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Taimur Sharih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5號再 審原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imur Sharih 訴訟代理人 余大衛律師 再 審原 告 羅碧安(Anne Roby)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曉蓁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查本院103年度上 字第41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 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前開裁定於105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2455號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4日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 確定裁定)併同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訴狀附卷可佐(見最高法院再字卷第9頁),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定將原確定判決之再審 部分移送本院,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而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前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197條、第199-1條、第201條、第203條第1項、第3項、第208條第1 項、第3項、第217條、民事訴訟法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民法第98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以及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再字卷第10頁至第30頁),本件嗣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後,再審原告於本院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3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68條、第227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47年台 上430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顯有錯誤(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6頁背面、第278頁),核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股東間合資契約為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董事會推選董事長決議效力認定之法律適用錯誤,應屬補充其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則再審被告抗辯係訴之追加,並表明不同意,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召開101年度第4季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時,原任董事長沈慶京係在完成董事長改選後始辭董事長職務,且沈慶京在主席致詞議程提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在場之董事並無異議,且經再審原告羅碧安附議,臨時動議業已合法成立。而沈慶京所提改選董事長臨時動議,係依中石化公司與美商Praxair Inc.(下稱Praxair公司)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經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體同意而合法改選再審被告為董事長,復經再審被告就任,再審原告中普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應已成立生效,其等間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故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中普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而以判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699號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惟沈慶京係先辭任董事長才建議推舉再審被告擔任董事長;且系爭董事會中並無選任再審被告為董事長之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董事會中亦無關於董事長選任之表決程序或作成決議;縱認有作成決議,因沈慶京已辭任董事長職務,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即再審原告羅碧安主持,決議亦屬無效。是以,原確定判決確有下列各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與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整理不爭執事項時所自認沈慶京係於辭職後始舉再審被告擔任董事長之事實相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自 認之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對於沈慶京辭任後,系爭董事會未由副董事長羅碧安擔任主席所為改選董事長決議認為有效,亦違反公司法第208條關於「董事長對 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以股東合資契約之約定排除證人陳俊良所為關於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並不存在及未為意思表示等證詞之證據力,且未考量各派董事均認為有附議或表決始得合法為臨時動議,復認再審原告羅碧安已為附議,乃任作主張,則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董事會有改選董事長之合法臨時動議提出,乃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 項、第388條、第2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76 0號判例,以及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為「表決權拘束 契約」,且認該契約有效,違反公序良俗;復任意擬制與會董事之意思表示,亦違反債之相對性;又上開主張係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由審判長提出詢問,並以此兩造未主張及辯論事項作為判決基礎,乃錯誤適用民法第73條、第98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68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 、47年台上430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董事會就改選董事長之提案已合法表決,並認會中未表示任何意見之股東乃無異議通過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乃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第268條、公司法第 20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 、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㈤原確定判決認為沈慶京在辭任再審原告中普公司董事長職務前,得另行改選新任董事長,將導致中普公司同時存在新舊董事長之情形,乃錯誤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197條、第199-1條、第201條、第203條第2項、第3項、第208條、第217 條等關於董事改選及任期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本院卷第146頁正、背面)。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董事會,業經中普公司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改選伊為董事長,係依據兩造均不爭執之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於102年12月3日勘驗之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還原系爭董事會開會經過,故認伊乃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所合法選任之中普公司董事長。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就沈慶京於提議改選董事長時即已辭任董事長職務之事實」乙節從未表示「沒有意見」,殊難謂伊已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就上揭不利己事實為自認,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具體敘明其認事用法所憑證據,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合資契約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已提出,兩造就該契約第5.2條約定性質各有主張,原確定判決係本於 兩造陳述,依職權認定該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與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尚無不符。原確定判決第 18頁認定「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董事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2 條約定行使表決權,對沈慶京所提議人選實無置啄餘地」等語,並非否定董事對於董事長人選的表決權,而係指美商 Praxair公司對於中石化公司意欲提名參選之中普公司董事 長人選,無置啄餘地。至於原確定判決就沈慶京主持改選之董事會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經全體無異議通過各節,原確定判決係經102年12月3日勘驗筆錄還原系爭董事會之事實經過,復本於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認定,亦未有任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核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證據採擇之職權。然原確定判決既對各項爭點確已具體敘明其認事用法所憑證據,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沈慶京於系爭董事會辭任後推舉再審被告擔任董事長並中途離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整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於「事 實及理由」欄三㈡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逕認沈慶京陳述僅係「提議請林克銘先生擔任董事長,而其只擔任董事」,並無選出新董事長之前即「先行」辭任董事長之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前程序一審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項之完整記載及102年12月3日勘驗系爭董事會會議錄音光碟結果,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⒉⑴表示:原審承審法官於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固載有:「㈡…董事長沈慶京於該次董事會辭任後推舉被告(即再審被告)擔任董事長並中途離席,由被告擔任主席繼續主持董事會會議,…」。然於該欄併敘明上開協議之不爭執事項㈡尚接續記載:「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如本院102年12月3日勘驗筆錄所載(即系爭勘驗筆錄)」,而依其接續記載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及該勘驗筆錄所示沈慶京之陳述,並無選出新董事長之前即先行辭任董事長之意思,則再審被告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記載之事實,是否確未爭執或逕予承認,有待商榷。參以後續之開會實況,再審原告羅碧安及在場其餘董事對沈慶京繼續擔任會議之主席,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就沈慶京宣布由再審被告正式擔任董事長,其自斯時起不再擔任董事長,由再審被告就坐董事長席位,亦均無異詞,故認沈慶京係在完成董事長改選後,始以「我就不擔任董事長」為辭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10 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佐以再審原告羅碧安於原審所提出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項㈡載為:「沈慶京於系爭董事會中辭去董事長之職,隨後離開會場,該會議係由被告林克銘繼續主持」以及再審被告所提之爭點整理狀係記載系爭董事會「原董事長沈慶京並於該次董事會中途離席,嗣由林克銘擔任主席繼續主持會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於第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因認再審被告並未就上揭 「沈慶京於該次董事會辭任後推舉再審被告擔任董事長並中途離席」乙節為自認,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沈慶京係在完成董事長改選後,始辭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難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顯有不當。且原確定判決既認沈慶京係於董事長改選後,始辭任董事長職務,該會議自無需由副董事長羅碧安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及中普公司章程第17條代理 主持之必要。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乃適用法規錯誤,亦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董事會並無選任再審被告董事長之臨時動議提出,有證人陳俊良證詞為證,縱有臨時動議提出,因再審原告羅碧安於系爭董事會之發言係試探及詢問性質,不能認為附議,再審被告在前訟訴程序中亦未主張「再審原告羅碧安有對『改選董事長臨時動議案』為附議」。原確定判決認「沈慶京已合法提出臨時動議」、「本件不因沈慶京未宣布暫停或變更原訂議程,即謂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不存在」,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388條、第221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云云。惟按股份有限 公司得於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改選董事,業經經濟部74年2月28日商字第07805號函釋在案;則沈慶京非不得在主席致詞階段提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⒉⑵至⑹並具體敘明依系爭勘驗筆錄而認沈慶京於主席致詞議程中提議由再審被告擔任董事長時,業經再審原告羅碧安附議;而證人謝玉玲雖證稱:本次開會時沒有人提出臨時動議等語、證人陳俊良證稱:我認為沈慶京在致詞階段前揭發言並無提出動議、當時沒有任何人提出動議等語,均與現場開會實況不符,而不予採信。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確定判決係引用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勘驗筆錄現場開會對話內容及證人證詞為論據,其解釋意思表示及依調查證據所為事實判斷,並未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亦未逸脫當事人聲明及全案辯論範圍至明。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第388條、第221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5號判例意旨云云,為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未就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是否為「表 決權拘束契約」為主張或辯論,原確定判決逕認依該約定為「表決權拘束契約」,並擬制全體董事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視為均同意沈慶京之推舉乙節,並謂「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董事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約定行使表決權,對沈慶 京所提議人選實無置啄餘地」,已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公司法第 208條第1項、民法第73條、第98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68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49年台上字第1760號等判例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 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合資契約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提出並主張(前程序一審卷㈠第50頁至第54頁),原確定判決乃引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六㈡⒊⑵敘明「再審原告中普公司係由中石化公司與美商Praxair公司 簽訂之系爭合資契約而成立,約定其董事會由7位成員組成 ,董事長及執行副總由中石化公司指派,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則由美商Praxair公司指派」。系爭合資契約第2.1條約定「以49%與51%之持股比例合資成立中普氣材公司」、第5.2條 約定:「公司董事會由7位成員組成,4位由Praxair提名,3位由中石化提名,中石化指派董事長及執行副總,Praxair 公司指派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執行董事由雙方各選1名組成 」(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 17頁背面);又前訴訟第二審程序審判長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之性質,分別詢問兩 造「系爭合資契約的董事會組成成員資格約定,是否有『表決權拘束契約原則』之適用?」、「上開約定是否有效?」,並令兩造充分主張及陳述意見,業據再審被告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全卷查核無訛。顯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所為認定即「該合資契約已成立且生效力,對締 約之當事人均有拘束力」、「沈慶京提議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擔任董事長之際,同時提及欲依照系爭合資契約為之,並希冀出席董事得以了解」、「出席之董事業已認知並同意董事長之推派及改選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約定為之 」等各節,核係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依職權定性、解釋契約文義,並就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及不干涉主義無違,原確定判決亦未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云云,即委無取。至原確定判 決於「事實及理由」欄㈣⒉⑷雖記載「出席董事會之董事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約定行使表決權,對沈慶京所提 議人選實無置啄餘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惟衡酌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系爭合資契約對於締約之當事人即美商Praxair公司及中石化公司間有拘束力等語 明確(原確定判決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面),顯然上開判決記載係指美商Praxair公司就中石化公司提名參選再審原 告中普公司董事長之人選,應受系爭合約第5.2條約定行使 表決權,核亦未有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之約定(表決權 拘束契約),擬制全體董事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視為均同意沈慶京之推舉,無視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關於董事長選任規定及董事對於董事長人選之表決權,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1項、民法第73條、第98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68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49年台上字第1760號等判例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解。 ㈣再審原告並主張:系爭董事會中並無關於董事長選任之表決程序或作成決議,且未以過往慣例以鼓掌方式推舉新任董事長,會中季天蔚未將沈慶京說「是不是要提出投票」翻譯予在場董事,原確定判決逕以「單純之沈默」、「未表示意見」即認系爭董事會之各該與會董事,已就選任再審被告林克銘擔任再審原告中普公司新任董事長乙案「全體無異議通過」,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民法第98條、第268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19年度上字第28 號等判例意旨有顯然之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Praxair公司指派之總經理陳俊良證稱:「沈慶京致詞還有 季天蔚的翻譯過程中,我們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說不OK」等語(見前程序二審卷㈠第179頁),並參酌勘驗筆錄記載 證人季天蔚宣讀:「So this motion is approved thattheDirector Lin will take over the chairm anship of PCSM.」,再審被告羅碧安等稱:「OK」沈慶京接續宣布:「好,那現在請列入記錄大家無異通過,我就不擔任董事長,那我們現在就推舉林董事正式擔任董事長。這個是不是要提出投票,還是不需要?」」,林克銘復誦:「無異議通過」,沈慶京再次宣讀:「無異議通過」等語(前程序一審卷㈠第129頁背面),而解釋出席董事乃無異議通過改選再審被告 為新董事長之議案。並審酌再審原告羅碧安為Praxair公司 亞洲區總裁,為Praxair公司臺灣負責人,另名董事Steve Riddick為該公司法務副總(見前程序二審卷㈠第178頁背面、第179頁背面),皆位處要職,其等在沈慶京離開後,會 議繼續進行迄至散會,均未就沈慶京改選董事長、中途離開現場情事質疑,暨參酌證人陳俊良證稱:與會董事均為中石化公司及美商Praxair公司法人代表,只能就代表法人意旨 來表達意思之證詞各節,認已足以間接推知包括再審原告羅碧安在內之與會董事,應非「單純之沈默」或「未表示意見」;核均屬法院解釋意思表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與經驗、論理、證據法則無違。況有關表決權行使之方式,中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復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自得由當事人採行適當方式為之。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董事會之各該與會董事,已就選任再審被告林克銘擔任再審原告中普公司新任董事長乙案「全體無異議通過」。即難認有何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民法第98條、第26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19年 度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顯有錯誤。 ㈤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為沈慶京在尚未辭任董事長職務前,再審原告中普公司董事會得另行改選新任董事長,無異承認新舊董事長同時存在之情形,顯然錯誤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197條、第199-1條、第201條、第203條第2項、第3項、第208條、第217條等關於董事改選及任期之規定 云云。按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為修正前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惟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長,在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原任董事長即為解任,在新任董事長就任前原董事長得延長其執行職務。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沈慶京在完成董事長改選後,始辭任董事長職務,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197條、第199-1條、第201條、第203條第2項、第3項、第208條、第217條規定顯然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