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87號再審 原告 李俊彥 再審 被告 芯樺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貌 再審 被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所為103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原確定判決有如下之再審事由: ㈠伊與再審被告芯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樺公司)、陳宥任(與再審被告陳麗貌合稱再審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102 年6 月26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因系爭合夥契約係屬無效,是伊支付合夥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2,094元所受損害,自與系爭合夥契約之無效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芯樺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麗貌連帶返還上述1,002,094元本息,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合夥契約雖屬無效,惟伊 於102年6月26日締約時並未支付任何合夥出資予再審被告,難謂伊因締結無效之系爭合夥契約而受有損害,顯誤用相當因果關係之解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伊依無效之系爭合夥契約支付陳宥任105,000元,陳宥任竟 未經伊同意另成立獨資商號金剛美式漢堡餐廳(下稱北大金剛店),並將上開105,000元用於北大金剛店,然陳宥任因 收受伊交付之105,000元,而增加自己財產總額,嗣並用於 自身,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並無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情形,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解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所交付之98萬元、22,094元是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芯樺公司、陳麗貌連帶返還部分,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於102 年6 月26日與芯樺公司、陳宥任訂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陳宥任各出資98萬元、芯樺公司出資84萬元,集資280 萬元共同經營北大金剛店,並由陳宥任擔任負責人主持並管理店內相關事務、再審原告則至北大金剛店幫忙及負責記帳工作,再審原告事後已將合夥出資98萬元交予芯樺公司,並支付芯樺公司代北大金剛店墊付之原物料款項22,094元,系爭合夥契約雖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之規定無效,惟再審原告於締約時並未支付任何合夥出資予再審被告,難謂再審原告有因與芯樺公司締結無效之系爭合夥契約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言。至於再審原告事後陸續交付訴外人陳品樺合夥出資98萬元,則已連同其他合夥人之出資共280萬元,由北大金剛店(約定負責人為陳 宥任)用以支付該店之開辦費用,使北大金剛店正式於102 年10月14日開幕營運,再審原告並親至店內幫忙以及負責記帳,直至同年11月10日始因虧損歇業,是系爭合夥契約雖屬無效,但北大金剛店確已實際開張營運,再審原告並親至店內幫忙及負責記帳工作,再審原告如因參與經營北大金剛店而受有損害,要與芯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 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又因芯樺公司代墊北大金剛店貨款22,094元,因再審原告負責記帳工作,乃向其請款,再審原告縱因支付芯樺公司22,094元而受有損害,亦顯與陳麗貌執行芯樺公司之業務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締結無效之系爭合夥契約間無 何因果關係,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有原確定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尋繹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並非僅以 再審原告於系爭合夥契約訂立時未支付上開合夥出資額乙節即遽認再審原告所稱支付出資額之損害與系爭合夥契約之無效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理由尚包含再審原告自身參與合夥事業即北大金剛店之經營,擔任記帳工作,而上述再審原告出資額均係用於北大金剛店之開辦費用、貨款,且北大金剛店確已實際開張營運,嗣因虧損歇業,再審原告支付之出資額係因經營北大金剛店而虧損殆盡,再審原告乃受有此部分損害,故認與系爭合夥契約之無效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事實所為關於再審原告之出資額損害與系爭合夥契約之無效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即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刻意忽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述出資額均用於其親自參與經營之北大金剛店,嗣因虧損歇業部分之理由,而稱原確定判決逕以其於系爭合夥契約締約時並未出資,故認其損害與系爭合夥契約無效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非事實,則其據以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取。 ㈡關於再審原告交付陳宥任105,000 元,再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陳宥任給付部分,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另於102 年10月1 日交付北大金剛店之營業準備金105,000 元予陳宥任,但該105,000 元連同其他合夥人所提供之營業準備金計30萬元,早於102 年10月31日即已花費一空,是陳宥任雖因系爭合夥契約無效,而無受領再審原告交付105,000 元之法律上原因,惟陳宥任收受該105,000 元後,已全部用於北大金剛店之營運支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陳宥任個人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有所增加,故再審原告事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宥任返還不當得利105,000 元,為無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確定判決乃認定北大金剛店確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合夥事業,此亦為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見同上卷第7、8頁),而依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總分類帳記載(見同上卷第9頁),上述 30萬元營業準備金均於102年10月31日前花費一空,則再審 原告交付之105,000元既用於合夥事業,原確定判決因而認 定陳宥任並未因收受該款項而增加個人總財產,且所受利益已事後不存在,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 宥任返還之,原確定判決顯無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北大金剛店係陳宥任違反系爭合夥契約所成立之獨資商號,陳宥任將其交付之105,000元用於北大金剛店,仍係增加自己之財產總額云云,核與 其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內容相違,且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事實認定縱有錯誤(僅屬假設,並非真正),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屬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