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張弘祥 何仙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江義」,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夷將‧拔路兒」,有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105年5月20日原民人字第105003038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國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面積6,5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於93年1月27日設定耕作權予上訴人(權利範圍:全 部、收件年期:93年、字號:羅登字第012850號、證明書字號:093羅地字第000387號,下稱系爭耕作權)。詎上訴人 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非原住民之訴外人合益企業社即陳光發(下稱陳光發),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 爰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塗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取得系爭耕作權後,即持續自任耕作,直至103年5月間為配合蘇花改之建設工程,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光發作為砂石等建材加工場地。況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於取得耕作權後,若繼續經營自用滿5年,即可請 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在98年耕作滿5年後,已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無再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權利。又伊係基於被上訴人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之授益行政處分而取得系爭耕作權,在未經廢止、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訴,即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非原住民之陳光發,伊自得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耕作權之設定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0頁):㈠被上訴人在系爭耕作權經廢止或撤銷前,得否提起本件訴訟?㈡上訴人是否已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以系爭耕作權經廢止或撤銷為前提: 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 號、第466號、第695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又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民地管理辦法所規 定之耕作權性質上仍屬於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權利,屬於一種私法上的權利,並非公法上的權利,則有關該等權利所產生之糾紛,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⒉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如有違反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外,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之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辦法第16條並無同法第19條明文可由行政機關囑託地政機關逕行塗銷登記之規定,應屬明文限制行政機關逕行囑託塗銷之權限,故縱行政機關已撤銷授益處分收回土地仍要訴請法院塗銷登記,而不得逕行囑託地政機關為塗銷,為節省程序上之勞費,撤銷處分存否即非要件,行政機關無庸先撤銷處分而得逕提起塗銷訴訟。況如將撤銷處分作為提起塗銷之訴之前提要件,亦即需先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再提起塗銷之訴,將導致案件重複繫屬不同法院,徒增當事人負擔。是原住民擅自將取得耕作權之保留地出租他人,依照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即得訴請法院塗銷該耕作權,不以耕作權之受益行政處分經廢止或撤銷為必要。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於93年1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耕作權,嗣上 訴人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非原住民之陳光發作為堆置砂石使用,而陳光發因堆置砂石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經原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地契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原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24頁、第4至6頁),堪認為真實。本件被上訴 人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非原住民之第三人,而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毋庸先廢 止或撤銷耕作權之受益行政處分,即得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之登記,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受益行政處分未經廢止、撤銷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已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登記: ⒈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 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該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參照)。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立法意旨,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人,於所定「繼續經營滿五年」之情事發生時,即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是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原民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在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祇要符合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要件,即得向有關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俾以符合物權公示制度而利於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人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即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僅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 ⒉上訴人抗辯稱伊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迄103年間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陳光發前有繼續耕作滿5年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於98年1月27日無償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中華民國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雖未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 上訴人會同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生上訴人不得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並非系爭土地仍屬中華民國所有。至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審查事項,被上訴人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另訂頒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僅係在協助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設定耕作權等而繼續自行經營、自用滿5年,而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之原住民移轉登記,並非須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移轉登記後,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否則豈非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得本於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位,以上訴人違法出租為由,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之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㈢末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消滅登 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款之規定,由權利人或登記 名義人單獨為之。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權,於98年1 月27日已同歸於上訴人,耕作權已因混同而消滅,自應由上訴人單獨申請塗銷系爭耕作權之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