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岳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上訴人 張嘉銘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㈠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本息,及㈡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每月給付新臺幣柒萬零參佰陸拾壹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祥,嗣變更為陳昭岳,有公司登記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同年11月17日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總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詎上訴人未經股東會決議,由不具董事長身份之尤仁坤,於102年10月4日為下列不實之公告:「經查總經理張嘉銘先生採購物料涉有簽核不實之情事,即日起本公司暫停張嘉銘先生總經理之職位」,並於同年10月10日開除伊,迫使伊離職。惟上訴人解除伊總經理之職務,不符合公司章程第10條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其解任顯不合法。而尤仁坤已於96年11月17日將其出資額轉讓與正忠公司,非上訴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無擔任上訴人董事長 之可能,則其以董事長身分所公告之內容亦不合法,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存在,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合計264萬元本息,及於起訴後每月1日給付伊12萬元。若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因上訴人違法解僱伊,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4、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771,616元及預告工資12萬元,合計89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被上 訴人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11 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薪資195萬元,及自104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日起 至復職日止,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辨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102年10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有採購不實 之情事,經正忠公司與謝麗秋等人合計56%之出資額之表決 權數,同意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位,依公司章程第9條、 第10條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生合法解任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在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 調解時,同意收受4萬元,當為其102年10月1日至10日之總 經理報酬,嗣即未向伊主張回復總經理職位或要求給付委任報酬,顯見被上訴人於其時亦有委任關係已終止之認知。 ㈡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任被上訴人為總經理,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並適用勞基法規定,請求伊給付其資遣費、預告工資,為無理由。縱認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3年後受領訴外人鴻揚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給付之薪資,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應從其請求報酬中扣除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6年11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總經理,有原證1之股東會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頁)。 (二)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尤仁坤於102年10月4日以被上訴人採購物料涉有簽核不實,公告暫停被上訴人總經理職位,再於102 年10月10日公告開除被上訴人,有原證2之公告2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12頁)。 (三)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尤仁坤已於96年11月17日將其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分,轉讓於股東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經其他股東訴請確認尤仁坤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勝訴確定,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18頁)。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上訴人恢復被上訴人之勞健保、102年10月薪資、恢 復工作權及公開道歉等情;上訴人願給付102年10月1日起至10日之薪資計4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不同意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9 -20頁)。 (五)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4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94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均投保於上訴人公司,有勞工保險 局104年10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460312940號函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70-71頁)。 (六)被上訴人於103年、104年分別受領鴻揚公司給付之薪資172,779元、235,668元(本院卷第86、89頁)。兩造並同意被上訴人105年、106年另領得之年所得各以235,668元計算(本院卷第191頁)。 (七)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之背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04年 度偵字第138號、104年度偵續字第444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據(原審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73 -78、139-142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1月17日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總經理,嗣上訴人竟虛構伊有採購物料簽核不實之情事,未經召開股東會,及以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解任伊總經理之職務,且尤仁坤並非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卻以董事長之名義發布解任公告,上訴人解任及開除伊之行為均不合法,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存在,爰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判准之委任報酬計195萬元本息,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1日給付9萬元之報酬。若兩造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告訴伊涉嫌背信乙節,已遭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解僱伊之行為亦屬違法,伊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聲 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771,616元及預告工資12萬元 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解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先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備位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解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是否合法? 1、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報酬,如章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如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據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需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若未依此規定 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等語(原 審卷第75頁)。已規定上訴人委任、解任經理人及其報酬之 給付,應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辦理。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解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時,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生解任之效力。另查,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於94年12月26日第5次修訂後,至103年8月5日始為第6次修訂,有上訴 人之公司案卷在卷可查(外放)。94年公司章程所載之股東為尤仁坤、謝麗秋、林芬伶、被上訴人、邱顯炉、溫文輝、張政男、李銘雄、洪秀蘭、余永麟、呂士宗、戴清光、正忠公司等13人(原審卷第114頁)。惟尤仁坤、林芬伶、洪秀蘭已 於96年11月17日將其出資額全部轉讓予正忠公司,有上訴人提出尤仁坤、林芬伶、洪秀蘭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0-102頁),而股東變動未經變更登記,依公司 法第12條規定,僅屬對抗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參照),於轉讓人及受讓人間仍生移轉之效力,是上訴 人自96年11月17日起至103年間之股東人數為10人,則上訴 人解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時,應有股東5人以上之同意 ,始生解任之效力。惟證人吳文章即股東謝麗秋之夫於原審證稱:解除被上訴人經理的事情沒有召開股東會,就是董事長尤仁坤、正忠公司、我(有經過謝麗秋同意)、張政男等4 位在職的股東口頭上說一說決定的,有無通知或找其他股東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68-170頁)。可見上訴人僅以4位股東之同意即解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無訛,未達股東5人 以上之同意,自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所定解任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並不合法,不生解任之效力。 3、上訴人雖辯稱,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已規定,公司章程得訂立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不以每一股東僅均有一表決權為限等語。而伊公司章程第9條已規定:「本公司股東每 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則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自指經上訴人「按出資額比例分配之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而非上訴人「股東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而正忠公司及謝麗秋之股權合計占公司出資額之56%,已超過全體股東過半出 資額之同意,應生解任之效力云云。惟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82條、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與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以股東「人數」過半數之規定相同;倘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應參酌股東之出資額比例,即應如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將股東人數及股權之多寡明文化,始能保障經理人之權限。故從立法例言,公司法就經理人之解任,已有意不以股東表決權為決議之標準,堪可認定。上訴人復辯稱,伊於96年11月17日選任被上訴人為總經理時,亦以股東之「表決權」,非以「人」為標準,此有會議記錄已載明「58%」可證。惟查,上訴人於96年11 月17日選任被上訴人為總經理時,股東會議記錄固有「張嘉銘58%同意」之記載(原審卷第10頁),惟當時出席股東已達 12人,則58%同意是指人或股權同意,無從知悉。惟參酌同 日選任印章持有人時,明確記載「張嘉銘90%持股同意」等 語,可見上訴人若以出資額為選任標準時,應記載「張嘉銘58%持股同意」之語,惟會議紀錄僅為「張嘉銘58%同意」之記載,自難認是以出資額為選任之標準。則上訴人前開以出資額為選任及解任經理人之抗辯,均不足採信,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解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並不合法,足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先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經 理人之委任‧‧‧之規定甚明(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0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查, 上訴人未經合法之程序解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不生解任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繼續存在。上訴人雖辯稱,依民法第549條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 規定,伊得以出資額過半數解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職務,無須附任何理由,兩造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云云。惟公司法第29條對解任有限公司經理人之程序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549條終止一般委任契約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 2、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恢復被上訴人之勞健保、102年10月薪資、恢復工作權及公開道歉,惟上訴人 僅願給付102年10月1日起至10日之薪資計4萬元予被上訴人 ,不同意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9-20頁)。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 102年10月4日公告終止其總經理職務時,主觀上應無去職之意,始立即於102年10月1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向上訴人表 達恢復工作權等語,客觀上應有繼續提供服務,並將準備提供服務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之意,然為上訴人所拒絕,則上訴人應自拒絕受領時,負受領遲延之責。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嗣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依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計195萬元(9×20/30+9×2+9×12+9×7=195),並自104年8月1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 3、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被辭退 後,另自103年9月1日起受僱於鴻揚公司,各獲得172,779元(103年度)、235,668元(104年度)薪資,有被上訴人之勞保 資料及103、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6、89頁),此部分所得應由報酬中扣除。而兩造亦同意被上訴人105年、106年之薪資所得以104年之年所得235,668元為扣除標準(本院卷第191頁) ,每月可扣款之金額為19,639元(235,668÷12)。則被上訴 人請求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195萬元中,應扣除被上訴人103年9月至104年7月之所得310,252元〔172,779+(19,639×7)〕,餘額為1,639,748元。另請求自104 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9萬元部分,每月應扣款19,639元,至本件言詞辯論前之106年10月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39,748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 月31日止,按月給付70,361元(90,000-19,639),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採購材料簽核不實,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乙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8號、104年 度偵續字第444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據(見不爭執事項㈦),因本院認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即無再審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必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開除被上訴人乙事,有無理由,即無庸論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63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9 日(於104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70,361元,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1,639,748元本息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 ,每月1日給付超過70,36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