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徐瑞蓉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俊明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分配、返還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又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追加,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配兩造夫妻之剩餘財產,嗣於本審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97及同地段940建號即門牌同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5/39(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91頁背面、132頁正面), 惟被上訴人追加主張之基礎事實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5/39為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借名登記契約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現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核屬夫妻財產之返還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且與原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27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兩造於103年8月28日調解離婚成立。又伊於97年4月27日婚前之財產及於103年8月28日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後者扣除前者後之剩餘財產為負值,應以0元計算。 另上訴人以同一時點觀察,其婚前財產及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後者扣除前者後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706萬6,392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3萬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審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97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5/39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則以:伊購買系爭房地時,伊父徐柳漢及被上訴人各贈與100萬元, 且伊父曾贈與15萬元資助伊購買附表四所示編號2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上開合計215萬元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伊之婚後財產。又系爭房地之鑑定價值為826萬2,155元顯然過高,兩造合意以797萬8,575元計算。另兩造自101年7月間起即分居,被上訴人對伊婚後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或協力,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酌減其分配額為20%為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自101年7月間起分居,於103年8月28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前及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明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5-37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正面、117頁背面),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706萬6,392元, 伊得請求平均分配其差額353萬3,196元乙節,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0元之事實, 惟以伊受被上訴人贈與100萬元及父親贈與100萬元、15萬元,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兩造自101年7月間起分居,被上訴人並無貢獻及協力,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婚後無償取得財產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主張無償取得財產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 伊父徐柳漢贈與100萬元以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業據提出徐柳漢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8、79頁、㈡第7、8頁);被上訴人就其中由王盟雄備償專戶提示兌領之50萬元支票係徐柳漢所贈之情,並不爭執,惟就另紙由被上訴人名義提示兌領之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主張:該紙支票係徐柳漢贈與伊之金錢供作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云云。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徐柳漢雖證稱:伊簽發二張各50萬元之支票贈與上訴人購屋,並親手交給上訴人,不可能贈與被上訴人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43頁)。然觀諸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9年6月24日、票號為CC0000000,另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9年5月30日、票號為CC0000000,可知二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不同, 票號亦非連續,顯非同時簽發。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經其於背面書寫被上訴人姓名後,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八德郵局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㈠第340-341頁、㈡第5頁), 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6頁), 然上訴人當時有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銀行、郵局帳戶可資利用,且亦在八德郵局開戶,苟系爭支票係徐柳漢欲贈與上訴人者,其無需周折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再提出轉匯,顯與常情相悖。上訴人就此雖稱:伊將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係為連同該帳戶內之100萬元共150萬元,用供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云云。惟參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係於99年6月24日提出,系爭支票於同年月28日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再於翌日提轉匯兌(見原審卷㈠第286頁), 並無上訴人所述與另100萬元共同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之情。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呂文乾所證:徐柳漢在伊家向伊說要贈與50萬元與被上訴人買屋,在場有伊、伊配偶、伊兒子、另兩位親家廖金源、黃彥溪及兩位朋友何文彥、杜志遠在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28、430頁)。斟酌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供共同居住生活,且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徐柳漢贈與被上訴人50萬元協助兩造購屋,與贈與上訴人50萬元協助購屋,在當時實無差異,且更能博取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感謝之情。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徐柳漢贈與以資購買系爭房地,其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所辯: 被上訴人贈與100萬元助伊購買系爭房地乙節。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出資1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伊有贈與該100萬元與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衡以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房地、汽車,乃至家具或其他日常用品等,係夫妻共同生活之體現,亦為目前社會之常態,如無特別約定,尚難以所有權登記在一方名下,即謂他方之出資為贈與,此亦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得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目的之一。由此觀之,上訴人是項辯解,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以:伊父贈與15萬元供購買系爭小客車之用為由,並援引證人徐柳漢之證詞為憑。查證人徐柳漢固證稱: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購車時,贈與現金1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43-344頁), 然其未敘明何時地交付15萬元與上訴人,且以現金交付,迴異於其前開簽發支票贈與50萬元之情,另斟酌上訴人在原審自103年10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迄 至徐柳漢於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證述止, 於言詞或書狀從均未提及受贈15萬元以購買系爭小客車之事實,迴異於其伊始即爭執受贈金錢以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下,尚難僅憑徐柳漢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有受贈15萬元之情。 ㈡上訴人是否應酌減分配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自101年7月起分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上訴人所有如附表四所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最高者為系爭房地(797萬8,575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係在兩造分居前取得,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有出資,業如前述,其餘財產如存款、保險及股份投資計209萬7,035元,雖有部分在101年7月以後存入、投保或投資,有上訴人自行提列之明細及附表四所示銀行、郵局之函文可資對照(見原審卷㈠第46-47、48-59、64-67、151-152、154、173-176、180-205 、297-304、307-308、365-370頁), 然觀其存款明細及投保之時間,多自上開分居前即已開始,逐漸累積至分居後,尚難以101年7月截然劃分。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呂文乾證稱:兩造從結婚後到分居前,都是住在伊家,伊未向兩造收取房租或任何費用,兩造也未給過生活費用,兩造之子呂安傑由伊照顧,吃飯費用由伊負責,其餘生活費用是兩造支付;上訴人搬出後,呂安傑星期一到星期五還是由伊照顧,週末是被上訴人照顧;兩造未分居前,被上訴人會將錢交給上訴人處理,負責生活費用;兩造分居後,上訴人稱兒子姓呂,所以會向被上訴人收呂安傑的生活費、保險費及幼稚園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5-427、429-431頁),且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在安固麗上班,每月薪水扣除給父母之費用後有交與伊,並支付小孩費用;伊每月薪水3、4萬元,支付小孩奶粉、尿布、 保險費及生活費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41、346頁)。足見被上訴人有正當工作, 所得薪資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非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人,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元至4萬5,000元之間,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345頁),其婚前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63萬9,835元, 於離婚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示所示僅24萬1,348元;反觀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前財產為117萬4,297元,以其自陳婚後每月薪資3、4萬元之列, 至6年餘後之離婚時竟得以累積如附表四所示之1,007萬5,610元,若非被上訴人協力,絕無可能達成。而兩造自101年7月開始分居, 迄103年8月28日離婚止,其間約2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己財產有如何大幅增加,非被上訴人先前協力所致,是其辯稱: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將顯失公平云云,自不足採。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始屬適當。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查兩造於103年8月28日經調解離婚成立,應以該日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該日兩造之財產項目及其價值,分別如附表二、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兩造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婚前財產均為存款,與其婚後財產混同,是於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時,應予扣除,始屬公平。基此計算, 被上訴人婚前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63萬9,835元,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24萬1,438元, 另其受徐柳漢贈與50萬元部分,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婚後財產,扣除後呈負值(241,438-639,835-500,000= -898,397),應以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為117萬4,297元,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1,007萬5,610元,扣除後為890萬1,313元(10,075,610-1,174,297=8,901,313),並再扣除其受徐柳漢贈與50萬元不列入婚後財產,經扣除後其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840萬1,313元(8,901,313-500,000=8,401,313), 此亦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為420萬0,657元(8,401, 313X1/2=4,200,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3萬3,196元,尚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以受徐柳漢贈與之各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購買時房地總價為390萬元, 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72-383頁), 離婚時系爭房地之價值成為797萬8,575元, 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增益價值407萬8,575元(7,978,575-3,900,000=4,078,575)之情事,應如何扣除民法並未規定, 參照民法第1017條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之規定,其性質相近,應得類推適用,因認應以各受贈之金額為兩造無償取得之財產,兩造亦均表示應以此方式計算(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而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價值有所增益之部分仍歸由兩造依剩餘財產予以分配。原審依受贈金額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計算,容有誤會。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5/39,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返還上開應有部分云云, 業經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5/39,係以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390萬元,經徐柳漢贈與50萬元支付價款為其論據。 但被上訴人帳戶內支付50萬元供作房地價款之一部分,要僅證明其為營共同生活所為之支出,尚難執此證明兩造即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況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10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諸上開規定,即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內部有依出資比例共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合意,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3萬3,196元,及自被上訴人閱卷知悉上訴人本件請求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㈠第37頁)翌日即103年 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39,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婚前財產(價值欄之幣別:新臺幣) ┌──┬───────────────────┬─────┐ │編號│項目 │價值 │ ├──┼───────────────────┼─────┤ │ 1 │八德郵局活期存款 │139,835元 │ ├──┼───────────────────┼─────┤ │ 2 │八德郵局定期存款 │50萬元 │ ├──┼───────────────────┼─────┤ │合計│ │639,835元 │ └──┴───────────────────┴─────┘ 附表二:被上訴人離婚時之財產(價值欄之幣別:新臺幣) ┌──┬───────────────────┬─────┐ │編號│項目 │價值 │ ├──┼───────────────────┼─────┤ │ 1 │合作金庫銀行款 │16元 │ ├──┼───────────────────┼─────┤ │ 2 │八德郵局活期存款 │8,097元 │ ├──┼───────────────────┼─────┤ │ 3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險 │233,325元 │ ├──┼───────────────────┼─────┤ │合計│ │241,438元 │ └──┴───────────────────┴─────┘ 附表三:上訴人婚前財產(價值欄之幣別:新臺幣) ┌──┬───────────────────┬──────┐ │編號│項目 │價值 │ ├──┼───────────────────┼──────┤ │ 1 │八德郵局活期存款 │1,845元 │ ├──┼───────────────────┼──────┤ │ 2 │八德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 │20萬元 │ ├──┼───────────────────┼──────┤ │ 3 │八德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 │20萬元 │ ├──┼───────────────────┼──────┤ │ 4 │八德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 │50萬元 │ ├──┼───────────────────┼──────┤ │ 5 │八德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 │72,452元 │ ├──┼───────────────────┼──────┤ │ 6 │八德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 │20萬元 │ ├──┼───────────────────┼──────┤ │合計│ │1,174,297元 │ └──┴───────────────────┴──────┘ 附表四:上訴人離婚時之財產(價值欄之幣別:新臺幣) ┌──┬───────────────────┬──────┐ │編號│項目 │價值 │ ├──┼───────────────────┼──────┤ │ 1 │系爭房地 │7,978,575元 │ ├──┼───────────────────┼──────┤ │ 2 │車牌5027-U2自用小客車 │405,000元 │ ├──┼───────────────────┼──────┤ │ 3 │台新銀行存款 │1,000元 │ ├──┼───────────────────┼──────┤ │ 4 │渣打銀行存款 │4,415元 │ ├──┼───────────────────┼──────┤ │ 5 │郵局存款 │72,443元 │ ├──┼───────────────────┼──────┤ │ 6 │玉山銀行存款 │1,418元 │ ├──┼───────────────────┼──────┤ │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39元 │ ├──┼───────────────────┼──────┤ │ 8 │中國信託美金存款 │114,929元 │ ├──┼───────────────────┼──────┤ │ 9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險(保單號碼64874│155,615元 │ │ │613) │ │ ├──┼───────────────────┼──────┤ │ 10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險(保單號碼64895│155,645元 │ │ │986) │ │ ├──┼───────────────────┼──────┤ │ 11 │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保 │62,266元 │ │ │單號碼00000000) │ │ ├──┼───────────────────┼──────┤ │ 12 │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保 │62,266元 │ │ │單號碼00000000) │ │ ├──┼───────────────────┼──────┤ │ 13 │富邦人壽新豐富養老保險(保單號碼H223037│100,351元 │ │ │005-02) │ │ ├──┼───────────────────┼──────┤ │ 14 │富邦人壽新豐富養老保險(保單號碼H223037│83,741元 │ │ │005-01) │ │ ├──┼───────────────────┼──────┤ │ 15 │三商美邦人壽六年繳費美添發美元終身保險│219,713元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 16 │三商美邦人壽六年繳費美美年發外幣終身保│150,674元 │ │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 17 │三商美邦人壽六年繳費新美年發外幣終身保│52,990元 │ │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 18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 │5,905元 │ │ │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 19 │三商美邦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2,978元 │ │ │7) │ │ ├──┼───────────────────┼──────┤ │ 20 │三商美邦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393元 │ ├──┼───────────────────┼──────┤ │ 21 │三商美邦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320元 │ ├──┼───────────────────┼──────┤ │ 22 │三商美邦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49,734元 │ ├──┼───────────────────┼──────┤ │ 23 │日式威廉髮藝集團股份 │364,000元 │ ├──┼───────────────────┼──────┤ │合計│ │10,075,6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