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理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天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玲姿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一批運往美國之貨物與被上訴人簽訂海運貨物保險,嗣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在美國發生毀損,故本件係有關貨物運送所生之保險金理賠事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兩造均為依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我國係兩造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單上記載適用「協會貨物(A)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見原審卷第13頁),而協會貨物(A)條款第19條規定: 「本保險悉依照英國法律及實務慣例辦理(This insur 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有系爭保單及協會貨物(A)條款暨其中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應認兩造締約時即約定於契約約定不明時應按此條 款之規定適用英國法律及實務慣例,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準據法即為協會貨物(A)條款及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方合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與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不符,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機械設備製造加工業務,伊在美國加州洛杉磯之經銷商CBM SYSTEM公司(下稱CBM公司)因接獲美 國Ameripec,Inc.公司(下稱Ameripec公司)之訂單,伊於 民國103年12月間自法國Zalkin公司進口原廠全新機器設備 一批(包含自動充填設備、封蓋機、部件及輸送機等機器,下稱系爭貨物),伊依客戶需求新增零件後,再運送予CBM 公司。系爭貨物總價金為美金466,588元,伊委請海上運送 人Panda Logistics Co.,Ltd.即萬達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以海陸運方式送至CBM公司,裝貨港口為 高雄港,卸貨港口為美國洛杉磯長灘港。伊為避免運送過程中可能發生之貨物毀損滅失風險,於103年12月29日就系爭 貨物及裝載木箱等其他配件向被上訴人投保,投保金額為美元513,246.8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或系爭保單)。系爭貨 物運抵美國洛杉磯長灘港後,萬達公司複委託內陸運送人 Quick Port Logistics LLC(下稱Quick公司)以車輛運送 至CBM公司前,先運送至路程中途點Ameripec公司。詎於104年2月2日運送途中,在尚未抵達Ameripec公司前,Quick公 司司機疏未注意橋墩高度,導致系爭貨物碰撞橋墩造成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伊告知後,被上訴人立即委請其在美國地區之代理人WE Cox Claims Group(下稱WE公司) 處理理賠事宜,該公司並指派公證行Vericlaim於104年2月3日進行運送物損害狀況之調查,並向被上訴人回報。依WE公司於104年6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貨物已嚴重毀損無法使用,難以在二手市場找到買主,故初步認定系爭貨物殘值為美金4萬元;且系爭貨物之法國原廠Zalkin公司察勘後 ,亦出具信函表示系爭貨物之主要部分已毀損,若進行維修將不符成本效益,可知系爭貨物已達全損之程度。系爭貨物既於運送途中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毀損無法修復,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然被上訴人屢次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請求權、我國保險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規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1條、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13,246.8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13,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65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保單記載標題為「MARRINE CARGO POLICY」即海運貨物保險,「SUBJECT-MATTER INSURED」即保險標的欄載明系爭貨物之型號描述及數量,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貨物所有權」為標的。而上訴人係以租賃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再出口,自始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欠缺海運貨物保險應具備之保險利益即物權,卻以所有權人身分投保,依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17條規定,海上保險契約係基於最大善意之契約,任何一方未遵守最大善意,他方得使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保單記載「Warrented all new unless otherwise specified」,即除非另有註明,僅承保全新貨物,然系爭貨物提單上記載廠牌為「ZALKIN」,但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貨物照片標示廠牌為「Yung An」,則系爭機器是否為舊機翻修 或拼湊舊品?非無疑問。若上訴人無法證明為新品,即不在被上訴人承保之列,自不得請求保險金。 ㈢又本件商業發票記載之國際貿易條件為「CIF洛杉磯」,亦 即運費保費在內至洛杉磯,而依國際商會出版之國貿條規所示,在「CIF」條件下,風險於貨物在裝載港越過船舷時, 即自賣方移轉給買方。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卸貨於長灘港後之美國內陸階段,按上訴人與買方CBM公司 之約定,系爭貨物之風險於裝載港高雄越過船舷時即移轉予CBM公司,故爾後系爭貨物有何毀損滅失,CBM公司仍應負履行付款義務,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並不因系爭貨物有何毀損滅失而受影響,縱CBM公司片面違約拒付,亦僅 係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是否收回,而其貨款債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標的。 ㈣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投保時提供之出口通知單之記載而製作要保書及保單,故被上訴人同意承保時所認知,且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買方(Buyer)係指CBM公司,則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航程係自賣方(Seller)即上訴人倉庫出發開始航程,迄至買方CBM公司倉庫為止,系爭貨物於104年1 月8日裝載上船時,同日簽發之提單上仍記載受貨人(CONSIGNEE)之名稱及地址為CBM公司及其地址,系爭貨物運抵洛 杉磯後,卻以陸運運往Ameripec公司,並非運往原約定目的地即CBM公司,亦非運往CBM公司之正常運送過程中之儲放、或分配或分送,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適用之協會貨物條款(A)第8.2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自洛杉磯長灘港運往其他目的地即Ameripec公司之時起,即已終止。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始變更目的地及受貨人,實有違海上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 ㈤被上訴人僅委託在美國之WE公司辦理公證業務,例如進行調查、聯繫受貨人提供貨物資料等,並不包括決定理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於抵達原定目的地交付受貨人CBM公司前之保險航程中發生毀損,上訴人係於系爭貨物卸貨 交付給Ameripec公司之數日後始通知發現毀損,而WE公司於104年2月6日前往Ameripec公司時,系爭貨物早已自貨車上 卸下露天堆放,WE公司自無機會親見親聞系爭貨物於抵達 Ameripec公司時貨損之真實狀況。另上訴人應舉證Zalkin公司有資格為無法修復之認定。 ㈥又上訴人片面宣稱系爭貨物已全部無法修復後,竟任令系爭貨物堆置於Ameripec公司,致使系爭貨物發生、擴大毀損,WE公司於104年6月間再次前往察看時,發現系爭貨物嚴重毀損,則上訴人未盡協會貨物條款(A)第16條損害防阻義務 ,致系爭貨物發生或擴大毀損,被上訴人就所發生或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㈦另上訴人迄未對造成本件貨損之海上運送人或陸上運送人起訴或為債權保全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對該第三人之請求權恐罹於時效;上訴人怠於進行保險人代位權之保全,亦違反協會貨物條款(A)第16.2條之義務,應對保險人即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數額即為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之金額,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12月29日就系爭貨物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貨物「從賣方倉庫至買方倉庫(FROM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之運送過程 ,其中賣方係指上訴人,買方係指CBM公司之事實,有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保單及要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第89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伊於103年12月間出售系爭貨物予CBM公司,而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4-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美國之經銷商CBM公司接獲 Ameripec公司之訂單,伊於103年12月間自法國Zalkin公司 進口原廠全新之系爭貨物至臺灣,伊依客戶需求新增零件後,再運送至CBM公司,而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並提出Ameripec公司訂購單、系爭貨物出口報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第99 -108頁)。查系爭貨物於103年12月4日進口至臺灣時,賣方記載為CBM公司,進口人為上訴人,並申報「本批貨物係租 賃,待租賃完畢,再復出口」等語;系爭貨物於103年12月29日出口時,出口人為上訴人,買方記載為CBM公司,並註記「ITEM1係外貨復出口,申請退押款」等語,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中關105年11月29日中普業一字第1051018422號函檢送 之進口報單資料、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5年11月29日高普 業二字第1051026875號函檢送之出口報單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145頁),另參以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 系爭貨物為新品之CBM公司與Zalkin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見 本院卷二第17-19頁)可知,實際向Zalkin公司訂購系爭貨 物並運送至臺灣者應係CBM公司,而非上訴人。雖被上訴人 以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上記載「本批貨物係租賃,待租賃完畢,再復出口」,抗辯系爭貨物為租賃二手舊品,不在承保範圍內云云,惟由系爭貨物於103年12月4日進口至臺灣,隨即於103年12月29日出口至CBM公司之情,及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WE公司作成之初期報告記載「經與收貨人(Ameripec公司)交談,我們得以查明該機器原本購自法國,之後運至臺灣以新增零件翻修,再轉運給最終收貨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應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由伊依Ameripec 公司需求新增零件後,再送至美國等語,應屬實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舊品云云,尚不足採。再由系爭保單上「SUBJECT-MATTER INSURED」即保險標的欄中除載明系爭貨物之型號描述及數量外,亦記載「(RETURNED BACK CBM)」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與系爭貨物前揭進出口報單上之記載相符,應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係進口後再運回給CBM公司之情已知悉,其同意承保後再辯稱上訴人係以租賃申 報系爭貨物進口再出口,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欠缺海運貨物保險應具備之保險利益即物權,其違反最大善意原則,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17條規定,其得主張契約無效,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憑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運抵美國洛杉磯長灘港後,萬達公司複委託內陸運送人Quick公司以車輛運送至CBM公司前,先運送至路程中途點Ameripec公司,於運送途中發生保險事故,系爭貨物全毀,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全額保險金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適用之協會貨物條款(A )第8.2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自系爭貨物從洛杉磯長灘港 運往其他目的地即Ameripec公司之時起,即已終止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貨物運抵洛杉磯長灘港後,於陸上運送過程中發生事故而毀損,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保險範圍內?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適用之協會貨物條款(A)第8.1條規定:「本保險於貨物離開本保單所載明倉庫或儲放處所為開始運送時生效起保,於正常運送過程中繼續有效並於下列情況之一(採先發生者)發生時終止: 8.1.1交付給保單所載目的地之受貨人所屬或其他最終倉庫 或儲放處所 8.1.2交付給保單所載目的地或到達目的之前,被保險人為 下列使用之任何其他倉庫或儲放處所: 8.1.2.1正常運送過程以外之儲放或 8.1.2.2為分配或分送,或 8.1.3被保貨物於最後卸貨港從海船上完全卸載後屆滿60天 時。 (This insurance attaches from the time the goods leave the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at the placenamed herein for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ransit,continues during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and terminates either 8.1.1 on delivery to the Consignees'or other final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at the destination named herein, 8.1.2 on delivery to any other warehouse or place ofstorage, whether prior to or at the destination named herein, which the Assured elect to use either 8.1.2.1 for storage other than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or 8.1.2.2 for allocation or distribution, or 8.1.3 on the expiry of 60 days after completion of discharge overside of the goods hereby insured from the oversea vessel at the final port of discharge, whichever shall first occur.)」 ;另協會貨物條款(A)第8.2條規定:「如於最後卸貨港從海船上卸載後,復於本保險終止前貨物被轉運至本保險承保以外之目的地時,本保險就前述規定終止前仍繼續有效,然其效力仍不應擴大到運往該其他目的地之外。 (If,after discharge overside from the oversea vessel at the final port of discharge, but prior to termination of this insurance, the goods are to be forwarded to a destination other than that to which they are insured hereunder, this insurance, whilst remaining subject to termination as provided for above,shall not extend beyond the commencement of transit to such other destination.)」(見原審卷第77頁)。故系 爭保單所約定之承保範圍「自出賣人倉庫至買受人倉庫」,係於離開上訴人倉庫開始運送時生效起保,於「正常運送過程中」持續有效,並於交付保單所載目的地受貨人(即CBM 公司)所屬或最終儲放處所時終止,如交付予保單所載目的地或到達目的之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要保書)為正常運送過程「以外」之儲放,或為分配、分送,或於最後卸貨港從船上完全卸載後屆滿60天時,保險契約即終止,且保險標的如被轉運至保險契約承保以外之目的地時,除仍受前述保險終止約定之限制外,應於該貨物開始送往其他目的時終止。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運抵美國洛杉磯長灘港後,萬達公司委託內陸運送人Quick公司以車輛運送至CBM公司前,先運送至路程中途點Ameripec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在到達目的前通常之運輸過程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頁),惟查,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之買方為CBM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 系爭貨物海運提單記載之買方及受貨人為CBM公司,陸運單 據運送地點則記載Ameripec公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海運提單、包裝與重量清單、內陸運送單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4、203、205頁),上訴人亦自承Ameripec公司係向CBM公司下訂單,為系爭貨物之最終買家等語,堪認系爭貨物 經由海運運抵洛杉磯長灘港後,業經CBM公司或其所委託之 人領取後,直接運送至最終買家Ameripec公司處,而非送往CBM公司,CBM公司、Ameripec公司既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亦非關係企業,Ameripec公司之倉庫自難認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買方CBM公司之倉庫,亦無從認定運往Ameripec公司係 正常運送過程中之儲放或分配、分送,上訴人以協會貨物條款(A)第8.1.2.1及8.1.2.2之規定主張運往Ameripec公司 係屬正常運送過程中之儲放或分配、分送,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到達目的前通常之運輸過程中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依協會貨物條款(A)第8.2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系爭貨物從洛杉磯長灘港轉運往其他目的地即Ameripec公司之時起,即已終止等語,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提出Google地圖證明,Ameripec公司剛好位在長灘港與CBM公司之間直線距離之中途點(見原審卷第36頁), 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往Ameripec公司並無增加危險,且依伊調閱自長灘港至Ameripec公司途中車輛將經過之所有橋樑高度(見本院卷一第55頁),發現高度最低之橋樑應位在710 號公路上與Wardlow Road相交之710號公路上,該處離長灘 港不遠,係通往CBM公司通常運輸過程中云云,惟依WE公司 出具之最終報告,Quick公司Dominguez表示,意外事故係發生於加州Cerritos,當時駕駛員在91號(Artesia Fwy)高 速公路上向東行駛,據報,該當事卡車撞上了Bloomfield大橋的高速架陸橋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背面),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應位在710號公路上與Wardlow Road相交 之710號公路上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而前揭協會貨物條款(A)第8.2條規定,保險契約之效力係以目的地有無變更而論,而非單純以運送地點是否位於原路程途中及其運送距離長短為斷,系爭貨物之目的地既已由原約定之CBM公司倉庫變更為Ameripec公司等節,則依協會 貨物條款(A)第8.2條規定,本件保險契約自系爭貨物運送往Ameripec公司之時起即已失效,此與Ameripec公司是否位於原路程途中無涉。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系爭貨物如直接從長灘港運往CBM公司,其最短之路徑亦不會 經過Ameripec公司及前揭WE公司報告中所提及之事故發生地點即91號公路(見本院卷第97頁),則上訴人主張Ameripec公司係位於長灘港與CBM公司之陸運中途點,本件目的地變 更實係縮短航程及降低被上訴人承保之風險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於系爭貨物在長灘港經CBM公司 或其委託之人提領後,轉運往Ameripec公司時即終止,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請求權、我國保險法第2條、 第29條第1項規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1條、第5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13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