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業務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王振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上訴人 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忠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杜欣穎律師 翁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一職,迄至103年12月31日離職 ,兩造約定伊任職期間之業務獎金係依銷售車輛數量乘以單價計算,電動中型巴士為每輛車新臺幣(下同)2萬862元。又伊於任職期間向如附表所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成公司)、國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公司)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銷售電動中型巴士共計39輛,以每輛業務獎金2萬862元計算,合計81萬3618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被上訴人之業務獎金制度或兩造間業務獎金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3618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4萬5000元,享有伙食補助等津 貼,每月實領薪資約5萬元至5萬4000元,並無伊應給付上訴人業務獎金之約定,伊並無業務獎金制度,亦未允諾給付上訴人業務獎金。伊係通過政府多項嚴格審查及檢測後獲准設立之電動車輛製造商,所有客戶均係透過政府機關核審推薦而來,銷售型態特殊,與坊間汽車經銷商之銷售模式迥然相異,且銷售程序須依據相關行政規則所定作業步驟,由公司工作團隊擬具專案運營計畫書,會同徵選客運業者與當地政府共同提案,經主管單位嚴謹之資格、計畫評估審驗及考核,方能通過成案並依計畫執行,程序至為繁複,絕非業務人員可單獨達成,故伊自成立迄今從未設立業務獎金制度。倘伊有業務獎金制度或兩造間有業務獎金之約定,衡情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理應就此一併申請調解,惟兩造於104年1月16日進行調解時,上訴人並未主張伊應給付業務獎金,其後兩造於104年3月19日進行調解時,上訴人僅請求業務獎金46萬8000元,與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不同,顯見伊並無業務獎金制度,兩造間亦無業務獎金之約定。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電動中型巴士採購合約,係伊 分別經桃園客運公司、大溪區公所辦理公開招標、決標作業程序後簽訂,並非上訴人招攬業務之成果,而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電動中型巴士採購合約,則係由伊公司負責人分 別與加成公司、國慶公司詳細議價後簽訂,上訴人僅係擔任接洽窗口,自無從請求業務獎金,況伊於發放102年度年終 獎金時,已評估上訴人聯繫桃園客運公司、加成公司及國慶公司之工作績效,給付其高達3個月薪資共15萬元之年終獎 金,且上訴人之月薪5萬3000元,明顯高出一般汽車經銷商 業務員之底薪甚多,伊公司亦從無員工領取業務獎金情事,上訴人主張伊應比照一般汽車經銷商獎勵辦法給付業務獎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自101年6月1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銷售車輛,被上訴人分別與桃園客運公司、加成公司、國慶公司及大溪區公所簽訂採購合約,銷售如附表所示之7米電動中型巴士共計39輛,嗣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離職時,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任何業務獎金等情,有系爭聘僱合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大溪區公所標單、公開招標公告及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61、85至89頁、本院卷第63至90、113、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頁、第203頁背面、第204頁、本院卷第58頁、第26頁 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伊於任職期間所銷售如附表所示39輛電動中型巴士之業務獎金,惟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業務獎金之約定或被上訴人業務獎金制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業務獎金81萬361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參照)。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伊剛進被上訴人公司時,被上訴人負責人蔡易忠曾提供予伊業務獎金範本,記載銷售「12米大巴」及「7米中巴」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等語,業據提出原 證1業務獎金範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1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管理處處長賀寶禎於原審證稱:我於102年10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職務內容是人資、薪資,我任職期間沒有發過業務獎金,我到職後有擬3份契約書,包括勞動契約書、服務約 定書、薪資保密切結書,董事長蔡易忠說上訴人不簽就不核發業務獎金,業務獎金沒有約定在上開3份契約書 中,公司的獎金全部沒有制度化,該發多少由董事長決定,原證1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資料沒有錯,是Alex Tsai擬的,董事長特助蔡志堅曾說公司有業務獎金,還有計算式,不能確定蔡志堅所講的業務獎金計算式,是否就是原證1業務獎金範本,在我離職前,業務獎金是未施 行的制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副理朱禮佑證稱:Alex Tsai是 蔡易忠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負 責人蔡易忠到庭亦不否認曾製作業務獎金範本交付予上訴人,目的是作為計算業務獎金之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原證1業務獎金範本係被上訴人建立業 務獎金制度之參考,但直至證人賀寶禎於104年4月30日離職前,被上訴人仍未建立業務獎金制度。 (三)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業務部協理徐燕杰到庭證稱:上訴人是我屬下,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我面試,我在101年5月28日面試時有清楚交代薪資、差旅費及三節獎金,試用期間每月薪資4萬5000元,試用期滿每月薪 資5萬元,銷售獎金另外算,上訴人負責業務內容包括 開發業務、尋找客戶、銷售車輛、業務接洽、簽訂合約及催收貨款等。以前被上訴人沒有業務部門,我及上訴人進公司前還沒有業務獎金制度,因為沒有業務部門,我於101年10月9日離職時,公司也還沒有業務獎金制度,上訴人是公司唯一的業務員也是業務經理,我要應徵業務人員時,必須擬訂獎金分配辦法,所以我才提供銷售獎金分配辦法給公司參考,「暫定」是我打的,後來公司有無接受,我不清楚,因我已經離開了,12公尺大客車每輛3萬元,中型巴士每輛2萬元,貨卡車不論載重大小每輛1萬元。業務獎金必須經老闆同意,我才能告 知新進人員,我在面試前已經向蔡易忠報告,他沒有反對,所以我才告知上訴人,且薪資也必須報告蔡易忠才能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後來既然依面試時告知的薪資領取,表示蔡易忠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並提出101年5月28日新進業務人員基本資料、電動車銷售獎金分配辦法(暫定)、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課程表及員工人事異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觀諸上開新進業務人員基本資料之適用期薪資欄記載:「45,000元/3個月」、正式任用薪資欄記載:「50,000元/每月」、銷售獎金(暫定)記載:「⒈12公 尺大客車30,000元/每輛(根據客戶付款進度百分比; 比照支付)。⒉中巴20,000元/每輛(根據客戶付款進 度百分比照支付)。⒊貨卡車不論載重大小10,000元/ 每輛(根據客戶付款進度百分比;比照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試用期間每月薪資4萬5000元,試用期滿,經考核表現優異,調薪5000元乙節,亦有員工聘僱合約書及被上訴人行政資源部寄予證人徐燕杰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上開新 進業務人員基本資料所載薪資條件相符,且被上訴人負責人蔡易忠到庭自承:上訴人的薪資由我決定,我記得最後薪水每月是5萬3000元。我有製作原證1(即業務獎金範本)這類表格,設定業務獎金條件與實際交易價格、贈送客戶選配的零件價格、付款時間點有無遲延等,用這個基準考慮業務單位的貢獻,作為業務獎金的基準,也跟上訴人討論過,但上訴人拒絕,因為他說他看不懂表格內容,我曾經提過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 面),顯見上訴人係經由證人徐燕杰面試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至103年12月31日任 職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業務獎金制度,兩造約定之月薪5萬元並未包含業務獎金,業務獎金數額須視上訴 人日後銷售車輛數量而定,7米電動中型巴士之業務獎 金以每輛2萬元計算,而被上訴人對於證人徐燕杰向上 訴人提出之薪資條件及電動車業務獎金計算方式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按該薪資條件給付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已授權證人徐燕杰與上訴人洽談薪資及業務獎金之發放方式,兩造間確有業務獎金之約定,再由被上訴人負責人蔡易忠嗣後提供業務獎金範本予上訴人,雙方多次討論業務獎金制度之細節觀之,可徵被上訴人確有視上訴人之招攬銷售狀況給予上訴人業務獎金之意思。(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蔡易忠於103年2月21日寄予伊電子郵件,允諾發給伊業務獎金等語,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表格(下稱系爭業務獎金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9、96至102頁),觀諸系爭業務獎金表 之主旨記載「業務獎金」、內容記載「7米中巴總獎金24,338元、數量2」、「7米中巴總獎金45,000元、數量9」、「7米中巴總獎金167,837元、數量11」等語,乃有關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銷售7米電動中型巴士共計22輛之 業務獎金數額,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7米 電動中型巴士均係於上訴人任職期間銷售,參以大溪區公所於104年10月29日以桃溪市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略以:本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經由公開招、決標程序後訂定合約書,本案之廠商資格為合法登記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故簽約對象為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而非個人,當時業務聯繫對象確實為王振憲先生(即上訴人,下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桃園客運公司於104年11月2日以桃汽客 營字第2794號函略以:採購案相關合約簽訂細節皆由華德公司(即被上訴人)指派時任該公司業務經理王振憲先生(即上訴人)負責業務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加成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函覆原審略以:所附 合約書為初期王振憲議價後交付本公司簽約,惟後續電動車因需要通過CNS檢驗,故合約金額內容多有修改, 後續皆為華德公司總經理蔡易忠與本公司協商完成最終合約簽訂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國慶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函覆原審略以:本公司採購華德電動車係由該公司業務王振憲為接洽窗口,擬訂合約內容由該業務協助與華德公司協議完成,因電動車車價金額高,多次與王振憲議價未能完成,最終與華德蔡董議定合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足徵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動中型巴士採購合約,係被上訴人經由公開投標、決標程序後簽訂,並由上訴人負責業務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動中型巴士採購合約,則係由上訴人負責接洽、議價後簽訂,其中加成公司之採購合約內容多有修改,國慶公司之採購合約係與蔡易忠議定價格後方簽訂,雖非全係上訴人招攬銷售,然上訴人確有相當之貢獻。再佐以證人賀寶禎證稱:兩造於104年1月16日第1次開 勞資調解協調會前,我有遵照董事長的意思,告知上訴人只要簽署離職聲明書,就可領取業務獎金,上訴人說不簽,兩造於104年3月19日開第2次勞資調解協調會前 之104年3月18日,董事長要我轉達上訴人說只要簽署離職聲明書,就可領取業務獎金,但上訴人還是不肯,104年3月18日董事長來找我時,並未告訴我這筆業務獎金是多少錢,只有說計算方式跟金額就不用跟上訴人提了,就算有業務獎金,也不是上訴人所提出的金額(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且證人賀寶禎於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係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此觀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明(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其當不至於混淆業務獎金與年終獎金、競業禁止補償金之區別,益見被上訴人確有允諾給付上訴人業務獎金,參酌系爭業務獎金表記載7米電動中型巴士之 銷售數量共計22輛,堪認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招攬銷售程度,允諾給付上訴人銷售22輛7米電動中型巴士之 業務獎金,被上訴人徒以證人賀寶禎係負責人資職務,對於獎金制度不甚了解為由,抗辯證人賀寶禎所稱之業務獎金,實係指上訴人103年度年終獎金及競業禁止補 償金而言云云,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業務獎金之約定,以7米電動中型巴士每輛2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銷售22輛 之業務獎金44萬元(計算式:2萬元X22輛=44萬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經由其招攬而銷售,自屬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徐燕杰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上訴人係透過徐燕杰之介紹進入伊公司任職,伊從未見過徐燕杰擬訂之銷售獎金分配辦法,上訴人係經由伊創辦人面試任用,並非徐燕杰面試,徐燕杰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兩造於104年1月16日進行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略以:「對造人(即被上訴人)主張:⒈勞方(即上訴人)係公司創辦人蔡篤雄先生朋友引薦至公司,創辦人也為業務總監」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可見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創辦人蔡篤雄之朋友 引薦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上訴人係經由證人徐燕杰之介紹進入伊公司任職云云,前後陳述不符,已有可議,兼以證人徐燕杰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協理一職,已於101年10月9日離職,且其任職期間並無銷售車輛業績,業據其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則其對於被上訴人發放業務獎金與否,當無利害關係,實無偏袒上訴人之必要,再由證人徐燕杰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提出上訴人面試時之新進業務人員基本資料、電動車銷售獎金分配辦法(暫定)、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課程表及上訴人試用期滿之員工人事異動表、員工績效評核表,暨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資與上開新進業務人員基本資料大致相符等情觀之,益徵上訴人係經由證人徐燕杰面試錄取任用,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證人徐燕杰與上訴人洽談薪資內容及業務獎金發放方式,證人徐燕杰向上訴人提出之業務獎金給付標準,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六)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聘僱合約書並無關於業務獎金之約定,上訴人於試用期滿後,未重新簽訂契約,仍沿用上開聘僱合約書內容為勞動條件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簽訂之系爭聘僱合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觀諸系爭聘僱合約係記載上訴人之職務內容、聘僱期間、薪資、保險與福利、工作規則、工作時間與地點、保密約定、競業禁止、返還義務、違約處理、工作保障、合約效力及休假等勞動條件,固無關於業務獎金之記載,惟系爭聘僱合約係制式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被上訴人並無業務部門,於上訴人與證人徐燕杰任職前,被上訴人銷售車輛係由負責人蔡易忠及創辦人蔡篤雄親自與客戶洽談,並無業務獎金可言,業據證人徐燕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則衡情被上訴人擬訂之制式聘僱合約書雖無業務獎金之相關記載,但不足以否定兩造間另有關於業務獎金約定之事實,況依經驗法則,業務獎金係公司對於提升銷售業績之業務人員所為之獎勵,性質上與對一般員工發放之薪資不同,一般均隱密不宣,避免造成不平之鳴,自不能以上訴人簽訂之制式聘僱合約書並無關於業務獎金之記載,即謂兩造間無業務獎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七)另被上訴人援引證人朱禮佑之證述,抗辯:系爭業務獎金表僅係被上訴人討論業務獎金可行性之資料,倘若兩造間確有業務獎金之約定,上訴人理應於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一併請求伊給付業務獎金,始符常情,況伊於發放102年度年終獎金時,已考量上訴人 聯繫國慶公司、桃園客運公司及大溪區公所之績效,進而發放3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兩造間確無業務獎金之 約定云云。惟查,證人朱禮佑於原審證稱:我於102年3月18日到職,擔任業務副理,上訴人是業務經理,是我的主管,公司沒有設立業務獎金制度,公司內部有討論過,但最後並未施行,原證10電子郵件收件人peter.chu是我本人,附件表格(即系爭業務獎金表),是蔡易 忠提供給我們開會參考的,要做業務獎金的計算,有蔡易忠、上訴人及我開會,開會結果並未確定業務獎金的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並未建立業務獎金制度,尚不能遽認兩造間無業務獎金之約定,證人朱禮佑雖證述蔡易忠寄送之系爭業務獎金表僅係供開會討論參考用,然依系爭業務獎金表之記載,「7米中巴」共計22輛之交車日期介於102年11月30日至103年5月20日之間,顯係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銷售,復參酌證人朱禮佑在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稱:「王經理,昨天去工廠處長偷偷問我知不知道您要告公司的事情,我說如果公司不給獎金,被告也是難免的吧,哈哈!」、「我想沒給獎金這一塊公司應該站不住腳吧」、「不給獎金當然不對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復於facebook(臉書)向友人稱:「離職主管因為沒有業務獎金告公司,我被牽托」、「....我可以順便請法官幫我爭取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要與證人朱禮佑於原審之證述不符,是證人朱禮佑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兩造於104年1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第1次勞 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並未一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業務獎金,嗣於104年3月19日進行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時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業務獎金46萬8000元,與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不符,固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然上訴人何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務獎金及請求之金額若干,涉及上訴人掌握之證據充分與否,乃屬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問題,與上訴人有無此項權利無涉,尚難執此即謂兩造間無業務獎金之約定。至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發放102年度年 終獎金時,已評估上訴人於當年度聯繫客戶、銷售車輛之績效,而給予上訴人3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乙節,縱 然屬實,然年終獎金係公司為獎勵員工1年工作辛勤, 視公司營運狀況及員工表現發給,與業務獎金係公司為激勵員工士氣,提昇營運績效而發給,兩者性質不同,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已評估上訴人之績效發給年終獎金,即謂兩造間並無業務獎金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業務獎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見原審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 │ │ │ │(輛)│ ├──┼─────────────────────────┼───┤ │ 1.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電動中型巴士 │ 7 │ ├──┼─────────────────────────┼───┤ │ 2. │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先導運行專案│ 10 │ │ │採購合約」電動中型巴士 │ │ ├──┼─────────────────────────┼───┤ │ 3. │國慶通運有限公司「台積電環廠區間車先導運行專案採購│ 9 │ │ │合約」電動中型巴士 │ │ ├──┼─────────────────────────┼───┤ │ 4.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電動中型巴士 │ 11 │ ├──┼─────────────────────────┼───┤ │ 5.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電動中型客車 │ 2 │ ├──┼─────────────────────────┼───┤ │ │總計 │ 39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