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敏慧(即飛訊舞蹈工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N 理 由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足憑。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88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稱:聲請人自103年8月起即無法於相對人開設之舞蹈工作坊教舞維生,生活陷入困境,之前積蓄已陸續用罄,家境窘困且無殷實之交可為保證,實無力支出高額訴訟費用,上訴人雖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扶助,但因時間緊迫尚未取得扶助許可,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釋明其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然聲請人為大陸人士,並無我國之戶籍登記資料,其所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上記載無戶(稅)籍資料,無最新戶籍地址等,並非查無財產資料,故未能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自承其於103年1月至7月間受僱於被告,平均每月領有四萬元之 薪資,此有聲請人之起訴狀附於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 勞調字第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三重簡易庭調解卷,第3頁至第6頁)可參,故聲請人103年度至少有28萬元之收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10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上並無申報任何所得, 聲請人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顯未能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復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況聲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26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 ,且有資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第一審自行收納款收據二紙、民事委任狀一紙及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可參(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6號卷第2頁、第98頁,三重簡易庭調解卷第20頁)。聲請人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而不能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難認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其聲請。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本院既已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而原法院已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是聲請人如未於收受本件裁定後補正,本院將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另行裁定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