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立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宜儒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麗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正本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與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上開最高法院卷第59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再審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林進財於105年2月10日死亡,由林偉立於同年3月24日繼任並完成變更登記,林偉立聲明承受訴訟 ,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61-62頁),核無不合,爰列林偉立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鄭禮廷為本件案發時之現場負責人,為伊在場執行職務之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判命伊負僱用人責任。然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伊原法定代理人林進財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進財對於本件爆炸案之發生顯無故意或過失;且證人即撰寫鑑定報告之員警陳逸帆於審理中自承並無鑑定煙火之執照或資格,其竟就本件煙火爆炸一案為鑑定,該鑑定報告難令人信服,原審採為判決基礎,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已函示承攬煙火施放之業者,需自運輸時起全程通報途經之各地消防單位,有消防署102 年12月5日消署危字第102002239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件預備施放煙火者係陳邱隆,為 運送煙火時負有報備義務之人;鄭禮廷非預備施放煙火之人,即無報備義務,無須就本件煙火爆炸負責,伊即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況本件係因陳邱隆受託施放煙火, 由鄭禮廷私自施惠給予煙火,煙火之運送及存放均由陳邱隆自行處理,足見鄭禮廷給予煙火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是系爭函文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 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函文係於102年12月5日對臺灣區煙火同業公會會員發文,並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檢驗機制加以釋疑,顯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係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系爭函文存在,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意旨參照,同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再審原告所指林進財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進財對於本件爆炸案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陳逸帆製作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均為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無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司法院院字第43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及嗣後發現該證物之時間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倘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⒉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02年12月5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4年1月6日(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 ㈡第77頁),當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系爭函文之受文者雖為臺灣區煙火同業公會(下稱臺灣煙火公會),然臺灣煙火公會表示已於102年 12月11日後以普通信件轉寄再審原告,此有該公會105年4月25日台煙祥字第10504250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難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系爭函文之存在。再審原告雖稱:以我國郵政處理普通信件之方式,仍有發生收件者未確實收到之可能,其是否收到系爭函文仍有疑問云云,然系爭函文說明欄乃針對本件爆炸事故撤銷再審原告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與復工申請間之關係、應由何人向主管機關報備,及再審原告建議之專業煙火產品輸入檢驗機制等事項進行回覆,攸關再審原告權益甚鉅,衡情再審原告如未收到臺灣煙火公會轉寄之系爭函文,亦應會向臺灣煙火公會或消防署查詢,豈有放任不管直至前訴訟程序三審定讞?其突於前訴訟程序三審定讞後不到30日內聲稱發現系爭函文,又未能具體說明其是於何時、如何得知系爭函文,以供本院調查,顯非無疑,是其空言主張未收到臺灣煙火公會轉寄之函文,實非可採。再審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函文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之事實,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要無足取。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