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原告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再審被告 巨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忠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第一審)主張再審被告向伊訂購非晶質模鑄變壓器750KVA(下稱系爭變壓器)乙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違約表示不欲繼續履約及支付價金,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第260條及第51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7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改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價金 718,9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5頁正、背頁、第179頁),嗣就遲延利息部分聲明,減縮請求自101年7月 17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並表明不再主張解除契約及其他訴訟標的(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7頁、第220頁正、背頁)。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上揭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符, 准予為訴之變更。則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原第一審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並駁回其變更之訴,且再審原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再審, 揆諸首揭說明,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於105年3月22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並已分別於105年4月1日、105年3月31 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0頁、第251頁、第253頁)。是 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原確定判決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受命法官詢問兩造是否不爭執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乙節,伊之複代理人表示不爭執,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故無解除問題,如認契約已經成立,伊先前之解除亦不合法等語。是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並未解除,原確定判決即應受其前開主張之拘束。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已解除系爭契約,故不得再以系爭契約請求再審被告行契約給付買賣價金為由,駁回伊變更之訴,顯已違反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3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6點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18,900元 ,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行準備程序時,均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第260 條及第511條。嗣因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金額, 故於104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條,其複代理人並一再表示本件請求 權為民法第231條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不主張其他請求 權;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於10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中第4點爭點記載為「再審原告依 民法第231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所受損害為何? 如何證明?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並經兩造表示同意該項爭點。詎再審原告旋於104年11月19 日提出書狀,除繼續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條外 ,另追加主張民法第367條、第233條亦為請求權基礎,並於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再次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67條、第233條。再審原告前開所為請求權之追加或變更,已違 反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第4點爭點。伊嗣後並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31條、 第367條、第233條分別予以答辯。原確定判決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諭知合議庭准許再審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伊即當庭表示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並無不爭執未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另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爭點,包括事實上之爭點、法律上之爭點、與訴訟有關之各證據上之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爭點。在實務運作上,為避免當事人事後發生爭執,法院或受命法官於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通常均會就兩造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並載有法官詢問兩造意見及兩造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且記明筆錄,以求明確及避免事後之紛爭。則此項經法院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既係當事人兩造在法官面前積極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不爭執事項」性質上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爭執事項」即為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爭點」。再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 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 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 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 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協議前若當事人一方之 主張,他方未加爭執,或未成為協議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又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0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 議爭點為:「⒈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是否為系爭訂契約之當事人?⒉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⒊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⒋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請求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由?所受損害為何?如何證明?是否已罹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⒌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兩造並表示同意等情,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0頁背頁至第161頁)。嗣因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以言詞為訴之變更,改 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價金718,900元本息。受命法官再於105年1月20日準備程 序中整理協議爭點為:「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⒉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⒊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給付價金有 無理由?遲延利息自何時起算?⒋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再審原告表示沒有意見,再審被告表示如認再審原告訴之變更合法,則同意上開變更後之爭點等情,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9 頁正、背頁、221頁正、背頁)。是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之爭 點,既經兩造協議並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 規定,兩造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㈡原確定判決於104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 議之不爭執事項為:「⒈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於100 年9月8日傳真蓋有其統一發票章、單價欄空白之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在該訂 購單單價欄記載「880000」及「交期:約10/20」,並蓋用 上訴人統一發票章後回傳被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定金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通知上訴人停止再行製作組裝及進料。⒋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收受函件,於同年月23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204號存證 信函回覆上訴人。⒌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於103年6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 再於103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兩造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6頁 )。自前揭不爭執事項第5點可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 業經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兩造已自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之事實。除兩造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前開事項與事實不符,而得適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 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嗣後,受命法官雖於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兩造是否不爭執系爭契約並未解除時,再審原告表示不爭執,惟再審被告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如認已經成立,再審原告之前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之情,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0頁背頁),顯見再審被告就系 爭契約並未解除之事,並未明確表示不爭執。則關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業經合法解除乙節,兩造既事後再生爭執,法官基於適用法律之職責,自不受前開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業經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及兩造於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前揭陳述之影響,仍得就再審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並未解除,原確定判決應受其拘束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關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業經合法解除乙節,復經兩造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互為辯論,此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43頁背頁至第244頁)。則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變壓器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自已成立。且因再審被告於100年 10月3日即通知再審原告停止製作組裝系爭變壓器,乃預示 拒絕受領再審原告之給付,經再審原告先後於101年7月17日、103年5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再審被告於收受前開催告函後,逾期仍未履行,再審原告再於103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再審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故系爭契約已於103年6月17日合法解除(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至第7頁),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 給付一部價金718,900元為無理由,並駁回其變更之訴等語 ,並無違反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及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6點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