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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沈佳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高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酩献
訴訟代理人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蕭瑟芬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上訴人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瑞祥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上訴人
李維鋐
被上訴人
蔡建宏
被上訴人
饒瑞鈞
被上訴人
王苡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維鋐、蔡建宏、饒瑞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維鋐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蔡建宏、饒瑞鈞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維鋐、蔡建宏、饒瑞鈞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維鋐、蔡建宏、饒瑞鈞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於民國92年間設立,經營導熱介面材料之研發及銷售等項目。被上訴人蔡建宏、饒瑞鈞、王苡倫(下各以姓名稱之)原均為伊公司員工,依約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2 年內均負有競業禁止、保密義務。饒瑞鈞及蔡建宏於任職期間更擔任不同業務單位最高主管,亦負有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及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渠等3 人竟覬覦伊公司商機,於尚在職之98年11月間,即與前已於93、94年間自伊公司離職之被上訴人李維鋐(下稱為李維鋐)共同投資成立被上訴人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艾美公司),嗣並以饒瑞鈞之兄長饒瑞祥、蔡建宏之妹妹蔡雅菁、王苡倫之胞弟王令威名義登記為艾美公司股東,經營與伊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蔡建宏、王苡倫及饒瑞鈞於99年間先後自伊公司離職後,更分別在艾美公司任職或提供服務,且將渠等於伊公司任職期間所取得之樣品盒、型錄、產品測試報告及贈品予以侵占,於離職後攜往艾美公司繼續使用,作為渠等誤導客戶使用。蔡建宏另配合於艾美公司網站上偽稱艾美公司早於87年成立工廠、於98年成立業務部云云,以取信客戶。饒瑞鈞甚至早於伊公司任職期間之99年5、6月間,即以伊公司員工身分向友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友達公司)研發工程師林俊良謊稱伊公司已停產友達公司所需產品Li98導熱膠帶,且該膠帶本即為艾美公司生產,可直接向艾美公司採購云云。林俊良因而向友達公司推薦艾美公司,艾美公司則派由其時已自伊公司離職之蔡建宏與友達公司接洽,友達公司因而改與艾美公司合作。饒瑞鈞復曾代表伊公司與友達公司採購人員劉暐辰接觸,卻攔阻劉暐辰與伊公司負責人聯繫,反引介艾美公司,且誆稱伊公司材料係向艾美公司購買,及伊公司絕不會降價云云,友達公司因此導入艾美公司為採購對象,艾美公司亦派由蔡建宏出面接洽業務。饒瑞鈞更將伊公司與客戶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東貝公司)歷經業務接洽、送交型錄、試模等程序耗時半年有餘,且經第一次量產後之客製化散熱背膠產品規格洩露移轉予艾美公司,由艾美公司向東貝公司報價成交,再由已離職之蔡建宏及王苡倫負責後續艾美公司接單作業。另饒瑞鈞就其所負責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瑞儀公司),亦同有將伊公司為瑞儀公司客製化產品規格及單價洩露予艾美公司,再由蔡建宏與王苡倫負責艾美公司後續接單作業之情形。饒瑞鈞自伊公司離職後,更於100 年3、4月間至友達公司台中廠供應商規格說明會大肆發放名片,為艾美公司招攬客戶;且向友達集團及冠捷集團等客戶聲稱任職於艾美公司,該公司所售產品與伊公司品質相同但價格更為低廉云云,將客戶引介至艾美公司。饒瑞鈞復於同年4、5月間得知友達公司台中廠巫江昌有新案件擬與伊公司聯繫,竟與蔡建宏主動聯絡巫江昌,誆稱艾美公司為伊公司之子公司,可直接向艾美公司洽談訂單,致巫江昌誤信其言改向艾美公司下單。艾美公司則在蔡建宏、王苡倫離職員工協助下,仿製伊公司型錄以利業務推廣。而李維鋐乃艾美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除利用蔡建宏、饒瑞鈞及王苡倫知悉及提供之營業資料及上開行為,共同以低價侵搶原屬伊公司之市場及締約機會以進行不公平競爭外,尚於100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下游廠商張銘利等18人,並指:伊公司為不肖廠商,以黑函抹黑艾美公司云云,損害伊公司之信譽。上情堪認饒瑞鈞、蔡建宏及王苡倫已違反渠等所簽署僱傭契約所約定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饒瑞鈞及蔡建宏另違反公司法第8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及經理人之競業禁止義務;渠等均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蔡建宏及饒瑞鈞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蔡建宏、王苡倫、李維鋐及饒瑞鈞所為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艾美公司則應負民法第28 條、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伊公司因被上訴人上揭行為造成100年1月至7月之銷貨金額較前年度大幅衰退新臺幣(下同)6709萬3074元,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惟如鈞院認為上開計算方式尚有疑義,亦應以伊公司原有客戶因被上訴人行為轉向艾美公司購買導熱介面材料之成交金額計1億6523萬5560 元,並按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分類編號1841-11 合成樹脂製造乙類淨利率為16%,計算伊公司所失利益為2643萬7690元。再加計伊尚有研發產品、開發市場、驗證時間成本損失,則伊請求賠償6709萬3074元,自有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09萬3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先一部聲明不服上訴,嗣擴張上訴聲明對原審該部分判決全部不服(本院卷㈡第4 頁背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09萬3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原審共同被告江貞穎、蕭茜文、蔡文傑、林佳臻、蕭錦城連帶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艾美公司與上訴人均為電子材料經銷商,同業之商業行為,與民法侵權行為無涉。且李維鋐雖於93年11月19日至94年1月17日曾任職上訴人,然前後僅2個月,離職後即轉任其他行業。至於饒瑞鈞、蔡建宏、王苡倫雖先後於99年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然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及離職後,從未將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移轉至艾美公司,饒瑞鈞於離職後更未曾任職艾美公司。實則上訴人99年度之營業收入猶高於饒瑞鈞、蔡建宏及王苡倫尚任職上訴人公司之98年度,益證上訴人銷售金額起落應係受經濟景氣循環影響,亦可能係因生產結構變化,與艾美公司製造同類型之產品無關。況上訴人計算損害,竟未扣除成本,亦不符情理;其業績下降,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依侵權行為求償。再者,饒瑞鈞、蔡建宏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並非公司法第29條之經理人。且蔡建宏、饒瑞鈞、王苡倫雖與上訴人簽署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惟上訴人並未對伊等因此限制所生損害給予合理補償,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復涉及上訴人之營業機密,所簽署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均應無效。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等規定訴請伊等連帶賠償,均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蔡建宏、饒瑞鈞、王苡倫、李維鋐均為上訴人前任員工;其中蔡建宏自93年1月15日起至99年2月止、饒瑞鈞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2月止,均在上訴人擔任業務主任,王苡倫自96年9月17日起至99年3月止,在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李維鋐則於93年間在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且蔡建宏、饒瑞鈞、王苡倫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均與上訴人簽訂有員工聘僱暨保密合約書。又艾美公司係於98年11月10日成立,經營之主要業務項目為導熱介面材料之研發與銷售,登記所營事業為工業助劑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及電子材料批發業,均與上訴人相同。且艾美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為李維鋐、饒瑞鈞、蔡建宏與訴外人鄭國榮。嗣股東變更為李維鋐、饒瑞祥、蔡雅菁及王令威;其中饒瑞祥為饒瑞鈞之兄長、蔡雅菁為蔡建宏之妹妹,王令威則為王苡倫之胞弟。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至艾美公司實施假扣押時,並曾查扣有上訴人公司型錄、產品、樣品盒、贈品,及美國電子材料協會測試規範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重勞訴卷㈧第52頁正、背面)。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艾美公司變更登記表、人事資料表、戶籍謄本、饒瑞鈞及李維鋐及蔡建宏艾美公司名片、僱傭契約、員工聘僱暨保密合約、員工保證書可稽(原審司北勞調卷第36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51頁至第158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88頁、第189頁,原審重勞訴卷㈠第26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3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蔡建宏、饒瑞鈞及王苡倫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即與李維鋐共同成立艾美公司以進行同業競爭,已違反僱傭契約及忠誠義務,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等規定,就伊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蔡建宏、饒瑞鈞及王苡倫與上訴人所簽署僱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於受聘期間內所獲得甲方及其客戶有關之活動、商業作業或任何其他資料,皆係甲方及(或)客戶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乙方茲同意: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及終止後皆隨時對該等資料保密,不得對新聞體、政府機關或任何第三者以任何理由揭露該等資料」;第11條約定:「乙方於受聘期間不得對其他第三人(包括公司及客人)提供特定工作或類似之服務,且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受僱或提供任何服務於其他機構或從事相關服務」;第12條約定:「乙方於受聘期間須遵守下列各款:1.不得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所取得之資料,由本人或提供第三者從事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或利用等行為。2.不對客戶就本公司相關業務作不實或逾越權限之說明或承諾,致使甲方聲譽與權利受損。3.不得偽造不實資料給客戶及廠商,或與客戶及廠商勾結填寫不實資料致使甲方權益遭受損失。4......」;第14條約定:「...。且非經公司之允許,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性質的工作,從事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同類事業無限責任之股東」;第18條第2 項約定:「乙方所獲悉甲方關於營業上、技術上之秘密,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等語,有各該僱傭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司北勞調卷第151 頁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70頁、第171 頁,原審重勞訴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33頁、第45頁、第46頁)。蔡建宏另簽署之員工聘僱及保密合約約定:「4.1 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及企業機密,除職務上之正常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對外發展,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5.受聘期間之競業禁止:乙方同意於受聘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5.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相同或相似產品類之事業。……6.文件所有權:6.1 乙方受有機密物品、文件之交付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6.2 所有記載或含有營業秘密或企業機密之文件、資料、報告、圖表、資訊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皆歸甲方所有,乙方於聘約關係終止時或經甲方請求時,應立即交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員,並辦妥相關交接手續。……8.違約罰則:乙方違反本約各項約定時,甲方除得終止雙方聘用合約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及負擔洩漏秘密之刑事責任」等語,亦有各該合約影本足稽(原審司北勞調卷第第154頁、155頁,原審重勞訴卷㈠第29頁、第30頁)。蔡建宏簽署之員工保證書則約定:「1.對公司之業務、客戶往來及管理、技術等資料,應嚴守機密,不得洩露(若屬實並予以開除、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2.不得藉職務之便利,營私舞弊,收受餽贈,圖謀私利,在外招搖撞騙,侵用公款或利用,亦不得有濫用職權行為(若屬實並予以開除)。... 6.員工不得洩露相關知悉之業務資料,即使離職亦不可將所知業務資料告知或洩露他人若違反並查證實,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有員工保證書影本存卷為據(原審司北勞調卷第156 頁,原審重勞訴卷㈠第31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蔡建宏、饒瑞鈞及王苡倫均否認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有為艾美公司提供特定工作或類似之服務之情事,饒瑞鈞並否認於離職後曾任職艾美公司或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性之工作。至於蔡建宏、王苡倫雖自承自上訴人離職後即任職於艾美公司,惟渠等與饒瑞鈞均否認曾將任職上訴人期間所獲取得上訴人及其客戶有關之活動、商業作業或任何其他資料,提供予艾美公司,亦否認於任職期間有持有任何上訴人營業秘密等資訊;且均抗辯:上開競業禁止約款未約定合理之補償,應屬無效,伊等自未違約,亦未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⒈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饒瑞鈞、蔡建宏及王苡倫與上訴人所簽署前揭契約條款中,有關渠等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性質的工作,從事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同類事業無限責任之股東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對於渠等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約定合理之補償,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為無效。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條款未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義務時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故可認為有效云云,顯對上開應付合理補償之目的乃在補償受僱人工作權受限之目的所有誤解,不足採取。惟上開契約條款中關於渠等於受聘期間不得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所取得之資料,由本人或提供第三者從事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或利用等行為;不對客戶就本公司相關業務作不實或逾越權限之說明或承諾,致使甲方聲譽與權利受損;不得偽造不實資料給客戶及廠商,或與客戶及廠商勾結填寫不實資料致使甲方權益遭受損失等約定,既屬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已提供服務期間之薪資為對價,且屬受僱人依勞僱契約所應盡之忠誠義務,其所為限制,自屬合法有效。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蔡建宏、饒瑞鈞及王苡倫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倘有另為他人從事或提供相類服務;或於離職前後,果有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仍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

⒉上訴人主張:蔡建宏、饒瑞鈞原均任職伊公司業務主任,乃業務單位之最高主管,實質為公司經理人。渠2 人於伊公司任職期間,即與李維鋐共同出資設立與伊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艾美公司,且饒瑞鈞、蔡建宏均為98年11月10日艾美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饒瑞鈞登記出資額為全部股東中最高即60萬元,蔡建宏亦有25萬元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組織圖、公告、艾美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可稽(原審重勞訴卷㈡第111頁、第112頁,原審重勞訴卷㈧第252頁、第253頁)。且於艾美公司設立時登記為董事長之鄭國榮已於蔡建宏、饒瑞鈞被訴背信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陳明:伊僅受李維鋐請託掛名為艾美公司負責人股東等語(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25 號卷〈下稱為桃檢他卷〉第129 頁)。李維鋐亦自承:伊為艾美公司實際負責人,艾美公司是伊成立的等語(筆錄附於桃檢他卷第175 頁)。饒瑞鈞及蔡建宏於刑案偵查中更均自承知悉投資艾美公司乃不被允許等語(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57號卷〈下稱為桃檢偵續卷〉第140 頁、第1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9 號卷〈下稱為桃檢偵續一卷〉第72頁;筆錄影本附於原審重勞訴卷㈧第23頁、第27頁)。堪認上訴人質疑蔡建宏及饒瑞鈞已違反前揭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及僱傭關係之忠誠義務乙節,確非無稽。饒瑞鈞雖另抗辯:伊知道不能做投資艾美公司的事,後來就把股份轉給伊兄長等語,有桃檢偵續卷101年8月3 日訊問筆錄可稽(影本附原審重勞訴卷㈧第23頁);蔡建宏亦辯以:伊確於98年11月10日登記為艾美公司原始股東,伊係用家人的錢來投資,後來覺得不行,就在99年1 月間變更為伊母親李麗如名義,伊母去世後則變更登記為伊胞妹蔡雅菁名義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重勞訴卷㈧第27頁),且提出艾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原審重勞訴卷㈠第47頁、第48頁,原審重勞訴卷㈧第254 頁正、背面;桃檢偵續卷第106頁、第108頁)。惟審酌蔡建宏及饒瑞鈞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即與李維鋐共同出資設立同業競爭之艾美公司公司,嗣雖移轉股權,然受移轉者亦為渠等之至親等情,既為渠等所不爭執(原審重勞訴卷㈧第23頁、第26頁、第28頁),且有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可佐(原審重勞訴卷㈠第51頁、第52頁)。足見渠等於變更登記後,仍與艾美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間關係密切,非無借名之嫌。且饒瑞鈞及蔡建宏雖抗辯:上開資金乃渠等家人提供,嗣亦僅單純介紹家人投資云云。另依刑案偵查中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見艾美公司之投資及薪資所得乃列在饒瑞祥及蔡雅菁名下,有該等明細表附於刑案卷內可憑(桃檢偵續卷第78頁、第79頁、第82頁、第86頁、第87頁)。然審酌蔡建宏於100年9月10日因刑案接受警方調查時,竟全然否認在艾美公司任職,且推稱不認識艾美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亦不清楚艾美公司與友達公司有無往來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499 號卷〈下稱為北檢他卷〉第32頁),已見情虛。且關於艾美公司於100年7月間增資2500萬元後,饒瑞祥之出資額達1650萬元,蔡雅菁之出資額亦有660萬元,已達全部出資額3000萬元之7成以上,有艾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桃檢偵續卷第114 頁)。另依艾美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附於桃檢偵續一卷第300頁)所示,該筆2500萬元款項於100年7 月22日經提領後,即由饒瑞鈞於同日將其中900 萬匯予其妻張韻梅(參桃檢偵續卷第40 頁饒瑞鈞戶籍謄本)、將其中195萬元匯予其本人、其中35 萬元匯予王苡倫、其中780萬元匯予訴外人張陳曉莉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佐(桃檢偵續一卷第303頁至第306頁)。則以上開各節,併酌以艾美公司增資資金竟由饒瑞鈞操作匯款,其中更有逾千萬元轉回其個人及其配偶之情,益見蔡建宏及饒瑞鈞早自尚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即已實際涉入艾美公司之經營及投資,洵無疑義。則上訴人主張:蔡建宏及饒瑞鈞已違反前揭僱傭契約約定:「乙方於受聘期間不得對其他第三人(包括公司及客人)提供特定工作或類似之服務,且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受僱或提供任何服務於其他機構或從事相關服務」,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等語,自非無稽。

⒊次查蔡建宏雖主張;伊於99年2月自高柏公司離職後,迄100年10月1 日始任職於艾美公司等語。然亦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伊自99年4、5月間已開始在艾美公司幫忙找材料來源及接洽客戶,一直到99年底,100年4月至9 月則在艾美公司之上游捷友公司上班,在艾美公司任職時係負責友達公司部分的業務等語(北檢他卷第70頁,桃檢偵續卷第143頁、第243頁)。顯然蔡建宏不僅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即與饒瑞鈞、李維鋐共同設立與上訴人同業競爭之艾美公司,且於離職後即有為艾美公司提供服務,嗣更任職於艾美公司至明。又雖蔡建宏於上訴人任職時所簽署前揭契約條款中,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部分為無效,業經認定。然上訴人主張:蔡建宏於離職後即與尚在伊公司任職之饒瑞鈞共謀,推由饒瑞鈞以伊公司員工身分向友達公司研發工程師林俊良、採購人員劉暐辰為不利於伊公司之不實陳述,且推介友達公司向艾美公司採購,再由蔡建宏代表艾美公司與友達公司洽接,以達侵奪伊公司交易市場,乃共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不公平競爭,並致伊公司受有客戶流失之損害等語,已援引證人即友達公司研發工程師林俊良及採購人員劉暐辰於刑案偵審中之證詞為憑。即饒瑞鈞亦於刑案審理時自承:於99年間任職高柏公司期間,曾代表高柏公司與友達公司新竹廠區林俊良及劉暐辰接洽,且確有為高柏公司送樣品予林俊良測試;亦曾於99年6、7月間拜訪友達公司新到任之採購人員劉暐辰進行禮貌性拜訪,並於99年7月份進行報價,劉暐辰係於99年7月份提出降價要求,伊則表示大幅度的降價要請示老闆等語(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卷〈下稱為桃院審易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易字第49號卷〈下稱為桃院易卷〉㈠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又饒瑞鈞雖否認有向林俊良及劉暐辰聲稱上訴人將斷料或未據實轉達友達公司降價要求,更否認有以艾美公司為原廠及向友達公司推介與艾美公司交易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友達公司研發部門研發工程師林俊良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在友達公司新竹廠區中小尺寸工業控制顯示器部門任職,高柏公司是友達公司新竹廠區導熱材料的供應商;在99年5、6月時,友達公司研發單位指定要購買Li98導熱膠帶,當時高柏公司是唯一供應商,伊就通知高柏公司業務窗口饒瑞鈞,請他提供材料給伊先試用,才會寫在材料部件清單(下稱為材料清單)上,再由採購依據材料清單去下單,伊要試用Li98時有通知饒瑞鈞,且第1次、第2次饒瑞鈞帶來的材料是高柏公司的,但第3 次時饒瑞鈞跟伊說高柏公司已經沒有提供該材料,他跟伊說LI98導熱膠帶不是高柏公司所生產,高柏公司只是代理商,艾美公司才是Li98原材料的生產供應商,高柏公司是向艾美公司採購的,因為材料是一樣的,友達公司可以直接向艾美公司購買云云。然因友達公司有標準認證程序,而當時艾美公司並非友達公司的合格供應商,於是伊就向採購告知高柏公司後續可能無法提供材料;後續是由採購單位處理,至於當時清單上還是高柏公司,這是因為當時高柏公司還是唯一的供應商等語(筆錄附於北檢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6頁;筆錄影本附於原審重勞訴卷㈧第109頁至第110頁)。復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是友達公司的研發工程師,負責開發新機種,伊在決定開發新機種所需之材料後,會在採購系統上之材料清單選取該材料之購買廠商,但要進入材料清單前,必須先成為友達公司之供應商。伊通知饒瑞鈞送樣所開發之新機種編號為G220SW02(桃院易卷㈠第141頁第4欄),係在99年4月8日建立新機種,材料清單建立高柏公司為供應商,產品開發時有請高柏公司送來Li98導熱膠帶作新產品測試,高柏公司有送料3 次,都是饒瑞鈞送料,第3 次饒瑞鈞送料時,因為饒瑞鈞對伊稱高柏公司可能會斷料,他說高柏公司不會再生產Li98導熱膠帶,此材料會由原廠供應,原廠就是艾美公司;因為斷料在產品試產時是十分嚴重的事,一旦斷料,新開發之機種生產進度會延遲,進而影響後續產品開發完成及試產後之放量生產,所以伊確定饒瑞鈞對伊所稱之詞句為「斷料」。又當初伊不確定高柏公司是原材料廠,或真係如饒瑞鈞所稱係原材料廠供貨予高柏公司,高柏公司僅係裁切廠,過去發生過原材料廠不願意供貨予裁切廠,欲自己進行裁切等情事,伊因而相信饒瑞鈞所言上情,並馬上將Li98導熱膠帶可能斷料乙情告知採購人員,採購人員稱渠等會再向供應商暸解是否確實會斷料,而當時供應商之窗口即為饒瑞鈞。後續就交給採購處理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重勞訴卷㈧第80頁至第88頁;筆錄附於桃院易卷㈡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核確與上訴人指述上情相符。再參以證人劉暐辰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為友達公司採購人員,並自99年5 月14日起任職;伊的業務範疇是部材採買,研發單位告訴我們需要什麼部材及數量,伊就從現有供應商中去比價選擇廠商,這些廠商報價,詢價後由伊這邊決定用哪間廠商的貨,另由下訂單的單位向廠商下訂進貨。所以伊的部分主要是在尋找供應商與詢價,伊會從現有供應商去找,新的供應商要進入名單內,產品要經過研發部門的認證,再評估報價水準,若此供應商有潛力,採購部門就可以決定是否納入供應商名單等語(筆錄附於北檢他卷第63頁、第64頁;筆錄影本附於原審重勞訴卷㈥第190頁至第193頁,原審重勞訴卷㈧第33頁至第35頁)。併依友達公司101年4月11號函覆公平交易委員會稱:「友達公司導熱介面材料之採購流程,係由研發工程師按照產品需求向採購提出新部材使用申請,並由研發工程師提供採購其所需要的產品規格,再由採購人員按照研發工程師所提供規格向符合公司內部規定之供應商進行詢價,並由提供最低價之供應商得標」(影本附於桃院易卷㈠第40頁、第41頁;桃院易卷㈡第103頁),有該函附於公平交易卷內可憑(公平交易甲卷第350頁;影卷另併卷存放)。可知欲獲得與友達公司交易機會,勢須先取得該公司合格供應商資格至明。而艾美公司確係於饒瑞鈞前揭不實陳述後之99年6月14日經友達公司登錄為合格供應商乙節,則有友達公司103年11月21日桃院勤刑育103年49字第1030019213號陳報狀,及友達公司104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可據(桃院易卷㈢第8頁;原審重勞訴卷㈧第216頁)。堪認上訴人指述:饒瑞鈞與蔡建宏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共同設立伊公司後,即推由尚任職之饒瑞鈞向友達公司研發人員散佈前揭不實言論,且艾美公司確因饒瑞鈞以高柏公司非原廠,且即將斷料之不實訊息,始經檢驗並於99年6月14日成為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進而取得與友達公司及其供應鏈廠商之交易機會等語,確屬有據。

②次查證人即友達公司新竹廠採購人員劉暐辰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饒瑞鈞所屬的高柏公司是我們TV部門(大尺寸)導熱材料唯一的供應商,所以詢價後一定會採買,但每一季我們都會提出降價要求,不過若沒有降價我們也得選擇。當時友達有成本壓力,伊向饒瑞鈞提出降價要求,饒瑞鈞僅願意降價3%至5%,因不符公司需求,所以伊必須另外尋找新的供應商,當時饒瑞鈞就引薦艾美公司給伊,表示艾美公司是友達公司顯示器部門(中尺寸)有在使用的供應商,也有供應大尺寸的導熱材料,所以伊就請研發部門針對艾美公司進行驗證,當時有驗證通過(按應指產品驗證),所以就直接下單。高柏公司原本是友達公司導熱材料唯一供應商,後來就找來艾美公司,還有先鋒公司,先鋒公司原本是友達公司其他材料的供應商等語(筆錄附於北檢他卷第63頁、第64頁;筆錄影本附於原審重勞訴卷㈥第190頁至第193頁,原審重勞訴卷㈧第33頁至第35頁)。其復於刑案發回續查時證稱:「....我們原先跟高柏公司採購,當時饒瑞鈞有跟我們提到艾美公司,當時饒瑞鈞是以高柏公司業務的身分,來跟我們公司議價,確提到艾美公司的東西比較便宜,後來是艾美公司的蔡建宏主動跟我們聯繫的、我也不知道他如何拿到我的名片,後來我們有跟艾美公司詢價,發現他們價格比較低,我們有將艾美公司材料給工程師試驗,也沒有問題,後來就跟他們採購」、「(艾美公司與高柏公司銷售的東西是否相同?)性質是一樣的。他們做出的產品對我們來說是同一個類型」、「(當時是否透過饒瑞鈞要跟高柏公司降價?)有。在我們公司每三個月會跟供應商議價一次,當時有跟他們提出希望價降,但詳細數字我忘記了,饒瑞鈞回覆我說他們公司無法降價。」、「(問:是無降價幅度無法符合你們需求?還是無法降價?)我忘記了」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重勞訴卷㈥第194頁至第197 頁;筆錄附於桃檢偵續一卷第142頁、第143 頁)。亦核與上訴人主張上情一致。再審酌蔡建宏雖否認與饒瑞鈞共謀,然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記得是99年底劉暐辰去友達上班,他需要材料的資訊,艾美公司向劉暐辰介紹伊對這方面有了解,所以伊帶型錄去友達,向劉暐辰介紹、推薦艾美公司的產品,伊推薦的是電視螢幕的材料;目前艾美公司確為友達公司大尺寸、中尺寸導熱材料的供應商等語(北檢他卷第70頁、第71頁)。併參以證人即任職友達公司臺中區大尺寸膠帶研發部門之巫江昌證稱:就伊負責的大尺寸研發部門,一開始友達公司最常用的是高柏公司的材料等語(桃院易卷㈢第63頁)。證人即友達公司TV顯示器開發部經理熊國佑亦證稱:劉暐辰是機構件的採購人員,導熱膠帶及導熱矽膠均由其負責。高柏公司的導熱矽膠部分是因為採購人員劉暐辰告知高柏公司之降價幅度不符合採購要求,所以才在TV部門亦導入艾美公司及先鋒公司以擴大供應鏈等語(桃院易卷㈡第173 頁、第174頁、第175頁背面、第176頁)。足認友達公司就TV 部門之導熱矽膠部分所以增加艾美公司為採購對象,確與饒瑞鈞向劉暐辰告知高柏公司無法配合降幅且推薦向艾美公司採購乙節,息息相關。則上訴人主張:饒瑞鈞於任職期間以首揭不實陳述使艾美公司取得中尺寸供應商資格後,又利用其於高柏公司任職期間取得之客戶友達公司洽接交易之機會,悖於忠誠義務,向高柏公司之客戶友達公司推介與高柏公司同業競爭之艾美公司,再由其時已任職於艾美公司蔡建宏利用此交易資訊主動代表艾美公司與友達公司接洽,進而侵奪高柏公司之交易機會,亦非子虛。

③蔡建宏及饒瑞鈞雖抗辯:友達公司關於導熱膠帶及導熱矽膠之供應商多達數百家,艾美公司亦早在99年5月、6月之前即已成為友達公司供應商,上訴人並非唯一。至於林俊良於99年5、6月間以饒瑞鈞送樣之Li98導熱膠帶所開發友達新機種編號G220SW02之材料清單,早於99年4月8日已建立供應商為上訴人,饒瑞鈞自不可能於事後之99年5、6月再向林俊良送樣並為不實陳述。況該新機種事後亦未量產;且於此之後,友達公司及其下游廠商仍有與上訴人進行交易,然友達公司與艾美公司首次交易卻係於100年3月24日,且交易品項為導熱矽膠,與導熱膠帶全然無關。上開各節足認饒瑞鈞及蔡建宏並無向友達公司林俊良為不實陳述,上訴人亦未因此受到損害云云,並引據刑案卷附友達公司函所檢送與高柏公司歷年材料部件清單,友達公司103年11月18日友達發字第1031119號函、友達公司103年11月21日桃院勤刑育103年49字第1030019213號陳報狀為憑(桃院易卷㈠第71頁、第141頁,桃院易卷㈢第1頁、第8頁;原審重勞訴卷㈧第114頁)。然查:

⑴艾美公司確係於99年6 月14日始登記成為友達公司之合格供應商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抗辯,艾美公司早於饒瑞鈞於99年5、6月間與林俊良洽接送樣之前,即已取得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資格云云,洵屬無據。

⑵又友達公司前揭103年4月10日函文附件雖列舉多數廠商為其導熱膠帶及導熱矽膠於98 年至100年間之供應商;然依該公司103年11月21日桃院勤刑育103年49字第1030019213號陳報狀表示:友達公司未就「導熱膠帶」此品項建立合格供應商名冊,友達公司系統上就導熱膠帶之合格供應商品項分類係屬於「TAPE」,而此分類於103年間之合格供應商共有331家等語(桃院易卷㈠第71頁、第141頁,桃院易卷㈢第1頁、第8頁)。可知友達公司前揭103年4 月10日函文所提供供應商名單及數量,絕非僅限於「導熱膠帶」及「導熱矽膠」二項而已。再依友達公司101年4月11日回覆予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已臚列友達公司於99 年、100年間就散熱背膠及導熱膠帶等導熱介面材料之交易相對人為高柏公司、先鋒公司及艾美公司,且艾美公司係於99 年、100年度新增之採購對象等語,有該函影本附於刑案卷內足稽(桃院易卷㈡第103 頁)。證人即友達公司TV顯示器開發部經理熊國佑更證稱:導熱膠帶(THERMAL TAPE)原本使用高柏公司產品伊知道,後來改用艾美公司產品伊也知道等語(原審重勞訴卷㈧第132 頁背面、第139頁;刑案桃院易卷㈡第169頁、第170頁、第171頁背面)。可知友達公司首揭103年4月10日函文提供清單應有誤解。況依證人即高柏公司負責人蕭酩献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以導熱介面產品來說,在當時確實有其他供應商,但如果依照特定客戶要求裁切成特定尺寸,就會成為客戶要求的客製化產品;是以如果以Li98導熱膠帶來說,是不會有其他供應商,因為這個料號是高柏公司所代表的料號,並可依友達公司指示客製化裁切為各種尺寸,這個料號是高柏公司自行生產,嚴格來說是高柏公司轉投資之旭立公司生產提供,是由高柏公司與旭立公司合作開發;至於友達公司在下單時,有可能是友達公司自行下單,也有可能是由友達公司之下游廠商下單等語(桃院易卷㈡第4頁正、背面、第6頁)。並參諸證人林俊良於刑案審理交互詰問再明確表示:伊擔任工程師時會使用到Li98導熱膠帶,當時供應商在伊手上確只有高柏公司,伊當時任職是屬於工業用的顯示器,所以導熱膠帶是比較特殊規格,這個膠帶原本是在一般監視器使用上,是已經認證完成的,Li98是材料名字,當時專指高柏公司有此Li98的材料,因為我們建立料號就專指一家供應商,所以Li98此料號沒有其他供應商等語(桃院易卷㈡第15頁)。可知證人林俊良證述以高柏公司為唯一供應商乙節,乃在指特定之Li98導熱膠帶至明;其所為證言核與友達公司前揭函文提供之供應商名單,實並無矛盾。且審酌饒瑞鈞係以高柏公司所提供Li98導熱膠帶即將斷料為由,向林俊良誆稱可直接由原廠艾美公司訂購云云,已如前述。友達公司並函覆係為增加供應鍊健全度,故而增加艾美公司為採購對象等語,亦有該公司104年4月11日函可憑(影本附於桃院易卷㈡第103 頁)。證人熊國佑更證稱:要成為友達公司供應商,他的交貨不能有任何問題,因為友達產品上用到的元件大致上有幾百顆,不能因為一個材料而無法出貨,所以需導入第二家或第三家的材料,就不怕任何斷料等語(桃院易卷㈡第171 頁背面、第172頁、第175頁)。是以雖依證人林俊良證稱:要成為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尚需經過友達公司驗證品質合格,且需針對價格競爭力、公司供貨能力及財務狀況進行評估等語(筆錄附於北檢他卷第85頁),仍堪認友達公司所以於99年6 月間就艾美公司產品進行驗證並認證其供應商資格,與饒瑞鈞於99年5、6月間利用友達公司為穩定原料供應之主觀心態,悖於忠誠向友達公司研發工程師林俊良謊稱高柏公司即將斷料,艾美公司則為原料之原廠云云,確互為因果。

⑶再者,關於林俊良於99年4月8日即就其所開發新機種之材料清單申請高柏公司為供應商乙節,固有前揭友達公司103年4月10日函檢附明細可稽(原審重勞訴卷㈧第113頁; 桃院易卷㈠第71頁、第141頁), 並據友達公司101年4月11日回覆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敘明確( 原審重勞訴卷㈧第112頁)。然證人林俊良已證稱:此乃因當時高柏公司為Li98導熱膠帶之唯一合格供應商,而新機種既指定需使用LI98導熱膠帶料材,材料清單復係在友達公司系統上建立,所以該清單上之廠商當然仍為高柏公司等語(桃院易卷㈡第16頁背面)。再參以友達公司採購之原則,係以供應商資格取得為前提,既有友達公司前揭函文可憑(原審重勞訴卷㈧第112頁)。則僅以林俊良將高柏公司列入該新機種之材料清單乙節,自無從認為林俊良前揭證詞有何虛偽不實。被上訴人雖另質疑,該新機種材料清單既係於99年4月8日即已建立,即得進行採購,饒瑞鈞自無可能於事後再送樣3次及為不實陳述,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云云。然證人林俊良已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應該是說,此材料在友達公司內部是認證合格的,所以伊材料清單可以建立,因為可以買,買得到,伊不用再做基本測試,用的時候在我的產品上再測試一次是否有其他問題;基本的測試例如此膠帶有基本特性如黏性、散熱能力是否符合規格,此測試經驗證通過才會在公司內部有所謂供應商代號。伊在做新產品測試時,在公司系統已經可以抓到他,所以伊可以買,買進來以後可以作為伊新產品新機種的驗證,這是屬於我的產品整個模組的驗證,並非材料本身的驗證,所以伊於99年4月8日建立此新機種之料號清單為高柏公司後,採購人員就可以按照此材料部件清單向高柏公司採購材料進行試產,因為這個材料雖然在公司是合格,但並沒有在伊這支新產品上用過,需測試後沒有問題,才能放量;也就是說,在99年4月8日建立材料部件清單後,僅由高柏公司就新產品的測試進行三次送樣,是試產階段,尚未正式放量,但試產時就需要指定材料部件清單,由採購人員購買後提供試產使用,因為採購有備料伊才能進行試產,試產時間係材料部件清單建立之後,且該新產品試產確實已經完成;但試產完成尚需召開放量過議通過後始可量產,因後續係由他人承接伊工作,故新產品是否已量產,伊並不清楚等語(桃院易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熊國佑亦證稱:必需已是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開發部才能申請到料號,接下來還要驗證通過,開發部人員才能在部件材料清單申請料號,99年4月8日就是林俊良申請料號的時間,採購人員才能購買等語(桃院易卷㈡第168頁)。再參以證人巫江昌證稱:友達公司的供應商與材料驗證是兩件事情,合格供應商是必須友達公司採購、研發、供應商管理三部門同意之後會有一個編碼;材料驗證是只要送給研發,我們就可以幫他驗,要買材料就需要驗證,驗證的話不需要有合格供應商的資格,但如果沒有合格供應商資格,驗證也沒有用,因為友達公司的採購也不能買貨等語(桃院易卷㈢第62頁)。綜上證詞,堪認證人林俊良所以就新機種先建立材料清單,並以當時Li98導熱膠帶唯一合格供應商即高柏公司列入清單,旨在取得材料為新機種進行產品驗證,且係為產品驗證之目的始由饒瑞鈞代表上訴人送樣3次至明。則其先於99年4月8日於部料清單申請由高柏公司為供應商,再通知上訴人送樣3次進行新機種驗證,於時間及清單內容俱無矛盾。至於饒瑞鈞利用其代表上訴人3次送樣予林俊良之機會,向林俊良為前開不實且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致使林俊良誤認上訴人有斷料可能,並誤認該原料之原廠為艾美公司,既意圖在為同業競爭之艾美公司爭取成為友達公司供應商,藉以獲取與友達公司日後交易之資格。此實與該次新機種於材料清單上之供應商是否仍建立為上訴人,或該新機種是否量產、是否實際向上訴人採購之結果,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執此率論林俊良之證詞為不可採云云,自無可取。

④蔡建宏及饒瑞鈞復抗辯:就友達公司採購人員劉暐辰所負責之導熱矽膠部分,早於饒瑞鈞與劉暐辰接觸之99年7、8月間,其供應商已非僅高柏公司一家,艾美公司亦為其中之一,則劉暐辰證述係因伊不同意配合降價或降價不如預期,並由伊建議向艾美公司採購,亦顯然不實云云。然查艾美公司於99年6 月14日登記為友達公司之合格供應商後,饒瑞鈞復於99年7 月以後向友達公司採購人員劉暐辰表示上訴人降價不易,並另推薦向艾美公司採購導熱矽膠乙節,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友達公司TV顯示器開發部經理熊國佑雖證稱:導熱矽膠(THERMAL PAD)部分之供應商於99年8月18日已有高柏公司、SONY公司、先鋒公司及艾美公司,且導熱矽膠部分,確實是為了健全供應鍊,所以進行各廠商材料特性比較,藉以引入其他供應商,並使供應商相互競爭等語(筆錄附於桃院易卷㈡第169頁、第171頁背面、第172頁、第175頁;筆錄影本附於原審重勞訴卷㈧第132頁背面、第139頁)。然其亦證稱:劉暐辰所負責採購的導熱矽膠供應商於99年8 月18日原本有高柏公司、日商SONY公司、先鋒公司、艾美公司4 家公司為合格供應商,但TV部門有用到的就只有高柏公司及SONY公司,又因為SONY公司導熱矽膠比較貴,如果可以不用,就選擇台灣廠商,即就非SONY的產品,就使用高柏公司的產品;然因採購人員劉暐辰告知高柏公司之降價幅度不符合採購要求,所以才在TV部門亦導入艾美及先鋒公司以擴大供應鏈等語(桃院易卷㈡第173頁背面、第174 頁、第175頁背面、第176 頁),可知證人劉暐辰前揭證詞就導入艾美公司為供應商或導入為採購對象乙節,於措詞上或有混淆,然綜合上情,仍堪認友達公司就TV部門之導熱矽膠部分所以導入艾美公司為採購對象,確與饒瑞鈞向劉暐辰告知高柏公司無法配合降幅且推薦向艾美公司攸關。況饒瑞鈞既係違約於上訴人在職期間,違反忠誠向友達公司推薦與上訴人競爭之同業艾美公司交易,勢將造成上訴人客戶流失之結果。是無論上訴人是否友達公司導熱矽膠之唯一供應商,均無從卸免其違約及侵權行為至明。

⑤至於上訴人於艾美公司以前揭不正競爭方式取得合格供應商資格後,與友達公司仍有交易乙節,固有友達公司103年4月10日函檢附明細可稽(原審重勞訴卷㈧第185 頁;桃院易卷㈠第71頁、第96頁)。被上訴人並抗辯:艾美公司與友達公司之首次交易乃在100年3月24日,且交易品項為導熱矽膠,與導熱膠帶無關,可推知饒瑞鈞並無不實陳述,亦無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與友達公司間業績減少,實係因友達公司營業及景氣影響云云,並引據友達公司103年11月18 日友達發字第1031119號函、友達公司103年11月21日桃院勤刑育103年49字第1030019213號陳報狀為憑(桃院易卷㈢第1頁、第8頁)。然查:

⑴審酌艾美公司於99年6 月14日成為合格供應商後(原審重勞訴卷㈧第216頁、第208頁),上訴人之供應商資格既仍存在。堪認艾美公司本於不正競爭行為取得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資格,所損及上訴人者,乃其與友達公司及其集團供應鏈廠商間之締約機會至明。則僅以上訴人於艾美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後,與友達公司仍有交易乙節,自無從據為饒瑞鈞並無不實陳述或所為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之佐證。

⑵況依證人蕭酩献於刑案中證稱:林俊良在伊負責研發的新機種最後並沒有購買高柏的Li98導熱膠帶,在此事發生後,後續有採購是在此時間點前的舊的Li98導熱膠帶特定專案還是有用高柏的,99年時間過後,隨著新承認的料件,漸漸艾美公司已經導入友達公司,高柏公司在新的案子上基本上已經沒有接到友達公司的訂單;友達公司提出料單明細上99 年4月8日料號「G220SW02」,是屬於舊案,饒瑞鈞是在99年5、6 月間去找林俊良,伊是以事情發生的時間點去區分,這個案子是在饒瑞鈞還沒去跟林俊良誆稱艾美公司是原材料的供應商以前發生的事情,也就是伊認知舊案,在當下發生的時間後,只剩一、二個機種還有在使用,是新開發的機種,在101年以後,就有恢復多一點新機種使用高柏公司的產品 ,這是因為在100年3、4月間發現事實後,積極爭取客戶 ,讓客戶瞭解,有慢慢恢復,但中間的損失非常大;至於友達公司提供的料單中於99年5、6月至99年12月底饒瑞鈞離職時建立之12個新機種料單,均係導熱矽膠,並非Li98導熱膠帶(TAPE DOUBLESIDE)等語(刑案桃院易卷㈡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核與友達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顯示於99年6月迄100年間,上訴人與友達公司間之交易僅有2件(桃院易卷㈠第96頁),尚相符合。反觀艾美公司於99年5、6月前尚非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卻於饒瑞鈞前揭不實陳述後迅速於99年6月14日取得合格供應商資格,已如前述。另據被上訴人依刑案友達公司函檢附歷年材料部件清單自行整理艾美公司於99年、100年及101年度經列入材料清單成為採購對象者分為別12件、39件及12件(桃院易卷㈠第197頁),並有該函件及明細存於刑案卷內可憑(桃院易卷㈠第71頁、第149頁、第150頁)。此對照上訴人於艾美公司成為合格供應商前之96年至98年度,經列入部料清單之機種數量分別為60件、 83件及70件,於99年至101年度則驟減為24件、5件、1件(桃院易卷㈠第140頁至第146頁、第149頁、第150頁、第174頁、第175頁、第197頁)。益見上訴人主張:友達公司因誤信饒瑞鈞前揭上訴人可能斷料之不實傳述,及因艾美公司以不正方式取得合格供應商資格後,確因而減少與高柏公司之訂購交易,並積極將艾美公司列入料號清單進行交易,是以上訴人雖仍具有供應商資格,然其實際交易機會確甚受影響等語,確非無稽。

⑶再查艾美公司與友達公司之首次交易雖係於100年3月間。然依證人蕭酩献證稱:友達公司是主要設計,承認產品的公司,其下游廠商亦僅接受友達公司承認那些零件可以使用依照指示購買材料的公司等語(桃院易卷㈡第14頁);以及友達公司104年12月22 日民事陳報狀表示:伊公司供應鏈集團之其他公司會提供品項及其採購成本予伊公司參考,供應鏈集團之其他公司如認為品質有問題,也會反應到伊公司品質管理系統進行釐清與確認。又伊公司之供應商代碼( vendercode)取得及物料清單(BOM表)申請均須經過系統相關單位的簽核核准後才會生效,生效後,始能將產品放進物料清單(B0M表)供伊公司所屬之供應鏈(本院卷㈡第263頁)集團之其他公司採購。再依科技業原物料採購習慣,針對所屬供應鏈集團之其他公司是會指定採購特定產品。至於伊公司之供應鏈集團廠商則包括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廈門)股份有限公司,達運精密工業(廈門)股份有限公司,達運精密工業(蘇州)有限公司、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輔訊光電工業(蘇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峻凌電子(廈門)有限公司,峻凌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峻凌電子(寧波)有限公司,,峻凌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蘇州燦宇光學有限公司,上海燦宇光學有限公司,環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環旭電子(上海)有限公司,環旭電子(深圳)有限公司、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蘇州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佳世達電通有限公司、富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富積電子有限公司、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州巧科技(廈門)有限公司、景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內;而艾美公司確係於99年6月14日成為伊公司合格供應商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據(原審重勞訴卷㈧第216頁、第208頁)。可知上訴人因艾美公司不正競爭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絕非僅為與友達公司之交易機會,尚包括友達集團下前揭各廠商在內之締約獲利,亦甚明瞭。是以艾美公司於99年6月14日成為友達公司供應商後,雖迄100年3月間始與友達公司首次進行交易。然經檢視前揭友達公司集團廠商中,確有諸如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3日起就導熱膠帶與艾美公司有多筆交易(原審重勞訴卷㈢第102頁);另達運精密工業(蘇州)有限公司及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99年12月9日、99年10月5日起與艾美公司開始就導熱矽膠發生交易(原審重勞訴卷㈢第141頁、第154頁);上海燦宇光學有限公司則自99年6月21日起與艾美公司就導熱膠帶進行多筆交易(原審重勞訴卷㈢第160頁)等情,有各該公司檢送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足認艾美公司除藉由前揭不正競爭行為取得友達公司之合格供應商資格,並已憑藉此項資格與友達公司及其集團供應鏈廠商實際進行交易,於事實上確已損及上訴人之締約機會及市場利益至明。被上訴人抗辯上情,顯然刻意忽視艾美公司與其他友達公司集團供應鏈廠商就導熱膠帶及導熱矽膠前揭頻繁之交易事實,亦無從憑信。

⒋承上各節,茲審酌饒瑞鈞與蔡建宏不僅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即違反僱傭契約關於任職期間競業禁止之約定,與艾美公司實質負責人李維鋐共同設立經營與上訴人同業競爭之艾美公司,且於蔡建宏離職後,推由尚在職之饒瑞鈞利用其代表上訴人向友達公司洽接業務之機會,向友達公司傳述高柏公司將斷料之不實訊息,並誆稱艾美公司為原廠及向友達公司推介與艾美公司交易;蔡建宏則利用饒瑞鈞仍在職期間所獲取之客戶交易資訊,代表艾美公司與友達公司及其集團鏈廠商接洽聯繫交易事宜,艾美公司因而得以遂行其獲取高柏公司與其原有客戶締約利益之目的,並造成上訴人流失原有客戶之結果,既均經認定。所為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不公正之競爭。堪認上訴人主張:饒瑞鈞與蔡建宏不僅應依僱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就伊公司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渠等與李維鋐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李維鋐既為於艾美公司實質負責人,蔡建宏為艾美公司之受僱人,饒瑞鈞於實質亦依艾美公司之指示為其服勞務,艾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連帶賠償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自毋庸再予審酌。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王苡倫亦違反僱傭契約競業禁止約定,且亦參與饒瑞鈞、蔡建宏及李維鋐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業據王苡倫否認。又王苡倫雖自承於99年3 月自高柏公司離職後,即自99年7 月起至艾美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已如前述。其胞弟王令威並於艾美公司100年4月22日辦理增資時,登記為艾美公司股東乙節、亦有艾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原審重勞訴卷㈠第47頁、第48頁,原審重勞訴卷㈧第254 頁正、背面)。然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既屬無效,自不能僅以王苡倫於離職2 年內即任職於同業之艾美公司,即逕認有何違約或侵權情事。況王苡倫復於刑案偵查中表示:王令威雖是伊胞弟,但是伊於100年4月間介紹王令威投資艾美公司,當時艾美公司要增資,伊不想投資,所以就找伊弟弟投資等語(桃檢偵續一卷第71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王令威於艾美公司股份乃王苡倫借名登記,復未證明王苡倫於高柏公司任職期間或離職後,有參與蔡建宏、饒瑞鈞前揭不法行為或有何其他違背忠誠義務且以不公平競爭方式侵害上訴人營業利益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王苡倫應就其損害負侵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有據。

⒍又上訴人雖另指:饒瑞鈞於在職期間尚曾將伊公司與客戶東貝公司歷經業務接洽、送交型錄、試模等程序耗時半年有餘,且經第一次量產後之客製化散熱背膠產品規格洩露移轉予艾美公司,由艾美公司向東貝公司報價成交,再由已離職之蔡建宏及王苡倫負責後續艾美公司接單作業。且饒瑞鈞及蔡建宏、王苡倫就其所負責瑞儀公司,亦同有上開情形。另饒瑞鈞自伊公司離職後,更於100年3、4 月間至友達公司台中廠供應商規格說明會大肆發放名片,為艾美公司招攬客戶;且向友達公司及冠捷公司等客戶聲稱任職於艾美公司,該公司所售產品與伊公司品質相同但價格更為低廉云云,將客戶引介至艾美公司。饒瑞鈞復於同年4、5月間得知友達公司台中廠巫江昌有新案件擬與伊公司聯繫,竟與蔡建宏主動聯絡巫江昌,誆稱艾美公司為伊公司之子公司,可直接向艾美公司洽談訂單,致巫江昌誤信其言改向艾美公司下單。艾美公司則在蔡建宏、王苡倫離職員工協助下,仿製伊公司型錄以利業務推廣。而李維鋐乃艾美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除利用蔡建宏、饒瑞鈞及王苡倫知悉及提供之營業資料及上開行為,共同以低價搶原屬伊公司之市場及締約機會以進行不公平競爭外,尚於100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下游廠商張銘利等18人,並指:伊公司為不肖廠商,以黑函抹黑艾美公司云云,已損害伊公司之信譽云云。然查:

①經核對上訴人所提出艾美公司於99年1 月22日提供予東貝公司報價單,雖與上訴人98年12月14日出貨予東貝公司之對帳單所顯示產品規格及單價一致乙節,有各該報價單及對帳單影本可稽(原審重勞訴卷㈠第54頁至第56頁)。其上所使用料號名稱亦為上訴人於東貝公司所建立料號Li98乙節,亦有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附表,以及產品網頁截圖,暨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8頁、第187頁、第85頁、第86 頁)。然依證人張文忠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為東貝公司光電工程師,伊一開始是跟高柏公司合作,高柏公司是我們的供應商,但從去年(99年)開始都是跟艾美公司接洽比較多,這是因為我們客戶捷聯電子要求轉跟艾美公司合作,伊雖不知道原因,但應該是沒有削價競爭;就伊所知,高柏公司與艾美公司產品的相似度極高,他們的規格是一樣的,但規格是依照客戶的要求,且他們的產品名稱並不相同,蔡建宏在任職高柏公司時,並沒有向伊推薦艾美公司的產品,都是客戶要求的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重勞訴卷㈧第136頁正、背面;桃檢他卷第167頁、第168 頁)。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貝公司是冠捷集團之供應鏈之一,產品的設計與組裝是在東貝公司完成,零件及材料係外面廠商提供,因為產品並非固定公版,所以要請供應商做出符合規格之原物料提供使用,當冠捷公司跟我說要產品時,我們會根據東貝公司現有的供應商所提供的材料去生產樣品給冠捷公司測試,初期確定原物料來源後原則上就不會更改,但如果在生產過程中有來不及交貨或交貨不足,採購人員會要求增加供應商來生產相同的東西。東貝公司一開始是跟高柏公司接觸,後續就轉向艾美公司,這是因為捷聯電子即冠捷公司要求,實際是什麼原因伊不清楚,也不清楚有沒有削價競爭的事情,採購人員覺得冠捷公司要求產品的背膠使用艾美公司,有介紹我們使用,這是冠捷公司研發人員介紹的,捷聯公司就是冠捷公司。在伊離職之前,是與艾美公司配合,印象中去冠捷公司開會時,建議我們用艾美公司,因為客戶這樣講,測試沒問題,配合度也很好,就繼續用,至於價格是採購人員才知道,實際上買不買也是看採購人員等語(本院卷㈡第137頁背面至第141頁)。再參以證人曾怡寧證稱:伊任職東貝公司擔任採購經理,伊知道冠捷公司,東貝公司有幫該公司製作背光模組,並向艾美公司採購背光模組的散熱膠條,伊不記得具體開始採購的時間,但艾美公司一直有存在東貝公司的供應鏈內,冠捷公司並沒有指定需向艾美公司採購,僅表示材料價格要有競爭性,也就是價格要低,東貝公司向艾美公司採購,是由工程師決定,工程師在產品生產前,會先確定產材料供應商,採購下單後,會再將其他廠商抓進來進行比價,所以材料的採購是由工程師、品管人員及採購人員共同決定等語(本院卷㈡第245頁背面至第248頁);及證人蔡曜聰證稱:伊是冠捷電子公司工程師,冠捷公司是向東貝公司購買背光模組,是裝置顯示器後方的零件,伊於2011年進公司時,東貝公司就已經是冠捷公司的供應商,冠捷公司會確認材料供應商的品質是否沒有問題,且需確認至少要有兩家材料供應商,我們提供材料供應商後,再請東貝公司自行稽核決定選擇哪一家公司。伊進入冠捷公司時,高柏公司就已是我們提供給東貝公司的供應商,而且當時只有高柏公司作為東貝公司的材料供應商,後續伊有找了7、8家進行驗證,當時是艾美公司自己來找伊,好像是Johnson ,伊記得是他們自己來找伊的,驗證時是由冠捷公司提供材料尺寸,艾美公司提供材料,除了單純材料尺寸外,會使用東貝公司的材料與艾美公司提供的材料進行組裝及測試,至於這個規格應該是冠捷公司、東貝公司等上游公司及高柏公司等材料供應商決定。經驗證後伊有確認艾美公司及博霖公司二家供應商提供給東貝公司稽核,從驗證到確定前後大約耗時3、4個星期,伊有告知艾美公司及博霖公司兩家值得信賴,至於東貝公司採購哪一家,東貝公司不會告訴我們,但伊看到東貝公司採用的供應商材料幾乎都是艾美公司,就伊所知,因另家模組供應商億光公司大部分都是採用博霖公司的材料,我覺得可能是每家公司的採購策略關係。伊只是多提供艾美公司給東貝公司,但沒有指定要東貝公司向艾美公司採購,我們不能指定模組供應商的材料採購對象等語(本院卷㈡第248頁至第250頁)。併參酌東貝公司104年9月25日函亦稱:伊公司確為冠捷集團供應鍊之一;如冠捷集團認為有必要,亦會對伊公司指定部分物料廠商;伊公司導入艾美材料為供應商係因客戶介紹(據採購人員記憶,當時工程人員之用語的確是客戶介紹,但依照當時氛圍及情況,指定意味濃厚)等語,有該函文可憑(原審重勞訴卷㈧第152 頁)。則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東貝公司所以向艾美公司訂購材料,應係由艾美公司主動向東貝公司之客戶即冠捷電子公司洽商取得材料驗證,再由冠捷電子公司推介由東貝公司決定採購之結果;至於艾美公司提出報價單上之產品規格及金額所以與上訴人之報價資料相當,或係因產品規格皆由東貝公司之客戶指定,及因市場競爭機制致有報價相當之情形,此均無非出於一般同業間競爭,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何以洩露產品規格及報價資料或以其他不正方式爭取與東貝公司交易機會之情事。準此,上訴人雖亦主張:艾美公司與上訴人向瑞儀公司報價之產品規格完全一致,可證被上訴人亦有以前揭相同手法侵奪伊公司與瑞儀公司間交易機會之不法行為云云,並提出報價明細影本為據(原審重勞訴卷㈠第61頁);暨另主張:饒瑞鈞曾向冠捷公司及友達公司體系工廠聲稱艾美公司所售產品與伊公司品質相同,但價格更為低廉,以掠奪伊公司客戶云云,舉證既有未足,均不能採取。

②又上訴人主張:饒瑞鈞及蔡建宏曾於100年3、4 月間向友達公司巫江晶表示艾美公司是子公司,藉以推薦艾美公司成為供應商云云,業據蔡建宏否認,僅表示:曾幫艾美公司提供型錄給巫江昌,且巫江昌部門沒有生產,艾美公司產品於該部門亦尚未通過認證;艾美公司雖然已是友達公司大尺寸、中尺寸導熱材料的供應商,但因友達公司不同單位認證通過的廠商不同,且巫江昌是友達公司台中的部門,劉暐辰是新竹的部門,所以艾美在台中不是供應商,在新竹則是等語(筆錄附於北檢他卷第71頁)。另依饒瑞鈞自承自高柏公司離職後,曾使用艾美公司為其印製之名片參加友達公司說明會,並為艾美公司招攬業務等語(桃檢偵續卷第243 頁)。雖可認饒瑞鈞於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確有為艾美公司提供勞務或服務之情。然依證人巫江昌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與饒瑞鈞接觸時,他推薦的是艾美公司的產品,當時我們都認為他是高柏公司的員工,因為之前就跟他合作過,但他並沒有特別提到艾美公司是高柏公司的子公司,也沒有特別解釋艾美公司與高柏公司的關係,伊有問過,但他沒有回答等語(北檢他卷第64頁;筆錄影本附於原審重勞訴卷㈧第34頁);復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自96 年至101年11月任職友達公司擔任產品設計及材料驗證工作,伊任職期間,友達公司曾向高柏公司購買導熱矽膠,饒瑞鈞一開始是介紹高柏公司的產品,後來在99年、100 年間饒瑞鈞才到艾美公司工作,饒瑞鈞係在100年5月間才代表艾美公司與伊接觸,也是出售導熱膠帶、導熱矽膠及導熱膏等材料。伊是有聽過說艾美公司是高柏公司的子公司,但伊覺得無法證實,伊也不記得是何人傳述等語(桃院易卷㈢第59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自無從認為饒瑞鈞及蔡建宏於離職後曾散播艾美公司為高柏公司子公司之不實訊息。又依前所述,系爭僱傭契約所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則除前揭饒瑞鈞、蔡建宏、李維鋐 及艾美公司共同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外,關於饒瑞鈞離職後,其與蔡建宏為艾美公司提供勞務或服務,以及為艾美公司接觸並招攬爭取與包括友達公司在內之客戶交易之行為,核屬與上訴人同業間之商業競爭行為,更不能逕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或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蔡建宏及饒瑞鈞尚有前揭違約及侵權行為,並應為此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不能採取。

③再查,上訴人雖指:蔡建宏、王苡倫、饒瑞鈞有侵占渠等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持有之樣品盒、型錄、產品測試報告及贈品,於離職後攜往艾美公司繼續使用,並作為渠等取信、誤導客戶使用。艾美公司更在蔡建宏、王苡倫等離職員工協助下仿製伊公司型錄,以利其業務推廣云云,並提出指封切結及型錄影本、型錄為證(原審重勞訴卷㈠第57 頁、第102頁至第137頁,原審重勞訴卷㈣第109頁至第137 頁)。且檢視上訴人與艾美公司之型錄於描述方式、品項排列及產品說明,亦見有雷同之處。然依證人即東貝公司光電工程師張文忠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關於高柏公司的型錄,只要跟供應商就可以要得到,這是非機密的東西,因為裡面沒有提到產品成分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重勞訴卷㈧第136 頁正、背面;桃檢他卷第167頁、第168頁)。另證人即高柏公司客戶之一之鴻酉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詹銘凱亦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包括艾美公司及高柏公司在內,一般的產品型錄是我們下游廠商就可以取得,在網路上也可以取得,非屬機密,產品型錄本來在業界就會互相參考,所以就算型錄相似也是正常的等語(筆錄附於桃檢他卷第171 頁)。堪認上訴人之型錄實屬市場上流通之公開資訊,並不具營業秘密性質,尚不能認為艾美公司型錄乃仿製。至於在艾美公司查扣之樣品盒、產品測試報告及贈品、便條紙等等,依其性質,亦均屬上訴人在市場上爭取與客戶交易機會所提出公開之資訊及物件,不僅未具營業秘密性,更屬上訴人刻意釋放於市場上流通之商品訊息,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侵占及誤導客戶之情事。上訴人執此節主張權益受損云云,亦乏所據。

④另上訴人主張:蔡建宏於離職後,配合將艾美公司網站上偽稱艾美公司早於1998年成立工廠及2009年成立業務部,以取信客戶等語,雖引據其於蔡建宏、饒瑞鈞被訴刑案中提出100年7月21日艾美公司網頁資料、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12月12 日新聞資料及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北檢他卷第7499號卷第14頁,桃檢偵續一卷第14頁、第96頁至第101 頁)。審酌上開網頁資訊雖與艾美公司實際於98年11月10日設立乙節未符,並經公平交易委會認定係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然僅此實無從認與上訴人營收增減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指摘艾美公司此項上開網頁不實記載,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不能採取

⑤至於上訴人主張:李維鋐於100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其下游廠商張銘利等18人,指稱:高柏公司為不肖廠商,以黑函抹黑艾美公司云云,已損害高柏公司之名譽及信譽等語,雖據提出電子郵件影本及附件聲明書影本為憑(原審重勞訴卷㈠第67頁、第68頁)。然檢視該電子郵件記載:「針對近日某代理商對敝司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發之黑函,附件為敝司嚴正之聲明書,也將對造謠之人及其所屬公司提出毀謗與損害商譽訴訟,以正視聽」等語;其附件聲明書除強調艾美公司產品及材料品質通過認證、客戶數量穩定以外,另聲稱:「....卻有業界不肖代理商,一再以黑函抹黑、汙衊之手段企圖影響敝司目前出貨之客戶,目前敝司已委由律師針對劉彥廷先生及其所屬之高柏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誹謗及損害商譽之告訴,以正視聽」等語,核其內容無非向其往來交易客戶澄清並無上訴人對其指控各節,且聲明就兩造間爭議將訴諸法律裁斷,於客觀上尚不致造成上訴人商譽之損害。則上訴人執此指摘李維鋐以不實電郵損及伊公司商譽,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未能採取。

五、承上所述,上訴人於前揭四、⒌所主張被上訴人各項違約及侵權行為事實,雖不能成立。然上訴人主張:饒瑞鈞、蔡建宏、李維鋐及艾美公司應就饒瑞鈞、蔡建宏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與李維鋐共同設立經營與上訴人同業競爭之艾美公司,並由尚在職之饒瑞鈞向友達公司傳述不利於高柏公司之不實訊息並推介與艾美公司交易,及由蔡建宏利用饒瑞鈞提供交易訊息代表艾美公司與友達公司及其集團鏈廠商接洽聯繫交易事宜,致造成上訴人流失原有客戶之損害結果,負擔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經前揭四、⒈至⒋認定明確。茲就饒瑞鈞、蔡建宏、李維鋐及艾美公司所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艾美公司、李維鋐、蔡建宏、饒瑞鈞上揭行為造成伊公司高達3億9223萬9242元之業績衰退之損害(原審重勞訴卷㈥第303頁至第309頁);僅以100年1月至7月之銷貨金額與前一年度相較,亦大幅衰退6709萬3074元,爰先以此為一部請求等語,雖據提出銷貨比較表及進銷明細表為證(原審重勞訴卷㈠第72頁,原審重勞訴卷㈤第1頁至第168頁,原審重勞訴卷㈡第13頁至第43頁,原審重勞訴卷㈥第118頁至第166頁)。然審酌上訴人各年度銷售金額起落尚受經濟景氣循環或生產結構變化各項因素影響;上開業績金額復未扣除成本,自無從逕據為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準據。

㈡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於97 年至100年度之營業淨利依序為2416萬9043元、1284萬0726元、2159萬7562元、1371萬7763元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年10月8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1011044236 號函檢送97年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為證(原審重勞訴卷㈡第37頁至第45頁)。據上雖未見上訴人於饒瑞鈞、蔡建宏99年離職前後有明顯營收金額之變化。此或因整體營收金額受經濟景氣、經營策略及市場競爭等諸多因素影響致無從判斷之故。然審酌艾美公司於99年6 月14日以前揭不正競爭方式取得友達公司供應商資格後,既參與友達公司及其集團供應鏈廠商締約機會之競爭,則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客戶流失之損害乙節,本非無稽。且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查詢結果,艾美公司確自99年6 月間取得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資格後,即陸續與上訴人原交易之友達公司及友達體系代工廠客戶原交易品項之導熱介面材料進行交易等情,有友達公司102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附件明細、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日函附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輔訊光電(廈門)有限公司、輔訊光電(蘇州)有限公司採購明細、景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 日函附達運精密工業(廈門)股份有限公司、達運精密工業(蘇州)有限公司交易紀錄、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8 日函附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蘇州璨宇光電有限公司、上海璨宇光電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5 日陳報狀附交易明細、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7日函附其大陸地區關係企業瑞儀光電(蘇州)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可稽(原審重勞訴卷㈢第67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115 頁、第140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64頁,原審重勞訴卷㈥第58頁至第61頁、第293頁至第300頁)。足認上訴人就其因艾美公司、李維鋐、蔡建宏、饒瑞鈞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乙節,已有證明。

⒉又查艾美公司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目的雖在與上訴人競爭與友達公司及其供應鏈廠商就導熱介面之締約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客戶流失、交易獲益減少之損害。然因影響兩造交易消長之因素尚涉及整體經濟景氣、產業結構發展、同業價格競爭、及產品品質良窳等等各項,堪認本件確有損害數額難以證明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對於艾美公司成為友達公司供應商後,與上訴人原交易對象包括友達公司及其供應鏈廠商間關於導熱介面材料之成交金額乃如後附表所示乙節,已無爭執(本院卷㈢第45 頁、第46頁、第70頁、156頁至第159頁、第160頁、第204 頁)。並以上開金額按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分類編號1841-11 合成樹脂製造業之淨利率16%(附於本院卷㈠第167 頁)計算結果,其淨利計算雖達到2161萬1532元之數(兩造所不爭執卷內附表所列東貝公司係屬冠捷集團,故其成交金額已予剔除)。惟上開表列成交金額實尚包括少數導熱膠帶、導熱矽膠以外之其他導熱介面材料之交易乙節,有友達公司及友達體系代工廠客戶前揭函附交易明細可稽(原審重勞訴卷㈢第67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115頁、第140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64頁,原審重勞訴卷㈥第58頁至第61頁、第293頁至第300頁)。併考量上訴人於艾美公司成為友達公司供應商前之97年、98年度之營業淨利僅有2416萬9043元、1284萬0726 元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年10月8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1011044236號函檢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為憑(原審重勞訴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且其中尚涵括上訴人與友達集團以外諸如冠捷集團等之交易獲利在內乙節;復參酌其他一切可能影響營收之各項因素。爰定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450 萬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艾美公司、李維鋐、蔡建宏、饒瑞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艾美公司及李維鋐自101年4月11日起,蔡建宏、饒瑞鈞自101年4月24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司北勞調卷第200頁至第203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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