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6號再審原告 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元滄 再審被告 王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93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93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宣判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以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於前開駁回上訴裁定確定後之同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使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加壓站(下稱系爭加壓站)為由,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訴請伊自100 年6 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其補償金131 萬元(另再審被告其餘請求部分,與本件再審之訴無涉,於茲不贅);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36號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加壓站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仍應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規定給付補償費予土地所有權人,並審酌系爭土地地目、所在位置、系爭加壓站之供水範圍及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使用現況等情狀,而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伊應自100 年6 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再審被告6 萬2541元,經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本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有關自來水用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補償費爭議,係屬公法性質,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且伊既未接用自來水,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與自來水法第22條有關「自來水用戶」之定義未合,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自來水法第22條規定之重要證物,逕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規定命其給付補償費,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金錢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自來水法之性質為公法,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6 、7 項規定,本件兩造間有關補償費之爭議,地方主管機關有核定之權限,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公法上之請求,並無審判權,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 ⑴、觀諸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6 、7 項之立法理由謂:「第1 項規範,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用戶供水權益之情事。爰增列第5 、6 項,允許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以解決爭議;並增列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53條第3 項之裁量基準」,已明示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人間因使用土地之對價所生糾紛,原僅能循普通訴訟程序為之,惟本於迅速解決用水糾紛之意旨,乃明文規定使用人應給付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並增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補償數額之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非謂與當事人間之補償費爭議,概應由主管機關核定之;準此可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管理維護之系爭加壓站使用其土地為由,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補償費,應屬私法事件,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則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⑵、是以,再審原告以自來水法之性質為公法,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6 、7 項規定,本件兩造間有關補償費之爭議,地方主管機關有核定之權限,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公法上之請求,並無審判權,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以其既未接用自來水,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與自來水法第22條有關「自來水用戶」之定義未合,而無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適用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規定命其給付再審被告補償費,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 ⑴、再審原告為華城特區、禾豐特區、石上清泉、歐洲印象、潤泰華城、秀岡一期、秀岡陽光、美麗華城等各社區住戶(下合稱大台北華城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私立康橋學校,為協調渠等共同之權利義務,及執行大台北華城社區及康橋學校公共事務所成立,執行管理範圍包括大台北華城共同聯外道路(華城路)、社區外自來水供水產業、各項公共設施之管理與維護,及全區共同事務之推動與執行,管理各分區依戶數與用水量比例分攤之費用等情,有卷附再審原告組織章程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見再審原告為大台北華城社區及康橋學校為管理維護必要共同設施,所成立之聯合組織,並經大台北華城社區及康橋學校授予其管理共同設施之權限,堪認再審原告於管理共同設施事務之範圍內,有以自己名義為大台北華城社區及康橋學校實施訴訟之權能。 ⑵、參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加壓站為大台北華城社區自來水送水工程之一環,供應各社區住戶及康橋學校師生使用為由,並佐以再審原告曾作成有關系爭加壓站修繕及設備安裝之決議乙情,認系爭加壓站管理、維護、修繕與改良等事項,為再審原告之權限(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則再審原告雖非實際接用自來水之人,或實際用水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應肯認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執行職務之權限範圍內,得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就系爭加壓站使用土地之爭執,選擇再審原告為被告起訴請求;至於再審被告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實質上之當事人即大台北華城社區全體住戶及康橋學校為認定之對象,非以形式上當事人即再審原告為準;由上以觀,大台北華城社區全體住戶及康橋學校既為接用自來水之用戶,核與自來水法第22條規定即無不合,則原確定判決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規定,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⑶、是以,再審原告以其既未接用自來水,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與自來水法第22條有關「自來水用戶」之定義未合,而無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適用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規定命其給付再審被告補償費,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未接用自來水,亦非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等情,然其並未表明就上開各節,有何其已於原訴訟程序聲明,惟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存在;況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判決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規定作為判決之基礎,並不生影響,業如前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採。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