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帛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塏臻 被 上訴 人 吳淑惠即晟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零陸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南科學園區內「台積電南科十四廠第六期新建工程Shell Package」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簽訂承攬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且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估驗款為每月按實做數量申請支付 90%。惟伊於102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請領同月之工程估驗 款新臺幣(下同)79萬58元,及上訴人先前未付工程款3萬 元、4萬6,285元,並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黃民德於當次請款單右下方簽署確認,上訴人卻遲未撥款,致伊無從核發工資、材料款項予施工人員及下游材料供應廠商。伊不得已於同年月21日停工,將待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後,續行施作。詎上訴人於同日發函指責伊無預警停工,伊則於翌日函告上訴人儘速給付工程款,以利伊發放薪資及料款後,即為復工,惟上訴人仍毫無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1月估驗款79萬58元及前期未付款3萬元、4萬6,285元, 共計86萬6,343元(計算式:790,058+30,000+46,285=866,343),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3份契約( 含承攬書工程別編號:10210-B0001號、10209-B0002號、10210-B0003號即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 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曾分別提出3次請款單向伊請求給 付工程款,其中第1、2次計價請款時,伊均已付款,但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第3次計價請款時,因伊審核後認有疑義,故尚未支付。詎被上訴人竟於102年11月21日無預警停 工,經伊數次催促復工,仍置之不理,致系爭契約承攬項目仍未履行完畢。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e)之約定,於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僅得請求90%之工程款,剩餘10%為保留款,應待契約全數履行完畢且經業主驗收無誤後,始得返還,故伊自得不給付保留款22萬4,598元。而被上訴人第3次請款內容,其中項目水泥1,530元、沙與太空包3,450元、石粉與太空包1萬4,300元,合計1萬9,280元,均非系爭契約約定項目,亦無發票,自非伊應給付工程款之範圍,均應剔除。又被上訴人無預警停工,致伊支出代墊費用12萬1,407元,並因 此遭業主即第三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扣款33萬7,476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h) 之約定,由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又被上訴人自102年11 月21日至103年3月30日系爭工程完工日止,無故停工127天 ,顯有可歸責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7條(b)之約定,亦應扣罰逾期罰款152萬5,481元(3,002,915×0.4﹪×127=1,5 25,481)。是上開款項經伊由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扣抵後,被上訴人已無款項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3份契約(含承攬書 工程別編號:10210-B0001號、10209-B0002號、10210-B0003號即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 於履約過程中,曾分別提出3次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 程款,其中第1、2次計價請款,上訴人均已付款,但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第3次計價請款時,上訴人並未付款,被上訴人因此於102年11月21日停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照102年11月15日請款單,上訴人第3次計價應給付102年11月估驗款79萬0,058元及前期未付款3萬元、4萬6,285元,合計86萬6,34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亦有明文。故通常承攬工程,本應於工作物完成後,承攬人方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惟現今大型工程實務,業主與承攬人每約定,於工程進行中由業主依一定程序進行估驗,先行給付估驗款,待完工後方正式結算承攬總額,並扣除已估驗款項,以為結算,此係業主為體諒承攬人財務狀況之融通措施。而本件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a)估驗款:每月按實做數量請款2次,申請支付90﹪。(b)尾款(含保留款10﹪):於全部工作完成經驗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並提貴公司(即上訴人)認可之保固切結書及工程結算表後,申請分次或一次支付。(c)每次申請付款應具備貴公司有 關人員之估驗證明全額發票等文件。(d)承攬人(即被上 訴人)有第9條(a)1-6款情形時貴公司得緩付或減付各期 估驗款。(e)若因承攬人之故,未能完成承攬範圍之全部 工程者,尾款(含保留款)不予退還」(見原法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21275號卷第23頁,下稱「司促字卷」)。另系爭 契約所附報價單亦載明:「⒉本工程不含稅金。⒊本工程數量實座(做)實算。⒋付款方式:每月15、30日計價20、5 日現金付款」(見司促字卷第27頁)。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與附件報價單之約定,本得每月按實做數量請領2次,申請支付90﹪之估驗款。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102年11月15日請款單向上訴人請 領102年11月估驗款79萬58元,及先前未付之工程款3萬元、4萬6,285元,並經上訴人工地主任黃民德於當次請款單右下方簽署確認,但上訴人卻遲未撥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102年11月15日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275號卷第22-27頁、第31頁)。上訴人雖不否認102年11月15日請款單經其工地主任黃民德簽名,並辯稱:請款單 仍須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經伊總公司主管、總經理審核,且須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付款方式才能付款等語。然依系 爭契約第6條(a)之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得按實做數量請領估驗款2次,申請支付90﹪估驗款,並無約定必須經待系爭 工程完工後經上訴人總公司主管、總經理簽核後才能請款。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除有爭議之第3 次計價外,另曾提出兩次請款單請求付款,上訴人均已付款完畢,此有請款單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而依上開2紙請款單所示,其上亦無上訴人總公司主管或總經 理之簽核,但上訴人仍依約付款。可見被上訴人每月可提出請款單按工程數量實做實算請款2次,申請支付90﹪之估驗 款,而上訴人總公司主管、總經理之簽核,僅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程序,要非分期報酬請款之要件。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領該第3次之估驗款。 ㈢又被上訴人請領估驗款時,得加計5﹪之營業稅,此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而觀諸102年11月15日請 款單之內容所載,該期計價金額83萬6,040元,而被上訴人 係請求該期計價金額扣除10﹪之保留款後,再加計5﹪之營 業稅後之金額79萬58元【836,040×10﹪=83,604,(836, 040-83,604)×1.05=790,058】,與前期未付款3萬元、4 萬6,285元,共計86萬6,343元(計算式:790,058+30,000 +46,285=866,343,見司促字卷第31頁)。另證人即上訴 人現場工務經理李欽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2年11月15 日請款單上的數量及金額都沒錯,是我們核對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依請款單之內容施作 ,並經上訴人派駐之現場人員估驗確認。故上訴人依據102 年11月15日請款單尚有工程款86萬6,343元未給付,應可認 定。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款部分項目包括:水泥1,530 元、沙與太空包3,450元、石粉與太空包1萬4,300元,合計1萬9,280元(1,530+3,450+14,300=19,280),均非系爭 契約約定項目,且未附上發票,應予扣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00頁反 面),故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自可先扣除此1萬9,280元,核計為84萬7,063元(866,343-19,280=847,063)。 五、上訴人另辯稱依約伊無須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2萬4,598元 ,並得扣除因被上訴人無預警停工而支出之代墊費用12萬1,407元,及因逾期完工而遭業主互助營造公司扣款33萬7,476元,亦可扣罰逾期罰款152萬5,481元,故被上訴人已無款項可請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e)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僅得請求90%之工程款,剩餘10%為保留款,應待契約全數履行完畢且經業主驗收無誤後,始得返還,故伊自得不返還保留款22萬4,598元等語。惟依102年11月15日請款單所載,被上訴人已將計價金額83萬6,040元扣除保留款10 ﹪,再加計5﹪之營業稅而計算該期應付金額(見司促字卷 第31頁)。故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10﹪之保留款云云,核與契約約定未符,要非可取。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所謂工程估驗款者,係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減輕承包商之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為保留款。而如業主已遲延給付分期之估驗款,則承攬人即得以合理懷疑業主將來有拒絕給付工程款之虞,則依上說明,即應容許承攬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而停工,否則無異於令承攬人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壓力,並須負擔業主債務不履行之危險,顯然有違估驗計價款設計制度之目的。而系爭契約第3條(h)亦約定:「如承攬人未依本承攬書履行義務時,貴公司得逕行僱用第三人或由貴公司自行完成工作,並自承攬人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除代墊或代辦之工、料款項,或貴公司得由承攬人與貴公司之其他合約工程(或材料)款中扣抵,若有不足部分,並得向連帶保講(證字之誤)人追償,承攬人並應賠償貴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見司促字卷第22頁反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無預警停工,致 伊支出代墊費用12萬1,407元,及遭業主互助營造公司扣款 33萬7,476元,均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h)自被上訴人可請 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等語,雖提出代付款明細表、估價單12張影本及互助營造通知廠商會簽代辦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34頁、第57-58頁、第59-67頁)。惟被上 訴人主張當時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估驗款,伊無從核發工資、材料款項予施工人員及下游材料供應廠商才停工,將待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後,續行施作系爭工程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停工翌日即寄發之新營民治郵局179號存證信函與 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3-37頁)。則被上訴人 於102年11月15日第3次計價請款時,上訴人並未付款,被上訴人因此於102年11月21日停工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衡諸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為獲取報酬,應不致任意停工,而遭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或扣罰款項之理,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可見被上訴人之停工,實係因上訴人拒未給付當期估驗款,使其無從支付下游工料等費用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容許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而停工,以符合估驗計價之目的。故被上訴人停工而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實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估驗款在先,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h)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由第三人完工之代墊費用12萬1,407元及業主扣款33萬7,476元,均非有理。 ㈢按系爭契約第7條(b)約定:「每逾期壹天按承攬合計額百分之0.4扣罰,按日計算,並賠償貴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 失」(見司促字卷第23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21日至103年3月30日系爭工程完工日止,無故停工 127天,顯有可歸責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7條(b)之約定 ,應扣罰逾期罰款152萬5,481元(3,002,915×0.4﹪×127 =1,525,481)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停工,係因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估驗款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約逾期完工,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b)之約定扣罰逾期罰款152萬5,481元云云,亦非有理。 ㈣準此,被上訴人依據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84萬7,063元,應屬有據,惟 上訴人辯稱伊無須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2萬4,598元,並得 扣除代墊費用12萬1,407元、遭業主互助營造公司扣款33萬 7,476元,及逾期罰款152萬5,481元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7,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見司促字卷第4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