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林德榮 訴訟代理人 林德棣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被上訴人 林明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郎 陳宜君 被上訴人 蕭谷諺即元發工程行 林玉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上訴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蕭佳昇 劉珈瑋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李欣芫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李欣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光曦,嗣變更為吳當傑,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05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10501234020號函、華南銀行公司 變更登記表、105年12月1日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66-7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6頁書狀),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文雄、蕭金城等應共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2,99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勞基法第63條為請求權依據,及擴張請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本息。前者核屬依同一 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為請求,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後者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蕭谷諺即元發工程行( 下稱元發工程行),於102年3月16日上午8時,經元發工程行指派至被上訴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承包之「華南銀行新建大樓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18樓清洗鋼承板。伊因18樓無電可用,至16樓查看抽水機跳電情形,逢16樓水桶內之水溢出,工地積水濕滑,致伊滑倒而後腦著地當場昏迷,期間亦多次嘔吐且數度跌倒,經工地領班扶伊至工寮休息數10分後,始於同日10時許,由工地人員以自用轎車送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救,已遲誤送醫時間近2小時。嗣業經北醫之醫護人員縫合伊後腦之 傷口,詎北醫急診醫師王士豪與利晉公司之人員低聲敘談後,竟改稱伊無腦震盪及鈍傷(沒有外傷),伊之昏迷係因低血鉀、低血壓引發心臟病所致,並轉送心臟內科(CV)住院治療。惟伊當日轉院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時,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及頭皮撕裂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並無低血鉀或低血壓之症狀;嗣亦經台北榮民總院診斷出有腦血腫或顱內出血、外傷腦震盪、顱內出血及殘障之後遺症。可見伊在系爭工地受傷,係肇因於華南銀行、元發工程行、利晉公司未落實職業災害講習訓練、未做勞工身體健康檢查、未隨時派員巡視現場、缺乏基本安全設施,如氧氣筒、呼吸器、簡單包紮設備,受專門CPR訓練人員等情,致延 誤送醫;及未按時保養抽水機、馬達致過度負荷跳電、未保持系爭工地地面乾燥所致。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補償醫療費用49,738元、看護費用308,000元、交通費用28,92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29,615元、失能殘障之原領工資補償1,377,000、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2,993,273元。被上訴人林明成、陳進財分別為當時華南銀行、利 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分別與華南銀行、利晉公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林玉雪為元發工程行之總務,負責職業安全、人工派遣等工作,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文雄、蕭金城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993,2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 加依勞基法第63條為請求權依據,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87,382元、看護費用8,065,678元、交通費用42,720元、勞力能力減損之損失869,30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0元,合計10,265,080元,僅請求其中500萬元本息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993,2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另共同給付上訴人2,006,727元,及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華南銀行、林明成(下合稱華南銀行等)則以:華南銀行雖係系爭工地工程之定作人,惟非以營造為業,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基法第62條所規範之事業單位,自無勞基法第63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以上開規定,主張華南銀行及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明成應負賠償責任,實屬誤解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利晉公司、陳進財(下合稱利晉公司等)則以:⑴系爭工地之抽水機雖有跳電情形,然16樓地面並無積水、濕滑,上訴人係因心臟病發作而於102年3月16日上午9時15分在系爭工地 16樓跌倒,並非因抽水機老舊跳電、地面積水而滑倒。⑵工地人員黃弘隆發現上訴人身體不適,即協助上訴人搭電梯至工務所進行簡單止血包紮後,上訴人不斷表示稍做休息即可,惟利晉公司員工擔心上訴人傷勢惡化而多次勸導上訴人就醫,經上訴人首肯後,於同日上午10時08分陪同至醫院,並無延誤送醫之舉。⑶利晉公司等平日及當日皆定期實施危害告知宣導,內容包括用電、配電設備不良等危害因素,應已落實職業災害講習訓練義務。⑷系爭工地使用之抽水機、馬達並未老舊,亦未因過度負荷而跳電;上訴人之工作本為清洗地面,伊並無保持地面乾燥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伊等應負侵權行為等之賠償責任,均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元發工程行、林玉雪則以:上訴人係因自身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而引起昏厥、跌倒,致後腦受有撕裂傷,非地面積水所致。且上訴人工作時已穿著雨衣、雨鞋及安全帽,伊等已善盡勞工安全注意等義務,而無任何過失責任。上訴人既因自身健康因素而跌倒受傷,即與有無落實職業災害講習訓練、勞工身體健康檢查、派員巡時現場、抽水機、馬達是否老舊、按時保養、有無保持系爭工地地面乾燥及延誤送醫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賠償損害,實屬無理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上午前往系爭工地,負責工地第18樓之清洗鋼板工作,因使用之高壓清洗器無法正常供水,至水電源頭之16樓查看。 (二)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8分經利晉公司員工以自用 轎車送至北醫急診就醫,由訴外人王士豪擔任主治醫師。 (三)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有在利晉公司華銀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每日危害告知單上簽名,進入工地時有穿戴雨衣、雨鞋及安全帽。 (四)系爭工程沖洗18樓的水源,是由1樓抽到16樓的水桶,再由 16樓水桶以加壓沖洗機加壓到18樓。 (五)系爭工地已完工。 (六)上訴人告訴利晉公司、陳進財、陳文雄、蕭金城、林玉雪及醫師王士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5-96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3月16日上午8時受僱主元發工程行 指派至利晉公司承包之系爭工地,負責18樓鋼板之清洗工作,因高壓清洗器無法正常供水,而至水電源頭之16樓查看,適16樓之水桶溢水致工地積水,使伊滑倒後腦著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及頭皮撕裂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及腦血腫、顱內出血、殘障之後遺症。伊之受傷,肇因於被上訴人未落實職業災害講習訓練等過失、抽水機負荷過度而跳電、及延誤送醫所致。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醫療費用287,382元、看護費用8,065,678元、交通費用42,720元、勞力能力減損之損失869,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265,080元,僅就其中500萬元本息為請求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在系爭工地16樓頭部受傷之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有無延遲將上訴人送醫?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在系爭工地16樓頭部受傷之原因為何?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地16樓之水桶溢水,地面積水濕滑,致伊滑倒受傷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8分,經系爭工地人員送往北醫急診掛號,10時17分主訴 「跌倒往後倒、頭部鈍傷、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嘔吐2次以上」等語,經診斷為頭部損傷、低血壓;同日 11時47分及11時57分,上訴人主訴「站著沒有走路就自己往後暈倒」等語,經診斷為頭部損傷、低血壓、暈厥及虛脫、低血鉀症等情,有北醫急診病歷首頁、急診病歷(病程)、急診病歷次頁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15-16頁、39頁反面)。次 查,上訴人之急診主治醫師王士豪於偵查中供稱:伊負責上訴人從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8分急診掛號開始至同日晚上7時許之急診。有幫他做傷口處理及縫合,也有抽血、胸部X 光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他當時血壓偏低,有幫他打點滴補充輸液。從X光片看到上訴人胸部有開過刀痕跡,腦部斷層 沒有看到腦出血及骨折,為了小心起見再次詢問上訴人如何受傷,上訴人說當時他站著沒有走路就往後暈倒,這是我跟上訴人問出來的,代表上訴人可能有潛在的問題,導致他沒有走就向後暈倒撞到頭。這種情況最常見的兩大原因是腦出血、心臟病。上訴人之腦部斷層檢查並無顱內出血或顱骨骨折,其因腦出血昏倒的情形乃被排除,加上上訴人有心臟病史、胸部有開刀痕跡,乃安排上訴人住心臟內科,好好檢查有無心臟問題。又我依照11時04分之檢驗報告「K2.9ME Q/L」之記載,代表他血液中鉀離子比正常下限3.5還低,鉀離 子偏低容易造成心律不整,有心臟病的病人於鉀離子偏低,更有機會造成心律不整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另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前有看心臟內科,88年有胸痛做心導管手術,心臟內科在振興醫院就醫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並有上訴人在振興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就診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籤附卷可查(原審卷 二第59頁),則上訴人在工地受傷之原因,不排除是因低血 壓、低血鉀造成心律不整,而往後暈倒受傷,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地16樓之水桶溢水,地面積水濕滑,致伊滑倒受傷云云,即無可採。 2、上訴人復主張,其於急診室未說過「站著沒有走路就往後暈倒」等語,其訴訟代理人則主張,王士豪醫師從未與上訴人接觸,上開話語是王士豪醫師與利晉公司人員敘談後,自行在急診病歷填載之內容云云,並以醫院之錄影監視畫面為據,並請求本院勘驗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指定之畫面,僅有畫面,而無聲音,詳細內容如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其中CH1畫面之「10時13分9秒左右,有一位醫生出現,手拿著資料,似乎對上訴人詢問一些事情,於10時13分39秒又離開畫面」,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該名醫生就是王士豪醫生(本院卷第180頁)。而對比同日10時16分 之急診病歷(首頁),已載明上訴人主訴「FALLING DOWN HEAD INJURY AND LOW BLOOD PRESSURE」,現在症狀為「 INITIAL LOSS OF CONSCIOUSNESS、NO NECK/CHEST/ABDOMEN/BACK INJURY、NO CHEST PAIN」,過去病史為「CAD HTN NO DM」(即心臟病、高血壓、無糖尿病)等語(原審調卷第15頁),可見王士豪醫師於上訴人剛進急診室不久之10時13分 許,即向上訴人詢問受傷原因、現在症狀、過去病史等等,詢問結束後,於10時17分許在電腦載入所問如急診病歷首頁之內容無訛,上訴人辯稱,王士豪醫師從未向伊詢問云云,並無可信。而急診病歷有記載「病患表示站著沒有走路就自己往後暈倒」等語之11時47分或11時57分之前之錄影畫面,則無王士豪醫師與利晉公司人員敘談之畫面,亦有勘驗筆錄可憑,則上訴人主張,是王士豪醫師與利晉公司人員對談後,自行在病歷上填寫上訴人自己暈倒云云,亦無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其事後至其他醫院就診,均未診斷出有心臟病云云,固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云云(原審調卷第33-37頁、卷一第19-24頁、第190頁)。惟查,該等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 訴人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及頭度撕裂傷、頸部扭傷、器質性腦徵候群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在外科或精神科就診後被診斷出有上開傷害,不足為上訴人無心臟病之證明。4、上訴人又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鑑定之失能報告,主張上訴人受傷是因本次滑倒事故所造成,並提出馬偕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為據(原審卷二第186-191頁)。惟該鑑定報告是針對上 訴人受傷後之精神狀態,有無失能之情形為鑑定,僅為受傷後「結果」之認定,與本件上訴人之受傷「原因」究為自行跌倒或地面積水滑倒無關,前開鑑定報告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上訴人再主張,利晉公司出具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 南保險)出險通知單,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之保 險理賠申請書,均記載伊係在系爭工地滑倒,因工地設備因素而受傷,可見利晉公司已承認有過失云云。惟查,華南保險之出險通知單記載:「於102年3月16日早上約9時許,本 公司下游廠商東輝之組工林德榮進行18樓板清洗作業,後因跌倒,造成後腦有傷,由被保險人之員工載至臺北醫學院檢查」等語(原審卷一第276頁),並未記載上訴人係因工地設 備因素跌倒受傷。又中國人壽與富邦保險之理賠申請書雖蓋有元發工程行之印文,事故經過欄亦記載上訴人因積水滑倒等文字(原審調卷第12頁-13頁),惟被上訴人林玉雪於偵查 中供述:上訴人之弟弟(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說只要保險公司理賠就好,因東輝公司已經結束,我們就拿蓋有元發工程行印章之理賠申請書給他,我本來要請保險公司幫他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說不要,說他自己是做保險,他懂,要自己辦,我就把蓋有元發工程行之理賠申請書給他。富邦保險及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上所載事故經過不是我寫的,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參諸此二理賠申請書事故發生經過欄之筆跡,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歷次書狀之字跡相似,則出險通知單、理賠申請書亦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積水滑倒而受傷之事實。 6、基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證據可佐證其是因系爭工地積水滑倒而受傷,其雖請求本院鑑定系爭工地16樓之地面有無積水,會不會滑倒云云。惟系爭工地已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㈤),16樓已非事故當時之情狀,上訴人請求鑑定,已無可能,自應駁回。又上訴人既非因積水跌倒,即與工作場所之安全無關,從而被上訴人有無落實職業災害講習訓練、有無做勞工身體健康檢查、有無隨時派員巡視現場、及工地使用之抽水機、馬達是否老舊、有無過度負荷跳電、是否按時保養、利晉公司應否保持樓地板乾燥之注意義務等等,與上訴人因低血壓、低血鉀造成心律不整,往後暈倒受傷之事實無因果關係,本院無再行斟酌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有無延遲將上訴人送醫? 1、經查,證人黃弘隆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有去工地。我到工地後直接上18樓,沒看到上訴人,就往16樓找,我看到他穿雨衣、雨鞋站在電箱附近,電箱附近雖然濕濕的但沒有積水,腳踩下去不會有水花,上訴人手往前頂著鋼柱吐,我上前察看,上訴人稱不舒服,後來沒多久就慢慢往地上坐躺下去,說想躺著休息、睡一會就好,我說不行就拉著上訴人往施工電梯走,走了大約3、4步,上訴人又不支地蹲坐下去,我一心想把上訴人帶下樓就直接進電梯,扶上訴人到工人休息室裡面,有幫上訴人簡單消炎及包紮。上訴人堅持躺一下就好,其他同事看到,說直接送醫院。利晉公司主任知悉後,即用自用轎車將上訴人送醫等語(原審卷一第285頁反面-288頁),可見證人黃弘隆發現上訴人有異樣後,即陪同上訴人前 往工人休息室休息,並由利晉公司人員送上訴人至醫院就醫,難謂有延遲送醫之情。 2、上訴人雖主張事發時間為上午8時許,利晉公司遲至上午10 時始將上訴人送醫,有延誤送醫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對事發時間為上午8時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利晉公 司延後送醫,委不足取。上訴人又主張,利晉公司為何不呼叫救護車,僅以自用汽車送醫,致上訴人無法在救護車上急救云云。惟救護車是否能即時快速到達工地,難以預測,不如自用車之迅速、方便;況上訴人當時並非昏迷,自無呼叫救護車之必要。上訴人再稱其因延遲送醫致腦部缺氧,腦細胞多量死亡,留下殘障後遺症云云,惟上訴人到達北醫時,血氧濃度為100%,有急診病歷可稽(原審調卷第15頁),王士豪並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血氧濃度100%,沒有腦部受傷缺氧情形,不需要輸氧等語(見偵查影卷第21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延遲送醫,致傷勢嚴重留下殘障後遺症云云,均無可信。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並非因系爭工地16樓之水桶溢水,致地面積水、濕滑,滑倒而受傷,而係自身健康因素暈眩跌倒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傷即非系爭工地之設備或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所致,而無民法侵權行為或勞基法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未落實職業災害講習訓練、未做勞工身體健康檢查、未隨時派員巡視現場、工地使用之抽水機、馬達老舊、過度負荷跳電等等,致其受傷而支出費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500萬元本息,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2,993,2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勞基法第63條規定,及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2,006,727元(5,000,000 -2,993,273)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