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32號再 審原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 再 審被 告 家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群 訴訟代理人 黃兆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終止兩造於102年5月23日所簽訂特許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不再授權再審被告使用「台灣房屋」之商標、圖案,並於104年5月12日關閉再審被告使用雲端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權限,系爭契約經伊終止後,兩造均未再為任何給付,伊亦無提供系爭系統予再審被告使用之義務,再審被告擅自繼續使用「台灣房屋」之招牌、商標及特許加盟店名義營業,應自行負擔營業開銷、費用,且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為不完全給付,及再審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受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損害,違反我國實務向來認定不完全給付構成要件之見解、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認定損害賠償之民法原理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其停止提供系爭系統予伊使用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計算營業損失之證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四、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於102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依系爭 契約第1條及台灣房屋線上不動產管理平台使用合約書之約 定,再審原告負有提供系爭系統予再審被告使用之義務,兩造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再審原告自104年4月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片面停止再審被告使用系爭系統之權限,致再審被告受損害,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損害,惟再審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再審被告自104年4月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每月所受損害為5萬元等情,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5萬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裁定更正原確定判決主文關於利息之記載)。 五、再審原告雖執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均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再審原告有依約提供系爭系統予再審被告使用之義務,再審原告片面停止再審被告使用系爭系統之權限,致再審被告不能登入使用,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對再審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自104年4月起即未給付伊加盟權利金、資訊費、廣告費及系爭系統使用費,伊無為對待給付提供系爭系統使用權限之義務,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伊係自104年5月12日始停止再審被告使用系爭系統之權限等語,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104 年4月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有義務提供系爭系統予再審 被告使用之事實認定有否錯誤之問題,依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不能使用系爭系統之資訊營業而受損害,其有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審酌影響再審被告營業額及獲利率之因素、再 審被告之營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定再審被告自104年4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每月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萬元,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顯然錯誤,及違反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