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 審原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玉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6 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5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9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58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6 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58 號卷(下稱前審卷)第342 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伊於103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4日交付再審被告之兩批精製牛油(下稱系爭牛油)之產地來源並未約定,再審被告稱兩造間就產地來源約定為澳洲,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再審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伊所提澳洲商務部出具之2 份出口證明書(下稱澳洲出口證明書),其中1 份遠早於系爭牛油之交易時間,另1 份雖係於103 年7 月16日開立,然伊自澳洲原料油廠商處收到後再轉交予再審被告時,至少係在同年9 月之後,顯然晚於系爭牛油之交易時間,原確定判決依上開2 份澳洲出口證明書,遽認伊於訂約之始即有向再審被告提出油品證明文件,並逕依再審被告空言指稱之詞,認定兩造於訂約之始即有產地來源之約定,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間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之錯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縱認伊所交付之系爭牛油產地與再審被告要求不同,然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澳洲牛油與越南牛油於交易價值或使用價值上有何差異,且產地不同牛油於實際使用上並無不同,是產地不同應僅屬無關重要、輕微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或至少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再審被告不得據此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亦屬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又系爭牛油於交付時並無任何存在於物本身之缺點,且再審被告既已接受伊所交付系爭牛油,其危險當歸屬於再審被告負擔,則於交付後,再審被告依衛生主管機關之緊急處置措施於同年10月22日所為產品自主下架,並非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稱物之瑕疵,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明載須以食品有害人體健康為要件,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依主管機關緊急處置措施所為產品自主下架,遽認系爭牛油於交付時即無法達成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原預定效用之瑕疵,以及主管機關所為緊急處置,「不以該產品或製品經檢驗確有違害人體不符相關衛生標準為必要」、「只要產品被下架就代表違反食安法」,顯忽略食安法第52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要件,認定伊應負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瑕疵擔保責任,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354 條第1 項、食安法第52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有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73 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46台上字第64號、73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之明顯錯誤,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且經斟酌後可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 伊審閱判原確定判決,發現原確定判決於毫無任何證據為憑之下,遽然採信再審被告所稱其向伊訂購系爭牛油之價格係隨澳洲牛油期貨價格波動而易,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牛油之產地來源已為約定,伊向他人詢問,始知悉CME Group 網站有提供農產品期貨交易列表,而確認世上並無再審被告所誆稱「澳洲牛油期貨」之存在,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牛油之產地來源已有約定,無非係以2 份澳洲出口證明書為據,惟該等出口證明書與系爭牛油交易無關,已如前述,且依交易常態,倘買受人對於產品有特殊要求,應會於訂購時具體敘明或記載於交易紀錄、買賣契約或供貨契約中,然依前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內部之應付帳款對帳單、伊所開立出具之統一發票、聲明書,及兩造間訂貨合約書,均僅記載再審被告所訂購商品為「精製牛油」,並未限制產地,參以再審被告於簽署訂貨合約時,主動將伊提供之制式合約中「交易條件」、「注意事項」刪除並記載「條款作廢」,可見再審被告於兩造間之合約條款內容及記載方式具有議約之能力,而由再審被告並未將「牛油產地應為澳洲」乙節記載於合約中,益徵兩造間就系爭牛油之產地來源並未約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前審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再審原告將摻混有越南問題牛油之油品,販售並交付予伊,以致伊用以製成之食品遭衛生主管機關要求下架、回收並銷毀,系爭牛油之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並非事後遭衛生主管機關要求下架時才發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與伊接洽系爭牛油交易時,表示系爭牛油產地為澳洲,故價格隨澳洲牛油期貨價格波動而異,並因此調整出售予伊之油品價格,並提供澳洲出口證明書予伊,以證明出售予伊油品之產品為澳洲,且再審原告為油脂製造業者,系爭牛油既係再審原告自國外進口,再審原告理應知悉系爭牛油之來源、進口方式及相關資訊,且依再審原告之公司經營規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CME Group 網站之農產品期貨交易列表,或有何不能提出該列表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並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資料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況該資料不足以影響系爭牛油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食安法情形,該產品及相關製品均不得再使用、製造、販售,另應沒收入銷毀,再審原告所交付之物存有未具備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之事實,縱經斟酌,亦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能據以提起再審;另澳洲出口證明書、應付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聲明書及兩造間訂貨合約書,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交付再審被告之系爭牛油,兩造就產地來源並未約定,再審被告稱兩造間就產地來源約定為澳洲,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再審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伊所提澳洲商務部出具之2 份出口證明書,其中1 份遠早於系爭牛油之交易時間,另1 份雖係於103 年7 月16日開立,然伊自澳洲原料油廠商處收到後再轉交予再審被告時,至少係在同年9 月之後,顯然晚於系爭牛油之交易時間,原確定判決依上開2 份澳洲出口證明書,遽認伊於訂約之始即有向再審被告提出油品證明文件,並逕依再審被告空言指稱之詞,認定兩造於訂約之始即有產地來源之約定,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間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之錯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縱認伊所交付之系爭牛油產地與再審被告要求不同,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澳洲牛油與越南牛油於交易價值或使用價值上有何差異,且產地不同牛油於實際使用上並無不同,是產地不同應僅屬無關重要、輕微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或至少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再審被告不得據此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亦屬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其交付系爭牛油予再審被告時並無任何存在於物本身之缺點,再審被告既已接受伊所交付系爭牛油,其危險當歸屬於再審被告負擔,則於交付後,再審被告依衛生主管機關之緊急處置措施於同年10月22日所為產品自主下架,並非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稱物之瑕疵,且食安法第15條明載須以食品有害人體健康為要件,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依主管機關緊急處置措施所為產品自主下架,遽認系爭牛油於交付時即無法達成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原預定效用之瑕疵,以及主管機關所為緊急處置,「不以該產品或製品經檢驗確有違害人體不符相關衛生標準為必要」、「只要產品被下架就代表違反食安法」,顯忽略食安法第52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要件,認定其應負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瑕疵擔保責任,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354 條第1 項、食安法第52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顯有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73 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46台上字第64號、73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之明顯錯誤,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⒊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就牛油交易之往來期間已達10餘年,衡諸一般訂約時交易方所提出之相關商品證明文件(例如:產品之出產源),應屬當事人判斷是否與對方成立交易之訊息,若相關商品證明文件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屬影響決定訂約行為之重大訊息,則該類文件上所載內容即屬商品(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為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擔保範圍,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2 份澳洲出口證明書,所載批次分別為99年11月17日及103 年7 月16日離境,停泊港口為高雄港,到港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2 日及103 年7 月31日,再審被告既曾於於99年、103 年間接獲上開澳洲出口證明書,證明再審原告交付之油品為使用自澳洲出口之原料油文件,益徵再審被告於兩造間長期交易往來過程中,已就其向再審原告訂購油品之原料油出產地為澳洲而非越南此節產生信賴,認定再審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應交付系爭牛油之原料油當出產自澳洲,而不得混以產自越南之原料油(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是原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牛油產地有約定為澳洲乙節,並非顯然無據,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況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牛油並無產地來源約定乙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所為指摘,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足取。 ⑵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均不爭執再審被告為食品加工業者,其向再審原告買受系爭牛油之使用目的係用以製成「營養奶油」、「鮮醇奶油」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認兩造間系爭牛油買賣契約之目的,係再審原告以原料油製成系爭牛油,提供食品加工業者之再審被告使用系爭牛油為原料,加工製成食品出售,供下游端之消費者食用,則其給付義務除依系爭牛油買賣契約提供符合數量之牛油外,尚應包含系爭牛油之品質應符合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等規定,不得有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有攙偽或仿冒,致該食品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情,始得謂符合債之本旨所為給付,然系爭牛油遭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定為疑似問題牛油產品,有違反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依食安法第4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須自主下架(即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並主動通報轄區衛生局,否則將依同法第47條規定裁罰等情,有食藥署103 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新竹市衛生局103 年10月23日之公告資訊各1 則、新竹市衛生局103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7日之稽查紀錄各1 紙可考,復與前審法院向新竹市衛生局函詢該局如何判斷再審被告公司之製成品係使用再審原告之油品,及要求銷毀依據為何進行說明,經該局以104 年12月10日衛食藥字第1040025282號函覆前審法院:…係依據該公司提供之產品聲明確有頂新公司牛油,生產製成表確有添加牛油原料。(再審被告)使用再審原告油品之製成品:營養奶油、鮮醇奶油、代工大潤發奶油等3 款,其製成原料皆為相同,僅出售產品規格不同。本局要求業者銷毀依據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食品有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等情事,並依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第5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前項第1 款應予以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等情,並依食藥署104 年1 月19日FDA 研字第1030056796號函及其檢附產品清單1 份所載,食藥署於103 年10月11日起5 度透過駐外單位協助查察臺灣食品業者自越南輸入牛油等產品,於同年月27日獲外交部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證實,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再審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至103 年7 月4 日止自大幸福公司進口18批牛油,並由其於102 年6 月21日至103 年10月11日製成精製牛油等8 項產品(含精製牛油),以越南大幸福公司油品為原料製造食品,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除得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公司、商業、工廠之登記外,依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規產品及相關製品應沒入銷毀等情,而解釋認定凡經衛生主張機關認定有違反食安法情形下,該產品及相關製品均不得再使用、製造、販售,另應沒收入銷毀,不以該產品或製品經檢驗確有危害人體等不符相關衛生標準情形為必要,此乃因食品安全衛生影響消費者之身體健康甚鉅,其可能造成之傷害與影響極其龐大,行政機關為緊急處置之必要所不得不然之風險,本件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之系爭牛油既因原料油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之虞,涉及食品安全問題,依法不得再使用、製造、販售,另應沒入銷毀,所交付之物存有未具備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並以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之食用油需使用產自澳洲之原料油,再審原告卻混以出產自越南之原料油,系爭牛油之給付即已未符債之本旨,至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就使用原料油經精煉後是否適於食用所為之判斷,與本件系爭牛油買賣契約訂定時,兩造已就原料油之來源有所約定尚屬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之系爭牛油存有物之瑕疵,亦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就事實所為之判斷。況系爭牛油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有無不符產地來源約定,及是否因違反食安法而有不得再使用、製造、販售,另應沒入銷毀,存有未具備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乃事實認定正確與否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牛油於交付時並無瑕疵,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牛油瑕疵有無之事實認定為主張,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牛油於交付時無瑕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牛油於交付時即存有上開物之瑕疵,此部分有適用民法第354 條第1 項、食安法第52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顯有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73 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46台上字第64號、73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之明顯錯誤,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⑶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澳洲牛油與越南牛油於交易價值或使用價值上有何差異,且產地不同牛油於實際使用上並無不同,是產地不同應僅屬無關重要、輕微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或至少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再審被告不得據此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亦屬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牛油既存有混以出產自越南之原料油,致再審被告製成系爭產品後,遭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食安法情形,該產品及相關製品均不得再使用、製造、販售,另應沒入銷毀,再審被告受有損失總計達28,096.5公斤,及依103 年11月10日陸副作業字第1030002749號函、支付命令暨聲請狀、起訴狀各1 份,再審被告遭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扣款及訴請損害賠償等情,而認定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之瑕疵給付受有重大損害,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是原確定判決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論斷系爭牛油所存物之瑕疵重大,且該瑕疵對買受人即再審被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系爭契約對出賣人即再審原告所生之損害,並無失衡,認為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第359 條但書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牛油所含產地不同之瑕疵,無關重要、尚屬輕微,核係就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在客觀上不知有此,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遽然採信其所稱其向伊訂購油品之價格隨澳洲牛油期貨價格波動而易云云,伊於原確定判決後經向他人詢問始知悉CME Group 網站有提供農產品期貨交易列表,並確認世上並無澳洲牛油期貨之存在,此係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後可使伊受有利判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即CME Group 農產品期貨交易列表(見本院卷第40頁),既公開於網站並得由第三人任意上網查得,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客觀上是否不知該證物之存在或不能檢出,衡情實非無疑。況世界各地各期貨交易所所得交易之期貨種類不一,能否僅以芝加哥商業交易所集團(簡稱CME Group )網站所列農產品期貨交易列表,即遽認世上並無澳洲牛油期貨之存在?且該列表上已列明:「All market data contained within the CME Group websiteshould be considered as a reference only and should not be used as validation against,nor as a complement to,real-time market data feeds」等語( 即所有CME 集團網站內之市場數據僅供參考,不該被用於驗證或補充現貨市場數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有據。 ㈢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所提應付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聲明書及兩造間訂貨合約書(見地院卷第8至9頁、第11頁、前審卷第328 頁)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就牛油交易往來期間已達10餘年,衡諸一般訂約時交易方所提出之相關商品證明文件(例如:產品之出產源),應屬當事人判斷是否與對方成立交易之訊息,若相關商品證明文件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屬影響決定訂約行為之重大訊息,則該類文件上所載內容即屬商品(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為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擔保範圍,及再審被告於99年、103 年間皆曾接獲再審原告提出之澳洲出口證明書,證明交付之油品為使用自澳洲出口之原料油文件,益徵再審被告於兩造間長期交易往來過程中,已就其向再審原告訂購油品之原料油出產地為澳洲而非越南此節產生信賴,認定再審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應交付系爭牛油之原料油當出產自澳洲,而不得混以產自越南之原料油,已如前㈠⒊⑴所述,參以應付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僅為兩造關於系爭牛油交易之帳務證明,另聲明書及兩造間訂貨合約書,均為再審原告所書立,其上縱未有產地約定之記載,亦難據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牛油未為產地之約定。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於簽署訂貨合約書時,尚主動將該制式合約中記載「交易條件」、「注意事項」刪除並記載「條款作廢」,可見再審被告具有議約能力,而其未將產地約定記載於合約之中,足以佐證兩造間確未曾約定系爭牛油需產自澳洲云云,然兩造就牛油之交易期間已長達10餘年,且再審原告僅提供澳洲出口證明書予再審被告,並未提供越南出口證明文件,參以訂貨合約書上未記載產地,並不能排除兩造就產地依交易習慣已使再審被告信賴系爭牛油之原料油出產地為澳洲而非越南之可能,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確無約定系爭牛油之產地,是上開證據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且上開證據既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之再審事由,亦與原確定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云云,亦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