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柯富元 柯俊材 共同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陳幸佳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10月21日為訴之變更追加,變更追加後之聲明第1 項:相對人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邦建設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臨沂段四小段10、10之1、13、14、15、15之1、16、16之1、16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2 項:相對人張輝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3 項: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5日所為之新臺幣(下同)30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第4 項:相對人柯陳幸佳應將系爭土地於88年9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該4 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標的範圍完全相同,均係將相對人柯陳幸佳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回復至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是訴之聲明第3項與其他3項聲明並無不同,其所受利益仍為系爭土地價額之應繼分比例,而非系爭土地價額。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記載30億元,然擔保之債務人包括相對人張輝明及第三人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建設公司),則相對人張輝明及第三人久揚建設公司實際擔保之債權額為何亦應查明。又本件訴之變更追加前後之訴訟標的形式上雖有不同,然訴訟目的並無二致,並無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原法院竟另依系爭土地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億30萬9,622 元,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謂:「查再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則再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土地全部之交易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億六千八百二十七萬八千元。又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後,遺產以各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分配之問題,並非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則再抗告人主張以杜繼盛繼承杜武發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是其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僅有六分之一云云,為不可採。爰維持士林地院以系爭土地之全部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亦謂:「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三、本件抗告人以兩造被繼承人柯德勝之遺產即系爭土地,遭相對人柯陳幸佳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原起訴請求:(一)相對人柯陳幸佳應將系爭土地於88年9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相對人柯陳幸佳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完畢後,應與相對人柯玫岑偕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為兩造所有。嗣於原法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柯陳幸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輝明所有,張輝明除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安泰銀行外,復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迅邦建設公司所有,抗告人遂於104年10月21日為最近1次訴之變更追加,變更追加後之聲明如上所述共4項等情,有101年4月3日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04 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六暨追加被告狀在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2至5、46至63頁、本卷四第164、168至185、255至301頁、本院卷第17至43、89至90頁)。而其4項聲明所請求之對象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即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被繼承人柯德勝名義之遺產,尚非可獲得多重經濟目的,是抗告人所主張之4 項聲明既屬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抗告人聲明第1 項、第2項、第4項均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不同時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第3 項則係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抗告人顯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則其中聲明第1 項、第2項、第4項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土地全部之交易價額。至系爭土地如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柯德勝名義之遺產後,遺產以各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問題,尚非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無從以抗告人就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抗告人亦於102 年9月2日減縮其聲明,不再主張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見原審卷標示柯俊材卷三第87至90頁)。其次,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抗告人聲明第3項係請求相對人安泰銀行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亦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即應依此規定計算,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4億30萬9,622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2 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30億元,雖其實際擔保之債權額是否即為30億元抑或低於24億30萬9,622 元,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固無法得知,然倘若實際擔保之債權額高於系爭土地交易價額24億30萬9,622 元,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以24億30萬9,622元為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與聲明第1、2、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4億30萬9,622 元;又倘若實際擔保之債權額低於系爭土地交易價額24億30萬9,622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低於24億30萬9,622元,因抗告人4項聲明係屬互相競合,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仍係以其中最高之24億30萬9,622元為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不論聲明第3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額數額多寡為何,均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最終均係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24億30萬9,622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其於102 年9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明確表示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113條請求相對人柯陳幸佳、張輝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安泰銀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標示柯俊材卷三第87、91、92、96至98、100、101頁、本院卷第81至88頁)。是抗告人既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即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非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況抗告人亦減縮聲明,不再主張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見原審卷標示柯俊材卷三第87至90頁)。至抗告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102年台抗字第12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認本件應依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其案例事實或係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或係繼承人主張其應繼分受侵害,並非為繼承人全體利益而為請求,與本件抗告人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其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額數額多寡,既均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最終仍係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24億30萬9,622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如上述,本件自無調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數額及實際債務人之必要。再者,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且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參照),法院亦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法院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無不合。是抗告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另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 號解釋參照),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聲明為原裁定廢棄,抗告人自係對於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亦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4 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尚非可獲得多重經濟目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定為24億30萬9,622 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就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抗告不合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抗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