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宏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上訴人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科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中南,嗣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林明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訂立新發桂冠大樓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為定作人。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30日完工並已完成點交,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開立予上訴人之「建築及土木相關工程完工證明書」中即載明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2年1月30日,足證被上訴人在事後亦已認可上訴人確實於該日即已完工,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惟被上訴人現仍有總計新臺幣(下同)923萬元尚未給付。本件工程款之 請求,是以所對應之個別工程項目是否完成為判斷,而非以全部工程完成為條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依約辦理初驗、複查及完工驗收等為由拒絕付款,係屬無據。系爭工程放樣勘驗核准時,因受臨地施工影響,應延長工期82日。上訴人只要在102年5月7日前「開始交屋」,即無遲延違約之可 言,並非須在約定工程期限內「完成交屋」。事實上,上訴人亦係按被上訴人排定之時程辦理交屋,並未遲延,或縱有遲延,至多亦不逾14天,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之378天。本件 縱然認為上訴人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假設語氣),然因被上訴人係採預售方式為本件房屋之交易,其交易價格早於簽約時即已議定,不因遲延完工而受影響。另被上訴人無法對客戶如期交屋亦與上訴人無關。換言之,被上訴人並未因其所稱之遲延完工,而喪失任何可得享受之利益,或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23條第1項規定求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23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3萬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參照工程契約主文第六條工程期限第一項之規定,上載本工程放樣勘驗核准後23個月「全部完成交屋」,已清楚闡釋上訴人應於放樣勘驗核准後23個月完工並且交屋;且參照契約條款第二十條逾期罰金規定,亦清楚闡明「第四階段之使用執照取得後至建築主管機關違建查報會勘核准後60日曆天開始交屋」僅為上訴人施工期間之一「中間期限點」,核與契約主文第六條第一項23個月之完工交屋期限末日有別,兩者分屬不同的逾期違約事項,否則兩造何以將開始交屋列為中間期限點之一?是以,倘若上訴人在工程期間逾此任一中間期限點或逾契約主文第六條規定之完工日期,被上訴人俱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析言之,縱使上訴人工程進度超前,早於表訂日期前取得使用執照,仍需遵照契約規定在使用執照取得後至建築主管機關違建查報會勘核准後60日曆天內開始交屋,否則即屬違反第四階段中間期限點之規定,應負違約責任;不容上訴人曲解文字真意。事實上,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方才將系爭建物全數點交完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援引契約架構自始與本件相異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強稱渠等只需在建築主管機關違建查報會勘核准後60日曆天開始交屋,即毋庸負遲延責任,顯然無據。縱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要旨以觀,系爭建物迄於103年1月間始有第2次驗收之紀錄,顯見直至 該時,上訴人猶未依約施作工程達完工狀態,難謂承攬工作已經完成。另據上訴人100年3月25日寄發之天寧字第1000325001號函,上訴人以鄰地施工會影響連續壁主體工程進度,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工期延展9天,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 30日回函同意。是以,上訴人既在知悉鄰地鷹架須於100年4月3日方能拆除前提下,審慎評估後才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 延展工期9日,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之請求天數全部核准, 則上訴人現改稱應延展多達82日工期,洵屬無據。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金為1億800萬,而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上訴人每逾1日應給付被上訴人契約金額千分之1懲罰性違約金,以合約總金額百分之20為上限,且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可在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等情,是上訴人遲延1 日之違約金即合約總價金之千分之1為10萬8,000元,違約金之上限為總價金之百分之20即3,600萬元。而上訴人本件請 求之金額為923萬,如以上開遲延1日之違約金金額換算,上訴人倘逾期超過86日即無法請求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故本件因上訴人逾期之總日數據原判決認定為378日,是被 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923萬,占契 約總額5.1278%,而參以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日期為700日曆天,而上訴人逾期完工之總日數為378日,已超過原定施工日 期之半數,情節重大;復參照兩造約定違約金計罰方式,每日為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核與一般工程之慣例相符,且非無上限累計,而係至多以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實難謂違約金過高;又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依商業習慣,應已事先派員協商並經內部審核同意,上訴人於事後爭執違約金過高,顯無所據;況上訴人空言泛稱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卻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顯 失公平情事,加諸被上訴人為此遲延狀況,已賠償客戶34萬元逾期賠款,復因公共設施之諸多缺失項目迄未改善完成,新發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不願進行點交,致被上訴人疲於周旋、修繕,商譽因此受有損害等,自難認定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上訴人主張應予酌減云云,核不足採,本件顯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為定作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億800萬元。系爭契約書之契約主文第6條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應於 簽約後依建築法令規定向地方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本工程於放樣勘驗核准後23個月全部完工交屋,不含業主自辦項目工期。二、工程之中間完工期限點:本工程工期自開工至完工交屋小計700日曆天,分四階段控制:1.開工至一 樓底版RC完成245日曆天;2.一樓底版至屋頂版RC完成235日曆天;3.屋頂版RC完成至使用執照取得160日曆天;4.使用 執照取得後至建築主管機關違建查報會勘核准後60日曆天開始交屋(未含甲方自辦工項)。」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一、本工程施工進度表中之(一)開工至一樓底版完成日(含RC),(二)一樓底版完成至屋頂版完成(含RC),(三)屋頂版完成至使照取得(含RC),(四)使用執照取得後至建築主管機關違建查報會勘核准後60日曆天開始交屋(如因業主自辦項目及二 次工程之因素,另協調工期)。做為中間期限點,乙方如逾 此任一中間期限點或契約主文第6條規定之完工日期(業主代表核定得展延之工期應一併計入),應為本契約條款第10條 之乙方違約事項,甲方(即被上訴人)並有權要求乙方每逾1 日應給付甲方契約金額千分之1懲罰性違約金,以合約總金 額百分之20為上限,賠償甲方因而所受損害,此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除甲方選擇依本契約條款第23條終止本契約外,乙方仍必須繼續完成全部工程」。 ㈡系爭工程業於102年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30日102使字第0027號)(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羽寧字第1000614001號函 同意延展上訴人之工期8日。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以天寧字第1000325001號函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委託監造之珈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現改名為鎵酲公司,以下均稱鎵酲公司)展延工期9日。而被上訴人 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羽富字第1000330001號函覆上訴人 :「三、本新建工程前因考量連續壁垂直及停車容車空間,而增做CCP地質改良工程,辦理展延7日及本左側鷹架拆除遲延展延9日,合計共展延16日」等語。 ㈤被上訴人迄今尚有以下923萬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予上訴人 : 1.「內牆2-5F粉刷、防火門等」工程項目(對應原審卷三第127頁起「工程進度付款表」所示項次31、34),請求給付 1,458,000元。 2.「外牆大理石(不含屋突)、室內2-5F地坪1%、室內6-13F地坪1%、消檢通過1%」等工程項目(對應合約內之「工程進度付款表」所示項次29、36、37及52),請求給付972, 000元。 3.「使用執照取得退結構體及部分裝修保留款」工程項目( 對應合約內之「工程進度付款表」所示項次55),請求給 付1,130,000元。 4.「室內B1-B3地坪0.5%、室內油漆全部0.5%、送水送電完 成1%、室內交屋0.5%」等工程項目(對應合約內之「工程 進度付款表」所示項次35、38、56及57),請求給付486, 000元。 5.「室內交屋完成0.5%、交屋缺失改善完成1%」等工程項目(對應合約內之「工程進度付款表」所示項次57、58),請求給付1,458,000元。 6.「大、小公設交管委會驗收完成1%」工程項目(對應「工 程進度付款表」所示項次60),請求給付972,000元。 7.「公設交管委會驗收完成退保留款全部」工程項目(對應 合約內之「工程進度付款表」所示項次61),請求給付2, 754,000元。 ㈥系爭建物8至10樓曾於102年3月21日由訴外人鎵酲公司進 行初次驗收,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委託鎵酲公司為地主戶進行之裝修,故此次驗收意在釐清鎵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工程界面;另系爭建物之其餘各戶除4樓A1、5樓A2、12樓A2外,均分別於102年5月間由鎵酲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對上訴人之施工成果進行初次驗收;迄於103年1月間始有第2次驗收之紀錄。 ㈦系爭建物各樓層之點交時間: 1.系爭建物2 樓A2、5 樓A2、4 樓A1、2 樓A1、5 樓A1分別於102 年5 月31日、102 年6 月25日、103 年1 月28日、、103年2月22日由被上訴人與買受人共計5戶簽立交屋同 意書;系爭建物8-10樓共計6戶於102年7月26日由兩造簽 立交屋同意書。 2.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將3樓、6樓、7樓、13樓共7戶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之行政助理即訴外人黃玟嘉。 3.系爭建物4 樓A2、11樓、12樓分別於103 年1 月間點交完畢。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遲延完工,故依系爭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上訴人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等項目抵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㈠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何時?上訴人有無遲延交屋之違約情事?㈡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與 尚未給付之工程款923萬元互相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何時?上訴人有無遲延交屋之違約情事? ㈠經查系爭契約書之契約主文第6條第1款後段約定:「本工程於放樣勘驗核准後23個月全部完工交屋,不含業主自辦項目工期」,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1月11日函知核准上訴人申報之放樣勘驗,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自100年1月11日起加計23個月為101年12月11日。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發函准 許上訴人延展工期8日、16日,共計24日,復如上開不爭執 事項㈢、㈣所示,是上開日期再加計24日後,上訴人依契約之完工期限應為102年1月4日。 ㈡上訴人雖主張只要在102年5月7日前「開始」交屋,即無遲 延違約可言,是系爭契約書並無約定交屋期限。而上訴人既已在102年3月21日起「開始」陸續與被上訴人辦理房屋驗收點交事宜,且依102年6月28日會議記錄所示,兩造決議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門禁,足證上訴人在102年6月28日前即已完成全部工程並交屋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主文第6條第2項約定:「二、工程之中間完工期限點:本工程工期自開工至完工交屋小計700日曆天,分四階段控制:1.開 工至一樓底版RC完成245日曆天;2.一樓底版至屋頂版RC完 成235日曆天;3.屋頂版RC完成至使用執照取得160日曆天;4.使用執照取得後至建築主管機關違建查報會勘核准後60日曆天開始交屋(未含甲方自辦工項)。」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一、本工程施工進度表中之(一)開工至一樓底版完成日( 含RC),(二)一樓底版完成至屋頂版完成(含RC),(三)屋頂 版完成至使照取得(含RC),(四)使用執照取得後至建築主管機關違建查報會勘核准後60日曆天開始交屋(如因業主自辦 項目及二次工程之因素,另協調工期)。做為中間期限點, 乙方如逾此任一中間期限點或契約主文第6條規定之完工日 期(業主代表核定得展延之工期應一併計入),應為本契約條款第10條之乙方違約事項,甲方(即被上訴人)並有權要求乙方每逾1日應給付甲方契約金額千分之1懲罰性違約金,以合約總金額百分之20為上限,賠償甲方因而所受損害,此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除甲方選擇依本契約條款第23條終止本契約外,乙方仍必須繼續完成全部工程」。「四、如乙方逾中間期限點,而又未能於上揭完工期限點內完工,則逾中間期限點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不再重複計算,其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金額,即為逾完工期限點延誤日數結算之金額(中間期限點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於結算時多退少補)」(見原審卷一第53頁)足見系爭契約書之契約主文第6條第2款之規定,意在規範系爭工程各階段之施工進度,且其約定文字亦載明「工程中之中間完工期限點」,是以,倘若上訴人在工程期間逾此任一中間期限點或逾契約主文第六條規定之完工日期,被上訴人俱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兩者分屬不同的逾期違約事項,僅兩者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不重複計算而已,文義甚明。析言之,縱使上訴人工程進度超前,早於表訂日期前取得使用執照,仍需遵照契約規定在使用執照取得後至建築主管機關違建查報會勘核准後60日曆天內開始交屋,否則即屬違反第四階段中間期限點之規定,應負違約責任。反之,縱使上訴人第四階段未逾期,然整體完工日期仍逾期,自應依約受罰,顯不容上訴人曲解文字真意。倘依上訴人所稱,於102年5月7日前「開 始」交屋即無遲延之問題,即無遲延違約並免除遲延賠償責任,不啻使系爭工程並無約定之完工期限,豈非放任上訴人自行決定工作物的點交時間,而未有任何期限得拘束,此不僅與系爭契約書之條款文義有悖,顯與承攬應交付工作物之原則相背,並與交易上之社會常情不符。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工程放樣勘驗核准時,因受鄰地施工影響,應延長工期82日,上訴人上開函文所稱係指機具進場後仍無法施作之9日,在鷹架拆除前未進場之時間未計算在 內,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102年3月18日云云。惟查就鄰地施工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25日寄發天寧字第1000325001號函載「二、本案於100年3月25日完成DCP地質改良工程,唯左側鄰房新建工程之鷹架拆除時間 經前已多次協商卻一再延誤其拆架時間,現又因欄杆隔柵備料不及一再遲延,已嚴重影響連續壁機具進場及施作時間,又經本日再次與鄰房星光環工地之建設公司許經理及營造廠李主任再次溝通協調確認其後鷹架須於100年4月3日方能完 成拆架。」等語,發函予被上訴人委託之鎵酲公司聲請延展工期9日,經被上訴人回函同意其聲請,業如上開不爭執事 項所示。如上訴人受影響之天數果如其所稱為82日,其應於發函予被上訴人時一併告知聲請延展,但上訴人於上開函文已明文表示受影響而展延之工期應為9日,並未區分機具是 否進場,現始臨訟編纂延展期日應為82日,且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有誤認完工與工程驗收、瑕疵修補定義之疏誤,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30日完工並已完成點交,而被上訴人嗣於103年2月25日所開立予上訴人之「建築及土木相關工程完工證明書」(原審卷一第9頁),其中即載明本工 程之完工日期為102年1月30日,足證被上訴人在事後亦已認可上訴人確實於該日即已完工,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依工程契約主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應於放樣勘驗核准後23個月全部「完成交屋」,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一再陳稱完工後即是下階段工程驗收、瑕疵修補之問題,顯與契約明文不符,已難採信。且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 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著有判決可稽。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一條規定完工之定義,載明「七、完工:係指業主代表竣工查驗合格,並經甲方驗收合格簽證本工程已完工並符合本契約文件規定可移交購屋者便利使用者。」,契約第七條完工日期之認定及執行程序「三、業主代表於收到乙方之竣工報告書起三日內,應依據施工圖先予實地查驗。如有未完成或未達驗收標準之項目,逐項簽列查驗意見表,交予乙方並限期改善,工期應照常計算。」(見原審卷第52頁)可知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30日完工云云,實際上僅是契約上所定之「竣工」,尚需經業主即被上訴人實地查驗(初驗)、複驗,經驗收合格簽證本工程已完工,方符合契約上所定之「完工」,在此之前,依兩造契約明定「工期應照常計算」。經查系爭建物迄至103年1月間始有第2次驗收之紀錄(詳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上訴人亦自認 被上訴人發給「建築及土木相關工程完工證明書」之日期為103年2月25日,顯見直至該時之前,上訴人猶未依約施作工程達完工狀態,難謂承攬工作已經完成,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雖復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主張完工竣工期限與完工竣工後之驗收分屬二事,被上訴人將「開始交屋」之期限強解為「完成交屋」之期限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誠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示,該範本乃將「完工竣工期限」及「完工竣工後之驗收」分別制定,並各自有其遲延履約之計算方式及罰則,如系爭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第1款: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第2款: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 ,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核與本件 工程契約並未分二階段制定違約罰則,而是一併約定上訴人應於放樣勘驗核准後23個月全部完成交屋,兩者顯有不同。故上訴人援引契約架構自始與本件相異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強稱渠等只需在建築主管機關違建查報會勘核准後60日曆天開始交屋,即毋庸負遲延責任,顯然無據。綜上,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102年1月4日,上訴人顯有遲延交屋 之違約情事,應堪認定。 七、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與尚未 給付之工程款923萬元互相抵銷? ㈠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是以所對應之個別工程項目是否完成為判斷,而非以全部工程完成為條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依約辦理初驗、複查及完工驗收等為由拒絕付款,係屬無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案中並未否認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現仍有總計923萬元尚未給付,僅是主張 以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抵銷而已,是以本案之爭點,主要是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所對應之個別工程項目是否完成?是否已得請領工程款?已無爭執,上訴人執此上訴,即屬毫無意義,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逾期完工之天數自102年1月4日起算至102年1月30日 止、再自102年3月13日起算至103年3月27日時止,總計應為378日。 1.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之契約主文第6條第2項之附表第4點,及 契約條款第20條第1項第4款均約定:「使用執照取得後至建築主管機關違建查報會勘核准後60日曆天開始交屋」,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1月30日始核發102使字第0027 號使用執照等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另上訴人應完工之日期應為103年1月4日,業經認定如上,是於系爭工程之 使用執照核發時,上訴人已逾期完工26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宇寧字第1020312003號 函知上訴人「二、因本工程建築主管機關於102年3月8日完 成違章查報會勘核准,依約本大樓應於會勘核准後60日曆天開始交屋,為請貴公司提報後續相關工程施工計劃並請依期限內完工」等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另稱 102年1月31日至102年3月12日為主管機關查報會勘期間,不計入上訴人遲延之日數,是應自102年3月13日繼續計算上訴人逾期天數。 ⒊而證人即訴外人鎵酲公司員工陳昤詠證稱:原審卷一第116 頁以後之102年5月份的驗收是進行交屋前之初驗等語(原審卷四第245頁),證人即鎵酲公司員工李季遠亦證稱:102年5月8日是第一次初驗,是上訴人公司完工之後,被上訴人公司委託我們去驗收等語(原審卷四第244頁),並有訴外人 鎵酲公司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6-177 頁),可知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8日始進行系爭工程之第一 次驗收;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呂永富證稱:103 年2月27日才將所有房屋點交完成等語(原審卷四第252頁),再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建物各樓層之點交時間,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將3樓、6樓、7樓、13樓A2共7戶之鑰匙交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行政助理黃玟嘉,是上訴人迄至103年2月27日始將系爭建物點交完畢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則自上開102年3月13日起,至103年2月27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全數點交完畢予被上訴人時止,上訴人另逾期352 天,故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計逾期378天。 ㈢退一步言之,縱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依102年6月28日會議記錄所示,兩造決議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門禁,足證上訴人在102年6月28日前即已完成全部工程並交屋」等語,而以102年6月28日為計算房屋點交完成之標準(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則自上開102年3月13日起,至102年6月28日止,為107日,加計使用執照核發時上訴人已逾期完工之26 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至少總計逾期133天。 ㈣被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第20條第1項約定, 以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923萬元互 相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金為1億800萬,而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上訴人每逾1日應給付 被上訴人契約金額千分之1懲罰性違約金,以合約總金額百 分之20為上限,且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可在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等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是上訴人遲延1 日之違約金即合約總價金之千分之1為10萬8,000元,違約金之上限為總價金之百分之20即3,600萬元。而上訴人本件請 求之金額為923萬,如以上開遲延1日之違約金金額換算,上訴人倘逾期超過86日即無法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因上訴人逾期之總日數為378日,(或退一步言之,至 少亦有133日),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完工 而得向其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已遠逾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與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洵屬有據。 2.另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經查: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923萬,占契約總額5.1278%;參以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日期為700日曆天,而上訴人逾期完工之總日數為 378日,已超過原定施工日期之半數;(退一步言之,至少 亦逾期133日,超過違約金上限之20%)復參照兩造約定違約金計罰方式,每日為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核與一般工程之慣例相符,且非無上限累計,而係至多以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實難謂違約金過高。又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依商業習慣,應已事先派員協商並經內部審核同意,上訴人於事後爭執違約金過高,顯無所據。另考量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本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系爭工程總價金之百分之20即 3,600萬,本件被上訴人僅主張與未給付之工程款923萬相抵銷而未求其餘之違約金。是原審綜合審酌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上訴人施工進度、完成之情形、逾期之程度、延遲完工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觀,認被上訴人以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與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相抵銷,尚屬合理,並無酌減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云云,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得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923萬元,然經被上訴人 以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相抵銷,已全部抵銷,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23萬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以客戶逾期賠款34萬元、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及客戶變更追加減帳82萬7,850元與上開工程款相抵 銷,因其以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相抵銷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就其餘抵銷之主張再為審酌,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