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程岳笙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 訴 人 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啟垕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程岳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程岳笙之上訴及上訴人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程岳笙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程岳笙負擔;關於上訴人程岳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程岳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岳笙(下逕稱其名)主張: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保全公司)擔任經理,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103年3月1日起調整為43,000元。南山保全公 司於104年2月2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伊解雇,且未給付104年1、2月份工資,及每年1月底加發之1個月工資,共計129,000元,亦未依103年12月23日南山物業南山保全幹部定期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給付業績獎金230,925元。 另南山保全公司未定預告期間所為資遣,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資遣費34,042元及預告期間 工資28,667元。又南山保全公司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受有未能請領失業給付158,04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兩造間 僱傭關係、系爭會議紀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 第16條第3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南山保全公司應給付伊580,674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南山保全公司則以:兩造合意自104年1月1日起終止僱傭關 係,程岳笙無須依原僱傭契約執行職務,改以案場淨利抽成之方式,取代其原有底薪及獎金,兩造間已不具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伊亦未以不能勝任為由將其資遣,且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與,不應列入工資範圍。因程岳笙簽署自願書,表示其勞工保險不願轉入伊公司,伊始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其不得請求104年1、2月份工資、年終獎金、資遣費、預 告期間工資及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另程岳笙自104年2月2日起即不再配合看顧案場,亦未繼續開發新案場,故其 僅得請求104年1月份之案場淨利。又各社區管理委員會係與訴外人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管理公司)簽訂事務管理契約,因該公司未在系爭會議紀錄簽名用印,程岳笙不得請求物業管理所得淨利,且其依系爭會議記錄可得駐衛保全服務所得之淨利,應將駐衛保全服務之收入,扣除支出之營業成本後,再依約定比例分配可得淨利20,391元,沖抵伊已給付15,000元,其僅得請求5,391元。縱認程 岳笙得請求物業管理所得淨利,亦應將成本扣除,再據以計算其得請求之淨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程岳笙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南山保全公司應給付程岳笙215,925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南山保 全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程岳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程岳笙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駁回業績獎金中1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程岳笙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南山保全公司應再給付程岳笙349,749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南山保全 公司之上訴駁回。南山保全公司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南山保全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程岳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程岳笙之上訴駁回。 四、程岳笙主張其自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南山保全公司,每月 工資40,000元,103年3月1日起調整為43,000元,惟南山保 全公司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嗣兩造於103年12月23日開會 協調案場淨利分配方式,並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用印等節,有系爭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18、19頁、原審卷第42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7、187頁),堪信屬實。程岳笙主張南山保全公司於104年2月2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將其解雇,應依法給付工資、業績獎金、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等情,則為南山保全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自102年8月1日起是否成立僱傭關係?㈡兩造簽署系爭會議紀錄 是否發生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㈢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已終止?終止原因為何?㈣程岳笙請求南山保全公司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及業績獎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自102年8月1日起成立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查程岳笙自102年8月1日起至南山保全公司任職,每月工 資40,000元,103年3月1日起調整為43,000元等情,已如 前述,可知程岳笙係按月領受固定薪酬,此與承攬契約須在工作完成後始可請求報酬,屬於非固定性或非繼續性之報酬不同。另依程岳笙於原審陳稱:伊於102年10月前負 責巡視案場及人員開發,當時南山保全公司保全員人數嚴重不足,伊把之前公司的朋友大量挖過來,因南山保全公司於102年11月將俞經理開除,伊升為經理,就一直在做 案場開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及南山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啟垕於原審自承:因南山保全公司俞經理的工作很沈重,伊就找程岳笙幫忙,程岳笙進公司時是歸俞經理管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暨證人即南山保全公司行政助理黃麗錦於原審結證稱:南山保全公司對程岳笙有獎勵及處罰之規定,只是沒有執行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可見南山保全公司決定程岳笙之勞務給付內容,並對其勞務給付進行管理及懲戒,程岳笙係為南山保全公司之經營目的而勞動,而納入南山保全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與南山保全公司其他員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3.雖黃麗錦證稱:程岳笙上班時沒有打卡或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程岳笙亦陳稱:伊上班前不用職前訓練,也不用在職訓練,南山保全公司沒有禁止伊兼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惟程岳笙上班是否應打卡或簽到 ,本可由程岳笙與南山保全公司自行協商,且程岳笙負責巡視案場、開發人員及開發案場等工作內容,均屬較機動、自由之性質,尚不得僅因程岳笙上班無庸打卡或簽到,即遽認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而雇主對勞工施以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目的在提升勞工之專業能力,並非判斷勞雇關係存否之依據。又勞工能否兼職,端視其與雇主間有無禁止兼職之約定,自不得僅因雇主未禁止勞工兼職,即否認彼等間具有僱傭關係。從而,程岳笙主張其自102年8月1日起與南山保全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乙節,應屬可取。 ㈡兩造簽署系爭會議紀錄,不生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 1.雖南山保全公司辯以兩造自104年1月1日起終止僱傭關係 云云,並舉系爭會議紀錄為證。但查: ⑴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壹、與程岳笙往後之配合模式,以下為程岳笙配合案點一、移動光城:淨利4分之1……九、頂高社區:淨利2分之1」等語(見北院卷第15頁),其內容僅約定程岳笙可分配之各案場淨利比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自難僅憑系爭會議紀錄即遽認兩造已合意自104年1月1日起終 止僱傭關係。雖黃麗錦證稱:兩造之前有僱傭關係,但自104年1月1日解除僱傭關係,程岳笙沒有基本工資, 工作內容也與之前不同,其不用巡視南山保全公司全部案場,只要開發案場,及巡視其開發之案場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惟兩造是否維持僱傭關係、程岳笙是否保有原基本工資及其勞務給付內容是否變動等事項,攸關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甚鉅,兩造於103年12月23日開協調會時 ,若有黃麗錦所述上開結論,理應將之記明系爭會議紀錄上,以保障兩造權益並杜絕爭議,豈有對該等重要事項全然未提,而僅記載案場淨利分配方式之可能?且依南山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啟垕於原審陳稱:程岳笙於102年12月接了基泰國際案場,提出要分該案場3分之1 利潤,所以才要再處理後面那3個案場,但後面的3個案場並沒有進來,只有基泰國際案場有業績獎金,南山保全公司自102年12月起每個月都有給程岳笙基泰國際案 場的業績獎金5千元,因為程岳笙一直吵說要業績獎金 ,才會簽署系爭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可知程岳笙在簽署系爭會議紀錄前,即因成功開發案場而領取業績獎金,兩造簽署系爭會議紀錄之真意,僅在解決業績獎金分配方式之爭議,而非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甚明。 ⑵另依證人即南山保全公司前保全員陳巧雲於原審結證稱:伊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在南山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工作地點在景新工地,104年1月份以前在景新工地見過程岳笙好幾次,程岳笙於104年1月份去過景新工地督導7、8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正、反面),程岳笙 於104年1月份仍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其他案場督導,足見程岳笙勞務給付內容並未因系爭會議紀錄有所變動。況依南山保全公司提出之淨利計算表所示,程岳笙於104年1月份得分配之淨利僅20,391元(見本院卷㈡第208 至210頁),其金額尚不及程岳笙原有每月43,000元工 資之半數,衡諸一般常情,程岳笙亦無僅為獲取2萬餘 元之業績獎金,即同意終止僱傭關係而放棄每月43,000元工資之可能。是南山保全公司執系爭會議紀錄抗辯兩造合意自104年1月1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云云,並非可取 。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4年2月2日起,因程岳笙單方之意思 表示而終止: 1.次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程岳笙於104年2月2日向南山保全公司法定代 理人表示:「蕭啟垕,我要離開公司,我今天就要離開公司,是我要離開公司」等語乙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可見程岳笙確已向南山保全公司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程岳笙亦不爭執自斯時起即未再至南山保全公司上班,是南山保全公司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程岳笙104年2月2日單方之意思表 示而終止乙情,應屬可取。 2.雖程岳笙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南山保全公司單方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云云,並舉手機簡訊為證。而該手機簡訊固載有:「南山保全通知」等文字(見原審卷第54頁),惟南山保全公司已否認曾發送該簡訊,程岳笙復未舉證證明該簡訊確為南山保全公司所發送,尚難徒憑該手機簡訊即遽認南山保全公司曾對程岳笙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是程岳笙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㈣程岳笙得請求南山保全公司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1.工資部分: ⑴兩造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仍存有僱傭關 係乙節,已如前述,且南山保全公司亦自承104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程岳笙工資,則依兩造不爭執之每月工資43,000元計算,程岳笙請求南山保全公司給付104年1月及2月份工資共44,433元〈計算式:43,000(1+1/30) =44,4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另查,程岳笙主張南山保全公司積欠每年1月底應加發 之1個月工資部分,依其陳述應屬年終獎金性質。雖南 山保全公司辯以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與,不應列入工資範圍云云。惟年終獎金是否列入工資範圍,僅涉及平均工資之計算問題,非南山保全公司得拒絕給付年終獎金之正當事由。而南山保全公司於102年度曾發給程岳笙 年終獎金乙節,既為法定代理人蕭啟垕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可見兩造間應有年終獎金之約定無訛。另依證人即南山保全公司前保全員黃奕斌於本院結證稱:伊104年1月份薪資表之金額中,應包含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及南山保全公司自承104年1月份保全員薪酬中包含年終獎金等情(見同上卷第191至192頁),南山保全公司確有發放103年度年終獎金情事,則程岳笙於103年度既均在南山保全公司上班,自 有權請求南山保全公司給付年終獎金。又程岳笙主張南山保全公司承諾其做滿1年即給付1個月年終獎金乙節,核與企業加發1至2個月工資為員工年終獎金之常情相符。是程岳笙請求南山保全公司給付103年度年終獎金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再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⑴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⑵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因程岳笙單方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乙節,已如前述,則程岳笙既單方終止兩造間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規定,程岳笙請求南山保全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8,667元及資遣費34,042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另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勞工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時,應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程岳笙單方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為本院認定之事實,可見程岳笙係自願離職,依前揭規定,其本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縱南山保全公司未依規定為程岳笙投保勞工保險,程岳笙亦非因此受有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是程岳笙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南山保全公司賠償其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158,0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業績獎金部分: ⑴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示,程岳笙得依附表可分淨利比例欄所示比例,請求分配各案場之淨利為其業績獎金,而各案場之淨利為案場收入扣除保全員工資、勞健退費用、員工保險費及稅金後之金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據此計算程岳笙得請求分配之業績獎金。又兩造就程岳笙得分配業績獎金之期間各執一詞,本院審酌成功開發案場固為程岳笙之工作成果,然此亦為其受僱南山保全公司應給付之勞務,若謂程岳笙離職後仍得繼續享有此部分業績獎金,不僅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對南山保全公司亦非公允。且南山保全公司給付程岳笙業績獎金之目的,無非藉此鼓勵程岳笙積極促使案場順利運作,俾長期維持該案場經營,則程岳笙離職後,對案場之維護既未盡任何心力,實無請求南山保全公司繼續給付業績獎金之餘地。是南山保全公司抗辯程岳笙僅得請求104年1月份之案場淨利乙節,應屬可取。 ⑵雖程岳笙主張業績獎金之計算應包含各案場物業管理及清潔服務費收入云云,惟系爭會議紀錄係由兩造所簽署,未經南山管理公司簽認,自應以南山保全公司收取之保全服務費用為計算基準,不得將南山管理公司關於物業管理收入,亦納為程岳笙請求分配淨利之範圍。查依南山保全公司提出其與各社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所示,南山保全公司僅提供保全員之駐衛保全服務,並無提供社區管理維護及清潔服務,各社區應給付南山保全公司之服務費用,亦不包含程岳笙所指之管理維護及清潔費用。且依浩市達社區、尊爵富邑社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堪認各該社區 之物業管理服務費36,225元、117,000元均由南山管理 公司收取無訛。是程岳笙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南山保全公司給付物業管理及清潔服務費收入之淨利云云,並非可取。 ⑶基上,程岳笙得請求之業績獎金為20,3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惟其自承南山保全公司已給付其中15,000元,經扣除後,程岳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391元。 5.從而,程岳笙依兩造間僱傭關係、系爭會議紀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南山保全公司給付92,824元本息(計 算式:44,433+43,000+5,391=92,824),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程岳笙依兩造間僱傭關係、系爭會議紀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南山保全公司給付92,8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見北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南山保全公司給付123,101元本息(計算式:215,925-92,824=123,101)部分,尚有未洽,南山保全公司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南山保全 公司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南山保全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程岳笙上訴請求南山保全公司應給付349,74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程岳笙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程 岳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南山保全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程岳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韋杉 ┌──────────────────────────────────────────────────────┐ │附表: (單位:元,新臺幣)│ ├─┬────┬────┬──────────────────────┬──┬────┬────┬──────┤ │編│案場 │收入(10│支出成本(104年1月份) │可分│全部淨利│程岳笙可│備註 │ │號│ │4年1月份├─────┬────┬───┬───┬───┤淨利│ │得淨利 │ │ │ │ │) │保全人員 │工資 │勞健退│員工 │稅金 │比例│ │ │ │ │ │ │ │ │ │ │保險 │ │ │ │ │ │ ├─┼────┼────┼─────┼────┼───┼───┼───┼──┼────┼────┼──────┤ │⒈│文心移動│ 213,150│陳慶仁 │ 38,620│ 3,425│ 300│10,150│ 1/4│21,173 │5,293 │ │ │ │光城 │ │洪仁欽 │ 26,103│ 3,425│ 300│ │ │ │ │ │ │ │ │ │黃奕斌 │ 47,400│ 0│ 300│ │ │ │ │ │ │ │ │ │陳信義 │ 32,939│ 3,425│ 300│ │ │ │ │ │ │ │ │ │彭杰 │ 4,140│ 3,425│ 100│ │ │ │ │ │ │ │ │ │韓建國 │ 11,040│ 3,425│ 300│ │ │ │ │ │ │ │ │ │陳伯伸 │ 2,760│ 0│ 100│ │ │ │ │ │ │ │ │ ├─────┼────┼───┼───┤ │ │ │ │ │ │ │ │ │ │ 163,002│17,125│ 1,700│ │ │ │ │ │ ├─┼────┼────┼─────┼────┼───┼───┼───┼──┼────┼────┼──────┤ │⒉│皇家豪景│ 99,000│戴秀玲 │ 30,074│ 3,001│ 300│4,950 │ 1/3│-659 │0 │ │ │ │ │ │張鴻斌 │ 31,748│ 2,654│ 300│ │ │ │ │ │ │ │ │ │吳國華 │ 5,635│ 2,269│ 300│ │ │ │ │ │ │ │ │ │林展進 │ 5,050│ 3,425│ 300│ │ │ │ │ │ │ │ │ │王正賢 │ 1,495│ 3,425│ 75│ │ │ │ │ │ │ │ │ │陳榮宗 │ 173│ 0│ 300│ │ │ │ │ │ │ │ │ │王志群 │ 460│ 3,425│ 300│ │ │ │ │ │ │ │ │ ├─────┼────┼───┼───┤ │ │ │ │ │ │ │ │ │ │ 74,635│18,199│ 1,875│ │ │ │ │ │ ├─┼────┼────┼─────┼────┼───┼───┼───┼──┼────┼────┼──────┤ │⒊│樂華夜市│ │ │ │ │ │ │ │ │ │程岳笙主張該│ │ │ │ │ │ │ │ │ │ │ │ │案場無利潤,│ │ │ │ │ │ │ │ │ │ │ │ │故不請求淨利│ │ │ │ │ │ │ │ │ │ │ │ │(見本院卷㈡│ │ │ │ │ │ │ │ │ │ │ │ │第199頁) │ ├─┼────┼────┼─────┼────┼───┼───┼───┼──┼────┼────┼──────┤ │⒋│基泰國際│ 230,000│林欣毅 │ 40,313│ 3,425│ 300│10,952│ 1/2│17,602 │8,801 │ │ │ │ │ │阮聖文 │ 37,997│ 3,425│ 300│ │ │ │ │ │ │ │ │ │王志生 │ 35,470│ 3,425│ 300│ │ │ │ │ │ │ │ │ │林如玉 │ 11,040│ 3,425│ 300│ │ │ │ │ │ │ │ │ │彭杰 │ 10,120│ 重複│ 重複│ │ │ │ │ │ │ │ │ │韓建國 │ 22,080│ 重複│ 重複│ │ │ │ │ │ │ │ │ │馬子皓 │ 19,435│ 0│ 300│ │ │ │ │ │ │ │ │ │羅遠台 │ 1,150│ 2,654│ 300│ │ │ │ │ │ │ │ │ │陳伯伸 │ 4,140│ 0│ 重複│ │ │ │ │ │ │ │ │ │程岳笙 │ 1,400│ 0│ 重複│ │ │ │ │ │ │ │ │ ├─────┼────┼───┼───┤ │ │ │ │ │ │ │ │ │ │ 183,145│16,501│ 1,800│ │ │ │ │ │ ├─┼────┼────┼─────┼────┼───┼───┼───┼──┼────┼────┼──────┤ │⒌│山水天地│ │ │ │ │ │ │ 1/2│ │ │程岳笙主張該│ │ │ │ │ │ │ │ │ │ │ │ │案場未請款,│ │ │ │ │ │ │ │ │ │ │ │ │故不請求淨利│ │ │ │ │ │ │ │ │ │ │ │ │(見本院卷㈡│ │ │ │ │ │ │ │ │ │ │ │ │第19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⒍│浩市達 │ 112,775│陳志明 │ 36,750│ 0│ 0│ 5,370│ 1/2│8,050 │4,025 │ │ │ │ │ │石皓文 │ 34,870│ 3,425│ 300│ │ │ │ │ │ │ │ │ │林文聰 │ 6,900│ 3,425│ 300│ │ │ │ │ │ │ │ │ │王正賢 │ 5,520│ 重複│ 重複│ │ │ │ │ │ │ │ │ │王建忠 │ 4,140│ 3,425│ 300│ │ │ │ │ │ │ │ │ ├─────┼────┼───┼───┤ │ │ │ │ │ │ │ │ │ │ 88,180│10,275│ 900│ │ │ │ │ │ ├─┼────┼────┼─────┼────┼───┼───┼───┼──┼────┼────┼──────┤ │⒎│尊爵富邑│ 105,000│王捷民 │ 32,410│ 0│ 300│5,250 │ 1/2│-32,987 │0 │ │ │ │ │ │鄭季忠 │ 32,750│ 3,425│ 300│ │ │ │ │ │ │ │ │ │彭杰 │ 2,070│ 重複│ 重複│ │ │ │ │ │ │ │ │ │王正賢 │ 8,280│ 重複│ 重複│ │ │ │ │ │ │ │ │ │程岳笙 │ 3,600│ 重複│ 重複│ │ │ │ │ │ │ │ │ │曾平和 │ 345│ 3,425│ 300│ │ │ │ │ │ │ │ │ │黃明傑 │ 41,500│ 3,732│ 300│ │ │ │ │ │ │ │ │ ├─────┼────┼───┼───┤ │ │ │ │ │ │ │ │ │ │ 120,955│10,582│ 1,200│ │ │ │ │ │ ├─┼────┼────┼─────┼────┼───┼───┼───┼──┼────┼────┼──────┤ │⒏│頂高社區│ 90,000│胡紹榮 │ 35,000│ 3,892│ 300│ 4,500│ 1/2│ 4,543│2,272 │ │ │ │ │ │王重華 │ 32,000│ 3,425│ 300│ │ │ │ │ │ │ │ │ │林文聰 │ 520│ 重複│ 重複│ │ │ │ │ │ │ │ │ │王正賢 │ 5,520│ 重複│ 重複│ │ │ │ │ │ │ │ │ ├─────┼────┼───┼───┤ │ │ │ │ │ │ │ │ │ │ 73,040│ 7,317│ 600│ │ │ │ │ │ ├─┴────┴────┴─────┴────┴───┴───┴───┴──┴────┼────┼──────┤ │程岳笙可得淨利合計 │20,39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