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15號抗 告 人 王麗文 送達代收人 徐瑞霞律師 相 對 人 江嘉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或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嗣於105年1月20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願於105年2月27日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6/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桃鶯路房地)移轉所有權1/2予伊。詎相對人早於104年10月24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桃鶯路房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欣展企業有限公司,伊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不能移轉系爭桃鶯路房地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㈡相對人除於104年10月24日移轉系爭桃鶯路房地外, 又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其所有坐落基地即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2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之7建物(下合稱系爭民生東路房地), 移轉登記於雙方之子江冠霆;於105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中山區德育段536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地( 下稱系爭復興路房地) ,移轉登記於雙方子女江冠霆、江冠瑩名下;將其銀行存款全數領出,存入其母親之帳戶。以相對人前後已多次脫產行為觀之,足認相對人有處分、隱匿財產之虞,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明定。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能履行移轉系爭桃鶯路房地所有權1/2 ,致其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22頁) ,應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於104年10月7日起訴後, 相對人除於104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處分系爭桃鶯路房地外,於104年12月31日又以贈與為原因, 處分系爭民生東路建物應有部分1/3;於105年4月20日亦以贈與為原因,處分系爭復興路房地應有部分1/3, 有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12頁、第23-24頁、本院卷第19-22頁),足認相對人就其財產有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再參以抗告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請求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無結果,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6月3日基院曜105司執助慎字第336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益徵抗告人主張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綜上,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補足其釋明之欠缺,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文件為證( 見原法院105年救字第40號卷第8-9頁、原法院卷第29頁),應予准許。抗告人與相對人尚未離婚,本件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另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除假扣押聲請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凡債務人已因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知悉假扣押並對之提起抗告者,均應依上揭旨趣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 本件假扣押聲請係經原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相對人即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