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徐振惠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5年8月27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擔任副廠長一職,負責工廠生產管理及協理所指派工作,至101年5月7日因遷籍至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東元精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精電),兩造合意結清年資之日止,工作年資共計25年8個月又10日,合計退休金基數為41個 基數,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8780元,被上訴人據此給付伊退休金共計404萬9980元。惟伊於 遷籍前曾依被上訴人指示在關係企業大陸台安科技無錫有限公司(下稱無錫台安)先後擔任廠長及董事長特別助理,嗣於97年9月1日借調至關係企業太倉東元微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太倉東元)擔任總經理,負責依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指示,向被上訴人及東元精電提交專案及營運報告,改善公司營運、降低成本,配合無錫台安進行產品開發,太倉東元每月支付人民幣5萬元予無錫台安,其中人民幣2萬21元(下稱系爭款項)由無錫台安作為薪資發放予伊,其餘人民幣2萬9979 元則作為太倉東元向無錫台安借調伊之費用,嗣於99年1月1日起因大陸地區稅務問題,系爭款項形式上改由太倉東元直接發放予伊,但太倉東元每月仍給付無錫台安借調費用人民幣2萬9979元,無論伊係對無錫台安或太倉東元提供勞務, 均係源自於被上訴人對其關係企業之輾轉指示,實質上仍服從於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伊於離職前每月自太倉東元領取之系爭款項,性質上屬於工資,自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詎被上訴人竟未計入伊遷籍前6個月之平均 工資,致伊受有退休金差額419萬495元【計算式:人民幣2 萬21元X5.105(即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均值)X41個退休金基數=419萬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19萬495元併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9萬495元,及自101年6月7日(即 兩造結算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1年5月7日合意終止 ,伊已按國內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下稱系爭調派辦法)第27、28條規定結清上訴人之年資,並以退休金計算標準發給退職金,性質上非屬退休,上訴人既已支領結清年資金額404萬9980元,且遷籍東元精電,自不能再依勞基法第55條 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上訴人係於97年9月1日借調至太倉東元擔任總經理,綜理太倉東元之管理營運,不受伊指揮監督,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擔任太倉東元總經理之報酬,非屬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對價,自無從計入上訴人遷籍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況上訴人於100年5月8日遷籍東元精電後,仍自太 倉東元續領系爭款項,益見系爭款項性質上屬於委任報酬,與勞基法基於僱傭契約之工資如何計算無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款項係屬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派駐津貼,然伊已將派駐津貼2萬3400元計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9萬8780元,倘若系爭款項亦應列入派駐津貼計算,無異認上訴人得支領2份派駐 津貼,實違反一般企業實務常規。退步言之,系爭款項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應以101年6月7日為準,上訴人以起訴時之較 高匯率計算,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28頁): (一)上訴人自75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 日調派至無錫台安,復於97年9月1日借調至太倉東元擔任總經理,再於101年5月8日遷籍至東元精電。 (二)兩造於101年5月7日合意結清年資,上訴人之退休金基 數共計41個,據以計算結算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萬8780元,上訴人共領取退休金404萬9980元。 (三)上訴人於借調至太倉東元擔任總經理期間,太倉東元每月支付人民幣5萬元予無錫台安,其中人民幣2萬21元(即系爭款項)由無錫台安以薪資發放予上訴人,其餘人民幣2萬9979元作為太倉東元向無錫台安借調上訴人之 費用,嗣於99年1月1日起,由太倉東元每月直接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派駐津貼,屬於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差額419萬49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係單純為僱用人提供勞務給付,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則係為委任人處理一定事務,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另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基法之適用;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定有明 文。蓋企業(母公司)為多角化經營,或為減免稅捐負擔,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以轉投資方式創設多家公司或商號(通稱為子公司),雖關係企業之內部存在由母公司統一指揮子公司之關係,但母公司及子公司各具有獨立法人格,對外各別與隸屬其下之員工間成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及與第三人間進行交易行為,故子公司之員工雖係由母公司直接指派,母公司並對其勞務給付得加以指揮監督,但此屬於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行使統一指揮權之範疇,判斷該員工究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成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仍應視該員工對何一公司提供勞務給付、由何一公司對該員工負擔薪資報酬、退休金及其他福利措施等給付義務,及由何一公司以僱主身分為該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一切情事而定。 (三)經查,上訴人自75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0 年8月1日調派至無錫台安,復於97年9月1日借調至太倉東元擔任總經理,再於101年5月8日遷籍至東元精電, 兩造合意於101年5月7日結清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等情, 有被上訴人101年5月17日東電人(101)第086號函、退休金明細、電子郵件、東元精電簽呈及借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觀諸上開簽呈記載略以:「擬辦:擬續借徐振惠先生(即上訴人)擔任(太倉)東元微電機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自2010/9/1至2012/8/31止為期2年,給付台安科技無錫有限公司RMB29,979元,其他RMB20,021元(即系爭款項,下同)由TTED(太倉東元)支付給徐總經理本人。....」等語,並經東元精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同意(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上開借調同意書記載略以:「茲因丙方(即太倉東元,下同)業務需要,特借調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至太倉東元微電機有限公司服務,經三方同意後簽訂借調事項如下:借調期間: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 。乙方任期屆滿後回甲方(即無錫台安)復職。借調期間乙方之每月薪資RMB20,021由丙方(即太倉東元) 支付,....)」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堪認上訴人借調至太倉東元擔任總經理期間,每月係由太倉東元支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參以上訴人受委任擔任太倉東元之總經理,係經太倉東元董事會決議通過,此觀太倉東元97年12月16日第2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略以:「....報告事項:....㈡徐振惠(即上訴人,下同)總經理任職案由:因原總經理李信祿因聘約到期,於2008/12/31自然解職,經董事會決議,指派徐振惠擔當行使總經理職責。㈢董事會成員變更案由:因原董事李信祿因聘約到期,擬增補法人董事一名,指派徐振惠任新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及太倉東元98年8月6日東微電人(2009)第019號公告記載略以:「說明:經董事會決議,聘任徐振惠先生為太倉東元微電機有限公司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即明,是上訴人既係經由被上訴 人外派,擔任太倉東元之總經理,另與太倉東元成立委任關係,並由太倉東元按月發給系爭款項,自應認系爭款項係太倉東元於上訴人外派期間受委任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而給予之報酬,而非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給付之勞務對價,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洵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無錫台安、太倉東元係屬關係企業,伊受被上訴人調派至無錫台安後,又被借調至太倉東元,無論伊於太倉東元擔任何職務,均係源自於被上訴人對其關係企業之輾轉指示,實質上仍服從於被上訴人之指派提供勞務,系爭款項即係兩造間僱傭關係提供勞務之對價云云,並以借調同意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87年7月3日(87)台勞資二字第025697號函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21頁)。惟查,上開借調同意書記載:「茲因丙方(即太倉東元,下同)業務需要,特借調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至太倉東元微電機有限公司服務,經三方同意後簽訂借調事項如下:借調期間: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乙方任 期屆滿後回甲方(即無錫台安,下同)復職。借調期間乙方之每月薪資RMB20, 021由丙方支付,每月之交通津貼PMB3,500元也由丙方支付。甲方每月開立發票向丙方請款,每月以RMB29, 979元為簽訂;丙方於次月5 號前需將款項匯入台安科技帳戶。乙方相關權利義務,須按照丙方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調派至無錫台安後,因太倉東元業務需要,復將上訴人從無錫台安借調至太倉東元,借調期間由太倉東元按月支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交通津貼,另須支付無錫台安借調費用,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擔任太倉東元總經理職務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此由上開借調同意書第4點載明「 乙方相關權利義務,須按照丙方之規定辦理」,即可窺見,是上訴人於借調期間因擔任太倉東元總經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須受太倉東元相關規定所拘束,與被上訴人無涉。至上開勞動部函略以:「....勞工若基於『借調』,由原事業單位調往關係企業工作,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原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見原審卷第93頁),旨在闡述勞工借調至關係企業工作後,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原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尚不能執此推論勞工與關係企業間不能另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據以主張:無論伊在太倉東元擔任何職務,均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提供勞務,系爭款項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對價云云,難以憑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8月1日起受被上訴人調派至無錫台安,嗣借調至太倉東元,伊於調派期間對太倉東元提供勞務,形同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薪資9萬8780元,並不包含派駐津貼,伊於調派無 錫台安期間,係由無錫台安發給派駐津貼,可見系爭款項亦屬被上訴人允諾太倉東元發給之派駐津貼云云,固據提出96年度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惟按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雖 與無錫台安、太倉東元為關係企業,而可互相流動派用其分別僱用之勞工,但其個別公司仍為獨立之法人,上訴人與個別公司是否另成立契約關係,應分別認定,非可逕認上訴人於調派期間對無錫台安、太倉東元提供勞務等同於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又上開96年度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表記載上訴人於96年度擔任無錫台安廠長職務,共領取薪資所得人民幣30萬4038元(見原審卷第97頁),換算約每月人民幣2萬5337元(計算式:30萬4038元÷12=2萬5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系爭款 項數額不符,且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係基於擔任無錫台安廠長一職而來,與系爭款項係基於擔任太倉東元總經理職務所生,兩者迥異,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款項屬於派駐津貼云云,尚有未合。再觀諸上開薪資明細「經常性給扣項目」欄記載「發項:本薪90,780元、生活津貼6,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98,780元」、「非經常性給扣項目」欄記載「發項:派駐津貼調整-23, 400元」(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佐以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7日通知無錫台安之連絡單說明記載:「為符合大陸當地稅法規定,自99/07/01起,調派大陸關係企業人員另由各關企支付薪資(人民幣),惟應自臺灣發放之薪資中扣除;又大陸關係企業原發放之責任加給,由各關係企業自行規定,與台灣東元公司(即被上訴人)無關」、「有關原另支領之『補發派外生活費』,雖自臺灣薪資非經常性給予的津貼項目扣除,惟不影響台灣之勞健保投保金額及退休金平均薪資之計算,並符合調派人員兩岸薪資綜合所得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核其內容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及兩造因上訴人遷籍至東元精電而結算年資時,被上訴人亦有將原扣除之派駐津貼2萬3400元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基礎 等情相符,此觀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退休金計算明細(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原審 卷第42至44、89至92頁)即明,兼以系爭款項若按起訴日即104年9月10日(見原審調字卷第2頁)之人民幣兌 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5.117計算(見原審卷第59頁) ,約為新臺幣10萬2447元(計算式:人民幣2萬21元X5.117=新臺幣10萬2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遠高於上訴人薪資明細中所載之派駐津貼2萬3400元,顯然兩者 並非同一筆給付,且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借調至太倉東元擔任總經理時起,即間接透過無錫台安由太倉東元支付系爭款項或直接自太倉東元領取系爭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起調整上訴人之薪資結構,自非經常性給扣項目中扣除派駐津貼2萬3400元,係為符合大陸稅務法令及上訴人實際 服勞務情形,該派駐津貼之性質與系爭款項不同,系爭款項係太倉東元委任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職務而給付之報酬,並非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給付,上訴人徒以太倉東元與被上訴人間具控制從屬關係為由,主張系爭款項形同被上訴人允諾太倉東元發放,應為勞基法規定之工資云云,為不可採。 (六)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5月8日遷籍至東元精電,依 雙方簽立之聘僱書備註欄記載,可證伊自被上訴人領取之每月薪資9萬8780元並未包含派駐津貼,系爭款項係 被上訴人於臺灣扣減而由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太倉東元補發之派駐津貼云云,並提出東元精電聘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備註欄固記載:「聘僱徐振惠(即上訴人)為TTED(即太倉東元,下同)總經理,負責TTED業務之經營及配合母公司政策之執行,薪資維持以東元電機遷籍前之98,780元/月加計派外津貼為原則」等 語,惟依兩造與東元精電簽訂之遷籍同意書第2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遷籍前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年資及遷籍手續,依甲方『國內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即系爭調派辦法)之遷籍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0頁),參以系爭調派辦法第26條規定:「遷籍至國內關係企業員工之勞動條件(包括薪資、紅利、年終獎金、保險、休假等)及職工福利等事項,均依照國內關係企業所定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訴人遷籍至東元精電後之勞動條件須依東元精電之規定,上訴人與東元精電間所為聘僱書之約定,尚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況上開聘僱書摘要欄記載上訴人之職務為太倉東元總經理,工作內容為負責太倉東元業務之經營及配合母公司政策之執行,每月薪資由東元電機給付4萬3900元、由太倉東元給付本薪人民幣1萬1800元、生活津貼人民幣5500元、責任加給人民幣9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上訴人遷籍至東元精電後,仍然擔任太倉東元總經理,自太倉東元領取津貼報酬,並不因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而受影響,益徵系爭款項並非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對價,又太倉東元與被上訴人雖係關係企業,但彼此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各自之財務結構獨立,而關係企業間之人事調動,本得由事業群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在關係企業內之各公司間任意調動人員,並同時兼任不同性質之職務,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同時受調派擔任太倉東元總經理職務,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並參與該公司之決策,故此部分工作內容著重在為太倉東元處理一定之事務,此與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工作內容係著重在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兩者顯有不同,且上訴人並非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總經理一職,被上訴人對於太倉東元支付予上訴人之報酬津貼亦無決定權,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擔任太倉東元總經理職務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縱上訴人仍須配合被上訴人政策之執行,然此亦係關係企業母公司對於子公司行使控制權之結果,尚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款項係屬被上訴人發放之派駐津貼。 (七)從而,上訴人調派至太倉東元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另與太倉東元成立委任關係,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擔任太倉東元總經理職務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派駐津貼,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性質上屬於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419萬495元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19萬495元,及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