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駿興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朱子慶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秉怡律師 被上 訴 人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郭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金助,上訴後變更為陳適庸,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7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8784510 號函及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兩造間就「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下稱第一分標工程)中,有關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於102年1月21日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下稱102年1月21日清除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進行第一分標工程之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之清除工作,雙方成立承攬關係,因而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款。嗣提起上訴後,因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將第一分標工程中之土建工程部分(含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轉包委由訴外人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施作,造福公司再將其中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分包予具有相關許可執照之清除業者即上訴人承作,為向政府主管機關申報棄運證明使用,依規定須由得標廠商即伊在廢棄物清除合約上用印,伊因而始經由造福公司之請求,在102年1月21日清除合約書上用印,惟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等情,上訴人因而不再主張兩造間因簽立102年1月21日清除合約書而成立承攬關係,並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為:上訴人係與造福公司成立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之承攬契約,嗣因造福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倒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承諾願概括承受造福公司與伊間之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承攬契約上之地位,而承擔造福公司積欠伊之工程款債務(見本院卷第 145-146頁、第163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3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向業主新北市政府承攬第 一分標工程,並將其中土建工程部分(含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交由造福公司承作,因伊係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專業清除業者,造福公司因而將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分包予伊承攬,並口頭約定由伊按實作實算方式,向造福公司請款。惟伊實際完成總載運數1萬8,224.95公噸之廢棄物後,造福 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04萬3,240元迄今未付。又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間因出現財務危機發生跳票,被上訴人即書立承諾書承諾願概括承受造福公司與伊間之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承攬契約上之地位,而承擔造福公司積欠伊之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既以書面為契約之承擔,伊自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而事實上被上訴人嗣就造福公司發生跳票之工程款亦曾支付8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爰 本於契約承擔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04萬3,240元及自其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03年11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4萬3,240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第一分標工程中之土建工程部分(含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轉包委由造福公司施作,造福公司再將其中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分包予具有相關許可執照之清除業者即上訴人承作。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出現財務危機發生跳票事件,造福公司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及蘇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蘇記公司)乃集合造福公司之各小包商共組「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並由國普公司之余慶全及蘇記公司之陳文得擔任自救會代表,於102年7月18日與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按為被上訴人第一分標工程之承攬合作廠商)及造福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同意由自救會負責代為管理執行第一分標工程之續行完成,並設立工程專戶領取處理有關三方協議書簽立後,造福公司對被上訴人間第一分標工程之工程款代收代付事宜,至於簽立三方協議書之前,造福公司所積欠各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則留待第一分標工程完竣,取得保留(保固)款後再依比例分配。上訴人所請求本件工程款乃造福公司跳票前所積欠之工程款,上訴人既曾同意加入成為自救會之會員,伊自不可能同意承擔契約,對其付款,更未曾同意簽立承諾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向業主新北市政府承攬第一分標工程 ,並將其中土建工程部分(含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交由造福公司承作;上訴人係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專業清除業者(見原審卷一第256-257頁),造福公司因而再將系爭廢 棄物清運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承攬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與造福公司間簽立之工程合約、上訴人與造福公司間之報價單、上訴人向造福公司請款之廠商工程估驗單、造福公司簽發支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支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17頁,原審卷一第203頁、第208-2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 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出現財務危機發生跳票事件後,被上訴人曾同意承擔伊與造福公司間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之承攬契約,自應給付造福公司積欠伊之工程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7-28頁),主張被上訴 人曾承諾承擔伊與造福公司間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上開承諾書僅有造福公司蓋用印章,並無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復否認曾有同意蓋章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簽立上開承諾書云云,已屬無據。況依上開承諾書所載「一、因乙方(即造福公司)財務暫時需要調整,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在乙方及丙方(即上訴人,按丙方尚有另一下包廠商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亞公司〉,宜亞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均同為許美惠)完成結算協議並與甲方完成訂約後,由甲方依約辦理支付。二、有關結算日前之乙方應給丙方之工程款項,甲方亦承諾在乙方及丙方完成結算協議並與甲方完成訂約後,核算確認乙方應付給丙方之工程款項為本工程範圍,且丙方能在工進及品質符合甲方之需求之前提下,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給丙方。」,上訴人所指由被上訴人承擔契約,代造福公司支付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尚須以上訴人與造福公司完成結算協議,且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完成訂約為前提要件,上訴人能否僅以該承諾書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契約,應代造福公司支付所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即屬有疑。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曾於自救會開會中為口頭承諾,同意承擔契約云云,惟查造福公司之負責人林傳貴到庭證稱「廢棄物清運上訴人要用印,所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去商談,請上訴人繼續做。聯單(按即行院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見原審卷第13頁以下,下稱管制三聯單)上面如果沒有上訴人蓋章就不能動。他們談的內容是上訴人要先拿到之前的工程款800萬元,他才要繼續做。後來800萬元有沒有給我不知道,那是之後的事。」「(問:提示上證1 ,你有無看過上證1承諾書?)有。」「(問:為何沒有經 過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要接,要我把每間小包的工程款報給它。上訴人說他要拿到800萬元才要繼續做,不管是 誰要接。同意書是誰寫的我忘了,我有同意,我蓋好交給他們,被上訴人為何沒蓋章我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我只聽到他說要拿到這筆800萬元的款項。其他的我不清楚。當初我只是配合。這個 承諾書也是在自救會成立之前的事情。」(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可見上訴人係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專業清除業者,因造福公司財務危機,所支付予上訴人清運費用支票未兌現,上訴人因而停運廢棄物,但如無上訴人在管制三聯單上蓋章用印證明,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第一分標工程將無從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固曾前往與上訴人協商復工,惟上訴人要求先行支付800萬元,始願復工,造福公司負責人林傳 貴雖在承諾書同意用印,但證人林傳貴已證稱「被上訴人為何沒蓋章我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我只聽到他說要拿到這筆800萬元的款項 。其他的我不清楚。」等情,依其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口頭同意承擔契約之事實。另上訴人所聲請訊問證人即皇億工程行之負責人楊輝龍亦證稱「(問:有無特別就某一個自救會成員的債務有做特別處理?)有就駿興公司的錢要特別處理,我知道的是有一條800萬元的錢要特別處理, 其他的廠商都沒有特別處理。」「(問:800萬元如何處理 ?)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是有一條800萬元的金額有入帳 給駿興公司。」「(問:800萬元如何來的?)不清楚。」 「(問:你有無在自救會開會聽過采盟公司說駿興公司的工程款采盟公司要全部承擔下來?)沒有。」「(問:800萬 元是自救會成立前造福公司就已經積欠駿興公司的款項嗎?)是。」(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證人楊輝龍雖知悉上 訴人要求先行支付800萬元之事宜,但未曾聽聞被上訴人有 何承諾願承擔造福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在自救會中口頭承諾願承擔造福公司之契約上地位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確於102年6月21日匯付伊上揭800 萬元款項,並據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匯付800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事,而 依上開上訴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該匯款人為欣倫企業社,並非被上訴人。而證人即自救會代表國普公司之余慶全已到庭證稱「(問:欣倫企業社的800萬元是什麼情形?) 因為造福剛跳票的時候我被欠最多。上訴人有在做廢棄物清理,因為廢棄物清理要四聯單,如果上訴人不在四聯單上勾稽,政府就不會撥錢。所以後來自救會開始的時候,上訴人說一定要拿到錢,否則不勾稽。後來就協議讓上訴人先領 800萬元,拜託上訴人勾稽,後續的工程才有辦法繼續進行 。這800萬元是我跟我朋友彭永熾借的,怎麼匯款我忘記了 。這是我直接請欣倫企業社跨行匯款,實際上跟欣倫企業社沒有關係,也沒有經過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提出要求,如果不給他錢他就不勾稽,我們才會籌8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 人說他有幾張票一定要先給他過,他才要勾稽,其他的帳款上訴人答應照他簽的同意書依照自救會的程序走。」,核與欣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彭永熾供稱該800萬元係余慶 全向伊借款,並指定匯款對象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匯付800萬元予上訴人者乃係自救會代表余慶全個人 向欣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彭永熾所借貸,並指示欣倫企業社逕行匯入上訴人帳戶,而為余慶全所墊付,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指該80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支付,進 而謂被上訴人曾同意承擔造福公司積欠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況依上訴人加入自救會時於102年7月12日所簽立之同意書第6項已載明「簽署本同意書前造福開發所積欠之工程款 (包含票款、貨款、材料款)同意延後請求給付,待本工程竣工、取得全部保留(保固)款、並已支付上開款項後依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3 日請求被上訴人先行預支本件工程款之四成款項即440萬5, 730元,經被上訴人函覆拒絕(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自救會亦函覆被上訴人稱「本自救會僅負責處理簽訂協議書後,代收代付會員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銷項工程款發票及請款等相關事宜,而簽訂協議書前之債權債務,待本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若有剩餘者,再行處理。……,駿興有限公司請求先行給付四成工程440萬 5,730元一事,經本自救會查明後,造福有限公司所積欠駿 興公司之款項,係於本自救會簽訂協議前,且駿興公司亦同意於同意本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就剩餘款項再行領取,本自救會代表依協議書意旨,自無權撥付予駿興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自救會、造福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偉盟公司於102年7月18日所簽立之三方協議書第一項約定「乙方(即造福公司)同意由自救代表設置工程專戶領取乙方依約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偉盟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且專款專用直接支配給所屬施工及材料廠商。該項工程款由丙方(即自救會)辦理付款」,第二項約定「乙方接受丙方指定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付相關與甲方及協力商間之進銷項工程款發票。」,第三項約定「本工程之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乙方同意交由丙方代為管理執行。」,第九項約定「乙方對甲方之工程承攬權及工程款債權全部移轉於丙方」意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9-270頁) 。則依前述證人即造福公司負責人林傳貴證稱承諾書係在自救會成立之前的事情,而自救會代表國普公司之余慶全係於102年6月21日借貸匯款80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同意 於102年7月12日簽立同意書加入自救會,自救會因而於102 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偉盟公司及造福公司達成協議,簽 立三方協議書,由自救會負責執行續行施作,並設置工程專戶代收代付被上訴人所給付予會員之工程款,至於簽立同意書前造福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會員則同意延後請求,待工程竣工取得全部保留(保固)款後再依比例分配。可見被上訴人於自救會成立前固曾與上訴人協商復工事宜,但被上訴人並未簽立承擔契約之承諾書,待自救會成立,並由造福公司最大債權人即自救會代表國普公司之余慶全調借800萬元 先行墊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同意加入自救會,方得以簽立三方協議書而復工,則衡情上訴人嗣已先受領自救會代表余慶全自籌之800萬元,同意加入自救會,並由自救會簽立三 方協議書而復工,上訴人並就造福公司前欠工程款同意延後請求,待將來工程竣工後再就取回之保留(保固)款依比例分配受償,三方權利義務關係既已議定,被上訴人又豈有再專就造福公司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予承諾,特別承擔其工程款債務之理?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以偉盟公司名義支付部分款項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宸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鈜公司)及宜亞公司,並據提出偉盟公司付款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255頁)。惟被上訴人已抗辯此係宸鈜公司及宜亞 公司另行施作偉盟公司之結構物回填與近運夯實及水車等費用,且係依據三方協議書,透過自救會所給付會員宸鈜公司及宜亞公司之工程款,尚與本件無關,並據被上訴人提出8 月份國普開支請準(款)單及八里重劃區請款明細、應付票據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1-276頁),從而上訴人據 此主張被上訴人曾有承諾承擔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曾承諾願概括承受造福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承攬契約上之地位,而承擔造福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之事實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承擔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4萬3,240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