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盈佳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程金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沈奕瑋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筱貞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席代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及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逾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7,471萬7,878元及如附表4項次1至項次5之1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東元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及華升公司應再共同給付東元公司6,928萬5,211元,及如附表4項次5之2至項次9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東元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皇昌公司、榮民公司、華升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皇昌公司、榮民公司、華升公司負擔5分之4,餘由東元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東元公司負擔4分之1,餘由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及華升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東元公司各以769萬9,000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皇昌公司、榮民公司、華升公司供擔保,得對各公司部分為假執行。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及華升公司各以2,310萬元供擔保後,就其個別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民國99年5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9年5月13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本於「高雄捷運CO3區段標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契約第20.2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合稱皇昌等2公司)及被上訴人即視同附帶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華升營造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2年2月11日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設合併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與皇昌等2公司合稱皇昌等3公司),應連帶給付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計至98年11月,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1冊第8頁,下稱物調款),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計至99年2月28日)共新台幣(下同)2億5,812萬3,630元〔工程款1億1,193萬0,864元+工程款法定遲延利息314萬4,591元+物調款1億3,482萬3,602元+物調款法定遲延利息822萬4,573元=258,123,630元,見本院建上卷一第8、10頁〕,嗣原審判命皇昌等3公司應連帶給付東元公司7,471萬7,878元〔應給付工程款29,461,657元(應給付工程款5,788萬4,479元-扣款2,842萬2,822元=29,461,657)+96年10月29日以前物調款4,525萬6,221元=7,471萬7,878元(見本院建上卷一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2頁)〕,並駁回東元公司其他請求。東元公司就除工程款發票差額1萬6,830元外之其餘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請求皇昌等3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億8,338萬8,923元,及其中1億7,201萬9,758元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金總額1億7,201萬9,758元係包括工程款及物調款本金金額依序為8,245萬2,377元(原審請求金額111,930,864-原審命給付29,461,657-發票差額未上訴16,830=82,452,377)及8,956萬7,381元(原審請求134,823,602-原審命給付45,256,221=89,567,381,見本院建上卷二第197-198頁、本院更字卷七第17-18頁、本院建上卷四第186頁背面-第187頁)〕,皇昌等2公司對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建上卷四第186頁背面-第187頁),案經本院更審前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29號)判命皇昌等3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東元公司9,794萬1,873元本息(工程款本金部分應再給付9,512萬4,113元+物調款本金部分再給付281萬7,760元=9,794萬1,873元),並駁回東元公司其餘上訴,及皇昌等3公司之附帶上訴(見本院建上卷四第201頁背面),東元公司就駁回其96年10月30以後物調款中之172萬1,953元,及皇昌等2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卷第28、29頁),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就本院前審駁回東元公司物調款172萬1,953元本息,及命皇昌等3公司再給付及駁回其附帶上訴部分,暨訴外裁判部分(更審前判決命皇昌等3公司再給付工程款95,124,113元,東元公司請求再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僅82,452,377元)均廢棄(見本院更字卷一第4-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即東元公司請求之工程款1億1,191萬4,034元(原審請求給付之工程款111,930,864-發票差額未上訴16,830=111,914, 034,即原審命給付工程款2,946萬1,657元+請求再命給付工程款8,245萬2,377=111,914,034)本息,及東元公司請求96年10月29日以前物調款4,807萬3,981元(原審判命給付96年10月29日以前物調款4,525萬6,221元+前二審再命給付281萬7,760元=4,807萬3,981元)本息,暨96年10月30日至97年7月9日物調款172萬1,953元(見本院更字卷七第17-20、42頁、卷五第481頁、卷四第10頁)本息。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皇昌等3公司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及物調款,經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7,471萬7,878元本息,已如前述,判決後雖僅由連帶債務人中之皇昌等2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惟核其附帶上訴理由,非僅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附帶上訴效力應及於華升公司,爰將華升公司併列為附帶上訴人。
三、華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東元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東元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捷運局)前與訴外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KRTC,下稱高捷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由高捷公司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之興建及營運。皇昌等3公司為聯合承攬體共同投標,於91年10月1日得標聯合承攬高捷公司發包之「高雄捷運C03區段標統包工程」(下稱主工程),嗣將其中水電環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承攬施作,皇昌公司為聯合承攬體訂約代表,於92年2月6日與台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5億3,500萬元,嗣減為5億3,403萬1,900元,分27期計價,嗣伊於92年11月12日與台安公司合併,以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台安公司之權利義務。伊於97年9月7日實質完工系爭工程,累計估驗款扣除已付部分尚有工程款1億1,193萬0,864元未給付,皇昌等3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給付。又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遭遇物價飆漲之情事,伊得以90年1月物價指數為基期,依系爭契約附件即皇昌等3公司與高捷公司所訂立「橘線CO3區段標統包工程契約書」(下稱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皇昌等3公司給付物調款1億3,482萬3,602元本息。另皇昌等3公司為聯合承攬體,就上開工程款及物調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求為命皇昌等3公司連帶給付2億5,812萬3,630元,及其中2億4,675萬4,466元(其計算式:111,930,864+134,823,602=246,754,466)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四第275頁);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及東元公司上訴、皇昌等2公司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及東元、皇昌等2人上訴最高法院嗣經廢棄發回本院,均如前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元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皇昌等3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東元公司8,699萬2,090元(應給付工程款1億1,191萬4,034元+應給付96年10月29日以前物調款4,807萬3,981元+應給付96年10月30日至97年9月7日物調款172萬1,953元-一審判命給付7,471萬7,878元=86,992,0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於皇昌等3公司提起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見本院更字卷七第448頁)。
二、皇昌等2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契約總價為5億3,500萬元,嗣因工作減項修正總價為5億3,403萬1,900元,伊等業已支付第1至26期工程款共4億5,478萬6,145元;惟東元公司並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達實質完工狀態,復怠於完成消防檢查,不得請求系爭契約計價里程碑4至6之工程款。又東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屢屢出現怠工或施作缺失,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加害給付、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支付伊等附表1「皇昌金額」欄各項費用、罰款、損害賠償及行政管理費(第16期部分另應計付代為發包項次五、4行政管理費),並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又東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遲於98年7月9日始實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3款、主契約投標須知第1.6條及主契約一般條款第10.10條、第10.11條約定應計罰按系爭契約總價10%懲罰性逾期違約金5,340萬3,190元,再因東元公司有上開施工逾期及未依約施作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6款約定應給付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2,670萬1,595元,伊等未付工程款扣抵上開金額後已無餘額。又東元公司請求96年10月29日以前之物調款,應以系爭契約締結當月即92年2月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期,東元公司主張以90年1月為計算基期,並無依據;東元公司請求96年10月29日之後之物調款部分,系爭工程工程期限既未經高捷公司展延,依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約定不得請求物調款,亦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要件不符,且伊等自高捷公司僅受領物調款4,000萬元,東元公司僅能在此範圍內請求。另東元公司起訴後未再催告伊等為各該給付,其請求遲延利息亦無依據。此外,伊等並未明示對東元公司就系爭契約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東元公司請求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與民法第271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皇昌等2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東元公司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華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東元公司主張高雄捷運局前與高捷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由高捷公司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之興建及營運,皇昌等3公司共同投標,於91年10月1日得標聯合承攬主工程(即橘線CO3區段標統包工程)。皇昌公司等3公司與台安公司於92年2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原為5億3,500萬元,其後修正為5億3,403萬1,900元,計價期數共27期,嗣因東元公司於92年11月12日與台安公司進行合併,存續公司為東元公司,台安公司則為消滅公司,東元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台安公司之權利義務。主契約工程經高捷公司依大眾捷運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報請交通部履勘,於97年9月14日完成通車運轉,於同年月22日營運。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所涵蓋之文件,均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該合約附件包含皇昌等3公司與高捷公司之契約文件。皇昌等3公司承攬高捷公司主工程後,就其中細部設計與台灣世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簽約等情(見本院更字卷七第510-512頁),有系爭契約、經濟部92年1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201314560號函、工程驗收報告單、高捷公司108年5月23日函及技術文件處理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6、101-121頁、卷二第314-315頁、本院更字卷七第285頁、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17-104頁),並為皇昌等2公司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七第9、294-296頁),華升公司對東元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東元公司主張皇昌等3公司應連帶給付工程款1億1,191萬4,034元,為皇昌等3公司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項審究如下:
(一)東元公司主張皇昌等3公司應就系爭契約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1、東元公司雖主張皇昌等3公司就系爭契約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民法連帶債務之成立,除法律有規定外,以債務人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民法第272條規定參照),所謂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係指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本合約所有附件,均視為合約之一部分」、第29條第2項約定:「凡屬業主契約文件均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22頁),而系爭契約之附件(見本院更字卷七第485頁)主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固約定:「參方(皇昌公司等3公司)於得標後即應共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02、287頁),然此僅係皇昌公司等3公司明示其對於業主之主契約履行負連帶責任,其對於系爭合約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明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自無從依主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認定皇昌等3公司已對東元公司就系爭契約債務明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2、東元公司雖主張皇昌公司以聯合承攬體代表身分與東元公司訂約,應依民法合夥規定、工程慣例或默示意思表示負連帶給付責任,若其等不用負連帶給付責任,亦應由皇昌等2公司負全部給付責任云云:
(1)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屬法律明文規定連帶債務成立之情形。自需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情形,始由合夥人以個人財產負清償責任。又所謂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所組成之團體,與個人有別,以合夥名義與他人所訂之契約,契約關係應係存於合夥與該他人之間,而非存於各合夥人個人與該他人之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皇昌等3公司聯合承攬主工程後,由皇昌公司擔任聯合承攬體之訂約代表,與東元公司合併前之消滅公司台安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依該契約開宗明義即記載:皇昌公司(甲方),並於甲方項下加註由皇昌公司、華升公司及榮民公司所組成之皇昌-華升-榮工C03區段標聯合承攬體,同意以皇昌公司為訂約代表,將系爭工程交由台安公司施作(見原審卷一第15頁),故系爭契約係由皇昌公司經其與榮民公司、華升公司組成聯合承攬體同意,與東元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所謂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承攬人)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營造業法第3條第7款規定參照),故以上開聯合承攬體之記載,僅能認為皇昌等3公司共同向業主高捷公司承攬主工程,尚難逕認其內部關係即為合夥;再參以皇昌等3公司為參加主工程投標所訂定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約定主契約工程款金額分配比率:「甲、乙、丙參方之工程項目均共同承攬並共同主辦,參方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配如下:甲方占契約價金(含稅價)40%,乙方占契約價金(含稅價)40%,丙方占契約價金(含稅價)20%」(見原審卷一第287-288頁),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既為系爭契約附件,則東元公司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約定,當知悉皇昌等3公司係以個人直接與業主高捷公司發生權利義務關係,約定各占主契約金額比例,並於該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逕約定各就主契約履行負連帶給付責任,核與民法第681條規定各合夥人係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始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同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不合。
(3)至皇昌公司自94年3月起固有代華升公司墊付營運資金等情(見本院建上卷二第102-103頁之皇昌公司101年及100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然依上開查核報告記載,皇昌公司為華升公司墊付營運資金,華升公司尚須支付利息,故以上開查核報告僅能認為皇昌公司另為華升公司墊付款項,尚難據以推認皇昌公司與華升公司即為合夥關係。是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已難認皇昌等3公司承攬主工程係基於合夥關係,東元公司復不能證明皇昌等3公司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則東元公司以皇昌等3公司係屬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應就系爭契約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無可採。
3、東元公司再主張皇昌等3公司依工程慣例或默示意思表示成立連帶債務云云,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係以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明示成立為限,已如前述,尚無從依工程慣例或默示意思表示成立。東元公司又主張如認皇昌等3公司就系爭契約債務毋庸負連帶給付責任,亦應由皇昌等2公司負全部給付責任云云,惟依系爭契約訂約當事人上開記載,其業以附註方式說明系爭契約甲方所列之皇昌公司,係皇昌等3公司組成聯合承攬體之訂約代表;而以東元公司於99年間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斯時系爭工程尚待驗收合格(驗收合格日100年6月9日,見本院更字卷七第583頁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以皇昌等3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4頁),東元公司亦不爭執其係與皇昌等3公司訂定系爭契約(見本院更字卷七第510頁),則以東元公司行使系爭契約權利過程,可認其始終知悉經由與皇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其同時與皇昌等3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既為皇昌等3公司,東元公司復未證明皇昌等2公司有同意負擔全部債務之情事,則其主張皇昌等2公司應就系爭契約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自屬無憑;況東元公司另案請求皇昌等3公司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59號),亦經判命皇昌等3公司應分別給付而非連帶給付確定,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書、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參照(見本院更字卷七第191-221頁),東元公司主張皇昌等3公司就系爭契約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無可採。
(二)東元公司主張皇昌等3公司尚積欠工程款1億1,191萬4,034元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計價第1款約定:「本工程訂約開工後,水電、環控主工程依主契約投標須知附表B-1第4、5兩點計價里程碑辦理勘驗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又業主高捷公司與皇昌等3公司所簽訂之主契約投標須知附件B-1第4點「場站及路線水電設備計價里程碑」及第5點「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計價里程碑」均約定:「1.施工設計SEM/CSDC階段圖說送審及核可及2.主要設備到貨之付款百分比為50%;3.車站之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共4個)之單一個別付款百分比為6.25%(共計25%);4.全線系統整合測試.系統整合測試完成.消防檢查完成.全線環控中央控制系統安裝完畢、測試之付款百分比為21%。5.全線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之付款百分比為4%」(見原審卷一第120、121頁);嗣於履約期間之96年10月17日,業主高捷公司將前付款里程碑修正為(下稱計價里程碑):「1.施工設計及2.主要設備到貨之付款權重為50%;3.水電及環控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之付款權重為20%;4.水電及環控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之付款權重為20%;5.全線系統整合測試.系統整合測試完成.消防檢查完成.全線環控中央控制系統安裝完畢、測試之付款權重為6%;6.全線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之付款權重為4%」,有高捷公司96年10月17日(096)高捷V5字第615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5頁),是本件計價里程碑及付款百分比,悉依上開函文所示進度辦理。
2、本件東元公司所承攬施作O9、O10、O11及O12車站站體之環控及水電工程,有工程訂價單總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皇昌等3公司承攬之主工程之消防檢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分別於97年8月20、21日同意備查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24-427頁之消防局函文),同年9月14、22日完成通車運轉及營運,均如前述,系爭工程再於98年7月9日安裝及測試完畢,有勘驗紀錄、備忘錄、勘驗複查紀錄可稽(O9車站係最後完工車站,見本院更字卷四第324、55-63頁),再於100年6月9日驗收合格,高捷公司亦因系爭工程全部改善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於101年6月21日解除系爭工程之2年保固責任,有高捷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備忘錄及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建上卷二第61頁、卷一第87、88頁),皇昌等3公司亦自陳保固期限於103年2月17日屆至(見本院更字卷六第21頁),足認系爭工程已達上開付款里程碑第6階段「全線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之付款期限,東元公司自得依約請求皇昌等3公司給付至計價里程碑6之工程款。
3、皇昌等2公司雖抗辯東元公司未提交竣工、消防檢查文件,且其施作系爭工程經測試後仍有缺失,驗收並未合格,亦未辦理保固保證手續,嗣由伊等代為改善後,始得於100年6月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里程碑4至6之工程款云云,惟承攬報酬乃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之對價,就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兩造上開付款里程碑之約定,僅係付款時期之約定,非屬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條件;而東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客觀上已經業主高捷公司解除保固責任,皇昌等2公司辯稱東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未經驗收合格、由其另行僱工改善及未完成保固保證手續1節,東元公司亦已無從施作此部分工程,應認其付款期限業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參照),僅生皇昌等3公司就其所受之損害或費用,得請求東元公司賠償或於工程款內扣抵之問題,皇昌等3公司尚不得因此拒絕給付東元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款,是皇昌等2公司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4、系爭工程經追減後之工程款共計5億3,403萬1,900元,已如前述,東元公司不爭執皇昌等3公司已給付工程款計4億0,040萬1,765元(見本院更字卷七第511頁),至皇昌等2公司辯稱其另給付東元公司名目為水環相關送審作業費41萬1,075元、55萬2,825元、O10車站出入口追加280萬元、票貼利息397萬5,511元、編號介面及獎金4,500萬元(見本院更字卷七第295頁、原審卷二第94頁附表4項次9、19、12、16、17),東元公司固不爭執有收受各該款項,惟爭執非屬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見本院更字卷七第511頁),經查:
(1)水環相關送審作業費41萬1,075元、55萬2,825元部分:兩造前就「高雄捷運CO3區段標統包工程─水環相關送審作業」訂立服務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書,皇昌等3公司之聯合承攬體由皇昌公司為訂約代表),約定東元公司辦理自來水、污水下水道、消防、電信及電氣送審作業(下稱自來水等送審作業),合約價款96萬3,900元,有服務合約書可查(見本院建上卷三第241頁),皇昌等3公司並給付上開41萬1,075元及55萬2,825元(見原審卷二第94頁項次9、19)合計96萬3,900元。皇昌等2公司雖辯稱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等約定本應就系爭工程規劃送審,其就該自來水等送審作業給付之96萬3,900元自應扣除應付工程款云云,惟皇昌等3公司既在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之外另同意簽立上開服務契約書,並依該服務契約書給付上開送審作業費96萬3,900元,自難認皇昌等3公司可再以該款項扣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皇昌等2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O10C出入口追加款280萬元部分:兩造於94年12月2日「CO3標水環工程進度檢討會」中決議「針對O10車站C出入口擴寬追加案,本JV(指聯合承攬體)可同意東元先行請領部分款項,但東元應出具文件以保證未來KRTC(即高捷公司)決價成果共同承擔(即未來若無法追加,將扣還本項先行請款)」,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建上卷二第59-60頁);嗣由皇昌公司(甲方)與東元公司(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一、甲方業主指示追加O10車站C出入口擴寬追加工程,乙方已配合甲方提出追加工程金額報價共新台幣(下同)17,179,707元(含稅),經雙方協調,乙方同意以業主最終核定金額之95 %做為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約追加金額。二、前項追加工程款尚未經業主核定,但乙方為配合該追加工程區域結構施工,已同意配合甲方並確已先行購料派工施作,且經甲方同意先行支付工程款計2,800,000元(含稅),乙方同意依前述業主核定金額之95%做為追加款原則情形下,如未來核定追加金額不足2,800,000元(含稅)時,將返還差額。」有協議書可查(見本院建上卷三第242頁背面),皇昌公司因而依上開決議及協議,以「O10C出入口追加」為名目,支付上開280萬元(如原審卷二第94頁被附表4項次12、本院更字卷七第711-712頁)與東元公司,故皇昌公司須以其業主高捷公司就該工程核定追加金額不足280萬元為條件,始得請求扣還此部分款項,惟皇昌等2公司迄未提出符合上開條件之證明,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3)票貼利息397萬5,511元部分:皇昌等3公司支付票貼利息397萬5,511元部分,係為補貼東元公司遲延收到合約應付工程款之金額,業經皇昌等2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建上卷二第49頁、本院更字卷七第712頁),故該部分款項實乃皇昌等3公司因給付遲延而同意對東元公司所為補償,則其事後再爭執該款項應用以抵付系爭工程款云云,自非可取。
(4)介面及獎金4,500萬元部分:皇昌等3公司之聯合承攬體施工處(甲方)與東元公司(乙方)間於96年2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承攬甲方『高雄捷運橘線CO3區段標統包工程』之水電環控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經雙方95.12.19會議協商,同意本區段標水電環控土建機電介面追加工程,以介面及獎金費用給付新台幣4500萬元正(含稅),…乙方同意本工程至完工為止不另再向JV要求任何相關費用,其他追加工程共同向捷運公司提報。…」,有協議書可查(見本院建上卷二第57頁),皇昌等3公司因而依該協議書約定,以「介面及獎金」為名目支付4,500萬元與東元公司(見原審卷二第94頁被附表4項次17),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七第710-711頁、本院建上卷二第87頁背面),可見皇昌等3公司同意以給付該4,500萬元作為東元公司施作土建機電介面追加工程之對價,皇昌等2公司抗辯再以該款項抵付系爭工程款云云,亦無可取。
5、從而,系爭工程總價5億3,403萬1,900元,扣除皇昌等3公司給付之工程款4億0,040萬1,765元,再扣除東元公司自認應扣款未在本件請求之2,171萬6,101元(詳後五㈠部分所述),計未付工程款餘額為1億1,191萬4,034元(計算式:534,031,900元-400,401,765元-21,716,101元=111,914,034元)。
五、皇昌等3公司抗辯可歸責東元公司事由未依約施作並破壞其設備致其支出附表1之修繕、施作費用及第16期代為發包之管理費,其並為東元公司墊付下包商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工程款,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加害給付、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312條規定為扣抵或抵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15-36頁、卷五第497-498頁)等語。東元公司則主張其除附表1「東元同意」金額欄所載之2,171萬6,101元及堡安公司墊款1,000萬元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七第511頁)外,其餘扣款均無依據等語。經查:
(一)東元公司上開3,171萬6,101元中之2,171萬6,101元,已自其原審起訴請求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更字卷七第19頁),其項目如附表1「東元同意」欄所示,業如前述,另堡安公司墊款1,000萬元部分仍屬東元公司請求給付範圍,就上開不爭執之2,171萬6,101元各期扣款及抵銷金額如下:(1)東元公司第9期扣款770萬7,924元(見本院更字卷二第386頁);(2)東元公司第11期扣款332萬5,836元;
(3)第13期扣款463萬6,867元〔此部分皇昌等3公司抗辯扣款金額462萬0,037元(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18頁),然東元公司主張已自行扣除本期起訴工程款463萬6,867元(見本院更字卷二第386頁),故計算東元公司得領工程款金額,應以463萬6,867元扣除〕;(4)東元公司第14期扣款76萬8,838元;(5)東元公司第16期扣款中之587萬7,207元(見本院更字卷五第497頁、卷二第396頁);(6)東元公司第17期扣款為負112萬5,571元〔東元公司同意扣除第17期關於五代為發包項目中之132萬2,060元(見本院更字卷五第497頁、卷二第404-408頁第6、8、12-18項),惟東元公司主張皇昌等3公司應負擔協議分擔金額244萬7,631元,則第17期東元公司承認之扣款金額為-112萬5,571元(計算式:1,322,060元-2,447,631元=-1,125,571元,見本院更字卷七第511頁、卷五第497頁、卷二第410頁);(7)東元公司第18期扣款中之52萬5,000元(見本院更字卷五第498頁、卷二第412頁)。
(二)就皇昌等2公司抗辯其餘扣款部分(即東元公司第16期至第18期部分扣款、及第22至26期之全部扣款,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22-281頁),東元公司主張其施工並無瑕疵、非其施工範圍、皇昌等3公司僱工修繕前未催告其修補、代為發包未經其同意,其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已罹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或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皇昌等3公司扣款並無依據等語。經查:1、系爭契約附件之「承攬廠商遵守須知」第14條約定:「施工中因工作不良或疏失所引起之安全問題或損害,概由承攬人負責及賠償」(見原審卷三第341頁背面)。皇昌等3公司依上開約定為扣款,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損害並與應負工程款債務相抵銷,仍應就其因可歸責東元公司事由或其故意或過失未依約施作造成損害1節,負舉證責任。
2、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凡屬乙方(東元公司)工作範圍內、影響所及之處所施工或完工後之餘棄物等一切廢料、廢棄物或其他物品,乙方均應依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令、建築物管理規則、工地環境清潔實施要點及環境保護法規等辦理。如有延誤處理而受罰或發生危害環境衛生、或致生公共安全事件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乙方應配合甲方(皇昌等3公司)所實施之『環境自主檢查表』等稽核方式,進行稽核,以落實乙方維護環境清潔之責。若乙方未依前述規定清理,致甲方增加成本或受有損害時,甲方可由應支付予乙方之工程估驗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扣抵,甲方得向乙方追繳之。」(見原審卷三第335頁);特定條款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應就所承攬部份負環境衛生、整理及交通安全之責」、第2條第9項約定:「工區臨時水、電、門禁管制及清潔維護等由統包商負責,水環分包商分攤費用,但水環分包商應負責承攬範圍下腳料清理及材料暫存區管理,…且各項作業並應遵照工區安衛環保規定。」(見原審卷三第338頁、第337頁背面);系爭契約附件「承攬廠商遵守須知」第18條約定:「承攬人之施工範圍及工作項目全部完工時,應負責清理乾淨,交由後續作業之承包人,如未清理影響工程進度,則依合約相關條款扣款,乙方(東元公司)不得異議」、第14條約定:「施工中因工作不良或疏失所引起之安全問題或損害,概由承攬人負責及賠償」(見原審卷三第341頁背面),故東元公司就承攬施工範圍負有維護安全衛生、環境清潔及清理下腳料義務,就工區清潔維護,亦負分攤費用義務。皇昌等3公司本於上開約定扣款時,應就費用之發生及其金額負證明責任。
3、系爭契約附件「施工作業人員違反安全衛生管制規定扣罰標準」訂有各項檢查內容,其第5條約定:「所有罰款均自受罰之承攬廠商近期之工程估驗款或員工當事人薪資中逕行扣款。」第6條約定:「受罰單位或個人如對罰款處分有任何爭議,得於受罰通知日起乙周內向處分單位提出申訴(以乙次為限),但仍應絕對服從督導小組之最後裁決。而對有違規事實之單位或個人如其拒絕承認時,本罰款規定依然有效執行,…。」(見原審卷三第340頁);另系爭契約附件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第6條:「承包商在工地或施工期間未遵守規定遭受罰鍰,應於當期估驗款中扣回,不另通知」(見原審卷三第341頁),故皇昌等3公司依上開約定雖可對東元公司為罰款並予扣款,然仍須證明東元公司有該違規事實。
4、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5項約定:「SEM CAT.C施工責任劃分:水環承包商應將開孔、RC基座(不含預埋件)等詳細需求於RC澆注前提二個月送統包商施作,餘由水環分包商負責。」同條第7項約定:「相關本區段標工程範圍內,屬水環工程與關聯承商(含軌道、標誌、公共藝術、廣告等等工程)介面事項之協調、施工係水環分包商責任。水環與土建介面則應配合統包商指示辦理。」第3條第2項約定:「水環分包商於本區段標工程提出之需求文件、資料(如天花板開孔尺寸、位置等)應負正確性、即時性責任,否則應無償自行負責收尾工程」(見原審卷三第337頁背面、第338頁),故東元公司固負有上開施工義務,惟皇昌等3公司仍應就東元公司之施作有不合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5、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合約中規定為連工帶料承攬工程者,於施工進行中如因有歸責於乙方(東元公司)之事由,造成部份材料改由本公司(皇昌等3公司)代購時,應先依合約條款第20條規定辦理罰款或解約,惟選擇權在甲方(皇昌等3公司);由甲方代購材料時,其扣款方式依實際代購金額外加百分之15行政管理費辦理扣款,代購款於乙方當期工程估驗款中扣除,如有不足扣抵,甲方得向乙方追繳之。」第2項約定:「合約中規定為連工帶料承攬工程者,於施工進行中如因有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部份工程改由本公司施作時或施工錯誤造成打除修改等情事,應先依合約條款第20條規定辦理罰款或解約,惟選擇權在甲方;由甲方代工施作時,其扣款方式依實際施作金額外加百分之15行政管理費辦理扣款,代工款於乙方當期工程估驗款中扣除,如有不足扣抵,甲方得向乙方追繳之。」(見原審卷三第336頁背面),故必因可歸責東元公司事由致由皇昌等3公司代購材料或代工施作,或修改東元公司錯誤施工時,皇昌等3公司始得就代購金額或實際施作金額外加百分之15之行政管理費,於東元公司工程估驗款中逕予扣款,皇昌等3公司依此約定扣款時,就東元公司具可歸責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又皇昌等3公司在東元公司具可歸責事由符合上開情形,相較於同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第27條第1、2項並未約定皇昌等3公司應定期限催告通知,則皇昌等3公司選擇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解約,逕依第27條約定扣款或追繳時,自毋庸依第20條約定先為定期催告,且此為兩造另外約定,自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無涉,不受該條項規定期間之限制。
6、有關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
(1)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本工程屬統包工程,凡甲方與業主(高捷公司,以下簡稱業主)契約中所應施作之水電、環控工程均屬之,並包含特定條款所列項目,即細部設計所涵蓋之範圍(但不限於)。本合約附件之詳細總表及詳細表係作為計價付款用途,其他屬水電環控部份,但未列出之施工項目,包含於總表及詳細表價格內。…」(見原審卷一第15頁、卷三第333頁背面-第334頁),故東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為皇昌等3公司依主工程契約應施作之水電、環控工程均屬之;而統包商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8.1.2、18.1.3、21.2條規定,於實質完成施工範圍內各工程項目中各施工階段工作後,依主工程契約「工程計價單」及投標須知B計價里程碑,備妥勘驗申請書(內容應記載工程定價單之工程項目、完成之計價里程碑說明、勘驗計價單、統包商檢驗紀錄及相關施工照片)及施工圖說等必要文件向高捷公司提出里程碑勘驗申請;統包商於相關工程項目完成施工後,除依「工程定價單」及「計價里程碑」備妥上開內容之勘驗申請書外,需另提出計價里程碑之竣工圖說等文件;竣工文件應包括(1)應提供電腦圖檔2份、竣工圖原圖及第二原圖各1份。裝訂A3影印圖5份,及裝訂藍曬圖25份。(2)竣工數量計算圖裝訂成冊25份。(3)結算明細表裝訂成冊25份。(4)技術文件圖檔2份及裝訂成冊25份。(5)本契約另有約定工程司指示應提送之其他文件(見原審卷二第85-86頁、本院更字卷三第17頁);另統包商依系爭契約附件之主工程契約附錄水電工程施工規範第1100章第1.6.2(4)D、(11)、1.7.1、及同規範第1780章第1.1.1、1.2.2(7)、1.3.6、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1780章第1.3.1(3)、及環控工程施工規範第1100章第1.6.2(4)D、1.7.、同規範第1780章第1.2.2(7)、1.3、1.3.6規定,及同規範第1800章第1.3.6規定,統包商除應為主工程契約所規定水電環控工程必要執行事項並負擔其費用之外,於完工前應將雜項紀錄資料按順序整理完成,並予明白標示及裝訂或納入卷宗,申請驗收前應完成所有紀錄文件送審、提送完工資料(施工期間文件紀錄之摘要目錄、竣工圖、竣工規範、完工照片等),統包商應負責製作、提送竣工圖,竣工資料應納入所有統包商提供之圖面,竣工圖被接受之後,統包商應依KRTC製圖手冊制定(包括施工圖及竣工圖)並陸續提送工程司,申請驗收前應完成所有紀錄文件送審(見本院更字卷五第387、389、393、397、401、403、425、427、433、435、437、449、383頁),故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施作範圍,除依細部設計圖說及契約附件詳細總表、詳細表之外,並應提出勘驗計價、整合測試及竣工申請等勘驗申請書並附里程碑說明、勘驗計價單、檢驗紀錄、施工照片及施工圖說、紀錄文件、竣工文件等辦理里程碑勘驗計價、整合測試、竣工驗收程序,及將各該資料整理標示、裝訂成冊或納入卷宗。
(2)又皇昌等3公司就主工程之細部設計另發包台灣世曦公司,而台灣世曦公司應負責施作範圍,依系爭契約附件之主工程契約細部設計規範之細部設計工作範疇第2.1條規定:「統包商之細部設計工作範圍應涵蓋所有與本工程興建目的有關之土地、…水電、環控系統等,…包括製作工程圖及其他為達成施工等本契約目的之必要文件」、第2.1. 2(14)規定:「負責本工程有關之政府機關及事業機構單位所有規定須辦理設計/施工階段之執照申請、圖說核備及審查、技師簽署(証)、使用許可申請,及配合辦理消防、電力、電信、自來水、衛工等完成送審,…」(見本院更字卷七第497頁、原審卷三第337頁、本院建上卷二第107頁背面),東元公司主張上開細部設計工作範疇所定之細部設計工作範圍,已經皇昌等3公司發包台灣世曦公司施作等情,皇昌等3公司亦無異詞,則依上開細部設計工作範圍規定,細部設計廠商應負責工作項目為設計及施工階段向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之執照申請、技師簽證,至設計及施工階段以外之消防、電力、電信、自來水、衛工等完成送審項目,細部設計廠商僅係配合辦理,尚非其應負責完成工作範圍。則皇昌等3公司既將設計及施工階段向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之執照申請、技師簽證等工作項目另發包台灣世曦公司,衡情皇昌等3公司應不會重複交由東元公司施作,東元公司主張此部分工作項目非其承攬範圍,尚非無憑。
(3)至東元公司主張上開工作範圍第2.1.2(17)規定,細設分包商應留一組合格人員「自主檢查」施工圖、竣工圖說等,可見辦理勘驗計價、竣工驗收等工項,均屬細部設計分包商工作云云,惟查上開工作範圍第2.1.2(17)規定本係皇昌等3公司與高捷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見本院建上卷二第104頁),且該工作範圍第2.1.2(17)所規定細部設計分包商應自主檢查之施工圖,依同規範二、4明文規定CSD/SEM CAT.C係屬水環分包商責任,由細設單位協助(見本院建上卷二第104頁背面),而所謂CAT.係指施工圖,為東元公司所自陳(見本院更字卷三第273頁),且東元公司應就系爭工程設計及施工階段以外之消防、電力、電信、自來水、衛工等完成送審項目負責提出,業如前述,自無從以上開細設分包商應自主檢查竣工圖說等約定,即認細設分包商尚應辦理竣工、勘驗計價等程序,而與東元公司完全無涉,且東元公司本應負責提送竣工圖等辦理勘驗計價,業如前述,則東元公司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爰依前揭說明,就東元公司不同意未自行扣除之其餘扣款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1東元公司第16期(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34頁)部分:
(1)關於一、臨時水電損害維修(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22頁)部分:皇昌等3公司依侵權行為、加害給付及系爭契約「承攬廠商遵守須知」第14條約定,抗辯此部分損害應由東元公司賠償並據以與工程款抵銷。查卷附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等文件(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冊第16-2至16-38頁),其上固記載東元公司等各廠商應扣款金額,惟證人林傳恭證述:工程師有註明的,伊即相信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建上卷三第168頁背面);證人林治向證述:伊簽名時會大致問一下工程師及站長看大致是扣哪些款項,有時太忙也不會問,就直接簽名等語(見本院建上卷四第39頁背面-第40頁);證人林瑞淵證述:伊當時之職務係工地主任,看文件時會先看其附件,再看裡面之數量及內容有無異常,若認不合理會問工地經理或現場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建上卷四第87頁),可見各該扣款原因係由皇昌等3公司所屬工程師判斷,林傳恭、林治向及林瑞淵並未親見現場情形,僅依工程師之記載即為簽名,然該扣款如何計算、如何認定東元公司確有工作不良或疏失,或故意、過失、具可歸責事由,均無從依該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認定;另證人吳詩文雖證稱:伊等簽立上開工程驗收證明單,係因站體包商有破壞設備而未修復,伊等派員去緊急修復,依破壞位置及狀況研判係由東元公司造成,故扣其之工(見本院建上卷四第43頁);證人林良榮證稱:扣款前一定要先告知東元公司云云(見本院建上卷三第166頁),然吳詩文究係如何以該破壞位置及狀況認定即為東元公司造成,及證人林良榮究係如何告知東元公司、告知內容為何,均不能認定,核其中僅項次2之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經東元公司所屬人員詹鴻圖簽名(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冊第16-2頁)而未見東元公司提出異議外,其餘均未經東元公司簽認,自難據為有利皇昌等3公司之認定,故皇昌等2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依承攬廠商遵守須知第14條約定就東元公司第16期一、項次2之扣款金額2,100元部分,堪予憑取,逾此範圍即與上開約定或規定不合,自非可取。
(2)關於二、安衛清潔及罰款等(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22-230頁)部分:
①皇昌等3公司就其抗辯代為清潔處理東元公司下腳料、垃圾、廢棄物,及為修補東元公司施工造成之工地污損,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9項、合約條款第27條第2項約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則,應由東元公司負擔並為抵銷(項次1至17)等情,固提出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冊第16-39至16-99頁)。惟東元公司抗辯伊已依約分攤清潔維護費用,上開廢棄物或工地污損非其造成等語。查東元公司自94年起至96年12月底已按月支付臨時水電、清潔費用,有分擔繳交明細表、94年11月14日工作聯絡單、96年度繳款分配表、工程估驗計價單、廠商扣款確認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9-52頁);又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9項就其承攬施工範圍,固負有維護安全衛生、環境清潔及清理下腳料義務,惟觀諸卷附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等證據(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冊第16-39至16-99頁),其上僅係皇昌等3公司人員片面記載東元公司應扣工或分攤金額,尚難據以認定上開廢棄物或污損係由東元公司造成,皇昌等3公司另抗辯項次1至33項應再扣款(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22-226頁),並為抵銷,自無可取。
②皇昌等3公司另抗辯東元公司施工作業人員違反安全衛生管制規定,應扣罰安衛罰款(項次34至60,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26-230頁),及東元公司施工佔用道路未指派交通維持人員,經伊代為指派支出項次61義交費用(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30頁),查證人侯錦旋(前受僱於皇昌公司擔任工安經理)在本院雖證稱:卷附承包廠商違反安衛環保通知單記載之狀況,有拍照及行文給東元公司(見本院建上卷三第169頁),惟依卷附承包廠商違反安衛環保通知單、懲罰性違約金罰款收據、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及備忘錄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冊第16-100至16-127、16-14 5至16-167、16-170至16-187、16-195至16-203頁),其上僅記載違規態樣或扣款金額,其中除項次42之通知單有經東元公司人員簽名(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冊第16-108頁)外,其餘均未經東元公司人員簽認,尚難僅以證人侯錦旋此部分證言認定東元公司確受項次34-41、43-60項之罰款通知,則皇昌等3公司以東元公司收受罰款通知為據,辯稱其未表示異議自應受罰云云,自無可取,是皇昌等3公司就此部分安衛清潔及罰款除項次42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均無可採。至皇昌等3公司抗辯項次61之義交交雜費用1,260元部分,依其提出之發包工程驗收證明(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冊第16-127頁),亦僅由皇昌等3公司所屬人員單方面記載東元公司應負擔6小時交通維持費用1,260元,仍難據以認定東元公司確有該違規行為。皇昌等3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3)關於三、代購材料(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30-232、396頁)部分:皇昌等3公司抗辯其於施工進行中,依東元公司請求協助代為採購材料,支付項次1至3材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扣抵工程款,或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與東元公司工程款請求抵銷部分,查東元公司對項次2、3不爭執,惟否認項次1逾374萬4,123元部分應由其負擔,而依卷附採購案簽呈、97年1月8日備忘錄、會議記錄(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冊第16-128、16-188頁、本院更字卷二第149-155頁),仍不能認定東元公司同意負擔全部水電細設進版修正影響費用之金額。皇昌等3公司雖辯稱東元公司不能以水環細部設計文件錯誤遺漏而免責,自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查主契約工程契約附錄細部設計工作範疇二、1固約定:「水環分包商應遵照統包商合約文件內,歸屬水電、環控工程範圍內負全部施工責任,不得因水環細部設計文件錯誤/遺漏而免除責任」(見本院建上卷二第104頁背面),然皇昌等3公司仍應證明上開細設進版修正影響費用,係屬細部設計有錯誤或遺漏所生,始得據以請求東元公司負擔,惟皇昌等3公司就此不能證明,其抗辯東元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就項次1負全部給付責任,即無可採。皇昌等3公司既未證明此代購電纜線逾東元公司所不爭執之部分係屬可歸責於東元公司之事由,而應扣減,則其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給付為此部分抵銷工程款,亦無可採。
(4)關於五、代為發包(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32-234頁、396-398頁)部分,項次1、3為東元公司所不爭執,項次第2、4項部分,依卷附協議書、工作聯絡單、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及備忘錄(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冊第16-136至16-139、16-140、16-168至16-169、16-136至16-138、16-204至16-206頁),僅係皇昌等3公司片面通知東元公司施作項次2、4費用及相關單據,無從認定東元公司未施作此部分工程具可歸責事由,則皇昌等3公司以東元公司未施作此部分工程致其支出項次2、4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2項約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則給付,亦無可採。又皇昌等3公司就五、4部分之扣款既無理由,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2項約定請求15%之行政管理費,自屬無憑。
(5)從而,皇昌等3公司就東元公司第16期得扣款金額,不含東元公司同意部分為附表1東元第16期扣款一、2及二、42,合計8,400元(2,100+6,300=8,400)。
2、附表1東元公司第17期扣款(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36-260頁):
(1)關於二、安衛清潔費用(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36-238頁):查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特定條款第3條第5項及主契約附件「承攬廠商環境清潔與維護公約」第18條約定,應就其承攬施工範圍負維護安全、環境清潔義務,且依主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9項約定,應就工區清潔維護門禁管制等分攤費用,均如前述,依卷附皇昌等3公司94年11月14日工作聯絡單建議方案,其上記載94年11月至95年2月分擔臨時電、安衛等相關費用每月1萬5,000元、95年3月至同年12月每月2萬5,000元,96年1月以後另議(見原審卷四第32頁),東元亦自陳其自96年9月起應分攤臨時水電、清潔、安衛環保費用每月1萬元,係在工程款中扣繳(見原審卷四第29-30頁、本院更字卷三第88頁),然未證明其自97年3月起有繼續繳納或遭扣繳此分擔費用,則皇昌等3公司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9項約定要求東元公司分擔工區水電清潔維護費用,在97年3月至7月(項次1至4、6、7、10至20)計5萬元(每月10,000×5=50,000)範圍內,自應准許;至逾5萬元部分,依卷附之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施工項目位置表、水費通知及收據(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17-182至17-224、17-227至17-281頁),及證人林治向、吳詩文、鄞銘毅證言(見本院建上卷四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第46頁背面),充其量僅能認為皇昌等3公司有派工維護施工區域清潔,仍難遽認東元公司應負擔超逾上開每月應分擔額之水電清潔維護費用。另項次8、9部分,依卷附發包工程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17-245、17-246頁),僅係皇昌等3公司內部簽呈,證人鄞銘毅(即前皇昌公司工程師)在本院證稱:上開17-246頁部分係工程師簽報上來,實際狀況伊忘記了,有可能係伊等幫忙吊東元或下包廢棄物;證人吳詩文(即前皇昌公司現場工程師)證稱:伊在17-245頁簽名時,未見到左下計劃總負責人欄記載(見本院建上卷四第46頁背面、第45頁),尚無從認定項次9吊卡車費用發生之緣由,及項次8之發電機費用已通知東元公司未經其異議,均不能認定此為東元公司應負擔費用,故皇昌等3公司此部分抗辯東元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9項、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承攬廠遵守須知及系爭契約第16條等規定負擔費用,自無可取。又皇昌等3公司既未證明此部分應由東元公司負擔,則其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並為抵銷,亦無可取。
(2)關於四、結構/裝修配合施工(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40-250頁)部分:皇昌等3公司抗辯因東元公司未盡其SEM套圖責任,及施工不慎破壞現場已施作工程,由伊等另僱工修補等因而支出費用,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5項、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27條、承攬廠商須知第14條約定,得以工程款扣抵,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並為抵銷等語,惟為東元公司所否認,查:
①項次14、15部分,皇昌等3公司於96年9月6日通知東元公司「站體金屬天花板、牆面磁磚污染、鋁擠型止滑條損壞等求償事宜」,並檢附損壞照片及詳細費用表通知東元公司,有皇昌等3公司096-CO3-MO-O-0477號備忘錄可查(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17-323至17-327頁),而東元公司則於96年12月11日回覆請皇昌等3公司就前開求償事宜協助確認及辦理議價、依其各下包商分出報價,有96年12月11日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2頁),堪認東元公司並不爭執皇昌等3公司96年9月6日來函求償事項,而皇昌等3公司打除重新施作上開止滑條支出項次14、15費用,有詳細費用表、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17-323至17-329頁),皇昌等3公司抗辯東元公司施作損害其現場設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②項次16部分,皇昌等3公司於96年10月18日以「站體天花板、牆面油漆與地坪環氧樹脂修補明細」,檢附修補費用明細金額記載47萬5,600元通知東元公司,有皇昌等3公司096-CO3-MO-O-0498號、096-CO3-MO-O-0524號備忘錄可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17-29至17-31、17-44至17 -46頁),而東元公司於96年12月11日僅回覆稱修補金額過高、派工無法確認,有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3頁),可見東元公司就破壞站體地坪等情事並不否認,而證人吳詩文、鄞銘毅已證述修補及派工等情屬實(見本院建上卷四第44、45、46頁背面),足見該部分費用係因東元公司過失不法侵害所致,則皇昌等3公司抗辯東元公司施工不慎損害其現場設備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就應賠償之47萬5,600元與其工程款債務抵銷,即屬可取。
③項次7、8、12、17、20、22至27、29至31金屬天花板修復扣款部分,皇昌等3公司於96年7月間至97年2月間持續通知東元公司施工破壞天花板及其修復支出費用(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17-4至17-13、17-179、17-66至17-70、17-60至17-65、17-79至17-92、17-98至17-101、17-75至17-78頁);證人林良榮(即前皇昌公司部門經理)復在本院證稱:項次7(上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17-294、295頁)記載「東元承商破壞」、「本工程悉數扣東元計價款」,係因工地天花板施作完畢機電進去施作破壞比較明顯,當時其餘廠商已施作完畢,僅東元公司或其下包施作,造成破壞責任很明顯應該是東元公司要負責,因損害嚴重故東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記公司)於96年10月間來函(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17-385至17-390頁,見本院建上卷三第167-168頁)等語;證人吳詩文於本院證稱:項次26(原審卷外放證據卷第5冊第17-416頁)之工程驗收單上伊姓名為伊簽立,因東記公司施作之天花板遭破壞而有該支出(見本院建上卷四第44頁、第45頁背面);核與卷附東記公司96年10月8、10、19日、12月10日、12月25、26日備忘錄來函反應其施作天花板遭其他工種破壞,致其工進延後(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17-385至17-390頁、第5冊第17-397、17-404至17-414、17-417至17-425)等情相符,皇昌等3公司就此部分復支付費用修復,有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工程估驗計價單、點工數量統計表、東記公司估價單、照片、工程請款單、圖面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17-294至295、17-296至17- 298、17-310至17-311、17-336至17-345、17-352至17- 363、17-365至17-377、17-378至17-383、17-391至17- 396、17-398至17-403、17-416至17-424、17-425至17- 429、17-432至17-433、17-434至17-436、17-437至17- 438頁);且其中項次29、31金屬天花板破壞部分,已經東元公司主張其下游堡安公司應負給付責任並為抵銷,並經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7號判決認定堡安公司應負給付責任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七第44、30、45頁),皇昌等3公司此部分抗辯東元公司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其工程款債務抵銷,自非無憑。東元公司雖主張皇昌等3公司於修補前未先通知東元公司,有違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東元公司所破壞者係東記公司承攬皇昌等3公司主工程施作之天花板,此部分非屬東元公司施作,尚難認有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1項規定適用;況證人吳詩文於本院證稱:伊等發現區域需清潔或修補時,有先通知東元公司現場人員(見本院建上卷四第44頁背面),東元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④項次53部分,皇昌等3公司抗辯為配合東元公司下包商堡安公司拆除琺瑯板而支付費用購買填縫材料計支付7,121元部分,有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工程估驗計價單、照片及扣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17-526至第17-530頁),東元公司就此部分已向堡安公司求償,並經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7號判決應由堡安公司負擔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七第31、44、45頁),則皇昌等3公司抗辯其此部分購買材料費用,應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扣抵,自屬可採。
⑤至項次39、35、40至41、46至52部分,其發生時間已延至97年3月27日以後,依卷附之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備忘錄、工程估驗計價單、點工數量統計表、照片、工程請款單、圖面(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冊17-446至17-448、17-472至17-473、17-492至17-525頁、第4冊第17-170至17-172頁),僅係皇昌等3公司片面以天花板經他廠商修復通知東元公司扣款,尚無其他事證可認東元公司有持續破壞天花板之情事。另項次18部分,證人吳聲煌(即前皇昌公司電機代理經理)證稱此項次係為配合天花板修改工程有一些管線有衝突,天花板需提高需施作排煙工程,東元公司未配合施作所生費用(見本院建上卷三第171頁),然此既因其他工程修改所生費用,自難逕認係屬東元公司應施作範圍。至皇昌等3公司抗辯其餘各項支出費用,觀諸各該請款驗收單、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等,無從認定係因東元公司未盡套圖責任或其他可歸責其事由所致,則皇昌等3公司此部分抗辯東元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2項、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5項、第3條第2項、承攬廠商須知第14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對東元公司為扣款或抵銷,均無可採。
⑥從而,皇昌等3公司就此項「結構/裝修配合施工」費用,得自工程款扣抵之金額計268萬6,507元(項次7、8、12、14至17、20、22至27、29至31及53之總和),其餘逾此金額之扣款抗辯,即非可取。
(3)關於五、代為發包及二項次5(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50-256、236頁)部分:東元等3公司抗辯伊等為東元公司發包施工支出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7條第1、2項、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5項、第3條第2項約定得以工程款扣抵,或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東元公司給付並以工程款抵銷等情,惟東元公司主張各該工項非其施作範圍,非可歸責東元公司事由,無由皇昌等3公司代為發包施作。經查:
①東元公司對項次6、8、12至18部分不爭執。至項次1部分,查業主高捷公司要求以燈槽規劃施作,並因時程壓力,由皇昌等3公司先行採購材料及配件交由東元公司施作,相關費用納入雙方追加減帳處理等情,有其上載有東元公司所屬人員詹鴻圖簽名之東元公司工作聯絡單可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冊第17-531至17-532頁),故東元公司就此部分追加已為同意,其未採購此部分材料,皇昌等3公司代為採購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自估驗款中扣抵。惟皇昌等3公司就此部分提出之付款金額僅6萬3,000元,其餘59萬5,499元並無付款資料(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冊第17-532頁),故皇昌等3公司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扣抵東元公司估驗款逾6萬3,000元範圍不應准許。至項次10部分,皇昌等3公司於97年5月6日通知東元公司施作並納入追加減款辦理,並經東元公司報價9萬1,925元(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17-117頁、原審卷四第115頁),惟東元公司並未施作,經皇昌等3公司施作支付6萬8,076元,有請款驗收單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17-570頁),則皇昌等3公司就此部分抗辯東元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扣款6萬8,076元,自屬可採。
②項次28(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冊第17-620)部分,查此部分費用係原技師期限屆至需再辦理技師簽證之費用,消防圖說製作完畢需經技師簽證用印,再經消防局蓋章核定後始能據以施作消防工程,業經證人吳聲煌在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更字卷五第515頁),應認此屬圖說設計後、施工前應依規定向政府機關辦理之技師簽署(証),屬設計及施工階段向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執照申請、技師簽證費用,上開說明,此非屬東元公司應負責範圍。
③項次7部分皇昌等3公司固抗辯該筆費用係東元公司未盡SEM套圖責任可歸責其事由所導致云云。惟皇昌等3公司前於97年1月2日會議紀錄所載:「一、現場已依結構細設圖所示尺寸(300*150)按裝I型樑,若依DDC TARF6047之建議採用較大之工作台車,原已採購之0.5T台車(共38台)需更換為2T台車,所需費用共計695,960元(未稅)。二、本件因DDC之結構細設及水環細設未整合,致使依水環細設規格採購台車無法使用須重新採購,所需費用應自DDC之設計費中扣除」(見原審卷三第298頁背面),皇昌等3公司於同年月8日檢送上開會議記錄與東元公司,函文說明欄記載:「請依會議結論一,另行採購2T台車,所需費用於貴公司爾後申請之工程款中一併給付。」(見原審卷三第298頁);東元公司再於同年月21日發函皇昌等3公司表示:「一、依97年1月2日會議重新採購之吊車費用,共計695,960元(未稅),因本公司協力商(拓其)資金困難,請貴公司直接支付拓其重新採購費用,以利工進」(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冊第17-565頁),故皇昌等3公司就此部分重新採購吊車裝置費用已認應由細設廠商負擔,將另行給付款項與東元公司,並由東元公司要求皇昌等3公司逕將款項撥付其協力廠商拓其公司,皇昌等3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④項次4、5、19、20、21、22、25、26,及23、24、27、29、30及二項次5部分,依卷附之備忘錄等函文,僅係皇昌等3公司於施作前或後,片面通知東元公司施作缺失要求改善(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冊第17-104至107-106、17- 173至17-178、17-159至17-161、17-130、17-122、17- 225至17-226頁),然已為東元公司所否認(見原審卷四第77、107、111、115、117、118、122、194頁);皇昌等3公司雖辯稱該部分工作確屬東元公司未依約施作,且縱認該部分工項有變更情事,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仍負施作義務等情,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固約定:「甲方(皇昌等3公司)有權變更工程計畫,一經甲方正式書面通知,乙方(東元公司)應即照辦,不得因契約變更尚未達成協議而停止或暫停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乙方負有絕對配合甲方有關業主出於施工及工程變更要求之義務及責任。」(見原審卷三第333頁背面),然皇昌等3公司不能證明東元公司就此部分工項有未依約施作情事,且皇昌等3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以契約變更或施工、工程變更要求東元公司施作,仍需以正式書面將該變更事項通知東元公司,東元公司始有配合變更施工之義務及責任,惟皇昌等3公司就上開事項係以東元公司施工缺失等事由通知補正,並未證明其已通知變更,自難認東元公司未施作此部分工程具可歸責事由。
⑤項次2部分,依卷附之備忘錄及請款單(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17-110至17-111頁、第5冊第17-532頁),僅係皇昌等3公司片面通知東元公司應依約施作等情,尚難逕認東元公司未施作此部分工作即具可歸責事由可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扣抵。其餘項次3、9、11工程部分,觀諸皇昌等3公司提出之各該單據、照片、圖說(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17-103、17-116、17-130至17-134、17-568至17-569頁),僅為其單方認定東元公司未依約施作由其支出費用完成各該工項,尚難逕認係可歸責東元公司事由所生,皇昌等3公司就此部分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7條等約定扣款,自屬無據。又前述認為不應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扣款部分,皇昌等3公司既未證明上開費用本應由東元公司負擔因其等代付而受有利益,則皇昌等3公司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東元公司給付上開費用並據以抵銷,亦無可採。
⑥從而,皇昌等3公司就東元公司第17期代為發包得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扣款,除東元公司不爭執部分外,另就東元公司否認部分計13萬1,076元(項次1之6萬3,000元及項次10之6萬8,076元之總和)。
(4)關於六、代墊堡安公司工程款墊款(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58頁)部分:查高捷公司於97年5月16日會同兩造達成皇昌公司借支1,000萬元與堡安公司紓困,再自東元公司工程款扣除之合意,皇昌公司亦交付1,000萬元與堡安公司等情,為東元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七第511頁),並有皇昌公司97年5月26日皇工字第0970000382號函、高捷公司97年5月16日會議紀錄、皇昌公司97年6月12日皇工字第0970000427號函及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支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05-409頁),皇昌等3公司抗辯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工程款中扣回1,000萬元,自堪憑採。
(5)關於七、協議分攤(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58頁)部分:查兩造於95年12月19日水電環控工程進度及成本檢討會,就系爭工程車站機房吸音牆版案同意兩造各分擔50%,皇昌等3公司已僱請吉鎰企業工程行代為施作,東元公司應負擔之2分之1計90萬2,720元及90萬1,899元等情,有請款驗收單、工程估驗計價單、備忘錄及工程標單、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冊第17-625至17-635頁、第4冊第17-107至17-109頁、第17-180至17-181頁),並為東元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410頁),而東元公司主張上開吸音牆版工程之其他部分另交吉鎰企業工程行施作完工,支付工程款809萬9,524元(未稅),亦有工程契約書、議價記錄、工程標單、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26-133、298-321頁),皇昌等3公司空言稱東元公司發包金額不合理、照片無法證明何人施作云云,自無可採。又皇昌等3公司就東元公司主張上開吸音版之費用負擔比例為各2分之1,並無異詞,是東元公司主張扣回此部分工程費用425萬2,250元(計算式:8,099,524元×1.05÷2=4,252,250元),自屬可採,故東元公司主張此項協議分擔款其可再扣抵其他扣款之金額計244萬7,631元(東元公司應分擔902,720+ 901,899-皇昌等3公司應分擔4,252,250= -2,447,631),自屬可採。
(6)關於八、行政管理費(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58頁)部分:查系爭契約第27條第1、2項約定,施工進行中如有因可歸責東元公司事由使皇昌等3公司代購或代為施作,其除可依代購款及實際施工金額扣款外,其扣款金額尚可外加15%,皇昌等3公司就東元公司第17期代為發包得扣款金額就東元公司不同意部分為13萬1,076元,加計東元公司不爭執之122萬2,060元(東元公司就第17期代為發包不爭執金額固為132萬2,060元,然其中項次17部分,皇昌等3公司僅主張以26萬8,935元計算15%行政管理費,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54、256、258頁,依此計算項次6、8、12至18之總和計122萬2,060元)合計總額為135萬3,136元,是皇昌等3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2項約定外加15%行政管理費計20萬2,970元(1,353,136×0.15=202,9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從而,皇昌等3公司就東元公司第17期得扣款金額不含東元公司同意扣款且未起訴部分,其金額計1,307萬0,553元(計算式:安衛清潔費用50,000+結構裝修2,686,507+代為發包131,076+堡安扣款10,000,000+管理費202,970=13,070,553)。
3、附表1東元公司第18期扣款部分(見本院更字卷七第260-270頁)部分:
(1)關於二、安衛清潔費用(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60-262頁):東元公司在系爭工程進行中,依主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9項約定,自96年9月起應分攤工區清潔維護費用每月1萬元,已如前述,故皇昌等3公司就此部分扣款在3萬元範圍內(項次1至7包括97年4月至10月,於第17期已計算至97年3月至7月,97年8月至10月每月1萬元),自應准許。至逾3萬元部分,依皇昌等3公司提出之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水費通知及請款單等件(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冊第18-2至18-13頁),僅係東元公司有該水費、清潔費等相關支出,仍難認東元公司就超逾3萬元部分應為負擔,皇昌等公司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9項、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及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為扣款或抵銷,均無可採。
(2)關於四、結構/裝修配合工程(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60頁)部分:皇昌等3公司抗辯東元公司施作火警受信總機,破壞光崗石致其支出8,505元部分,有發包工程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冊第18-17至18-18頁),且東元公司就此已另案於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7號事件向下包商堡安公司扣抵工程尾款,業經法院認定應由堡安公司負擔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七第44、31、45頁),自屬可採,皇昌等3公司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東元公司賠償並為抵銷,自屬可取。至皇昌等3公司抗辯項次1、3及4東元公司應賠償損害部分,依皇昌等3公司提出之備忘錄、扣工統計表、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詳細明細價目表(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冊第18-14至18 -15、18-19至18-22、18-93至18-94頁),僅係皇昌等3公司片面聲稱東元公司污損破壞及費用支出,尚難逕認東元公司即有皇昌等3公司所稱之破壞污損行為,皇昌等3公司抗辯東元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5項、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27條第1、2項、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承攬廠商須知第14條約定負賠償責任並與其工程款債務抵銷,即無可採。
(3)關於五、代為發包(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64-270頁)部分:東元公司對項次1部分並不爭執。至項次13、8、10、14部分,依皇昌等3公司提出之請款驗收單、備忘錄及報價單(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冊第18-58至18-60、18 -48至18-50、18-37至18-38、18-64、18-41至18-42、18-56至18-57、18-51至18-52頁、原審卷四第107頁),僅係皇昌等3公司片面聲稱東元公司未依約施作應予扣款,就東元公司主張非其工作範圍項目,亦無為契約或工程變更之表示;項次2、3、4、5、6、7、9、12及11部分,依皇昌等3公司97年6月30日、8月19日備忘錄所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冊第18-58至18-63頁),係皇昌等3公司因消檢圖變更修正所為支出,但皇昌等3公司並未證明各該變更修正工程係由東元公司施作,及東元公司未施作該變更修正工程具可歸責事由,則其抗辯東元公司就各該變更修正負提送送審圖面資料及辦理技師簽證,其未提送或辦理具可歸責事由,應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2項約定扣款,即有未合。又皇昌等3公司既未證明上開費用應由東元公司負擔,因其代付而受有利益,則其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東元公司給付上開費用並據以抵銷,亦非有據,皇昌等3公司此部分抗辯,均不足取。
(4)關於八、行政管理費(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20頁)部分:查東元公司就皇昌等3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就代為發包項次1扣款52萬5,000元部分既不爭執,則東元公司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外加15%行政管理費在7萬8,750元(計算式:525,000元×15%=78,750元)範圍內,自屬可取;至其餘代為發包金額部分,皇昌等3公司所為扣款抗辯既不足取,已如前述,即無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給付行政管理費之餘地。
(5)從而,皇昌等3公司就第18期得扣款金額不含東元公司承認部分共11萬7,255元(安衛清潔費用30,000+結構/裝修配合施工8,505+行政管理費78,750= 117,255)。
4、附表1東元公司第22期扣款(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72頁)部分:
(1)關於五、項次1、4、5、7部分,東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負統包商提出勘驗計價申請書、施工圖說等必要文件,應將相關資料整理並予裝訂及標示、納入卷宗,交付皇昌等3公司,以進行勘驗計價程序,已如前述,皇昌等3公司於97年11月13日通知東元公司,重申勘驗計價須符合業主程序標準,非東元公司單方認定免責,於98年3月23日協調會再次明確告知東元公司,水電/環控安裝及測試勘驗文件必須裝訂完成,提送業主核可備查始能辦理後續整合測試見原審卷三第329、332頁),皇昌等3公司辯稱其支出項次1、4、5、7費用,並提出提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冊第22-1、22-9至22-14頁、本院建上卷四第86頁背面),東元公司復不能證明其就此部分項次文件已經裝訂或納入卷宗,則皇昌等3公司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2項約定扣款在1萬7,588元(項次1、4、5、7之總和)範圍內,自屬可取。項次2、3、8部分,依皇昌等3公司提出之單據,僅能認為其有各該支出,但其並未證明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或如何施作各該工項,或其已將契約變更情事通知東元公司;項次6部分,皇昌等3公司亦未證明東元公司對業主應提供勘驗計價程序中之水果、便當及油資,其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2項、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扣款及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2)關於八、行政管理費(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20頁)部分:查皇昌等3公司就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就代為發包扣款1萬7,588元範圍內既屬有據,則東元公司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27條第1、2項約定外加15%行政管理費在2,638元(計算式:17,588元×15%=2,63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自屬可取,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從而,皇昌等3公司就第22期扣款在2萬0,226元(17,588+2,638=20,226)範圍內,係屬可採,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附表1東元公司第23、24期扣款(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74、276頁)部分:查依皇昌等3公司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備忘錄(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冊第23-1頁、第24-1、24-2頁、原審卷三第328、329、330、331、332頁),仍未能證明東元公司依約應提供勘驗程序相關人員便當、水果、飲料及油資,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抗辯東元公司應負擔此部分代為發包及外加15%行政管理費費用,並與東元公司之工程款相抵銷,自無可採。
6、附表1東元公司第25期扣款(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78頁)部分:
(1)關於五代為發包(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78頁)部分:東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提出之勘驗計價資料應予裝訂標示,或納入卷宗,皇昌等3公司於97年11月通知東元公司,已重申勘驗計價須符合業主程序標準,於98年3月23日協調會再次明確告知東元公司勘驗文件必須裝訂完成,已如前述,再於同年4月13日通知東元公司為節省時程就已完成之水電勘驗計價先行代辦勘驗文件裝訂,有98年4月13日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32頁),東元公司復不能證明其已就勘驗計價文件為裝訂,而皇昌等3公司辯稱其支出項次1至4、6至8裝訂費用,並提出提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冊第25-1、25-2、25-5至25-7頁、本院建上卷四第86頁背面),則其抗辯此部分金額在9萬5,066元(項次1至4、6至8之總和)範圍內,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2項約定扣款,尚屬可採。至項次5部分,皇昌等3公司不能證明東元公司依約應提供高捷公司便當飲料,其此部分抗辯扣款,自無可取。
(2)關於八、行政管理費(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80頁)部分:查皇昌等3公司就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就代為發包扣款在9萬5,066元範圍內既屬有據,則東元公司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2項約定外加15%行政管理費在1萬4,260元(計算式:95,066元×15%=14,2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自屬可取,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從而,皇昌等3公司就第25期扣款在10萬9,326元(95,066 +14,260=109,326)範圍內,係屬可採,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關於附表1東元公司第26期扣款(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80頁):
(1)關於五、代為發包(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80頁)部分:查東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除應負統包商提出勘驗計價申請書及文件並標示裝訂之外,並應依要求份數提出竣工圖說等必要文件,已如前述;皇昌等3公司抗辯其代東元公司製作勘驗計價、竣工文件並為裝訂,支付項次1至13、15至18、20至22款項,有98年9月3日請款單、出貨簽收單(見原審卷外證據第5冊26-1至26-3、26-5頁),上開單據已明載計算各該金額所得品名、數量、單價,且證人吳聲煌在本院證稱:上開支出均屬消檢竣工圖費用,東元公司未提供竣工圖,伊有發文東元公司請其提供但未獲回應,故由皇昌公司代為處理(見本院更字卷五第511-512頁),核與東元公司98年9月25日提送之竣工備查文件(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2冊第166-170頁)確無竣工圖,及東元公司於98年7月13日發函皇昌等3公司否認其有竣工圖製作責任(見原審卷三第123頁)等語相符,自屬可採。故皇昌等3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2項約定扣款在14萬2,499元範圍內(即項次1至13、15至18、20至22之總和),自屬可採。至皇昌等3公司另稱項次14、23、24、19款項亦應扣抵部分,就項次14部分,皇昌等3公司並未證明東元公司應負擔該便當、飲料及水果費用,自難認東元公司未給付具可歸責事由;項次23部分僅有廠商報價單(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冊第26-6頁),然無回傳、請款或付款資料;項次24部分則無支付單據,相較此部分其他費用均能提出完整簽收單據,益難認有此部分工作完成,另項次19部分,係屬細設圖,此非東元公司承包範圍,亦如前述,則皇昌等3公司抗辯東元公司應依系爭契約27條第1、2項約定扣款,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東元公司給付並與工程款抵銷,均無可採。
(2)關於八、行政管理費(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80頁)部分:查東元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完成製作系爭工程竣工文件及勘驗計價文件裝訂等,而由皇昌等3公司代為完成支付14萬2,499元,則皇昌等3公司辯稱東元公司就此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2項約定外加15%行政費用計2萬1,375元(142,499×0.15=21,37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即無可採。
(3)從而,皇昌等3公司就附表1東元公司第26期扣款金額計16萬3,874元(142,499+21,375=163,874)範圍內,為屬可採。
8、綜上,東元公司就附表1所示各期計價中,皇昌等3公司抗辯應扣抵之金額為其所不爭執者,業經東元公司於起訴前自行扣減而未請求。至皇昌等3公司就東元公司否認部分,業經認定可予扣款或抵銷之金額合計1,348萬9,634元(計算式:第16期8,400+第17期13,070,553+第18期117,255+第22期20,226+第23期0+第24期0+第25期109,326+第26期163,874 =13,489,634),皇昌等3公司在該金額範圍內,自得在東元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中為扣抵。皇昌等3公司雖辯稱東元公司就附表1部分款項於98年10月間發存證信函通知堡安公司扣款,復在另案即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7號訴訟向堡安公司求償,可見各該扣款或抵銷抗辯確有理由云云,查東元公司固於98年10月間發存證信函就附表1第18期以前之部分項目向堡安公司求償(見本院更字卷六第101-129頁),並在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7號事件與堡安公司之請求為抵銷,惟就上開本院不准皇昌等3公司抵銷或扣款項目,東元公司在該訴訟亦未獲法院認定得為扣款(見本院更字卷七第461-46 7頁),自難據以認定皇昌等3公司附表1之扣款及抵銷均應准許,皇昌等3公司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六、皇昌等3公司復抗辯東元公司迄98年7月9日始實質完工,復有上開未依約施作應予扣款或得抵銷之情形,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3項及主契約投標須知第1.6條、一般條款第10.10、10.11條約定請求按契約總金額10%計算之懲罰性逾期違約金5,340萬3,19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6項約定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2,670萬1,595元,並得據以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惟東元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至遲於97年9月7日已實質完工等語。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採統包合約,工期及建造主里程碑、完工日期詳主契約招標文件及本合約特定條款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7頁);依主契約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5條第3項「實質完工期限」約定:「實質完工係指統包商完成以下所有各項作業:(1)完成車站所有土建工程及達到可以啟用之整潔程度。(2)完成潛盾鑽掘或明挖覆蓋隧道所有土建工程(包含步道裝設)至可以啟用之程度。(3)場站及路線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4)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統包商應於95年12月31日(實質完工期限)前實質完工。」(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上開契約投標須知第1.5條第3項(4)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之實質完工期限,係契約投標須知附件B-1-4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計價里程碑(下稱附件計價里程碑)之第2部分「3、車站之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共4個)」,即統包商必須依照契約規定完成所有工作及缺失改善,經高雄捷運局勘驗合格後,始能認定實質完工,有高捷公司107年11月23日、108年1月31日回復本院函文、附件計價里程碑可查(見本院更字卷四第438-439頁、卷五第357-358頁、原審卷一第120、121頁),核與附件計價里程碑記載之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所需條件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4頁,JV及KMRT分別指皇昌3公司組成之聯合承攬體、高雄捷運局,見本院建上卷二第48頁、更字卷四第442頁),且高捷公司已與皇昌等2公司於98年4月達成包裹協議,雙方同意以一次解決所有契約爭議及求償事項,並約定互不另為請求或主張,有高捷公司107年8月1日函可參(見本院更字卷三第507頁),高捷公司尚不因系爭契約實質完工之認定致影響其權益,應認其回函尚屬公允可採,故東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實質完工日認定,自需其承攬之O9至O12車站完成附件計價里程碑之車站之設備安裝及測試完畢,經高雄捷運局勘驗合格認定實質完工。
(二)關於皇昌等3公司抗辯東元公司遲延完工部分:
1、查東元公司自96年7月起至97年6月27日陸續提送車站設備及材料工程審驗申請管制表,並經高捷公司於96年8月至97年10月17日同意備查(見本院更字卷四第481-559頁),嗣O9車站於98年6月6日辦理勘驗並經缺失改善後,於同年7月9日複勘合格;另O10車站於98年4月6日辦理勘驗經缺失改善後於同年6月2日複驗合格,有高捷公司107年11月23日函、東元公司98年7月13日備忘錄、勘驗記錄、勘驗複查紀錄可稽(見本院更字卷四第439、442-444、446-447、61、63頁),而經東元公司98年7月10日蓋章確認之98年7月10日工程計價總表亦記載「…環控工程實質完工勘驗完成」(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2冊第50頁),且東元公司提出之物調款爭議一覽表記載之估驗項目,迄估驗日期98年7月10日仍為「車站環控工程實質完工勘驗款」(見原審卷外放證據卷第1冊第8頁、本院建上卷二第163頁),高捷公司對皇昌等3公司水電環控工程估驗計價,亦於98年7月估驗後給付估驗計價款累計達計價里程碑所列達里程碑4之權重90%,有估驗計價及付款統計表、工程估驗單、工程計價單及調整方案里程碑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七第83、189-263頁、原審卷一第125頁),是皇昌等3公司抗辯東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98年7月9日經高雄捷運局勘驗合格達實質完工,尚非無憑。
2、東元公司雖主張高捷公司開立之工程驗收報告單(下稱報告單)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證明書),均載明實際完工日為97年9月7日,且系爭工程所在之高雄捷運計畫紅、橘線路段至遲於97年9月22日正式收費營運,故系爭工程至遲於97年9月7日實質完工云云,惟查:
(1)高捷公司100年6月間開立之報告單、證明書,及初驗工程報告單雖均記載「實際(實際完工日期):97年9月14日」(見本院建上卷二第61、62頁、原審卷二第314頁),惟上開報告單於驗收意見項下明載:「本區段標契約完工日期與實際竣工日期已併入98.04包裹協商內容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15、317頁、本院建上卷二第62頁),高捷公司於98年5月間與皇昌等2公司包裹協商與其他履約爭議一併解決,皇昌等2公司提出37項共10.32億爭議案件及5項工期展延案,經協議後其等同意以1.32億元辦理契約變更,雙方並同意就工期互不另為請求,上開報告單所載實際竣工日期97年9月7日,係高捷公司與統包商雙方同意以履勘完成橘線通車日作為竣工日,並不代表統包商於該日已完成統包契約投標須知場站環控計價里程碑之所有工作,該計價里程碑之所有工作,係指統包商應依照統包契約規定完成所有工作及缺失改善,經捷運局勘驗合格後才認定完成,有高捷公司100年9月25日函、108年1月31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1頁、本院更字卷五第357頁),則上開報告單及證明書記載之竣工日期,係依與皇昌等2公司協商結果為記載,並非高捷公司依主契約投標須知第1.5條第3項「實質完工期限」約定所為認定,基於契約相對性,自難據上開報告單及證明書記載之竣工日期,認定東元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實質完工日即為97年9月7日。
(2)又高雄捷運計畫紅橘線路段固先後於97年9月14日及22日正式收費營運(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背面之交通部99年12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67198號函),然交通部係依大眾捷運法、大眾捷運系統履勘作業要點進行捷運初、履勘,有高捷公司108年12月13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2頁),交通部履勘係針對新興之捷運建設可達通車標準所進行之必要程序,要求影響營運之主要缺失要求辦理改善,其於97年9月12日函高雄市政府原則同意備查所報「營運前必須改善事項」,並請其自行決定適當之營運通車日期,與高捷公司所屬統包商簽訂之合約無涉,有交通部99年12月24日函、高捷公司99年12月1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7-399、392頁),可見系爭路段得為通車營運之要件,並不當然符合業主與統包商簽訂契約所約定之實質完工之要件;東元公司復不能證明交通部通車履勘工項包括認定其實質完工之全部工項,自難以交通部通車履勘及高雄捷運通車時間認定東元公司實質完工系爭工程時間。東元公司另稱皇昌等3公司在原審自認系爭工程於97年9月7日實質完工云云,然原審法官所擬不爭執事項係「㈡…本工程已於97年9月14日完成通車運轉,並已完成場站及路線水電、環控系統設備安裝測試(含文件核定),已實質完工,竣工文件亦已提交完畢」(見原審卷一第375頁背面),並未具體記載實質完工日期,且皇昌等3公司於原審始終抗辯東元公司延至98年7月9日始全部實質完工,逾約定完工日95年12月31日達900餘日(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第192頁、本院建上卷一第10頁),尤難認其自認系爭工程於97年9月7日實質完工,東元公司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3、東元公司延至98年7月9日始實質完工系爭工程,已逾系爭工程約定之實質完工日95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之投標須知第1.5.3),及高雄市政府所定竣工期限96年10月29日(見本院建上卷二第144頁),東元公司雖主張高捷公司在其與高雄市政府間仲裁事件中,主張主工程之興建期間應展延至98年6月26日(見原審卷二第192頁)云云,然此僅為其單方主張,並不為高雄市政府及仲裁判斷所採,有高捷公司100年8月12日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雄聲義字第009號仲裁判斷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卷五第40頁背面-第55頁、第79頁背面、第120頁)。東元公司復稱其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乃因皇昌等3公司施作遲延之故乃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查卷附C03區段標詳細時程表記載「水電、環控設備安裝及測試完成」與「土建工程」之預定最晚完成日固均為95年12月31日,然「水電、環控設備安裝及測試完成」之預定最早完工日尚早於「土建完工」(見原審卷一第333-338頁),且皇昌等3公司始終否認其施作土建工程有何影響東元公司系爭工程工徑致影響其工期之情事(見本院更字卷五第63頁、卷一第210頁),東元公司對此並未舉證;佐以皇昌公司於95年7月至97年6月間持續通知東元公司工作進度落後、現場出工人數不足,需加派人力趕工,協力包商堡安公司無預警停工(見原審卷二第385-399、403-408頁、本院更字卷七第311頁之通知函及會議記錄),東元公司亦於96年6月間通知堡安公司施工進度及缺失改善仍不理想,將依合約暫停工程款付款作業,倘堡安公司執意停工造成其損失將為求償(見原審卷三第88頁);況皇昌等3公司就投標須知第1.5條第3項土建工程實質完工(1)完成車站所有土建工程、達到可以啟用之整潔程度,及(2)完成潛盾鑽掘或明挖覆蓋隧道所有土建工程(包含步道裝設)至可以啟用之程度等工程,已先後於97年12月4日及同年1月24日經捷運局勘驗合格達實質完工程度,有高捷公司108年2月22日函及勘驗合格證明書可查(見本院更字卷五第465、468、470頁)可稽,已無可能因土建工程而影響東元公司工程進度,然東元公司迄98年7月9日始實質完工,則東元公司就其逾期完工部分,既不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完工,皇昌等3公司抗辯東元公司應自其土建工程實質完工翌日即97年12月5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計217日計負逾期責任(見本院更字卷七第324、748頁、卷五第517頁),即非無憑。
4、皇昌等3公司抗辯東元公司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1)系爭契約第19條第2、3項約定:「逾期合約金計算詳本公司(皇昌等3公司)與業主契約規定」、「依主契約附件B-2計價付款部分義務不發生對照表,乙方(東元公司)未能依表完成相對之環控、水電工程作業,致甲方(皇昌等3公司)對KRTC(高捷公司)計法計價、請款,其因而產生之損害均由乙方負責賠償(視同逾期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主契約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如本工程未能於約定之建造主里程碑所定之期限或經核准展延之期限內完成各該約定工作項目,或未能於上述之實質完工期限內,或經核准展延之工期內實質完工者,將造成高捷公司難以彌補之損害,統包商須依本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之約定及附件D『逾期違約金計算』,支付高捷公司逾期違約金。此乃懲罰性之違約金,其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本工程實質完工後至高捷公司正式接管止,如統包商怠於高捷公司催告之期限內完成瑕疵復修者,其逾期計罰適用本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及附件D『逾期違約金計算』,給付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15、219頁);主契約一般條款第10.10條約定:「若統包商未能按本一般條款第10.6條『完工期限』規定,於契約規範所訂之日期或未能在按本一般條款第10.8條『展延工期』所決定之延長或縮短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則統包商應按投標須知附件D『逾期違約金計算』,給付逾期違約金。…本項所稱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第10.11條約定:「按本一般條款第10.10條逾期違約金所決定任何逾期違約金,高雄捷運公司得自待付統包商之計價款中直接扣抵或直接向統包商請求(見原審卷一第284頁),故東元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契約規範期限內實質完成系爭工程,皇昌等3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主契約投標須知第1.6條及附件D,暨主契約一般條款第10.10條、第10.11條等兩造約定,在可扣抵之違約金範圍內,逕自東元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
(2)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88年度台上字第98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皇昌等3公司以東元公司逾期日數依投標須知附件D以每逾1日計算系爭契約總金額之1/1000,已逾懲罰性逾期違約金以總契約金額10%(見原審卷一第219頁),遂以系爭契約之總價5億3,403萬1,900元之1/10計算為5,340萬3,190元。惟東元公司於97年12月間之估驗計價進度已達約70%至74.5%之間,有高捷公司對JV水環估驗計價及付款統計表、工程估驗單及工程定價單可參(見本院更字卷七第83、189-263頁),而系爭工程實質完工可得之計價權重為90%(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之計價里程碑調整方案),故東元公司於97年12月5日當時未履行部分僅占契約價金約15%至20%,且東元公司自97年12月5日起仍持續經捷運局就各該工項勘驗完成,皇昌等3公司亦先後於同年12月23日、31日、98年4月3日、5月8日、6月11日及7月27日經高捷公司估驗計價,其比例自74.5%、79.39%、81.01%、83.7%、86.82%依序達90%,皇昌等3公司亦陸續取得估驗計價款每期1千餘萬元至3千餘萬元,此觀皇昌等2公司製作之上開高捷公司對JV水環估驗計價及付款統計表即明,東元公司並非自97年12月4日至98年7月9日仍持續有15%至20%之系爭工程未完成;又東元公司自97年1月起已陸續交付已施工及測試部分之工程,有東元公司97年1月1日工作聯絡單、97年1月7日及同年4月10日部分設備使用清單可參(見本院建上卷一第393-414頁),且系爭工程所在之高雄捷運紅橘線亦於97年9月14日、22日正式收費營運,故東元公司施作系爭工作於97年9月間已符合營運安全條件並交付高捷公司達其通車營運目的,顯與承攬人完全未完成工作物、未交付定作人及定作人不能就該工作物使用收益不同;東元公司係為修繕其他無礙營運安全工項,致迄98年7月9日始符契約所約定之實質完工;再參以皇昌等2公司依其與高捷公司98年4月間達成之包裹協商未遭計罰逾期違約金,有高捷公司100年8月12日、107年8月1日、8月22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更字卷三第507頁、卷四第79頁),應認皇昌等3公司上開主張計罰逾期懲罰違約金5,340萬3,190元尚屬過鉅,難認合理,東元公司主張應予酌減尚非無憑。爰審酌東元公司未履行部分占系爭工程價款比例、東元公司自97年1月已陸續交付部分工項、系爭工程所在之高雄捷運於97年9月間營運通車等東元公司履約情況,及皇昌等3公司依與高捷公司達成之包裹協商未受逾期罰款等情,應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00萬元,始屬公平允當。至皇昌等3公司另稱系爭工程實質完工後,仍有諸多缺失並未改善,未辦理驗收及保固手續,於實質完工後至高捷公司正式接管日止,仍應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工程所在之高雄捷運已經營運通車,皇昌等3公司並未證明有何不能接管情事,亦難憑認東元公司有合於主契約投標須知第1.6條後段約定逾期違約情形。故皇昌等3公司抗辯東元公司逾期完工,其依約定計罰懲罰性逾期違約金及在東元公司計價款中扣抵金額在200萬元範圍內,自屬可採,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5、皇昌等3公司抗辯東元公司應賠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3、6項約定:「如因有可歸責於乙方(東元公司)之事由,致生違約情事者,乙方應負擔合約總價百分之五範圍內之違約金」、「本條違約金之數額依甲方(皇昌等3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和為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核該約定固謂「違約金」,然該「違約金」係以皇昌等3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和為範圍,且不得逾合約總價5%,核其並非約定東元公司有如何之違約情事皇昌等3公司即可請求依合約總價5%或其他若干比例、金額之違約金,皇昌等3公司依此約定請求東元公司給付「違約金」,仍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始知請求金額是否逾越該數額,核與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裁判參照)不同,皇昌等3公司辯稱其無庸證明實際是否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合約總價5%違約金,即無可採。
(2)次查,東元公司於皇昌等3公司於97年12月4日就土建工程實質完工後,迄98年7月9日始達實質完工,致皇昌等3公司不能於預定時間向高捷公司取得計價里程碑4之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之計價款,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是皇昌等3公司辯稱其因東元公司未於97年12月4日實質完工,致其於98年7月9日以後始能向高捷公司取得計價里程碑4之工程款受有利息損害(見本院更字卷七第748、324頁),尚非無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即明,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爰以東元公司因遲延完工致遲延估驗計價,扣除東元公司未於97年12月4日實質完工、皇昌等3公司因而毋庸在預定日期計付里程碑4工程款與東元公司之利益,即以系爭工程契約價款5億3,403萬1,900元,與皇昌等3公司與高捷公司主契約工程關於系爭工程部分之契約價款7億0,097萬1,000元(見本院更字卷七第83、189-263頁之工程估驗單、訂價單)之比例,計算皇昌等3公司因此所受利息損害計49萬5,2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皇昌等3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主契約投標須知第1.6條及附件D、主契約一般條款第10.10條、第10.11條及投標須知附件D請求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係東元公司未於97年12月4日實質完成系爭工程後始得請求,計至皇昌等3公司在原審99年7月28日依約定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一第191-192頁)時,尚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東元公司辯稱皇昌等3公司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已罹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3)至皇昌等3公司抗辯其因東元公司逾期完工致受高捷公司逾期罰款之損害云云,查高捷公司就系爭工程未對皇昌等3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已如前述,雖皇昌等3公司抗辯業主高捷公司曾向其等表示須計罰逾期違約金,嗣經雙方包裹協商後其始未遭扣罰,惟同時其亦放棄工期展延管理費、提報變更追加及求償款,故其實質上仍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高捷公司第3屆董事會第13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建上卷二第64-67頁),然皇昌等3公司仍未證明其因東元公司逾期完工致受高捷公司如何之逾期罰款。皇昌等3公司另稱因東元公司違約遭其扣款或抵銷如附表1所示,此亦屬其因東元公司違約所受損害云云,惟就附表1東元公司應受扣款及抵銷之各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皇昌等3公司不能證明其就附表1之各項目尚受有其他損害,是皇昌等3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第6項約定請求東元公司賠償損害並與工程款抵銷在49萬5,292元範圍內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東元公司請求給付物調款(96年10月29日以前4,807萬3,981元、96年10月30日以後172萬1,953元)部分:
(一)查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凡屬業主契約文件均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2頁),而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2條約定:「工程計價款按物價指數調整1.自91年1月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當期之工程計價款。2.隨物價指數調整之興建工程計價款,以勘驗合格月份之物價指數與90年1月之物價指數(基期指數)相較,計算物價指數增減率至小數點以下第3位,第4位採四捨五入,調整至元為止。…5.工程訂價單中『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之工程計價款之2分之1不適用本條依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款之規定。6.工程計價款中百分之15視為間接費用不予調整。7.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公式如下:物價指數增減率=[計價月份指數/90年1月份指數-1]×100%前項物價指數增減率在百分之5以內時,當期計價款不予調整;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5時,就超過部分予以調整。計算公式中之『計價月份指數』即『勘驗合格月份之物價指數』。8.調整工程計價款金額=當月份工程計價款金額×0.85×(物價指數增減率±5%)。…」、第20.3條約定:「超過完工期限之物價指數調整:統包商未能按本契約約定期限(含高雄捷運公司准予展延工期者)完工時,各尚未計價之工程計價款不依物價指數調整。」(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故兩造系爭工程之物調款悉依上開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2條、第20.3條約定辦理。
(二)東元公司主張就96年10月29日以前之物調款皇昌等3公司應以90年1月為基期扣除已給付部分應再給付4,807萬3,981元。皇昌等3公司則辯稱此部分物調款應以系爭契約締結當月即92年2月物價指數為基期計算。查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2條已明確約定,工程計價款物價指數以90年1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期;皇昌等3公司雖辯稱該日期在系爭契約訂定之前,若以該日期為基期違反情事變更係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期情事之要件云云,惟上開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2、20.3條係兩造針對物調款計付所為約定,東元公司僅需符合該約定即應計付物調款,至其是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等情事變更原則要件,則非所問。次查,上開物調基期90年1月,已在皇昌等3公司91年8月投標主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87-288頁),及於91年10月30日與高捷公司訂定主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之前,該90年1月係高捷公司與高雄市政府簽署興建營運合約之日期,為皇昌等3公司所自陳(見本院更字卷七第633頁),足見主工程契約係以特定時間而非訂約日期作為計算物調款之基期,而該主工程契約既經納入系爭契約成為兩造間之約定,皇昌等3公司復未證明兩造另以特約排除,自應以90年1月基期指數據為兩造計付物調款標準;佐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3款、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節第18.3第2款約定,皇昌等3公司於收受高捷公司給付之物調款後始有給付東元公司物調款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6頁、110頁),可見皇昌等3公司就水電環控部分自業主處所得之物調款,於扣取相關費用後應交付東元公司,皇昌等3公司與高捷公司既約定以90年1月計付物調款,則取得該物調款利益實應歸於其下包商即實際購料施作之東元公司;況皇昌等3公司前於第1至6期計價(勘驗日期93年5月17日至94年6月23日)已以90年1月為基期,發給東元公司物調款164萬4,970元,為皇昌等2公司所自陳,並有皇昌等2公司製作之物調款整理表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16、219頁、建上卷二第237頁背面),皇昌等3公司復未證明其計付上開164萬4,970元物調款有何計算錯誤情事,益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確係約定應以90年1月為基期計算物調款。至皇昌等3公司抗辯東元公司與其下包商堡安公司就物調款部分乃約定不物調(見本院更字卷七第799頁),自不應由東元公司取得物調款利益云云,然此為東元公司與其下包商之法律關係,尚難據以推認系爭契約約定之物調款應以訂約日92年2月為基期計算物調款,皇昌等3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三)東元公司請求給付96年10月30日以後物調款部分,查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明白約定統包商未能按本契約約定期限,含高捷公司准予展延工期完工時,各尚未計價之工程計價款不依物價指數調整等情,故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所約定計付物調款期限,係以其是否在主工程約定期限或高捷公司准予展延工期範圍,故東元公司完工期限在契約約定及高捷公司准予展延工期之後部分,就該逾期部分即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物調款。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實質完工日為95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214頁),高雄市政府就高雄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之竣工期限為96年10月29日,有高雄市政府90年5月15日高市府捷設字第18564號函可參(見本院建上卷二第144頁),而主契約工程之報告單及證明單上記載之實際完工日97年9月7日,係依高捷公司與皇昌等3公司包裹協商之內容,高捷公司並無核准展延期限,有高捷公司107年8月1日、同年8月22日函(見本院更字卷三第507頁、卷四第79頁、第83頁),自難認高捷公司有將系爭工程所在之主契約工程展延工程期間,則東元公司依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2條約定請求96年10月30日至97年7月9日之物調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約定不應准許,東元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可採。
(四)東元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物調款部分:1、按情事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2、20.3條,就超過主契約完工期限之工程計價款,已預為約定不依物調指數調整,業如前述,則東元公司就逾主契約工程期限96年10月30日以後工程計價依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請求物調款,自應就其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失、對方所受利益等實際情形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1節負舉證責任。
2、東元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誠信原則請求皇昌等3公司給付96年10月30日至97年7月9日物調款172萬1,953元(即第32、33項估驗日期97年5月30日物調款640,583+1,081,370=1,721,953,見最高法院卷第43頁之物調款爭議一覽表),固提出系爭工程勘驗月份97年6月與96年10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相比較,增加達18.072%,惟僅以上開物價指數比較尚難逕認東元公司因此物價變動受有如何之損害;再者,皇昌等3公司否認高捷公司有給付96年10月30日以後估驗計價之物調款1節,核與高捷公司107年8月22日、100年8月12日先後回覆本院及原審法院稱:該公司從未同意C03區段標統包工程展延工期,當然無須支付統包商任何相對應(至97年9月7日)物調款,高捷公司雖向捷運局提出96年10月30日至97年10月31日之物調款請求,但不為高雄市政府所認同,有高捷公司107年11月23日函、100年8月12日函可參(見本院更字卷四第83頁、原審卷二第133-134頁)等情相符;至高捷公司固依101年5月23日和解書,分別於101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31日先後各給付水環物調款2,000萬元與皇昌公司,然此係給付計價里程碑項次1、2,即施工設計、主要設備到貨階段之物調款,其餘皇昌公司之物調款請求併入高捷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所提出72.89億元之物調款仲裁案處理,此觀卷附101年5月23日和解書約定第2條、計價里程碑即明(見原審卷五第141頁背面-142頁、原審卷一第132頁),而該里程碑項次1、2部分工程估驗計價於96年5月間即已進行,有東元公司物調爭議一覽表、工程計價明細總表可查(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1冊第6-7、165-166頁),且皇昌公司101年5月28日將上開和解1節通知東元公司,其內容亦為:「…二、今本公司與高捷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就未付工程款及96年10月29日以前水環物調款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五第143頁),仍難認高捷公司有給付皇昌等3公司96年10月30日以後之物調款;又高捷公司與高雄市政府間之99年仲雄聲義字第9號仲裁案(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案)中,仲裁庭固認主契約工程固無展延事由,然依衡平法則可於部分計價里程碑計付物調款與高捷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22、124、128-137頁),然皇昌等3公司否認仲裁庭命給付之物調款項目包括系爭工程部分,而依上開仲裁判斷所記載准給付物調款就O9至O12車站部分均未提及水電環控(見原審卷五第126、135頁、第118頁背面),東元公司就此復不能舉證證明,則皇昌等3公司辯稱高捷公司並未給付96年10月30日以後之物調款(見本院更字卷七第324頁),尚非無憑。況東元公司就系爭工程迄97年9月7日仍未實質完工,並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其雖提出皇昌等3公司97年9月30日施工進度表(見原審卷一第332頁),主張其與皇昌等3公司之實際施工進度迄97年9月均達100%等情,惟皇昌等3公司已否認該月報表之形式真正(見本院更字卷四第187頁、卷五第55頁、原審卷一第354頁、卷三第21頁、本院建上卷四第179-180頁、最高法院卷第67頁),東元公司對此既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則東元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誠信原則請求皇昌等3公司給付物調款,自無可採。
3、從而,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2條約定,以90年1月為基期指數計算,請求皇昌等3公司給付物調款共計4,971萬8,951元(原審卷外放證據第1冊第6、7頁第1至26項次「物調款金額」之加總金額),扣除皇昌等3公司先前已付第1至6項次物調款共164萬4,970元(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1冊第8頁),東元公司尚得請求皇昌等3公司給付物調款4,807萬3,981元(計算式:49,718,951元-1,644,970元= 48,073,981元),皇昌等3公司就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五第8頁);皇昌等2公司雖辯稱東元公司可請求之物調款僅能在其取得物調款金額範圍內,惟依兩造系爭契約並無此限制,是東元公司請求物調款在4,807萬3,981元範圍內,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八、綜上,東元公司於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及物調款暨利息:
(一)皇昌等3公司未付之工程款合計餘額1億1,191萬4,034元(即計價里程碑項次4、5、6,詳上開四㈡4論述),其中計價里程碑項次5、6共占契約總價權重10%(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計5,340萬3,190(總工程款534,031,900×10%=53,403,190),其餘5,851萬0,844元(未付工程款111,914,034-里程碑項次5、6工程款53,403,190=58,510,844),係屬計價里程碑項次4工程款,上開里程碑項次4工程款5,851萬0,844元,扣除本院認應扣款、抵銷之1,348萬9,634元(詳上開五、9之論述),再扣除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詳上開六4之論述)及逾期損害賠償49萬5,292元(詳上開六5之論述),皇昌等3公司尚應共同給付4,252萬5,918元(項次4部分未付款58,510,844-本院認應再抵銷及扣款13,489,634-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遲延損害賠償495,292=42,525,918)。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皇昌等3公司係於收到高捷公司匯款5日內付款與東元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6頁),故皇昌等3公司受領高捷公司給付工程款,應於5日內即應給付工程款與東元公司,就系爭工程計價里程碑項次4以前之90%工程款,皇昌等3公司至遲於98年12月11日已受給付(見本院更字卷七第83頁),自應於5日內給付東元公司,故東元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款4,252萬5,918元,主張皇昌等公司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皇昌公司、榮民公司自99年5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華升公司自99年8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378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二)其餘5,340萬3,190元部分,皇昌等3公司與高捷公司就主工程水電環控部分工程款除至98年12月11日累計領取90%工程款外,其餘未領工程款部分,分別如附表3所載日期受領各該款項(皆於東元公司99年5月起訴後),有尾款支付日期一覽表、101年5月23日和解書、101年1月5日和解書、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更字卷七第768-771、593-613頁、原審卷五第140-142頁),則以皇昌等3公司自99年12月31日起所領取主契約工程各期款比例,計算應給付東元公司計價里程碑項次5、6項工程款5,340萬3,190元之遲延利息日應自受領各筆款項5日後計算之,即如附表3所示。東元公司請求計價里程碑項次5、6工程款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東元公司請求給付物調款4,807萬3,981元部分,皇昌等3公司係於101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31日各受給付2,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1-142頁),而高捷公司依與皇昌等3公司之協議已給付工程款及物調款完畢,亦經皇昌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更字卷七第768-773頁),雖皇昌等3公司所得之物調款僅4,000萬元,仍應認皇昌等3公司應負給付本件物調款之責。則東元公司就其請求物調款之遲延利息,亦應自皇昌等3公司受給付5日後,始有給付義務,並按比例計算之,則就4,807萬3,981元中之2,403萬6,991〔48,073,981×20,000,000/(20,000,000 +20,000,000)=24,036,9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自101年6月6日起,其餘2,403萬6,990元(48,073,981-24,036,991=24,036,990)部分自同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高捷公司雖於98年10月間墊付皇昌等3公司物調款6,382萬1,324元,然此係高捷公司預先墊付,附有如高捷公司未能獲得高雄市政府支付物調款經通知即須返還,且皇昌等3公司需支付該墊付物調款利息,高捷公司亦於100年間要求皇昌公司及榮民公司返還該墊付款,嗣皇昌公司及高捷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合意作為高捷公司應給付皇昌公司工程款之一部,有高捷公司98年10月9日函、100年5月17日、6月30日、101年5月23日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5-128頁、卷五第141-142頁),該墊付款既由高捷公司收取利息墊付,自屬高捷公司與皇昌公司之其他法律關係,尚難逕認皇昌等3公司於98年10月即自高捷公司受領物調款。東元公司復不能證明皇昌等3公司於101年5月前有何故意不受領物調款之情事,則其主張全數應付物調款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付物調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可採。
(四)合計皇昌等3公司應共同給付東元公司工程款及物調款共14,400萬3,089元(計價里程碑項次4工程款42,525,918+計價里程碑項次5、6工程款53,403,190+物調款48,073,981=144,003,089)及自如附表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9條第2項及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2條約定,請求皇昌等3公司共同給付1億4,400萬3,089元及如附表4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逾皇昌等3公司應共同給付東元公司7,471萬7,878元(即指命連帶給付部分)及如附表四項次1至5之1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皇昌等3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皇昌等3公司除應給付7,471萬7,878元及上開附表4項次1至5之1利息外,應再給付6,928萬5,211元(應給付144,003,089-原審命給付74,717,878 =69,285,211)及如附表4項次5之2至9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東元公司敗訴判決,東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東元公司及皇昌等2公司就東元公司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華升公司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審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皇昌等3公司敗訴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東元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附帶上訴及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東元公司原審起訴狀繕本於99年5月12日送達皇昌等2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應自翌日即99年5月13日起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部分之利息,爰更正如主文第7項所示。
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東元公司之上訴及皇昌公司等3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