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中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鴻樑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貴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之「臺北縣蘆洲市蘆洲抽水站改建工程(成蘆及蘆洲臨時站土建工程及其附屬進排水渠道)」(下稱「系爭工程」),原係委由訴外人世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佳公司」)承攬施作,嗣因世佳公司無法繼續履約,兩造與世佳公司遂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三方簽訂合約終止暨移轉增補約定書,由上訴 人概括承受世佳公司之權利義務,世佳公司施作階段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01萬4,376元由伊領取,兩造並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 總價新臺幣(下同)4,272萬1,383元。嗣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兩造於101年4月16日簽訂第一次工程追加同意書,追加金額716萬6,861元;復於101年8月13日簽訂第二次工程追加同意書,追加金額1,450萬6,028元,並追加場地租金及管理費116萬6,400元;再於102年3月間另追加1,700萬元,合計 系爭工程約定總價原為8,256萬672元。詎上訴人因自身財務問題無力繼續施作,伊乃於102年5月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則102年5月8日簽立承攬權拋棄切 結書,無條件放棄承攬權,並辦理停業。嗣經伊依系爭合約第29條結算後,系爭合約工程款總價雖原為8,256萬672元,但扣除上訴人承受世佳公司之保留款201萬4,376元,及上訴人所拋棄承攬工項之工程款159萬1,795元,系爭工程總價應為7,895萬4,501元,故伊本僅須給付剩餘工程款1,163萬748元(7,895萬4,501元-6,732萬3,753元=1,163萬748元)。惟系爭工程保留款354萬3,355元,需俟工程全部完工業主驗收後,方可請領;又扣除伊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下包廠商之860萬7,655元,及另行發包支出654萬185元;總計因此增加支出351萬7,092元(1,163萬748元-860萬7,655元-654萬185元=-351萬7,092元),此價差係屬伊因上訴人違約所受 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另 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係由伊提供,然因上訴人施工不當或保管不當而遺失,導致伊受有混凝土20萬7,501元之損失,依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亦應賠償。又依系爭合 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簽發面額430萬元經保證人背書之商業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履約之擔保,然因上訴人已無力繼續履約,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430萬元。是經結算扣抵後,伊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156萬7,948元(354萬3,355元+351萬7,092元+20萬7,501元+430萬元=1,156萬7,948元),惟伊僅就其中932萬6,009元請求。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932萬6,00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41萬8,422元,及加計自103年11月1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時,部分工項之實作數量逾系爭合約數量,詎伊依實作數量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竟以逾合約數量部分電腦計價作業系統無法處理為由,拒絕核實給付,迄第14期估驗計價時,被上訴人至少尚有613萬 5,388元未給付,致伊因工程週轉金用罄,財務不堪負荷, 導致102年3月間發生跳票情事,第15期後雖改以監督付款方式由被上訴人逕付下包廠商,然對伊財務窘境仍無法解決,兩造遂於102年5月間合意終止承攬關係。伊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違約遲付工程款,而非伊本身管理不當,故系爭合約之終止非可歸責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賠償重新發包所生損害金額應為5,353萬612元,伊亦同意賠償混凝土材料款20萬7,501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有世佳公司保 留款201萬4,376元、系爭工程保留款354萬3,355元,及實作未付款613萬5,388元,合計1,169萬3,119元未給付(201萬 4,376元+354萬3,355元+613萬5,388元=1,169萬3,119元 ),伊亦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又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 繳交予被上訴人之430萬元系爭本票,係擔保伊履約之用, 惟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保有該履約保證本票之權源即不復存在,自應將履約保證本票返還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伊給付票款,縱認系爭合約係因可 歸責於伊事由終止,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合約履行之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及第9條約定,僅能擇一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441萬8,42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與世佳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三方簽訂合約終止暨移轉 增補約定書,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世佳公司之權利義務,並約定:「一、終止工程合約目前乙方(即世佳公司)得請領而未請領或已請領但尚未領取之工程計價款及工程保留款等,自終止工程合約之日時乙方同意該債權轉由丙方(即上訴人)繼受,乙方絕無異議,並同時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切結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任何因工程契約所生一切可得請領之款項」。故世佳公司施作階段之保留款為201萬4,376元,應由上訴人領取。 ㈡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272萬1,383元;嗣兩造於101年4月6日簽訂第一次工程追加同意書,追加總價716萬6,861元;復於101年8月13日簽訂第二次工程追加減同意書,追加總價1,450萬6,028元,並追加場地租金及管理費1,16萬6,400元;再於102年3月間,另追加1,700萬元,合計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8,256萬672元。 ㈢被上訴人已付款工程款6,732萬3,753元予上訴人,並代上訴人監督給付下包商工程款860萬7,655元。 ㈣系爭合約已於102年5月8日終止,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承攬 權拋棄切結書,載明自願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承攬權,絕不要求任何賠償。 ㈤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混凝土材料款20萬7,501元。 ㈥被上訴人未給付世佳公司保留款201萬4,376元,及系爭工程保留款354萬3,355元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因上訴人自身財務問題,無法施作,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合約係合意終止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乙 方(即上訴人)不能依限完工時,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由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乙方應於接到通知日即將工程交回甲方接辦,除已到現場之一切材料交甲方使用外,並對本工程施工上所需要且已建立之一切輔助設施及特殊工具等,迄本工程全部竣工之日止,無條件繼續供應甲方使用,不得拆除或攜走;如乙方未於接到通知當日交辦,甲方得於次日自行接辦,所支出之費用甲方得逕自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本工程乙方已施工部分之工程進度,以及是否符合規定及材料使用數量等均由甲方認定核算計價,如未達已領工程價款時,乙方應將超過部分負責繳還。甲方因本合約終止所受之一切損失及負擔,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本合約相關規定辦理;乙方於工程進行中,不聽甲方監督指示,且甲方認為不堪指揮時,亦依本項辦法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8頁)。是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無法依限完成系爭工程時,依上開約定得隨時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續工程施作則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或另委由其他承商繼續施工,若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時,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財務問題,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故伊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於102年5月8日書立承攬權拋棄切 結書,表明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承攬權之意等語,業據提出切結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且上訴人前於102年3月24日函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跳票後,造成相 關協力廠商不願進場施工,雖積極協商溝通且過程中承蒙蘆洲工務所同仁協助仍不能如願」,有上訴人102年3月24日102蘆洲工字第001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頁)。上訴人並於102年3月間已發生支票帳戶無法兌領之情事,嗣兩造採監督付款之方式,由被上訴人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之下包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自102 年3月間起即因發生財務困難,故採監督付款之方式,由被 上訴人將相關工程款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之下包商。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工程處處長周一華於原審證稱:「公司有要求上訴人拋棄承攬,時間忘記了,是以口頭告知」「先口頭跟上訴人說工程沒辦法完成達成要求,公司希望幫忙協助完成,就是要跟上訴人終止後找人來完成工程。如果沒有簽承攬拋棄切結書,後面的廠商會有疑慮,這是工程慣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頁正反面)。可見系爭合約 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法施作之事由,而未能繼續履約,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施作而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約定,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方因被上訴人之 要求出具承攬權拋棄切結書。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係兩造合意終止等語,自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終止系爭合約後,依系爭合約第29條結算,因此增加支出351萬7,092元,此即伊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29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履約有違反合約規定得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逕自於其所提示之款項或工程款中扣款,扣款後仍有不足時,甲方得自乙方於甲方集團內之其他工程所提示之款項或工程款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9頁)。系爭合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對於系爭工程款項逕行結算,洵屬有據。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8,256萬0,6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14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 程實際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總價,應扣除上訴人承受世佳公司之保留款201萬4,376元,及上訴人拋棄承攬工項之工程款項目計159萬1,795元,故應為7,895萬4,501元等語,業據提出承攬拋棄切結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出具承攬權拋棄切結書,表示就系爭工程如承攬拋棄切結書附表合計159萬1,795元部分拋棄承攬之意,則上訴人既未施作此部分之工項,即不得請求報酬。故被上訴人主張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時,應先扣除上訴人拋棄承攬部分之工程款159萬1,795元等語,應為可採。惟上訴人係因世佳公司拋棄承攬後,由其依據三方簽署之「合約終止暨移轉增補約定書」繼受世佳公司保留款201 萬4,376元(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而兩造於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報價單,項次拾壹已載明:「世佳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乙方(指上訴人)並需概括承受世佳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品質及保固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3頁)。足見世佳公司保留款201萬4,376元即係已施作之承攬報酬,並應給付予上訴人,自不應由系爭工程總價中扣除。故被上訴人主張世佳公司保留款201萬4,376元於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時,應予扣除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以致其需另行發包而支出654萬18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應僅有535萬3,612元等語。然: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另行發包支出654萬0,185元之事實,已於原審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在原審審判長行爭點整理時列為不爭執事項㈡,並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後,原判決書乃將之記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另行發包支出654 萬0,185元之事實已為自認。嗣上訴人一再爭執其於原審言 詞辯論程序中,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支出654萬0,185元之事實所為之自認,顯係出於誤算,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就上開自認顯係出於誤算,應予撤銷等情,雖辯稱有關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支出之金額,伊僅能認列535萬3,612元(即原判決附表項次7「鐵件工程」部分,並非上訴人原承 作項目,不應計入;項次14「防風隔屏」部分,僅能認列其中18萬元;項次22「泥作工程」部分,僅能認列其中76萬1,880元,並非106萬6,583元,故以兩造於105年6月1日對帳時不爭執之565萬8,315元扣除價差後為535萬3,612元。計算式:565萬8,315元-(106萬6,583元-76萬1,880元)=535萬3,612元)等語,惟單純僅以系爭合約單價明細表與被上訴 人及另行發包之包商間之合約明細表比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另行發包支出之項目所提出之附表(見原審卷第三第104-106頁),曾於105年5月19日及105年6月1日,經過兩次對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5月19日開會記錄與附表(見原審卷三第19頁、第21-25頁),及105年6月1日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5-89頁)附卷可稽。而105年5月19日對帳時之附表 上雖有「0000000」之記載(見原審卷三第25頁),惟105年6月1日對帳時之附表上則已有「0000000」、「0000000+83507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參與兩次對帳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金龍於本院陳稱:105年5月19日對帳時之附表上「0000000」之記載是伊寫的,105年6月1日對帳時有伊、被上訴人盧律師及林惠楠在場,附表上「0000000+835070 」、「0000000+835070」之記載不是伊寫的,但「0000000」之記載是伊寫的;105年6月1日對帳當天,只要不爭執的 項目,就會在表上記載不爭執,伊不承認附表項次12是伊要負擔的,項次14伊只承認18萬元;伊忘了「0000000」是如 何計算得出,不曉得是不是照上面的數字一個一個在那邊加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以電子計算機計算對帳後,陳稱附表所列不爭執之項目總額為565萬8,315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5頁)。足見兩造於105年6月1日對帳時,張金龍已於附表上記載「0000000」,僅忘了「0000000」是如何計算得出。而依105年6月1日對帳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85-89頁),上訴人不爭執之項目為項次1磁磚(68萬3,245元)、項次8土方工程(48萬1,680元)、項次9外架拆除(34萬3,758元)、項次10廁所隔間等工程(4萬9,650元)、 項次11明架天花鋼板(7萬8,314元)、項次13混凝土壓送工程(1萬元)、項次14防風隔屏工程(18萬元)、項次15外 構工程(53萬3,480元)、項次16植栽工程(6萬8,720元) 、項次17鋁門窗工程(50萬2,424元)、項次18鋼板門工程 (51萬1,400元)、項次19整體粉等工程(51萬6,564元)、項次20鋪碎石配粒料及項次21瀝青混凝土工程(合計49萬 5,000元)、項次22泥作工程(不爭執106萬6,583元)、項 次23營建廢棄物處理(不爭執4萬5,000元)、項次24油漆工程(6萬7,735元),及項次29測量費(2萬4,762元),合計即為565萬8,315元(68萬3,245元+48萬1,680元+34萬3,758元+4萬9,650元+7萬8,314元+1萬元+18萬元+53萬3,480元+6萬8,720元+50萬2,424元+51萬1,400元+51萬6,564元+49萬5,000元+106萬6,583元+4萬5,000元+6萬7,735 元+2萬4,762元=565萬8,315元),核與楊金龍所述105年6月1日對帳之附表所列不爭執之項目總額為565萬8,315元等 語相符。參諸當時參與對帳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盧之耘律師陳稱:兩造當時自認之654萬185元,係附表合計之不爭執金額565萬8,315元,加上原未計入之項次12圍牆欄杆工程22萬6,800元,及將原以18萬元計入之項次14防風隔屏工程, 改按附表所載金額83萬5,070元計入,因此得出兩造自認之 金額為654萬185元(見本院卷第118頁,計算式:565萬8,315元+22萬6,800元+83萬5,070元-18萬=654萬185元)。 可見105年6月1日對帳附表上「0000000」之記載,確實由楊金龍所書寫,雖楊金龍對於當時為何書寫該數字之原因已不復記憶,但得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盧之耘律師之陳述而知悉其原因。堪信兩造於105年6月1日對帳時,應於對帳磋商 過程中已確認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支出之金額為654萬185元,方於105年8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在原審審判長前就此事實為自認。是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支出金額為654萬185元事實所為之自認,難認有誤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故上訴人撤銷前揭自認,於法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以致其需另行發包而支出654萬185元等語,應屬可採。 ㈢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約,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則被上訴 人即得依該約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又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1頁),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29條結算時,係以系爭工程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扣除上訴人所拋棄承攬項目之報酬,及已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監督付款方式給付下包廠商及另行發包之支出後,而計算其因系爭工程終止所增加之支出,以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見原審卷三第108頁 反面-109頁)。故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約 定請求賠償之數額時,即以上開方式核算,並以各該工程款之數額計算之。再者,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業主驗收合格後,請領尾款計價總價款之5﹪」(見原審卷一第12頁)。系爭工程保留款 354萬3,355元,即為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所指之保留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驗收結算,此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2月2日新北水雨字第1050181433號函及所附結算驗收證明書 及結算驗收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60頁)。足 見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354萬3,355元。準此,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結算方式,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8,256萬672元,扣除上訴人拋棄承攬項目之報酬159萬1,795元後,系爭工程實際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總價為8,096萬8,877元(8,256 萬0,672元-159萬1,795=8,096萬8,877元);再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6,732萬3,753元後,被上訴人本須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364萬5,124元(8,096萬8,877元-6,732萬3,753元=1,364萬5,124元),而此1,364萬5,124元之工程款內,已包括世佳公司之保留款201萬4,376元,及系爭工程保留款354萬3,355元,亦如前述。惟再扣除被上訴人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下包廠商之860萬7,655元,及另行發包支出工程款654萬185元後,被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工程款價差150萬2,716元(1,364萬5,124元-860萬7,655元-654 萬185元=-150萬2,716元),即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2,716元,洵屬可採。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混凝土損失20萬7,501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應為可採。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有材料 機具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指上訴人)購辦;所需材料如係甲方供給或租借,經乙方簽收後即負保管責任,應愛惜使用,如有遺失或施工不當致損失等,不問任何情由應照市價負責賠償補足,乙方不得移用或轉讓,亦不得向外抵押或出質,倘有違約乙方應負賠償甲方(指被上訴人)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上訴人對於施工不當造成之損失,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施工不當之混凝土損失20萬7,501元,亦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履約保證票款430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乙方(指 上訴人)應即開具4,300,000元經保證人背書之商業本票乙 紙,供甲方(指被上訴人)收執為乙方履約之擔保(到期日為空白,並授權甲方自行填寫),倘乙方違約或未能履行本合約規定時,甲方得隨時提示沒收。如無違約等情事,甲方於工程竣工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固有系爭本票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惟履 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係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即提供系爭本票 作為對被上訴人履約之擔保,如上訴人違約或未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得提示兌領票款作為賠償,但如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應予退還。故系爭本票僅具有履約之擔保性質,而不具有違約金之賠償性質。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損害,惟其既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因上訴人違約而受之損害,且未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不得再併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以為賠償。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430萬元,尚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主張經伊結算後之款項,應再扣除上訴人承受世佳公司之保留款201萬4,376元,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354萬3,35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尚有世佳公司保留款201萬4,376元、系爭工程保留款354萬3,355元,及實作未付款613萬5,388元,合計1,169萬3,119元未給付,伊亦得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世佳公司保留款201萬4,376元、系爭工程保留款354萬3,355元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9條結算時,已將世佳公司保留款201萬4,376元、系爭工程保留款354萬3,355元列於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而於依系爭合約第29條結算時先行抵充,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世佳公司保留款201萬4,376元、系爭工程保留款354萬3,355元債權,實質上已經被上訴人扣抵。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尚有實作未付款613萬5,388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第14期工程估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6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估驗明細表,僅係系爭工程其中第14期之估驗明細表,但被上訴人已提出102年4月10日所作成之第20期工程估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頁),足見第14期估驗明細表並非系爭工程最終結算結果,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尚有實作未付款613萬5,388元未給付之依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有實作未付款613萬5,388元未給付等語,尚非可採。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世佳公司保留款201萬4,376元及系爭工程保留款354萬3,355元之債權,已於被上訴人結算時先行抵充,實質上已由被上訴人扣抵,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實作未付款613萬5,388元之債權可為抵銷。故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以世佳公司保留款201萬4,376元及系爭工程保留款354萬3,355元債權重複抵充,上訴人前揭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且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7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2,716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請求施工不當之混凝土損失20萬7,501元,共計171萬217元(150萬2,716元+20萬7,501元=171萬217元) ,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1萬217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