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惠娟即名毅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 審 原告 蔡惠娟即名毅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彥霖律師 再 審 被告 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承做再審被告「興富發中原七期-興天地」-給排水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 因故無法繼續施工,伊遂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由訴外人曾春育配合釐清系爭工程已施作及未施做之工作項目,並於同日另出具工程拋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再審被告就系爭切結書之形式暨實質真正不爭執,亦對切結書所表彰「再審原告並未拋棄已施作而未請款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曾有自認之陳述,本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40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未採為判 決之基礎,即以系爭委託書為不利伊之認定。伊既曾簽署系爭切結書以表明願依合約項目清點後依比例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請款,足證伊確實未拋棄已施作而未請款工項之工程款請求權,則系爭委託書上所載「願拋棄一切權利」,自應解釋為「拋棄系爭工程的承攬權利」而不及於工程款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上開情狀,拘泥於文字,而認伊已拋棄一切權利,實有解釋契約違背論理法則,就解釋契約拘泥於文字部分,顯有違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26年上字第805號、48年台上字第 837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從而,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切結書,復未說明不斟酌之理由,此外,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伊之委託人就當時工地現場已施作未付款之項目進行結算所製作之彙算清單(下稱系爭清單),第9點所列新臺幣( 下同)18萬4,240元與再審被告101年7月17日付款申請單( 下稱系爭付款申請單)之前期保留款相符;系爭清單註載「4月份工程款253937請先放款」,亦與再審被告101年7月17 日繳款明細表(系爭繳款明細表)之保留款金額相符,伊於原程序已提出上開系爭切結書、系爭付款申請單及系爭繳款明細表等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1萬9,507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再審原告係拋棄一切權利,包含報酬請求權,伊並無自認,再審原告認伊有自認,明顯誤會。又原確定判決理由項次八既已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將系爭工程分包 予新泰工程行(即原承攬契約)。101年3月間,兩造、伊之保證人劉武成及新泰工程行,訂立承攬工程契約讓與協議書,由新泰工程行將其原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伊繼受(下稱系爭契約)。嗣伊因故無法繼續施工,於101年5月22日出具系爭委託書,委由訴外人曾春育配合釐清系爭工程已施作及未施作之項目,再審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會同結算,就當時工地現場已施作未付款之項目結算,由邱嘉健製作系爭清單,再審被告尚欠工程保留款116萬5,570元及第2期估驗款餘款25萬3,937元,共計141萬9,507元。系爭委託書上載「願拋棄一切權利」字句,僅表示伊願拋棄繼續施工權利,非指拋棄已完工報酬及保留款請求。系爭委託書係再審被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伊簽署時無磋商餘地,內容亦顯失公平,應認該記載無效。伊於103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再審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系爭清單所載工程款141萬9,507元,再審原告於翌日收受。爰本於系爭清單,求為命 再審被告應給付141萬9,507元及利息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20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委託書上之文字,認定伊已拋棄已施作而未請款工項之工程款請求權,有解釋契約違背論理法則,就解釋契約拘泥於文字部分,顯有違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26年上字第805號、48年台上字第837號、83年台上字第2118 號判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間自新泰工程行受讓系爭工程之承包施作,嗣因故無法繼續施作,於101年5月22日提出系爭委託書予再審被告,已明白記載「本公司承攬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建設-中原七期(興天地)給排水施工工程】,因本公司無法繼續施工,願拋棄一切權利,後續施工由璟昌公司自行處理,已施工項目,本公司願無償配合處理及交接;且本公司委託由曾春育配合釐清本案之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工作項目,並製作清單」(參見前訴訟第一審卷宗第5頁),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再審原告出具系爭委託書已明白表示就其所受讓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拋棄一切權利,不待系爭清單繕寫在場之人員更為分別不同之解讀。至於嗣後101年7、8月間,由再審原告 委託之曾春育與再審被告之邱嘉健等人會同製作系爭清單(參見前訴訟第一審卷宗第63頁),依系爭委託書之文義,自係再審原告為配合再審被告釐清再審原告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工作項目,俾作為兩造交接及再審被告再行發包之依據,其意甚明。再審原告執系爭清單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自乏所據。再者,再審原告既已於101年5月22日出具之系爭委託書,明載「願拋棄一切權利」,後續施工由璟昌公司自行處理,已施工項目,本公司願『無償』配合處理及交接,則其依原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清單所 載工程之部分款項,亦有未合,應可憑採為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六之㈠⑵⑶點,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已論述系爭委託書所載「願拋棄一切權利」之真意、系爭清單之製作經過及目的,核無違背論理法則,且基於上揭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因而為再審原告之不利論斷。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始抗辯再審原告依系爭委託書表明拋棄包含報酬請求權之一切權利(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原確定判決貳實體方面第二點),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就系爭切結書之形式暨實質真正不爭執,亦對切結書所表彰「再審原告並未拋棄已施作而未請款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曾有自認之陳述等情事,難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26年上字第805號、48年台上字第837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核此部分再審 原告所指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系爭付款申請書及系爭繳款明細表,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 明文,惟此漏未斟酌之證物,須足以影響判決者,始足當之。 ㈡再審原告提出101年5月22日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承攬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建設-中原七期(興天 地)給排水施工工程】,因本公司無法繼續施工,願拋棄一切權利,後續施工由璟昌公司自行處理,已施工項目,本公司願依合約項目清點後依比例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請款,並願無償配合現場交接事宜,且願無條件配合釐清本案之已發放及未發放之工資款項,並製清單。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委託書:「本公司承攬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建設-中原 七期(興天地)給排水施工工程】,因本公司無法繼續施工,願拋棄一切權利,後續施工由璟昌公司自行處理,已施工項目,本公司願無償配合處理及交接;且本公司委託由曾春育配合釐清本案之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工作項目,並製作清單」(參見前訴訟第一審卷宗第5頁)之記載內容,認定再審 原告出具系爭委託書已明白表示就其所受讓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拋棄一切權利,不待系爭清單繕寫在場之人員更為分別不同之解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再審原告所製作,且依原確定判決貳實體方面事實理由欄第四之㈢點載明:「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提出系爭委託書予被上訴人,表明無法繼續施工,有系爭委託書可稽(原審卷第5頁)」(見本院卷第25頁),尚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與再審原 告達成合意,自難僅憑系爭切結書有「已施工項目,本公司願依合約項目清點後依比例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請款」之記載,遽認經斟酌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伊之委託人就當時工地現場已施作未付款之項目進行結算所製作之系爭清單,第9點所列18萬4,240元與系爭付款申請單之前期保留款相符;系爭清單註載「4月份工程款253937請先放款」,亦與系 爭繳款明細表之保留款金額相符,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云云,並提出系爭付款申請單、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8、69頁),惟原確定判決貳實體方面事實理由欄第四之㈣點既載明:「被上訴人公司(即本件再審被告)之邱嘉健(副理)、張滄豪(副理)、謝育彬(現場工地主任)、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所委託之曾春育、林春輝,於系爭清單製作時在場,由邱嘉健繕寫系爭清單,有系爭清單可稽(原審卷第63頁)」(見本院卷第26頁),且參諸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因故無法繼續施作,於101年5月22日提出系爭委託書予再審被告,已明白記載「本公司承攬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建設-中原七期(興天地)給排水施 工工程】,因本公司無法繼續施工,願拋棄一切權利,後續施工由璟昌公司自行處理,已施工項目,本公司願無償配合處理及交接;且本公司委託由曾春育配合釐清本案之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工作項目,並製作清單」(參見前訴訟第一審卷宗第5頁),其文義自係再審原告為配合再審被告釐清再審 原告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工作項目,俾作為兩造交接及再審被告再行發包之依據,其意甚明等情,業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自已斟酌系爭清單,並認定製作系爭清單之目的在於再審原告為配合再審被告釐清再審原告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工作項目,俾作為兩造交接及再審被告再行發包之依據,原確定判決雖未逐一論述其斟酌系爭付款申請書、系爭繳款明細表所得之心證,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