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2號聲 請 人 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 5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須以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一部權利之第三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將其本件工程保留款及追加款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轉讓與聲請人莊榮兆,爰聲請由莊榮兆承當訴訟等語,並提出債權轉讓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則康福公司僅將系爭工程保留款及追加款債權之一部轉讓與莊榮兆,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