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23號聲 請 人 天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秀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規定參照)。又按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 」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又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非謂只須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之義務;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委請訴外人李榮順擔任工地主任,新北市板橋至中和地段「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段)工程」之鋼板樁連工帶料打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均由李榮順與被上訴人接洽。詎李榮順與被上訴人總經理魏善科為多年好友,竟配合被上訴人於施工簽收單、請款單、報價單為不實簽認,使被上訴人虛領報酬,伊已對李榮順提出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之刑事告訴,於該刑事程序終結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查聲請人雖對李榮順前於民國103年4月至104年2月間簽認被上訴人施作鋼板樁數量之施工簽收單等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然所涉犯罪時間,均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4年3月27日(見原審卷第3頁)之前,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明顯有間。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系爭刑事前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是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