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正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聖偉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8萬83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73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委任符合同法條第2項規定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 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