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仙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賴建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嘉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本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2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101 度勞上字第123 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前程序)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105 萬3,777 元本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請求。其中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參照)。再審原告於105 年8 月19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訛,其於同年9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聘僱契約已終止,再審被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竟繼續審理先位之訴關於短給年資結算金部分,有違處分權主義;且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立法精神之認定,違反辯論主義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主張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且該條規定係基於立法政策考量,並無法律漏洞,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亦非可作為請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給付短給年資結算金,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關於計算再審被告月平均工資、退休金給予標準、再審被告同意契約終止時給付金額且已全額提領等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錯誤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類推適用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云云。惟: 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主張:因勞工退休新制擬自94年7 月1 日起實施,兩造曾依勞退金條例第11條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嗣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30日預告自94年12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以資遣方式給付伊605 萬381 元以結清原有年資,認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續,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第487 條之規定,求為命再審原告按月給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薪資本息,並依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計付短欠之年資結算金,先為一部請求105 萬3,777 元本息;如認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及第17條之規定,求為命其短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美金5 萬9131.842元及人民幣115 萬345.3 元本息(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5 頁)。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駁回再審被告就給付薪資本息部分之請求,並以兩造雖對於再審原告給付離職金623 萬9,915 元以結清再審被告之工作年資已形成共識,然就其中舊制年資部分,兩造結算之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仍得類推適用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並依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再審原告短欠之差額後命其給付,因認再審被告先位之訴請求給付薪資部分雖無理由,但請求給付短欠年資結算金部分則有理由,所命再審原告之給付並未逾越再審被告陳述之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且依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如勞退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動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亦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即闡釋此意旨。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主張:「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以資遣方式給付伊605 萬381 元,顯係變相強迫伊以低於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及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結清伊原有年資,故就先位之訴關於短給年資結算金先為一部請求」(參原確定判決第4 至5 頁),在論理上而言,再審被告之先位請求並非以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30日是否合法終止契約為前提,僅因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就各該訴訟標的(給付薪資、短給年資結算金、短給資遣費)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與客觀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尚屬有間。原確定判決基於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聲明為判決,難謂有何抵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或悖於處分權主義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應認再審被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竟續就短欠年資結算金部分審理,違反處分權主義云云,難謂有理。 ⒉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情形,並類退適用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命再審原告給付短欠年資結算金,違反辯論主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且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亦無漏洞,應無類推適用餘地云云。惟: ⑴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參照)。再審被告在前程序先位之訴(除請求給付薪資外)請求審判之對象,乃其對再審原告有無短欠年資結算金差額之請求權存在,至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以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之勞退舊制年資部分,乃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主張,法院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難謂原確定判決逕行斟酌未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⑵依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知勞退金條例就該條例施行前保留勞退舊制年資之結算,僅規範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或勞動關係雖未終止,然勞雇雙方合意約定結算年資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探求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乃規範雇主不得以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給與標準結清年資,俾保障勞工本得保留勞退舊制年資待日後結算退休金基數之預期利益,認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留用再審被告之香港商朗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朗盛香港公司)及其實際派任之朗盛國際貿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朗盛上海公司),原為再審原告指派其簽約任職之香港商拜耳(中國)有限公司(下稱拜耳香港公司)及拜耳國際貿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上海公司),與再審原告本同屬拜耳集團,僅因該集團內部組織調整切割,始更名並改隸屬自拜耳集團切割而來之朗盛集團而已;朗盛香港公司與再審被告間自94年12月1 日生效之僱傭契約第8 條尚載明再審被告任職再審原告之年資業已結清,再審被告在朗盛香港公司之年資應重新起算等旨,足見兩造及朗盛香港公司已合意就再審被告原任職再審原告期間之年資,包括勞退舊制年資在內,先由兩造結清,再由朗盛香港公司重新僱用並重新計算年資,參酌勞基法第20條立法精神,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任職之工作年資,應由組織調整後之新雇主繼續承認,因認兩造就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任職期間勞退舊制年資所為結算,實與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範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情形相類,基於保障勞工本得保留勞退舊制年資待日後結算退休金基數預期利益之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於法尚無不合。再審原告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前述見解有何抵觸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即無可取。又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本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主張之情形下,逕引用勞基法第20條立法精神,違反辯論主義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云云,亦無足取。至再審原告與朗盛上海公司或朗盛香港公司有無商定留用再審被告或兩造間有無結清年資合意,核屬事實認定問題,難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至於再審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2205號判決,僅係最高法院就該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有誤會。 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即主張本件先位之訴就請求短欠年資結算金部分,有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參原確定判決第4 頁),兩造並就此互為攻防,其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20頁),且本件究係適用或類推適用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基於法官知法之原則,應屬法院對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之職責,審判長即無令其再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法院未闡明使兩造就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充分辯論,致其遭受突襲性裁判,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違誤云云,殊不可採。 ⑷又原確定判決僅係認本件可類推適用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並依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再審被告任職期間得領取之勞退舊制年資結算金,扣除再審原告就該部分年資已給付604 萬2,449 元之餘額,於再審被告聲明範圍內命再審原告給付,並未將之視為獨立請求權基礎,亦無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非請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執此判准再審被告關於短給年資結算金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取。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關於計算再審被告月平均工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再審被告同意契約終止時給付金額且已全額提領等重要證據,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因認本件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再審原告提出各項再審證據,依其所陳,均係前程序已提出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8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敘明:再審原告自承朗盛德國有限公司係於93年間自德國拜耳公司之化工業務剝離,並繼續經營拜耳化學製品與部分聚口物銷售業務,朗盛集團嗣收購拜耳香港公司及拜耳上海公司之股權後,分別更名為朗盛香港公司及朗盛上海公司,且有網頁資料及朗盛集團介紹資料可稽,審酌再審原告與朗盛德國公司於93年12月間簽署代理經銷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及再審被告係該經銷契約附件五「分配到代理朗盛事業部的員工名冊」及「休眠契約或雙重僱傭契約之員工」所列人員之一,並註明為「拜耳上海公司總經理」,可見再審原告於斯時仍認同再審被告乃其依兩造91年3 月20日簽署契約(即再審原證5 、5-1 ,下稱休眠契約)派遣在拜耳上海公司之員工,並同意再審被告與朗盛德國公司有直接的聯繫;再依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再審原證6 )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作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即再審原證7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等,認再審原告於93年7 月以後,仍持續在台按月給付再審被告工資及為再審被告投保勞健保迄94年11月30日始退保等情,堪認再審被告雖自93年7 月1 日起擔任朗盛上海公司亞太區總經理,且朗盛上海公司自93年7 月1 日起已非隸屬於拜耳集團組織,然再審被告仍係本於再審原告之派遣始在集團外之朗盛上海公司任職,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更易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終止契約前6 個月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為4 萬餘元、兩造簽署休眠契約約定以18萬5,100 元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證物,致影響再審被告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乃係依兩造於91年3 月20日簽署契約派遣在拜耳上海公司之員工,並同意再審被告與朗盛德國公司有直接的聯繫,併參以93年7 月以後,再審原告在台仍持續按月支付再審被告工資及為再審被告投保勞健保迄至94年11月30日始退保,乃認再審被告雖自93年起擔任朗盛上海公司亞太區總經理,且朗盛上海公司自93年7 月1 日起已非隸屬於拜耳集團,然再審被告仍係本於再審原告之派遣始在集團外之朗盛上海公司任職,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更易,則兩造合意於94年12月1日終止契約並結算 年資,其月平均工資,應以再審被告於94年6月起至94年11 月止自朗盛上海公司實際領取工資作為計算基準,並依卷附代扣代收稅款憑證、薪資條、中國工商銀行人民幣存款簿明細、美國銀行美金電匯通知、大陸地區相關法規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被告自94年6月至11月自朗盛上海公司領得之薪資 總和人民幣54萬954.79元,並依再審原告為核給再審被告離職金製作之計算明細,將上開期間依序給付「Housing Norn」、「Rental Assistance in Taiwan」總額14萬7,210元、美金1,164元,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按我國通用貨幣 計算契約終止前再審被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9萬9,458元(見 本院卷第28頁、31至32頁),未採信再審原告所主張應以再審被告92年及93年度所受領之平均薪資每月4萬200元或按勞保投保薪資4萬2,000元,暨按休眠契約所載18萬5,000元, 係不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並非漏未斟酌該等證物。故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申報在台稅捐所得(再審原證6)、投保薪資(再審原證7)、在台薪資所得(再審原證9)及休眠契約(再審原證5、5-1),即無可採 。況休眠契約記載:「名義退休薪酬為18萬5,100元,並將 按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薪酬增幅調整」,亦不足證明兩造業已約明於契約終止結算年資時,逕作為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再審被告之平均月薪之計算基準。是再審原告前 開主張核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⒊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就再審原告給付離職金623萬9,915元以結清再審被告之工作年資已達成共識,僅因其中舊制年資部分,兩造結算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於扣除再審原告就該部分年資已給付604 萬2,449 元後,於再審被告聲明範圍內命再審原告給付,業如前述,並無漏未斟酌兩造就再審原告核付前揭離職金以結清再審被告工作年資達成共識、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通知終止契約後,已領取再審原告以離職金等名義給付之623 萬9,915 元等相關證據情形(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8頁),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證2 、2-1 (再審原告94年11月30日函及計算表)、再審原證3 、3-1 (再審被告與朗盛香港公司94年12月1 日契約)、再審原證8 (合作金庫五州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再審原證10(再審被告電腦資料)、再審原證11、11-1(朗盛上海公司94年2 月4 日信函)等證據,亦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