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凱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紹宏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雨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 副總經理,上訴人並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嗣伊於104年10月23日離職,然 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從未給付薪資,伊自得依法請求如數給付等情。為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3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公司負責人邵紹宏為好友,因遭訴外人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通公司)提告涉犯刑案,為籌措和解金而向邵紹宏借款,並央求邵紹宏將其及家人納入伊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獲允,遂主動表示願協助伊公司拓展業務及架設公司網頁,邵紹宏允以按其招攬客戶交易金額給與佣金作為報酬,並同意被上訴人掛名伊公司副總經理。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柯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柯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未持有伊公司門禁卡或指揮伊公司員工,招攬業務亦毋須打卡,僅按業績論件計酬,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縱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伊為被上訴人投保期間為102年12月17日起至 104年6月23日止,伊僅積欠被上訴人薪資52萬4,160元未付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萬9,360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投保期間自102年12月17 日至104年6月23日,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30日,催告上 訴人給付欠薪。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2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63萬9,360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有僱傭契約 關係存在。其理由如下: ⒈按僱傭(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主要內涵則在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任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亦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迥異。又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而僅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期間以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身分與其他公司業務往來,並駕駛上訴人公司貨車提供載貨勞務等語,業據提出與其他廠商間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巨東彎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范光成證述:「103年邵紹宏自稱是凱興公司老闆,帶 著黃隆盛到我公司,委託我們製作彎管,洽談生意時,邵紹宏說以後有什麼事都找黃隆盛,後來我打電話告訴他們評估結果時,裡面小姐跟我說黃隆盛是副總經理;另我打電話報價時,小姐問我說是否找公司的黃副總,我說對,然後小姐就把電話轉給黃隆盛」、「103年5月報價,在同年9月工作 很趕,是黃隆盛開著凱興公司的貨車,禮拜六、日連兩天到我們公司載貨」(見原審卷第50頁);另證人即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資材特助謝坤辰亦證稱:「我負責與黃副總跟邵總接洽。黃副總就是原告黃隆盛」、「(被上訴人)是邵紹宏介紹的,而且介紹時,黃隆盛有拿名片給我,上面抬頭就是副總」、「當時(被上訴人)是當我們公司跟凱興公司聯繫的窗口,是凱興的代表」、「我公司生產監視器,原來的材料供應商要漲價,我公司老闆要我找尋新的供應商,經友人徐士祥介紹找到被上訴人,並前往上訴人公司拜訪,瞭解其設備及製程能力,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接待,另有上訴人公司1位負責撰寫CNC程式的課長在場,後來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邵紹宏有趕回來跟我見面」(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應堪信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受指派委託眾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為上訴人建置公司中英文網頁,依該網頁記載聯絡電話,其中行動電話號碼係由被上訴人所申辦等情,亦有被上訴人與眾智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上訴人公司中英文網頁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佐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倘若被上訴人僅係受委任處理建置上訴人公司網頁,或承攬建置網頁工作,上訴人公司網頁聯絡方式豈會登載被上訴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係為自己營業利益建置網頁;另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陪同上訴人公司邵紹宏總經理前往大陸參訪鋁材料廠等情,亦據其提出航班資料及電子機票、大陸廠商名片及參訪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邵紹宏並自承:被上訴人確有陪同伊去大陸山東考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參諸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自始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萬8,800元,上訴人並依法負擔雇主應分擔之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足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任職上訴 人公司,確係長期對於同一雇主提供勞務,為上訴人而非自己之營業利益從事該業務,在經濟上從屬於上訴人公司,並非完成單一特定工作,顯與單純受委任處理一定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或承攬契約係約定 當事人間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給付一定之報酬者,均有不同。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伊公司負責人邵紹宏為好友,因遭亨通公司提告涉犯刑案,為籌措和解金而向邵紹宏借款,並央求邵紹宏將其及家人納入伊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獲允,遂主動表示願協助伊公司拓展業務及架設公司網頁,邵紹宏允以按其招攬客戶交易金額給與佣金作為報酬等語置辯,並提出匯款資料、兩造另件原法院105年度桃 簡字第913號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度偵字第883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 至76、185至187頁)。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遭亨通公司提告背信涉犯刑案後,與亨通公司達成和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邵紹宏確有匯款850萬元交付被上 訴人等事實,尚不足證明邵紹宏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以介紹業務成交金額一定成數作為報酬,進而推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邵紹宏雖陳稱:「我幫被上訴人籌措和解金,被上訴人主動表示願幫我拓展公司外銷業務,並架設公司網頁,我則允以按照被上訴人招攬客戶交易金額給與一定佣金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然此核與被上訴人所辯:「102年12月左右邵紹宏看中我的外語能力跟接洽 客戶的能力,要求我到凱興公司擔任副總,當時他允諾給我每月5萬元的薪資」、「和解金是我賣土地給邵紹宏而來, 他先給我800萬元,我自籌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給亨通 公司」(見本院卷第59、174頁反面),並不相同。本院審 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尚難徒憑邵紹宏就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薪資計付方式所為證述,遽推認兩造間就業務拓展或網頁製作等工作係屬委任或承攬關係。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另名副總經理徐士能證稱:邵紹宏曾跟我提及黃隆盛與我一樣以抽成方式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內容,係聽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邵紹宏片面傳述,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約定按件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自不足據此採為認定兩造間係約定按件計酬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憑採。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賴曉萍證稱:「(問:為何凱興公司幫被上訴人投保?)因為被上訴人是我們凱興公司的員工,是邵紹宏跟我講的,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投保金額也是邵紹宏跟我講的」、「(問:後來為何辦理被上訴人退保?)因為邵紹宏跟我講說,被上訴人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印有該公司副總經理職銜之名片真正(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有該名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參以陞泰公司資材特助謝坤辰前往 上訴人公司拜訪瞭解其設備及製程能力時,係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另名負責撰寫程式之課長在場接待,業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整體組織架構,位於總經理之下,負責拓展業務及架設公司網頁等工作,自始納入上訴人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依雇主權威決定任免職,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或與承攬關係當事人立於平等締約而締約者迥異。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上下班不用打卡,亦無持有公司門禁卡,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須受伊公司或負責人指揮監督或懲戒,並自認係柯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云云,證人賴曉萍亦證稱:「凱興公司只有3個人不用打卡,就是老闆邵紹宏及2位副總,公司門禁卡也是相同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僱用人對受僱人指揮監督之方式,並非必然相同,上下班是否打卡、有無持有門禁卡、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毋庸受到懲戒,甚或容許兼職,均屬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權限,要難執此認定兩造間並非勞動(僱傭)關係。至於被上訴人能否指揮監督賴曉萍,要屬上訴人公司賦予被上訴人之權責範圍,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⒌上訴人復抗辯:若被上訴人為伊公司之受僱人,豈會2 年薪資未領取而不異議或請求,持續為伊公司服務,離職後半年始向伊主張權利,實與常情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則陳稱:伊任職期間,上訴人未給付薪資,伊覺得錢不多,就讓上訴人拖延,靠積蓄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邵紹宏本為好友,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0月23日受邵紹宏脅迫簽發本票1紙而發生糾紛,亦據提出原法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卷宗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171頁),則被上訴人基 於情誼於任職期間未向上訴人請求給薪,迨其與邵紹宏發生糾紛後,始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尚與常情無違。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其人格上或經濟上、組織上均從屬於上訴人公司,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部分特徵存在,自堪認定兩造間確有勞雇關係存在。 ⒍至於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固主張係至104年10 月23日止等語;惟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3日辦理勞保退保等情,業據證人賴曉萍證述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一般常情,苟非被上訴人離職,上訴人並無辦理退保之理?證人賴曉萍復證稱:「(問:被上訴人退保後,是否仍然有在凱興公司繼續上班?)我沒有印象,也不確定」(見本院卷第58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於退保後,仍持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自難認10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而,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存續期間應為102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在52萬5,120 本息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間自102年12月17日至104年6月23日存在僱傭關係 ,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於勞務完畢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報酬為每月5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固 不足採信。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薪資為每月2萬 8,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金額係上訴人向國家機關陳 明每月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僱傭報酬,被上訴人主張可按此金額計算,核屬有據。據此,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報酬應為52萬5,120元【計算式:(18+7/30)× 28,800=525,1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遲延給付薪資,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是被上訴人主張 之積欠之僱傭報酬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憑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2萬5,12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