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謝華德 林彥谷 李杰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上訴人 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鼎 被上訴人 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謝華德新臺幣伍拾參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彥谷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杰耕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與現代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謝華德、林彥谷(下各以姓名稱之)分別於民國91年6月18日、98年7月7日受僱 於現代公司,上訴人李杰耕(下以姓名稱之,與謝華德、林彥谷合稱為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受僱於台通公司,從事駕車配送貨物工作。嗣謝華德、林彥谷雖分別於102年11月2日、102年4月17日與現代公司間終止勞動契約,李杰耕於102 年6月13日與台通公司間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受僱期間 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規定給付平日加班費,謝華德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現代公司給付自97年10月至102年11月短付之加班費新 臺幣(下同)12萬9127元;林彥谷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現代公司給付自98年7月7日至102年3月短付之加班費14萬6455元;李杰耕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台通公司給付自99年1月8日至102年5月短付之加班費1萬7827元。又因 現代公司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謝華德以現代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為由,分別於102年11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及於102年11月15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向現代 公司表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請 求現代公司給付資遣費40萬1790元等情,爰求為命現代公司給付謝華德53萬0917元及加計自102年12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即102年11月2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現代公司給付林彥谷14萬6455元及加計自102年4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台通公司給付李杰耕1萬7827元及加計自102年6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之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現代公司應分別給付謝華德87萬9359元本息、林彥谷55萬2189元本息,台通公司應給付李杰耕12萬442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上)。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現代公司應給付謝華德53萬0917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現代公司應給付林彥谷14萬6455元,及 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台通公司應給付李杰耕1萬7827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書第4條薪資給付方 式約定,伊基於上訴人所任職務之特殊性,將其薪資結構分為: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專業加給、其他給付、超(次)勤獎金、及恩惠性質之其他獎金等,而該薪資報酬之總額並未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以及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等之總合。且伊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係以上開「超(次)勤獎金」科目發放,包括每超時0.5小 時計給50元之「基本超時費」及「特殊配送點獎金」,此部分為上訴人每月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屬上訴人之工資。至上開伊發給上訴人之「其他獎金」,由配送件數、重量及點數獎金所組成,依當天訂單量及配送路線而定,訂單量係由業務人員接洽生意而來,與上訴人擔任配送司機之工作無關,乃為激勵配送司機所發給,具獎勵性質,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工資。又上訴人自任職以來對伊薪資發放方式未有任何異議,足見其已默示同意伊所核發之薪資,兩造間既就薪資給付方式定有特別約定,且此約定未低於勞基法第21條基本工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再者,謝華德、林彥谷、李杰耕之月薪分別為2萬 2463元、2萬2500元、2萬1000元,倘以渠等實領月薪加計依勞基法第24條之延長工時計算工資,分別為4萬5245.24元、4萬5318.75元、4萬2297.5元,而渠等於同期間實領平均總 薪資約介於4萬9628元至5萬5887元間,明顯高於應得之薪資,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上訴人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自無理由。另伊既無短付謝華德之加班費,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形,謝華德 以伊短付其加班費為由對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且其於102年11月2日交還識別證後即未再至現代公司工作,現代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謝華德不得向現 代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元家公司、現代公司與台通公司為關係企業;㈡謝華德受僱期間為91年6月18日至102年11月2日,離職前係受僱 於現代公司;㈢林彥谷受僱期間為98年7月7日至102年4月17日,離職前係受僱於現代公司;㈣李杰耕受僱期間為99年1 月8日至102年6月13日,離職前係受僱於台通公司;㈤謝華 德於102年11月1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378號存證信函表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通知現代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現代公司於102年11月2日收到;復於102年11月15日勞資 爭議調解會中向現代公司表示因未按規定給付加班費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㈥被上 訴人每月發給上訴人之其他獎金,包括件數獎金、重量獎金與點數獎金,係分別依駕駛人運送件數、重量與點數而計算等情,有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加班費,是否有據?㈡謝華德以現代公司未依規定給付其加班費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 款規定向現代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現代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加班費,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觀勞基法第24條規定即明,且該規定並屬強制規定。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者,應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命雇主計付工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擔任配送貨物之司機,並雙方簽訂僱用契約書,其第4條薪資約定:「乙方 (上訴人)之工作報酬,由甲(被上訴人)乙雙方約定之;其他各項津貼、福利、獎金等,均依甲方之規定發放領取。甲方有權視營業情況或乙方表現或職務(位)異動為適當之調整」。而被上訴人所經營者乃物流業,僱用之配送司機,其工作時間常因道路行駛路線不同、或尖峰離峰交通壅塞、或送貨地點需排隊進場、或等待驗貨、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時常超過8小時,因此被上訴人每月發 放給配送司機「超(次)勤獎金」及「其他獎金」。所謂「超(次)勤獎金」,係由「基本超時費」及「特殊配送點獎金」所組成,即除每0.5小時以50元計 算基本超時費外,另因配送員每日配送車趟,若有特殊之配送點加發獎金,例如:新竹(指配送地點包含新竹地區,路途較遠,加發100元獎金)、遠冠(指 司機車輛需排隊入場,需等待對方完成驗貨,始視為完成配送交付,其時間、流程較為冗長複雜,以配送20件加發50元、50件加發100元獎金)、移倉(指將 被上訴人自有倉庫內貨品,移往其他外租倉庫存放,因需停靠碼頭卸貨,故以移轉一個棧板貨量即加發50元獎金)、退貨(指除當日原定之配送車趟外,專程至客戶處收取退貨品,每收取一處加發25元獎金)、外送(指配送非常態客戶貨品,因配送地點不熟悉,難掌握規劃配送時間,故每一處外送點即加發25元獎金,又係因客戶指定搬運貨品需特別注意,每件加發1元);所謂「其他獎金」,係由包括「件數獎金」 、「點數獎金」及「重量獎金」所組成,即係將每一張銷售單輸入電腦由程式依下列標準自動計算:「件數獎金」為每件1元、「點數獎金」為每點(以1個地址為1點)23元、「重量獎金」為每公噸5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謝華德102 年10月份「配送人員獎金月統計表」、100年11月至 102年9月「法定加班費與超(次)勤獎金統計暨比較表」(其中林彥谷與李杰耕記載部分誤植,應對調位置)、上訴人100年11月至102年10月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僱用契約書、員工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至152頁、原審卷㈡第19至54頁),堪認屬實 。 ⑵、次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上開每月給付之「超(次)勤獎金」,具有加班費性質,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給付之「其他獎金」,係依駕駛人運送件數、重量與點數而發給,並不具有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但因該獎金之獲得,有一部分是在法定正常工時8 小時獲得,有一部分則是在延長工時獲得,在延長工時獲得之獎金,具有延時工資之性質,應予以排除在「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範圍以外,至於在法定正常工時內取得之獎金,則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範圍內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其他獎金」,由配送件數、重量及點數獎金所組成,依當天訂單量及配送路線而定,訂單量係由業務人員接洽生意而來,與上訴人擔任配送司機之工作無關,乃為激勵配送司機所發給,具獎勵性質,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工資云云。惟觀之兩造不爭執該「其他獎金」,係由包括件數、點數及重量獎金所組成,即係將每一張銷售單輸入電腦由程式依下列標準自動計算:「件數獎金」為每件1元、「點數獎金」為 每點(以1個地址為1點)23元、「重量獎金」為每公噸50元等情,可見只要上訴人從事配送貨物工作即可計算取得該獎金,本質上應係上訴人從事配送工作之勞務對價,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性之報酬,上訴人主張「其他獎金」兼含工資性質,在法定正常工時內取得之該獎金,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為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書第4條已約 定薪資之發放按伊之規定,且上訴人自任職以來對薪資發放方式未有任何異議,足見其已默示同意伊所核發之薪資,兩造間既就薪資給付方式定有特別約定,且此約定未低於勞基法第21條基本工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惟觀之上揭僱用契約書第4條,僅籠統記載上訴人之工作報酬由雙方 約定,及其他各項津貼、福利、獎金等,均依被上訴人之規定發放領取,並未就上訴人每月薪資多少、其他給付項目屬何種性質(工資?加班費?恩惠性給予?)、及如何計算薪資、加班費等為說明,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配送人員獎金月報表」、「員工薪資單」(見原審卷㈡第18至53頁),亦僅記載前開各項目數額,仍未具體說明如何計算薪資、加班費等,客觀上難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何計算核發薪資、加班費等事明瞭,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就薪資、加班費等項目已達成協議、或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就薪資、加班費發放之計算方式。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既未說明並證明上訴人有何足使其正當信賴已不欲請求加班費之特殊情事,尚難僅以上訴人自任職以來未對被上訴人薪資發放方式異議,即認其同意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加班費,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又被上訴人是否有短付上訴人之加班費,應依上訴人受僱期間之工資為計算基準以斷之,並非依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以斷之,亦難以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總額未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以及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即謂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或無短付上訴人之加班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謝華德、林彥谷、李杰耕之月薪分別為2萬2463元、2萬2500元、2萬1000元,倘以渠等 實領月薪加計依勞基法第24條之延長工時計算工資,分別為4萬5245.24元、4萬5318.75元、4萬2297.5元 ,而渠等於同期間實領平均總薪資約介於4萬9628元 至5萬5887元間,明顯高於應得之薪資,伊並無違反 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上訴人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自無理由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前開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以上訴人之固定薪(即原審卷㈡第19至54頁員工薪資單中「薪資結構」欄所列基本薪資、交通津貼、其他加給、專業加給、伙食津貼)為上訴人之工資加以計算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並未將上揭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其他獎金」列入上訴人之工資加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難認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所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之標準,而謂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短付之加班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⑸、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未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計付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加班費,洵屬有據。且謝華德、林彥谷分別得請求現代公司給付短付之加班費為12萬9127元、14萬6455元,李杰耕得請求台通公司給付短付之加班費為1萬7827元一節, 被上訴人對渠等該計算方式及計算所得金額(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1 頁反面),是謝華德、林彥谷分別請求現代公司給付短付之加班費12萬9127元、14萬6455元,李杰耕請求台通公司給付短付之加班費1萬7827元,均為有理由 。 ㈡、謝華德以現代公司未依規定給付其加班費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向現代公司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現代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現代公司未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給付謝華德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已如前述,足見現代公司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謝華德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謝華德之情形,依上說明,謝華德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其與現代公司勞動 契約,並得請求現代公司給付資遣費。且謝華德已於102 年11月1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378號存證信函表示依 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通知現代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現代公司於102年11月2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雙方間勞動契約即於是日(102年11月2日)起終止,現代公司自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謝華德之資遣費之義務。現代公司抗辯伊無短付謝華德之加班費,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形,謝華德上開 終止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且謝華德於102年11月2日交還識別證後即未再至公司工作,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謝華德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要無可採。又謝華德得請求現代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0萬1790元一節,現代公司對其計算方式及計算所得金額(見本院卷第71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1頁反面),是謝華德 請求現代公司給付資遣費40萬179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資遣費,雇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謝華德就上開其得請求短付之加班費及資遣費計53萬0917元(計算式:129127+401790=530917),加計請求自終止契約生效日即102年11月2日後30日之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彥谷就上開其得請求短付加班費14萬6455元,加計請求自勞動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李杰耕就其上開得請求短付加班費1萬7827元,加計請求自勞動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2年6月 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請求現代公司給 付謝華德53萬0917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現代公司給付林彥谷14萬6455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通公司給付李杰耕1萬7827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