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陳建合 送達代收人 賴錫卿律師 相 對 人 范祝璃(PHAM THI CHUC LY)(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5日結婚時之戶籍地雖設在南投縣竹山鎮○○里0鄰○○巷0號(下稱 南投老家),但因考量抗告人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之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侑公司),故雙方婚後先在桃園市租屋同住,後遷至抗告人於95年1月23日 所購買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相對人僅於採茶季節(1年約4次,共4至5個月)方至南投老家幫忙並照顧公公,採收完畢再與公公返回系爭房屋,故雙方經常共同居所地確為桃園市楊梅區。至民事起訴狀所載雙方共同住居南投縣竹山鎮乙節,係疏未詳細陳明兩造婚姻期間生活情況所致。從而,相對人惡意遺棄抗告人及拒不履行同居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兩造婚後之經常共同居所地均在桃園市楊梅區,抗告人據此訴請判決離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詎原法院竟裁定將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自有誤會。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惡意遺棄抗告人及拒不履行同居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兩造婚後之經常共同居所地均在系爭房屋,抗告人據此訴請判決離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等情,有其提出東侑公司登記資料、抗告人在東侑公司之在職證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之弟陳江波之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可知東侑公司係在68年 間即已核准設立,抗告人自85年7月17日即在東侑公司擔任 技術員至今,而東侑公司住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依常情判斷,抗告人不可能每日自南投老家至桃園市楊梅區上班,應思及在桃園市租屋或購屋,以便利通勤,則抗告人主張伊原在桃園市租屋,嗣購入系爭房屋居住一節,應屬可採。又抗告人之弟陳江波之住所既在桃園市○○區○○00○0號,應對兩造之生活知之甚詳,且查兩造自94年1月5 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係於95年12月3日 始出境返鄉,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附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10、11頁),兩造既 為夫妻關係,平日共同居住於一處,亦與常情相符,則陳江波出具證明書證明兩造自94年起即共同居住在桃園租屋處,嗣在95年購買系爭房屋後,兩造均搬入居住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兩造婚後之經常共同居所地均在桃園市,抗告人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揆諸首開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南投地院,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