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52號再 審 原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再 審 被告 東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3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3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迄再審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固認「上海進偉公司係依艾利公司、利昌時公司之客訴單製作原證26客訴檔案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如數賠償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損失,則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就艾利公司、利昌時公司客訴損失所受之損害各美金1 萬2941.88 元、2 萬3308.95 元,合計美金3 萬6250.83 元(計算式:1 萬2941.88 元+2萬3308.95 元=3萬6250.83 元),即屬有據。」惟上海進偉公司、艾利公司、利昌時公司均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前開三家公司出具之文件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不具形式證據力,原確定判決仍採為判決之基礎,顯然違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所揭示「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始有形式上證據力」法則,自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復認「依證人何靖之證述,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係其單方製作,其上記載客訴發生原因(現象):材料(產品)存在嚴重豎溝問題,印刷後出現不規則斑點,不能使用」等語,僅係客戶投訴意見,......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徒以證人何靖單方製作之上開客訴檔案表,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產品存在豎溝及印刷後出現不規則斑點等瑕疵云云,難以憑採。則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係單方製作,不得作為再審被告主張退貨損失之證明,卻又據相同文件認定再審原告須賠償美金3萬6250.83元,顯相矛盾,則上海進偉公司製作之客訴表顯不具形式證據力,原確定判決自有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證人何靖證稱:原審卷第302 頁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記載客訴發生原因(現象):材料(產品)存在嚴重豎溝問題,印刷後出現不規則斑點,不能使用(這些貨物經聖元工廠〈即被上訴人,下同〉林孟君總經理有在2011年4月份確認過)」等語,惟2011年4月林孟君並未前往大陸,有台胞證可憑,則上海進偉公司出具之文件,不僅不具形式證據力,也與事實不符而無實質證據力。則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亦著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上海進偉公司片面製作之客訴檔案表,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不具形式上證據力,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而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之形式上證據力,係指該文件確係由上海進偉公司作成而言,苟該文件確係由上海進偉公司所製作,即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於有無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對形式上證據力並不生影響。再審原告既未爭執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係上海進偉公司片面製作,該文件即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核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係單方製作,不得作為再審被告主張退貨損失之證明,卻又據相同文件認定再審原告須賠償美金3 萬6250.83 元,顯相矛盾,前開客訴表顯不具形式證據力云云。按上海進偉公司製作之客訴檔案表有形式上證據力,已如前述,至於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須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及100 年5 月24、25日作成之會議紀錄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之損害(即各美金1 萬2941.88 元、2 萬3308.95 元,合計美金3 萬6250.83 元);至於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0之請求,原確定判決係因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雖有「豎溝」之記載,但綜合廣州公尺鵬程商品檢驗有限公司所作成無「豎溝」問題之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詳原確定判決第17至18頁),而認定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產品存在豎溝瑕疵,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係肯認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之形式證據力,綜合各項證據,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該文書之實質證據力,並無否定該文書形式證據力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亦顯無理由。 ㈣至於再審原告指摘:林孟君於2011年4 月並未前往大陸,上海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記載「客訴發生原因(現象):材料(產品)存在嚴重豎溝問題,印刷後出現不規則斑點,不能使用(這些貨物經聖元工廠林孟君總經理有在2011年4 月份確認過)」,與事實不符而無實質上證據力等情,因貨物瑕疵之確認並不以親自至現場確認為必要,亦可透過溯源管理,或派員至現場確認之方式為之,林孟君是否於2011年4 月至大陸,與貨物瑕疵是否於同月份經林孟君確認,兩者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係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疇。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則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