即有提供旅客名單上所列旅客約定之旅遊行程之義務,旅客依旅遊契約亦有請求旅行社提供約定旅遊行程之權利,如旅行社發生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之保險事故時,締結旅遊契約並依約繳交旅遊費用之締約者即為遭受團費損失之人,其為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 ③旅客於締約時尚未確定,且迄保險事故發生時亦未確定,因保險事故發生時,締約者非為旅客,且其亦未向旅行社提出旅客名單,旅行社自無從將旅客載明於團員名冊,縱締約者已依約繳交旅遊費用而遭受團費損失,惟因締約者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未能向旅行社確定旅客名單,此時締約者既非旅客,旅行社亦無從將旅客載明於團名名冊,自與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之文義不符,締約者自非該項所稱之被保險人甚明。㈡上訴人與天喜旅行社簽訂之系爭旅遊契約,因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未向天喜旅社提出旅客名單,而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被保險人之要件,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 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團費之損失: ⒈查上訴人與天喜旅行社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時,其參與之旅客於締約時尚未確定,嗣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亦未曾向天喜旅行社提出旅客名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天喜旅行社負責人郭正利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旅遊契約時旅客既未確定,迄保險事故發生時亦未確定,因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僅為系爭旅遊契約之締約者非參與之旅客,且其亦未向天喜旅行社提出旅客名單,天喜旅行社自無從將旅客載明於團員名冊,與前述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之文義不符,上訴人自非該項所稱之被保險人一節,應堪認定。 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的保險事故為「承保期間內,對於因締結旅遊契約、繳交保費之人(包含自然人與法人)因旅行社不能出團所遭受之團費損害」,重點在於「締結旅遊契約且繳交保費之契約當事人」,如契約當事人是公司或法人團體,該公司或法人團體即為被保險人。至於公司或法人團體要指定哪一位具體職員去參加旅遊?依旅遊實務本來就是可變的,對於旅遊契約的效力並無影響,對於「履約強制險」的「保險事故」的判定亦根本無影響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保險契 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保 險契約依保險人與要保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性質上為債權契約,保險人所負給付義務悉依保險契約債之本旨定之,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依約給付時,倘若保險契約所約定要件之文字已屬明確者,被保險人自不得違反契約約定而請求給付。經查:締約者與旅客不相同,經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固可認旅客於締約時業已確定,或旅客於締約時尚未確定,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已經確定之情形,均可認締結旅遊契約並依約繳交旅遊費用之締約者即為遭受團費損失之人,而為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業如前述,且所謂「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亦僅須締約者證明已提出旅客名單即可,無庸證明旅行社是否載明於團員名冊,然如締約者至始至終均未確定出遊之旅客,亦未向旅行社提出旅客名單,則不論依何種解釋方法顯均與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之文義不符,自難認該締約者為該項所稱之被保險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締結旅遊契約且繳交保費之契約當事人,而排除文義明定之「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之要件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締約者與旅客不一致之情形,依前所述,締約者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已提出旅客名單,即符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之要件,尚不致發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可一概拒絕理賠之情形。 ⒊另證人郭正利到庭證稱: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時,係以報價單所載之63人來計算總團費,這是概估,天喜旅行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時,不須向被上訴人提出旅客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然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內容已明 確約定承保範圍之被保險人者,以「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之要件,始為承保範圍,且依前所述,所謂「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之要件,僅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締約者證明已提出旅客名單即可,無庸證明旅行社是否載明於團員名冊,故此一要件僅在排除締約者與旅客不同時,旅客於締約時尚未確定,且迄保險事故發生時亦未確定之情形。又締約者在旅客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即與旅行社締結旅遊契約,並繳交旅遊費用,其等間之交易金額往往過於龐大,如未以保險條款適當加以控制,將增加保險人不可預測之風險,亦增加道德之危險,則保險公司基於風險控管及危險分擔考量,與契約相對人約定特定情形屬不保項目而排除在保險範圍之外,自有其必要性。再者,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經保險人所評估之風險範圍,以風險發生機率之統計與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經精算之結果做為承保範圍之限定。參以,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為政策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公會所訂「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之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29日保局二字第0960206969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1-13頁),其承保範圍及保險金額均於定型化條款 中明定,非被上訴人能自行免除或減輕自己責任,或使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權利,則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自均應受系爭保險契約文義之拘束甚明。準此,界定被保險人須符合前述之要件,方屬承保範圍內之被保險人,並未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是系爭保險契約前開條款內容應屬有效。且系爭保險契約合意規範「被保險人」定義使用之文字內容至為明確,並無任何不明或滋生疑義之情形。故關於上訴人與天喜旅行社間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後,其請求理賠之情形是否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被保險人」範疇,尚需依上開文義,於具體個案為涵攝判斷其符合上開約定與否。因此,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證明其已符合「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之要件,自無不合,縱被上訴人與天喜旅行社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未曾要求天喜旅行社應向其提出旅客名單或團員名冊,亦無從以此即得推論被上訴人已明示變更此一要件。 ⒋從而,上訴人與天喜旅行社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時,其僅為系爭旅遊契約之締約者非參與之旅客,締約時旅客並未確定,且至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旅客名單,致與前述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之文義不符,因此,上訴人自非該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團費之損失,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仁德專校2,468,600元、金千里公司721,600元,及均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