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訴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易字第6號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李澤承 被 告 鍾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張潔恩因需錢孔急,見報紙載有「買機車送現金」之廣告,遂撥打電話與從事機車分期付款代辦業務之被告聯繫,商議由張潔恩出面購買機車,被告再以低於原車價之金額向張潔恩收購該車後,將該車處分出售賺取差價。嗣鍾侑廷以張潔恩之名義向原告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之經銷商進興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佯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該車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頭期款2萬2,000元由被告支付,剩餘款項6萬元,約定由張潔恩按 月分15期攤還,每期給付4,000元。原告公司同意張潔恩分 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且將機車價款給付予進興公司,用以受讓進興公司對張潔恩之分期付款債權。張潔恩於102年9月9日取得系爭機車後,旋於同日以4萬4,000元之價格將系爭 機車出售予被告,被告則於102年9月10日將系爭機車以6萬 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蕭靖原,賺得差價1萬9,000元,蕭靖 原再於102年11月4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並過戶登記予劉盈均。嗣因張潔恩未按時繳納分期款項,經原告公司催討後,遲於102年12月28日至103年3月5日間,繳納5期共2萬元分期款項,此後即未再繳納價款,經原告公司查詢發覺系爭機車早於102年11月4日即已過戶予劉盈均,始知受騙。原告公司本得依原分期付款合約向張潔恩收取分期款項,殊知張潔恩與被告竟係以詐騙手法騙得原告公司金錢,使原告公司原可收取之分期款項成為呆帳,而受有分期款項與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因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0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依前開 金額10%計附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本件事實遭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繳交犯罪所得1萬9,000元。本件並非侵權行為,是客人張潔恩沒有按時繳納分期款項,本件請求之款項應該由張潔恩負擔。對於原告請求之4萬元數額亦有疑義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潔恩共謀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再由被告轉售圖利,以此詐騙手法,使原告受有分期帳款未能受償之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報紙刊載「買機車送現金」之廣告,張潔恩因須錢孔急遂依上開廣告與被告聯繫,兩人商議後,佯以張潔恩之名義,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經銷商進興公司購買系爭機車,總價款8萬2,000元,頭款2萬2,000元由被告支付,餘款6萬元分15期攤還,張潔恩於102年9月9日取得系爭機車後,旋於同日以4萬4,000元出賣予被告,被告再於102年9月10日將系爭機車以6萬3,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蕭靖原,賺得差價1萬9,000元,張潔恩經催告後始於102 年12月28日至103年3月5日間繳納2萬元之分期款項,此後即未再繳納價款等情,已據張潔恩及證人蔡博修、蕭靖原在刑事偵查及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桃園地檢署他字第336 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第37至42頁、第91、145頁,桃園地院審原易字第35號刑事卷第68頁),並有 分期付款申請書、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資料、過戶申請登記書、代收繳款證明、華南銀行收款證明、機車新領牌照證登記書、機車買賣訂購書、繳款紀錄(見桃園地檢署他字第336號偵查卷第3頁、第48至51頁、第69至76頁、第149頁,桃園地院原易字第46號刑事卷第76頁)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在報章上刊載「買機車送現金」之廣告,明知張潔恩經濟不佳並表明沒有買車之意思而是需要現金,竟誘使張潔恩出面向進興公司購買不符張潔恩需求,價格達8萬2,000元之系爭機車(參見桃園地檢他字第第336號偵查卷第 134頁背面,桃園地院審原易字第35號卷第70頁被告之陳 述;桃園地檢他字第336號偵查卷第40頁,桃園地院審原 易字第35號卷第48頁張潔恩之陳述),並於張潔恩取得系爭機車後,於同日以低於原價之4萬4,000元取得系爭機車,且隨即於次日以6萬3,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蕭靖原,賺得差價1萬9,000元,致使原告受有分期帳款未受清償之損害。據上開事實可知,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誘使經濟狀況不佳且目的在取得現金之張潔恩,出面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格達8萬2,000元之系爭機車,而由張潔恩負擔分期帳款,原告無法回收分期帳款之可能性甚高,是原告所受分期帳款未能回收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被告辯稱並非侵權行為云云,為無可採。 (二)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分期付款金額為6萬 元,張潔恩於102年12月28日至103年3月5日間,已繳納2 萬元,其後於105年9月29日張潔恩與原告達成和解後,又依和解契約給付3萬元,依此計算分期給付帳款尚餘1萬元未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核與卷附之繳款紀錄、和解書相符(見桃園地院原易字第46號刑事卷第76頁,本院原上易字第38號刑事卷第64頁),應屬可採。據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為1萬元,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亦以此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逾上開範圍之利息、違約金,因被告並非貸款契約之 當事人,原告自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