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巴拿馬商巴拉圭合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栢浡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王龍寬律師 陳威韶律師 陳禾原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怡愷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因兩造在我國均有營業所及住居所,且所涉者為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履行其在台巴工業區之管理注意義務,在我國法院應訴並無不利益之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事件。查兩造既約明系爭契約所適用法律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見原審卷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 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台巴工業區係我國為促進與巴拉圭(下稱巴國)邦交,於民國85年於巴國東方市設立其前身「東方工業區」(下稱系爭園區)。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擔任「台巴工業園區轉型前管理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專案經理,月薪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萬4,240元及地域加給1,570美元,並享有年終獎金、保險、假期、機票、川雜費、搬遷補助費、服裝費等各項福利,契約期限為101年8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下稱 系爭服務期間),為定期委任服務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被上訴人所述,自101年10月之後,被上訴人於每月10日 及25日前,需提出雙週報之業務報告予上訴人備查。然自102年4月起,被上訴人即有如附表一所示「業務報告延遲提交」之行為(下稱系爭報告遲交行為)。且依系爭契約附件工作內容5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計畫年度財簽報回上 訴人及駐館等相關單位備查,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服務期間,處理帳務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記帳錯誤問題,復未按時完成會計帳務處理,致有會計帳務控管缺失之違反系爭契約行為(下稱系爭帳務缺失行為)。上訴人於102年11月進行結案 考察即第2次調查與公證,始發現被上訴人未掌握系爭園區 實際情形,致系爭園區遭第三人占用種植黃豆田,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指示,亦未將遭占用之黃豆田恢復原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帳務缺失行為,致須派員重新作帳,受有支出差旅費損失32萬4,422元(下稱系爭差旅損害),且因被 上訴人系爭報告遲交行為及系爭園區黃豆田遭他人違失侵占行為,而受有支出訴訟費用10萬2,489元及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不當得利損害281萬0,272元,合計受有323萬7,183元之損害。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一部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上任時,系爭園區尚有上訴人另聘之專案經理邱春堂共事,惟邱春堂僅任職4個月即離職,經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增派人力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因忙於處理系爭計畫帳務等相關業務,致無法及時發現系爭園區遭他人占用種植黃豆田乙事,顯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8日要求被上訴人與邱春堂依工作分配表,每月提出2次雙週報,然邱春堂離職後,被上訴人除須獨力完成雙 週報之提出外,且須管理及面對系爭園區內40公頃土地突發事件,故系爭報告遲交行為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發現系爭園區遭他人占用種植黃豆田乙事,縱準時繳交雙週報,亦不會記載上情,是系爭報告遲交行為與系爭園區遭人占用種植黃豆田之侵占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另系爭計劃之會計帳務工作,原屬邱春堂負責,惟邱春堂離職時,曾將辦公室電腦內所留存之發票電子檔或會計報表檔案之資料刪除,未留有相關紙本資料,且將會計發票單據帶回交予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下稱國合會),經國合會審核後,另指導被上訴人修改相關會計帳目,致被上訴人需耗時整理相關單據。然系爭園區會計帳務製作,除國合會外,尚涉及我國外交使館之驗證,故被上訴人及國合會對於相關會計帳務處理與外交使館間,亦有不一之處,並因上訴人102年進行開帳作業時發生延宕,壓縮會計帳務作業時間,則 系爭帳務缺失行為,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國合會內部人員出差所花費之32萬4,422元,係為協助被上訴人整理邱春 堂遺留之會計帳務,屬上訴人應履行協力義務之支出,核與系爭帳務缺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就系爭園區土地與訴外人施君謀間,本有產權及占有爭議,施君謀早在被上訴人到任前即已占用系爭園區多筆土地,並陸續交由第三人種植黃豆田使用,僅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委託當地律師就系爭園區占用狀況查核時,未發現上情,故系爭園區黃豆田並非在系爭服務期間遭他人新占用。被上訴人於102年8、9月間除忙於處理上訴人所指會 計帳務問題及園區各項事務,並定期巡查系爭園區,已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被上訴人未具農業相關經驗,且黃豆生成前與一般草地類似,故被上訴人雖定期巡查系爭園區,仍未發現系爭園區遭他人占用種植黃豆乙事,自難苛責。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委託當地律師或公證人員,對系爭 園區土地再行查核提出報告後,被上訴人業於102年12月2日依上訴人要求進行相關驅離行動,並無故意怠惰不予處理;且被上訴人係1人駐守系爭園區執行公務,縱及時發現系爭 園區遭人占用種植黃豆,亦無從阻止或對抗違法占用之人,是系爭園區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7頁,並為論述需要,為部分文字增刪修正) ㈠系爭園區係我國政府為促進臺灣與巴國邦交,於85年於巴國東方市設立其前身「東方工業區」開始經營,相關事項整理如下: ⒈系爭園區設立之構想,最初係旅居南美洲多年之貿易商施君謀於83年間向外交部提出,而由相關政府部門指示國合會之前身「海外經濟合作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海合會)委託中國輸出入銀行以貸款方式輔導施君謀組成「東方工業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俾開發系爭園區土地,協助我國中小企業於系爭園區設廠生產(見原審卷第71-72頁)。海合會於85年7月改制為國合會,概括承接海合會所有業務,國合會、海合會為我國政府以國有資金成立之財團法人,用以辦理海外經濟合作事項之組織。 ⒉東方公司於85年成立,由我國台商以認股方式自由參與組成,共有33位自國內赴巴國之廠商參加東方公司第1次股東大 會,選任施君謀擔任東方公司董事長。同年6月14日海合會 透過中國輸出入銀行與東方公司簽署957萬8,483.8美元貸款合約,貸款合約金額占當時預估系爭園區開發成本70%。國 合會於85年7月成立後,概括承接海合會本項貸款案,並於 87年12月止全數撥畢。國合會之貸款業經東方公司用作系爭園區之基礎建設,且系爭園區之基礎建設完工72%。東方公 司依約應於88年開始償還到期本息,但東方公司無力償還,亦無法完成系爭園區之開發,系爭園區建設於88年開始面臨停頓之困境,有立法院之關係文件可參(見原審卷第73-74 頁)。 ⒊國合會於91年3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曾派遣工作團赴巴國 與施君謀談判「己案」(代號),希望由國合會取得東方公司70%股權,除以國合會之債權抵付外,國合會並負責償付 東方公司之其他負債及初期所需資金投入,另應廠商要求退還系爭園區土地預付款最高124萬美元、給付東方公司現有 股東土地增值100萬美元、並由施君謀擔任新組成公司之副 董事長。但因施君謀向中國大陸僑胞組成之「巴西北京同鄉會」舉債,且要求國合會代償東方公司該借款債務、股東借款及土地增值補償達710萬美元,並表示欲將系爭園區半數 土地轉讓北京同鄉會抵債。協調期間施君謀雖曾一度考慮將對中國大陸方面債務及土地增值補償降低為566萬美元,但 旋於當晚議約時反悔,致未能達成協議。且因東方公司對「巴西北京同鄉會」之負債情形不明,相關借款證明無法判定真偽,最終未達成協議。 ⒋國合會嗣改採系爭園區司法途徑辦理系爭園區收回事宜,並依外交部函示,委任律師於巴國東方市法院提起訴訟追償並獲勝訴判決,聲請執行抵押品即系爭園區內土地設施之拍賣,再由上訴人參與標購。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園區所有權,並將系爭園區更名為「台巴工業區」,並自96年起,聘僱專業人員管理5年(見原審卷第75-78頁)。 ⒌上訴人分階段委任巴國律師進行系爭園區部分土地之廠房原占有人淨空訴訟,產權爭議纏訟多年,截至102年12月底, 經外交部於102年12月30日向立法院提出之102年系爭園區處理情形報告,其中仍記載:「受限客觀經濟情事,且諸多有關工業園區之訴訟仍在進行中,致廠商多所顧慮,目前園區僅有6家廠商」等語。 ⒍系爭園區產權迄今仍在訴訟中,有此爭訟之相關人員於被上訴人到職前,仍占有台巴工業區部分土地,此種情形行之有年。又系爭園區所在土地於被上訴人到職前,其中不爭執者,至少有18.7%之相當數量土地由施君謀掌控占有中。又上 訴人與施君謀間不僅有產權(拍賣無效)與占有(淨空)之爭訟,施君謀於96年間亦對於國合會官員提告妨害名譽經判決無罪。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計畫專案經理,月薪11萬4,240 元及地域加給1,570美元,並享有年終獎金、保險、假期、 機票、川雜費、搬遷補助費、服裝費等各項福利。契約期間自101年8月17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為定期委任服務契約 。被上訴人上任時,系爭園區尚有另位經上訴人聘任之專案經理邱春堂與被上訴人一同上任,惟邱春堂僅到任4個月即 離職。 ㈢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與邱春堂間有關執行系爭園區之系爭計畫之經理職務工作予以分配,核定後函告被上訴人及邱春堂(見原審卷第88-89頁)。被上訴人及邱春堂各自負責計畫 工作之內容,其中關於「會計財務諮詢及協助:完成PSC年 度財簽報回國內主管機關備查、會計業務、財產登錄」等工作,分由邱春堂負責。邱春堂101年12月離職後,上訴人始 終未補足邱春堂離職所生空缺,被上訴人須1人處理原2人之工作。邱春堂離職後,自102年起,被上訴人職務除包括: 須每月提出2次業務報告、處理會計帳務、定期巡視園區外 ,系爭園區所有事務(即原由邱春堂單獨負責部分)均轉由被上訴人負責。 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服務期間有「業務報告延遲提交」之系爭報告遲交行為,相關整理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每月僅需繳交1次報告。 ⒉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與邱春堂依工作分配表填寫業務報告,並改為要求每月提出2次業務報告, 且業務報告必須加註駐館意見後函回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0頁)。 ⒊實際上業務報告流程,於函回上訴人前,程序上確實需先送駐館表示意見,但駐館未必會加註意見。在作業流程上,並未明確規範駐館加註意見之作業時間限制〈見原審卷第277-291頁,均為被上訴人服務期間製作業務報告時,向駐館電 郵;請駐館簽核之部分雙週報文件,其上有顯示被上訴人寄發後,駐館在3至10日內將報告寄回上訴人。另原審卷第281頁背面之102年2月份業務報告第1項,駐館曾在最後一欄批 改文字為:(A.大使館每月例行性述職)已通知自本(2) 月起,僅於必要時,另行知會前來,平時園區督導由總領館就近每月兩次親赴園區辦理等語〉。於101年10月前,上訴 人僅要求繳交月報,但自101年10月以後,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須於每月10日及25日前,提出雙週報之業務報告予上訴人備查。 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報告遲交行為改善要求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其上所記載之應繳交報告時效及實際報告繳交日期均為真正。系爭契約簽訂後至102年3月上旬,被上訴人均能按期繳交雙週報,自102年4月起,被上訴人客觀上即有如附表一所示遲延繳交之情形。 ⒌上訴人曾於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日期,多次以電話或電郵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系爭報告遲交行為缺失。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28日即離職後30日內,提交結案報告(見原審卷第205-207頁)。但國合會認被上訴人所提報告不完整,多處尚需補 充,於103年3月1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其補正(見原審卷第254頁),被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月31日再次傳送結案報 告予國合會陳科長、歐組長等承辦人(見原審卷第255-261 頁)。 ⒍邱春堂離職後,被上訴人須獨力完成雙週報。被上訴人須同時管理及面對系爭園區內40公頃土地之突發事件(此原為被上訴人及邱春堂之職務範圍),例如︰因抽水馬達故障導致園區斷水供應之緊急處理、變壓器故障導致停電之緊急處理、拖拉機故障需維修問題、上訴人因無合法文件導致車行無法過戶問題及會計師無法申報IPS等諸多事務。 ⒎被上訴人所制作之102年10月上旬雙週報(見原審卷第113-115頁),其上有簽註「駐館意見」欄位。 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服務期間有「會計帳務控管缺失」之系爭帳務缺失行為,相關整理如下: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第五點工作內容約定:「會計財務諮詢及協助:完成巴拉圭合成公司年度財簽報回甲方及駐館等相關單位備查」等語。依上訴人最初與邱春堂執行系爭計畫之工作分配,關於會計之工作,原屬邱春堂負責。而執行會計事務之承辦人於實際承辦時,需注意遵守會計作業手冊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20-227頁)。 ⒉上訴人已委由巴國當地會計事務所負責處理上訴人之實際會計及稅務相關事宜,需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之會計帳務事項,均關於簿記方面之流水帳登錄(即一般日常簿記工作登記每日帳務金額收支)。另上訴人位於系爭園區之電腦,有相關會計軟體配備供被上訴人登錄及簿記相關會計資料,被上訴人曾向熟知該軟體之國內相關人員諮詢或請求提供意見。 ⒊102年11月中旬,國合會曾派會計室人員黃惠敏、吳若英前 往巴國,協助將被上訴人經手制作1整年之會計帳清理完成 ,吳若英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管控缺失及會計帳務不清之重大疏失表(見原審卷第26頁)。 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之101年11月到102年3月間有:未 詳閱審核通知、手存現金與會計帳上數字不符、貨幣幣別錯誤、公款、私款相互挪用(並非侵占)、油料支出頻率異常(行車紀錄未詳盡記載公務里程,致事後無法詳盡估算油料支出)、部分稅款與罰金支出誤入計畫帳、租車押金700美 元之支付與退還押金未於交易當月入帳、公文內容未確實詳閱(即租車費用應以行政費入帳,誤以業務費入帳)等附表二所示之問題,及「未按時完成會計帳務之處理」。 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曾以電子郵件向國合會技術服 務處組長駱國章,並副知計畫處計畫經理暨業務聯絡人田雅馨、會計室主任藍冑聖、會計室計畫經理楊金姬,請教確認會計帳務有關業務執行方法(見原審卷第91頁)。 ⒍102年5月,被上訴人曾催促國合會會計人員吳若英開帳,經吳若英回覆因101年11月至12月之報銷尚在審核中,須待審 核通過後,才能開立102年之帳目(按國合會電腦伺服器上 設有帳務登錄之管理應用程式系統,伺服器設於臺灣,系統並配發相關人員帳號密碼,依規定每年1月1日會計單位須啟用該年度帳務作業項目即為開帳作業,開帳時每年度年初開帳金額即前年度結帳餘額,於新年度開帳時需審核單據報銷完畢後,才能得出正確帳戶餘額作為開帳之用),有相關溝通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93頁)。吳若英係於 102年8月2日告知101年12月之帳目審核通知相符,101年度 之帳已結束,並於當日完成102年度之開帳作業(見原審卷 第94頁)。被上訴人乃於102年8月30日製作完成102年1至3 月之帳務,並於製作時就相關問題詢問國合會人員(見原審卷第95-96頁)。 ⒎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2日曾就會計單據認證問題,函請上訴人與外交部協調(見原審卷第97頁)。 ⒏國合會派遣會計室人員黃惠敏、吳若英赴巴國,曾支出32萬4,422元之差旅費用,均為此次出差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 第48-50頁)。就當時被上訴人之帳務情形,確有必要派員 前往巴國處理會計帳務問題,並由上訴人實際支付上開差旅費用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卷㈡第69頁)。 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服務期間,有「未善盡受任人對意外事件詳盡之報告義務,造成上訴人無法掌握意外事件實際狀況,且於系爭園區報案不實」之行為,相關整理如下: ⒈102年4月29日,施君謀曾闖入上訴人位於系爭園區之辦公室,並毀損上訴人辦公室內之電腦並取走文件,被上訴人就上開闖入事件所制作之報告書係記載:「…施君謀闖入,獲得所想要之資料後,非但沒有立即走人,還順手將職(按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螢幕一把推倒在地;電腦螢幕整個破裂報銷無法使用,之後他(按指施君謀)才離開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 ⒉被上訴人1人負責系爭園區管理,所轄為2男1女之當地巴拉 圭人之職工(電工、園丁與秘書),距離辦公室500公尺外 有駐警,上訴人辦公室內無其他保全或警衛。 ⒊上訴人於上開闖入事件後,曾要求被上訴人報警,並對施君謀依法提出告訴。被上訴人已至巴國警局備案提出告訴,並檢送資料以供備查(見原審卷第98-99頁)。被上訴人發函 回報後,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曾發函予被上訴人詢問相關事宜,函中指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報案紀錄與當初回報內容差異甚大,部分刑事情節遭淡化或忽略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 ⒋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10日於高雄民間公證人辦公室,向上訴人出具切結書㈠㈡(見原審卷第44-47頁),該切結書㈠ 並記載:「…施君謀持球棒找本人理論,以言詞威嚇本人交出公司文件,以球棒毀損公司電腦恫嚇,本人因深感畏懼,不敢予以阻止,只能任由施先生(施君謀)逕行搶走公司文件,本人嗣後向公司提出首次報告書時,其實已簡化嚴重程度,施某當日實際言行,實較報告書所載更為嚴重」等語。⒌上訴人並未於巴國對施君謀就上開闖入事件提出刑事告訴。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服務期間,系爭園區遭他人違法侵占之行為,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園區占地約40公頃,上訴人於102年4月曾聘請巴國當地法律人員對園區內上訴人財產遭侵占之情形,進行第1次土 地查核,並由被上訴人現場陪同並協助律師、公證人完成公證檢查作業(見原審卷第325-332頁)。 ⒉上訴人於102年11月,曾進行結案考察即第2次土地查核,以釐清系爭園區實際狀況,有公證報告書暨中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43頁)。且系爭園區第2次土地查核報告中,曾記載系爭園區遭他人占用種植黃豆田之區域,有現場相片及系爭園區廠商分布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4-125頁、 第219頁)。 ⒊系爭園區第2次土地查核報告發現遭他人違法占用種植黃豆 田後,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間多次指示被上訴人儘快恢復 原狀。被上訴人並陸續於102年12月2日向上訴人函報有關系爭園區內黃豆田、廢棄物處理場、小吃部處理情形,並檢送相關進度報告(見原審卷第100-105頁)。 ⒋施君謀於102年12月2日仍以東方公司名義發函被上訴人重申:「巴拉圭東方工業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伊本人絕無侵占台巴工業園區土地之事實或意圖」,且敘及「…因黃豆矮小(約40-50公分高度)且全是綠葉,種了黃豆後就沒有雜草 問題……於2010年……國合會因完全沒再派人進駐管理,雜草再次叢生,嚴重影響觀瞻;因此,本人再次邀請農友於園區種植黃豆迄今……目前園區後段及後段兩側種植黃豆面積只有11公頃(並非國合會所述15公頃)……黃豆於每年8-9 月灑種,每年3-4月收割並視雨量收成……」等語(見原審 卷第139-141頁)。 ⒌施君謀復於102年12月19日發函上訴人,表示拒絕「立即將 黃豆田及廢塑物處理廠全部移除處理乾淨」之意(見原審卷第142頁)。 ⒍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曾返國述職,上訴人為此並召開 述職會議,有上訴人制作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123頁)。 ⒎上訴人於103年7月以被上訴人有背信之嫌,透過當地委任律師向巴國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追究被上訴人背信之刑責(見原審卷第39頁)。 ㈧上訴人曾於102年11、12月間,發現系爭園區遭人占用違法 種植黃豆田後,於巴國進行相關法律程序,因而支出之費用整理如下: ⒈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間於巴國支出公證費用巴拉圭幣(下 稱巴幣)60萬元及翻譯費巴幣33萬元(見原審卷第51-52頁 )。 ⒉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27日於巴國支出法院規費巴幣1,440萬2,954元(見原審卷第53頁)。 ⒊本件起訴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1.75元。 ㈨系爭園區遭他人占用種植黃豆田之面積,依上訴人第2次土 地查核為14.16公頃,依被上訴人引用施君謀之說法為11公 頃,有系爭園區空照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 ㈩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10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適處理上訴人於系爭園區之會計帳目,而有系爭報告遲交行為及系爭帳務缺失行為,致被上訴人須派員重新整理帳務,受有系爭差旅損害32萬4,422元。且明知系爭園區 遭他人種植黃豆田,卻故意不採取必要之制止或排除作為,造成系爭園區土地遭第三人非法使用,受有支出公證費、翻譯費、訴訟費用合計10萬2,489元,及系爭園區土地遭侵占 之損害281萬0,272元,總計上訴人受有323萬7,183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1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㈠系爭報告遲交行為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園區土地遭他人違法使用卻不為制止或排除之作為,與系爭園區遭他人非法占用所受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291萬2,761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帳務缺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差旅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萬 4,422元,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報告遲交行為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園區土地遭他人違法使用卻不為制止或排除之作為,與系爭園區遭他人非法占用所受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291萬2,761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利益之侵權行為類型,僅就其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侵害」類型,要件不同之部分為規定,故上訴人據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須被上訴人之行為具備加害行為、侵害利益、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違背善良風俗,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及故意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曾聘請巴國當地法律人員,對系爭園區內上訴人財產遭侵占狀況進行第1次土地查核,並由 被上訴人於現場陪同協助律師及公證人完成公證檢查作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⒈),而上開第1次土地查核報告(見 原審卷第325-332頁)中,並未見有記載系爭園區土地遭他 人占用種植黃豆田乙事,上訴人係在102年11月間就系爭園 區進行第2次土地查核所提報告中,方有系爭園區部分區域 遭他人占用種植黃豆田之記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早在系爭園區進行第2次土地查核報告前,即知悉系爭園區遭他人種 植黃豆田,卻故意不為制止或排除之行為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受任人職務之行為存在。準此,系爭園區土地既直至102年11月上訴人進行第2次土地查核期間,方知悉遭他人占用並種植黃豆田,自無從期待被上訴人於業務報告中記載系爭園區有遭人占用種植黃豆田乙事,足徵系爭報告遲交行為與否,與系爭園區土地遭他人占用種植黃豆田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次查,系爭園區之產權迄今仍在訴訟中,而有此爭訟之相關人員於被上訴人到職前,仍占有台巴工業區部分土地之情形,已行之有年;且系爭園區不爭執部分之土地,其中至少有18.7%之相當數量係由施君謀占有掌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⒍),顯見施君謀非無端認其就系爭園區部分土地為有權使用者。以被上訴人係1人負責系爭園區之管理,其下僅有 巴國當地2男1女之職工,分別擔任電工、園丁及秘書之職務,並無其他保全或警衛之配置,得以協助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園區土地遭他人非法占用時,做為驅離非法占用者使用,是縱使被上訴人於巡邏系爭園區時,發覺有他人違法使用系爭園區土地,亦難苛責隻身1人之被上訴人,在無任何警衛 保全之支援下,採取任何必要之制止或排除作為。再者,依施君謀於102年12月2日以東方公司名義發函被上訴人之內容:「巴拉圭東方工業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伊本人絕無侵占台巴工業園區土地之事實或意圖」,且敘及「……因黃豆矮小(約40-50公分高度)且全是綠葉,種了黃豆後就沒有雜 草問題……於2010年……國合會因完全沒再派人進駐管理,雜草再次叢生,嚴重影響觀瞻;因此,本人再次邀請農友於園區種植黃豆迄今……目前園區後段及後段兩側種植黃豆面積只有11公頃(並非國合會所述15公頃)……黃豆於每年8 至9月灑種,每年3至4月收割並視雨量收成……」(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⒋)等語,顯見系爭園區部分土地早在被上訴人就任前之99年期間,即多次遭施君謀邀集農友種植黃豆使用;並因施君謀與上訴人多年來即因系爭園區產權歸屬爭執甚深,施君謀復掌控系爭園區相當數量之土地,有如前述,則在系爭園區產權仍有爭議之情形下,亦難責由被上訴人於發覺系爭園區土地遭他人占有使用時,即可遽認為非法使用,逕為採取強力之制止或排除行為,而此更與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付業務報告之行為無涉。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園區土地遭他人種植黃豆或非法使用時,故意不採取必要之制止或排除行為,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尚難憑採。 ⒋綜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乃建立在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早在其進行系爭園區第1次及第2次土地查核前,即知悉系爭園區土地遭他人非法使用或種植黃豆田等節存在;且系爭報告遲交行為與否,並不影響系爭園區多年來已存在之產權爭訟,自難認其與系爭園區土地遭他人占用或種植黃豆田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要件,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憑採。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年11月間進行第2次土地查核發覺系爭園區土地遭人占用後,已依上訴人之指示,陸續自102年11月22日起執行處理遭占用之土地,並函報上訴人 系爭園區內有關黃豆田、廢棄物處理場及小吃店之處理進度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巴拉圭台巴工業園區轉型前管理計劃」函及黃豆田、回收場及小吃店處理進度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05頁),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告 知系爭園區係遭他人非法占用後,業依上訴人指示執行排除他人非法占用之必要行為,且將處理之進度及情形,報告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 責,並無理由。至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於契約期間內所接觸之資料,無論是否其經辦事務,非經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書面授權,均不得對外透露,並不得有不法行為或違背約定義務,如有違背,除涉及民事刑事責任由甲方依法追究外,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除被上訴人並無在系爭服務期間將所接觸之資料洩漏予他人知悉之行為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6條所稱之「不法行為」或「違背約定義務」存在,且系爭報告遲交行為亦非屬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帳務缺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差旅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2萬4,422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民法第544條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且此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附件第五點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包括「會計財務諮詢及協助:完成巴拉圭合成公司年度財簽報回甲方及駐館等相關單位備查」,且被上訴人於另名專案經理邱春堂於101年12月離職後,其職務即包括處理會計帳務等情,已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⒈),則被上訴人在邱春堂未離職前,依上訴人就系爭計劃工作內容所製作之分工表(見原審卷第88-89頁),有關「會計財務諮詢及 協助:完成PSC年度財簽報回國內主管機關備查」及「會計 業務等」事項,雖分歸邱春堂負責,惟上開部分既仍屬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受委任管理之工作內容,並經被上訴人允為委任事務管理之範圍,且受有上訴人報酬之給付,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接手會計事務之管理,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又系爭園區處理上訴人實際會計及稅務專業有關部分之業務,已由上訴人委由巴國當地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被上訴人僅須處理系爭園區內,有關一般日常流水帳務金額收支登錄之簿記工作,上訴人對此亦提供相關會計軟體配備,供被上訴人登錄及簿記相關會計資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⒉),被上訴人只需依駐外技術團/專業計劃會計作 業手冊所載會計事務項目,於詳實核對支出單據後,逐一將各種支出細項金額予以登錄即可,自無須具備會計專業;且被上訴人任職前亦受過相關會計作業系統登載操作訓練,業據國合會會計人員即證人吳若英到庭證述屬實(詳後述吳若英之證詞),足徵被上訴人於登打系爭園區各種支出細項金額時,倘能確實詳閱上開會計作業手冊,按其規範內容逐一記載支出明細及項目,應不至發生如附表二所載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盡詳細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致國內主管機關即國合會之會計系統無法正確讀取並彙整資料,需透過其會計人員至巴國當地查帳,並協助排除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會計缺失,而受有額外支出系爭差旅損害等語,應堪採信。 ⒊再者,依證人吳若英到庭證述:伊為國合會系爭計畫會計承辦人,被上訴人為系爭計畫在巴國的計畫經理,只要跟會計帳務有關部分,伊與被上訴人會互相聯繫。被上訴人係負責將系爭計劃所花之任何經費,取得單據後,將單據金額逐筆登錄在國合會之會計系統,再將單據寄回國合會,其負責之會計內容與邱春堂離職前相同,且被上訴人登載在會計系統的資料只是流水帳,並沒有任何專業門檻,故不需另由專業會計人員辦理。伊係因被上訴人在102年11月已相當近年底 時,連102年1月的帳都無法如實核銷,雖先前已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繫,但被上訴人都沒有辦法處理,方與國合會另名會計人員黃惠敏同往台巴工業區,瞭解系爭計劃帳目無法如實核銷之癥結為何,經伊與黃惠敏出差協助被上訴人解決帳目問題過程中,才發現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會計疏失內容,而上開會計缺失將導致102年度1月份之帳上結餘數與被上訴人之認知不符,造成後續月份金額無法按時如實核銷。又登打與開帳為2個動作,不會互相影響,可以分別 做,兩者間唯一關聯性為伊完成102年的期初數後,被上訴 人只要登打102年度1月份的流水帳,按「產製報表」,相關會計報表就會製作完成並印製出來,經被上訴人簽名後送領事館核章,再寄回國合會即可。據伊所知,被上訴人與邱春堂在赴任前,有前往會計室學習會計作業系統操作,但因登打單據不需具有專業會計訓練,且被上訴人赴任時即知系爭計畫之預算書,故所花費的是系爭計畫哪個項目,被上訴人一核對預算書即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191頁);對照 證人吳若英在巴國協助處理系爭計劃會計帳目過程中,因發現被上訴人有會計帳務不清所製作如附表二說明欄之內容,已清楚記載被上訴人為何會有如附表二問題欄所示之9項會 計重大疏失之緣由,可知被上訴人倘能詳閱公文,將基金專戶、系爭計劃款項及公私帳予以區分,確認所支付之幣值,並按各業務項目逐一詳實登載入帳,當無發生系爭計劃會計帳目嚴重失真致無法核對,而需國合會會計人員親往巴國查帳並排除錯誤之必要。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未善盡詳實登打系爭計劃會計帳目之注意義務,使上訴人需額外支付國合會會計人員前往查帳所支出之差旅費32萬4,422元,則上訴人於 支付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差旅 損害32萬4,422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差旅損害32萬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