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林錦輝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勤德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同年11月3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 人業務部協理,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1萬4000元,自系爭契約簽署日起至少任職3年即至103年11月2日止,詎被上訴人 竟提前於102年4月22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伊將於5月22日 資遣伊,不僅伊任職3年期間尚未屆至,且亦不符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情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顯非合法,而伊雖於102年6月1日起任職於第三人公司亞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磊公司),但至102年12月份起始 按月自該公司受領薪資1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薪資共計71萬 82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份並未上訴,本院就該部分即無庸審酌)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82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至少應任職3年,而非 伊應僱用上訴人至少3年,且伊資遣上訴人時,上訴人雖曾於 102年4月30日申訴,但經兩造溝通協調,上訴人已同意於同年5月22日以資遣方式離職,領取資遣費並交接職務,且其旋即 設立與伊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亞磊公司,兩造顯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伊因存貨大量增加,虧損嚴重,僅得緊縮業務,陸續資遣員工,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兩造僱傭關係既已於102年5月22日終止,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伊繼續給付自同年月23日起至11月30日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148頁及反面) ㈠兩造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0年11月3日起受雇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協理,月薪11萬4000元,該契約第1.3條並記載:「員工承諾,自本合約簽署之日起至少於本 公司任職3年」。 ㈡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呂永威於101年10月間口頭告知 上訴人:「公司可能沒賺錢,調降薪資10%後為10萬2600元」 ,然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即於102年4月22日以「本公司因業務緊縮產品線調整而裁員」為由,通知上訴人於同年5月22 日辦理離職手續,上訴人即於同年4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 勞資爭議申訴,兩造於102年5月9日進行調解然調解未成立。 後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在資遣薪資明細上簽名,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面額32萬8349元支票(資遣費25萬1085元、102年5月份薪資7萬7264元,總計32萬8349元),並繳回被上訴人公 司大門鑰匙一把、門禁卡、停車證、停車感應卡。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其任職期間至103年11月2日,被上訴人自不得提前於102年5月22日終止該契約,且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伊亦非合法,被上訴人應繼續給付自10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條已載明「任用規定」,可知該條文各款應屬上 訴人受被上訴人任用之相關規定,而其中第1.1條規定上訴人 自到職日時起受被上訴人聘任為業務部協理,第1.2條規定上 訴人同意遵守被上訴人員工手冊等內部相關規定,故依該條規定目的與第1.3條所載內容:「員工承諾,自本合約簽署之日 起至少於本公司任職三年」,依文義與第1條規定整體解釋以 觀,應係指上訴人承諾至少任職被上訴人3年,尚無從擴張解 釋為被上訴人不得於3年期間內依勞基法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虧損或業務緊縮,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所謂業務 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100年度、1 01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75頁)所載,被上訴人於100年 度存貨為3788萬5119元,於101年度即遽升為1億4037萬5806元;而被上訴人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損益表(本院卷第 71-74頁)亦載被上訴人於100年度、101年度依序獲利3045萬 2198元、121萬4921元,於102年度虧損2615萬2365元;又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間起至11月30日止,即陸續以勞基法第11條2 款事由資遣11名員工,後於103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資遣3名員工,該公司已無其餘員工,亦有新北市政府 資遣通報系統單位通報員工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 12月16日保費簡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181-18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雖獲利3045萬2198元,惟於101年間存貨即由3788萬5119元大幅增加為1億4037萬5806元,獲 利亦隨之大幅衰退僅餘121萬4921元,甚而於102年度虧損高達2千餘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指稱公司已有相當一段 時間業務緊縮,訂單因而明顯減少,存貨隨之日增,營運不佳甚而虧損,而於102年5月22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尚非無據,上訴人稱伊遭被上訴人資遣時,該公司並無相當一段時間業務緊縮之情云云,即非可採。又佐以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之後,陸續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資遣11名員工, 迄至103年3月31日再以同法條第1款規定資遣所餘3名員工,均逐一通報新北市政府,其後已無員工,亦徵被上訴人指稱其因業務緊縮,只得陸續資遣員工以為因應,堪以採信。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既已符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嗣後能否轉虧為盈,得否繼續經 營,實涉市場景氣與供需等種種複雜因素,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並未因資遣伊改善其虧損與存貨,甚至陸續解雇所餘10餘名員工,終至結束營業,遽稱被上訴人先前資遣上訴人不具必要性亦不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據此,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兩造間僱傭關係既 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自102年5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為止之薪資共計71萬82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1萬82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