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即附 鶯達企業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陳村 被上訴人即 林沛源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肆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林沛源(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鶯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應給付伊自民國(下同)72年12月2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年資共計22年6月, 合計37個基數,按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 )53,797元計算之退休金1,990,489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之100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990,489元。嗣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追加請求伊於70年7月1日至72年12月1日 之工作年資共計2.5個基數;且應將伊在104年2月份及10月 份之生產獎金2,000元、加給獎金2,300元,共計8,600元列 入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 付伊171,04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84頁至 第8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應否給付其退休金,而屬同一,與前開相符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0年7月1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惟因上訴人當時甫成立不久,僅有伊1名員工,故未幫伊加保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至71年10月12日將伊勞保寄放在訴外人宇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盈公司),迨至72年12月2日始 將伊勞保轉回上訴人。嗣伊於94年7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新制,但兩造並未結算舊制之退休金。伊已任職滿34年,因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片面減薪,伊爰於104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自請退休,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4年12月7日終止。伊自70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年資共計25年(實際應為24年,應係被上訴人誤算),依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自應結算依舊制計算之退 休金2,292,116元,扣除上訴人之前已給付100萬元,尚應給付1,292,116元。又上訴人並未給付104年12月1日起至同日3日工資4,413元,且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1月止,尚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81,954元,未依法提撥。另伊於103年度及104年度分別有9日、3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共39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7,369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 簽立收據乙紙予伊,被上訴人同意於日後退休時,自其退休金中扣除前開借款。被上訴人申請退休,除應自退休金中扣除前揭100萬元借款外,並應扣抵自94年8月5日起至105年1 月15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522,224元。又被上訴人103年度之30日特別休假已全部休完,還多休1日,104年度之30日特別休假已休24日,尚有6日未休,伊已於105年1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前開6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13,151元,及104年12月1日至同月3日之工資4,413元。另被上訴人原受僱於鶯發企業社,嗣伊於71年5月間成立後,被 上訴人才受僱於伊,故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從受僱於伊起算;且伊母親有和被上訴人結清被上訴人加保在宇盈公司期間之年資。又104年2月因農曆春節因素,10月因被上訴人不認真工作,且生產數量未達到標準,所以未發放生產獎金2,000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並非技術部門組長,且104年2月被上訴人生產之6.4mm珠練停工,9月機器拆掉修理未生 產6.4mm珠練,所以在104年2月及10月未發給職務加給2,300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2,271元 (包括退休金990,489元、104年12月1日至同月3日未付工資4,413元、103年度及104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7,3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81,95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4,902元(包括退休金990,489元、未付工資4,413元),及自105年1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僅就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7,369元中之44,218元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伊於70年7月1日至72年12月1日之工作年資共計2.5個基數;及應將伊於104年2月份及10月份之生產獎金2,000元、加給獎金2,300元,共計8,600元 列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追加請求退休金171,042元本息。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4,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另給付附帶上訴人171,042 元,及其中134,429元自105年4月22日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36,550元自105年6月17日民事追加後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0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惟因上訴人當時僅有伊1名員工,故未幫伊加保勞保,至71年10月 12日將伊勞保寄放在宇盈公司,迨至72年12月2日始將伊勞 保轉回上訴人。伊於94年7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新制,兩造並未結算舊制之退休金。嗣伊於104年12月4日申請退休時,已任職滿34年,依伊舊制年資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 工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2,292,116元,扣除上訴 人之前已給付100萬元,尚應給付1,292,116元。又上訴人並未給付伊104年12月1日起至同月3日工資4,413元,及103年 度、104年度共有39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7,369元。且上 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1月止,尚有應提撥之勞工退 休金差額81,954元,未依法提撥。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合於自請退休之要件?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何?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104年12月1日起至同月3日工資,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103年度及104年 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合於自請退休之要件? 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 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4年12月4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344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達退休之意,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收受,並於同年月4日將伊辦理退保等情,有前揭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3頁、第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伊自70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惟因上訴人當時僅有伊1名員工,故未幫伊加保勞保,至71年10月12 日將伊勞保寄放在宇盈公司,迨至72年12月2日始將伊勞保 轉回上訴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訴人公司設立時法定代理人林陳發出具之證明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依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1-1頁)所示,上訴人公司係於70年6月15日設立,並於同年7月30日核准設立;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載,被上訴人於71年10月12日加保宇盈公司,並於72年12月2日轉加保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 非虛假。上訴人雖辦稱被上訴人原受僱於鶯發企業社,伊公司於71年5月間成立後,被上訴人才受僱於伊;且伊母親有 和被上訴人結清被上訴人加保在宇盈公司期間之年資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自70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乙節,尚堪採信。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3年12月17日入伍,於75年10月16日退伍後即回到上訴人公司工作,並於75年11月3日加保上訴人 之情,上訴人未表示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第17頁背頁)。是被上訴人自70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4日申請退休止,扣除被上訴人73年12月17日至75年10月16日之服役期間,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共計32年7月4日,計算式如下: ⑴70年7月1日至73年12月16日,計3年5月16日。 ⑵75年10月17日至104年12月4日,計29年1月18日。 ⑶以上合計32年7月4日。 ⒋從而,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新制,兩造並未結算舊制之退休金,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申請退休止,已任職滿32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 休之規定,且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即應給與退休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何?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何? ⒈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 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再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個月 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1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 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 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 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且新修正之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月11日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000000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83年4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 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83年4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 12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意 旨可參。又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乙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76 )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意旨可佐。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申請退休終止勞動契約,其申請退休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工資即104年6月至104年11月止,合計為322,78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 )。是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3,797元 〔計算式:(50,430+50,430+51,901+48,959+70,630+50,430)÷6=53,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 人雖主張伊在104年2月份及10月份之生產獎金2,000元、加 給獎金2,300元,共計8,600元應列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 資計算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辨稱104年2月因農曆春節因素,10月因被上訴人不認真工作,且生產數量未達到標準,所以未發放生產獎金2,000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 人並非技術部門組長,且104年2月被上訴人生產之6.4mm珠 練停工,9月機器拆掉修理未生產6.4mm珠練,所以在104年2月及10月未發給職務加給2,300元等語,核與證人林裕欽( 即上訴人之廠長)於本院證稱:上訴人雖每月會發放生產獎金2,000元給資深員工,但仍要視其每月生產量及工作表現 而定,被上訴人應該是表現不好,上訴人才未發給104年2月份及10月份之生產獎金2,000元。又被上訴人並未擔任技術 部門組長,且員工如有表現不好,或當月工作天數不足,就不會發給加給2,3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是被上訴人既因104年2月份適逢農曆春節,工作 天數較少,且因其所生產6.4mm珠練之數量未達標準,及工 作表現不好,則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104年2月份及10月份之生產獎金2,000元、加給獎金2,300元,尚非無據。是上訴人主張應將104年2月份及10月份之生產獎金2,000元、加給 獎金2,300元列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 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㈠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㈡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㈢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 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另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 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 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又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 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 日內發給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參照)。準此,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起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自應結清之前舊制之年資。上訴人雖辯稱伊母親有和被上訴人結清被上訴人加保在宇盈公司期間之年資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從而,上訴人並未結清被上訴人70年7月1日至73年12月16日止(工作年資計3年5月16日),及75年10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工作年資計18年8月14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共計 22年2月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自70年7月1日至73年12月16日(工作年資計3年5月16日),及75年10月17日至94年6月30 日(工作年資計18年8月14日)之工作年資合計為22年2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37.5個基數〔計算式:(15×2)+7+0.5=37.5〕。依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前6個月 之平均工資53,797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017,388元(計算式:53,797×37.5=2,017,3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00萬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1,017,388元。是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 給付1,017,3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中應扣除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00萬元自94年8月5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按法定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522,224元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100萬元,俟被上訴人日後申請退休時 ,自其請領之退休金扣除,亦即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限為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日,在94年8月5日至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日前之此一期間,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2 月4日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時,即生退休效力, 上訴人即應依前開規定,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並依前揭借據約定,先扣抵100萬元借款後,將餘款給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104年12月1日起至同月3日工資,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104年12月1日至同月3日工資4,413元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已於105年1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104年度未休特別休假6日工資13,151元,及104年12月1日至同月3日之工資4,413元等語,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上訴人再為請求104 年12月1日至同月3日之工資4,413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103年度及104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否有理由? 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 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特別休假10日、5年以上10未 滿14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 )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另特別休 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 」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度及104年度因配合公司生產白鐵珠鍊,儘量不休假,故尚有39日特別休假未休,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未休假工資57,369元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調降薪資為由,於104年12月4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時,其自應斟酌時間,申請特別休假,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上訴人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第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 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 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 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 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 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 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 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 ,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 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揆之前揭說明,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勞工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僱主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依序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提撥2,520元、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提撥2,634元,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提撥2,892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 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1頁),而被上訴人上開任職期間,每月薪資49,450元至82,000元不等(詳如原審卷第32頁至第42頁之薪資表所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屬第7組第36至40級、第49級,月提繳薪資應為2,892元、3,180元、3,036元、3,468元、3,828元、4,368元、4,590元、5,034元(詳如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示),上訴 人此並未表示爭執,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撥94年7月至96年6月之差額17,064元、96年7月至98年6月之差額21,300元、98年7月至100年6月之 差額13,392元、100年7月至102年6月之差額13,476元、102 年7月至104年6月之差額8,418元、104年7月至同年11月之差額8,304元(以上各月份差額明細詳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 頁),合計81,954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分 別於105年1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請求退休金990489元部分)、105年5月23日收受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起訴狀繕本(追加請求退休金部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8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自105年1月16日起、105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990,489元(退休金部分),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提撥勞 工退休金81,95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7,369元本息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26,899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