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56號抗 告 人 孫志仁 相 對 人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代 理 人 蔣昕佑律師 相 對 人 李庭卉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禹公司)監察人,大禹公司於民國105 年4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斯 時大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大禹公司董事長高志宏持股56萬股、董事高志彥持股0股、董事英屬維京群島商惠 源國際有限公司GOLDEN MAX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英 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公司)持股38萬股,抗告人0股,則有權 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者,僅高志宏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公司。詎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竟將高志彥、高志宏、抗告人之股份,依序變更為2萬股、55萬股、3萬股,顯與大禹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所登記之上開資料不符;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記載有總數62萬股出席,出席率達62%,而以當選 權數59萬股決議改選新任監察人為相對人李庭卉(下稱李庭卉,與大禹公司合稱相對人),欲解任抗告人之監察人職務,然因股東代表出席總數未達法定3分之2而未通過,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已屬違法。大禹公司自104年起至系爭 股東臨時會召開期間,從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大禹公司現任董事長竟偽造大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大禹公司分別於104年6月25日、11月30日召開會議決議各項議案,並執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高志宏復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編制虛偽記載全體股東同意資本公積轉增資500萬元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再依持股比例分得28萬股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亦屬違法。又大禹公司未曾提供財務報表等會計帳冊供抗告人或其他股東審閱,僅提供一紙結算表予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公司代表人楊月惠,其上所載大禹公司盈虧數額,與相對人所提綜合損益表數額不符,顯見相對人有帳目不清、記載不實之情。而高志宏在未經股東會同意下,除以大禹公司資金80餘萬元投資大禹書坊,登記其個人為大禹書坊負責人,並於105 年3月間將大禹書坊出售並登記在其妻鄭閔之名下;且於104年初以大禹公司資金1,200餘萬元在寮國購買百貨公司之店 面,亦登記在其個人名下,足證高志宏有掏空大禹公司資產之虞。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改選全體監事為由,行解任監察人職務之實,規避公司需以特別決議方式方能解任董、監事之規定,逕以普通決議方式改選監察人,有權利濫用之虞,抗告人已對之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在案(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13號,下稱本案訴訟)。高志宏另涉嫌將英屬維京群島投資款項1,600餘萬元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有 挪用公司資金之業務侵占行為,且改選之監察人李庭卉為高志宏之弟媳,無法落實監督公司業務及發覺董事瀆職行為,為免大禹公司股東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李庭卉不 得行使大禹公司監察人職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裁定以大禹公司少數股東得透過股東權行使等方式,請求大禹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查核會計帳冊,認大禹公司負責人高志宏縱未曾召開股東會及提出正式財務報表,應無抗告人所陳將致公司股東受有重大之損害;且抗告人陳稱大禹公司負責人高志宏有侵占公司資產之舉,所提事證均屬片斷資料,有待調查釐清,尚難據此即認高志宏有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存在,抗告人復未釋明李庭卉擔任大禹公司監察人職務有何將致大禹公司及其公司股東受有何重大損害,而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大禹公司於105年3月18日召開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及抗告人出席,決議於同年4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全體監察人,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進行改選,並採累積投票制投票,選任李庭卉為新任監察人,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決議抗告人即原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始解任,依法抗告人視為提前解任。抗告人於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自不得事後再行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法。且大禹公司之財務文件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無不法,而大禹公司股東亦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若相對人果有不法掏空情事,將遭查明而負相關責任,然均未見抗告人對其指稱大禹公司資產遭掏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抗告人係於104年11月30日經股東會選任為大 禹公司監察人,倘上開股東會會議為虛偽,抗告人即不具大禹公司監察人資格,自無權提起確認監察人身分存在之訴,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者,抗告人除於105年5月24日大禹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到場干擾會議進行外,並於同年6 月14日大禹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到場喧鬧並以踹開門鎖方式強行進入,妨礙會議進行,是本件抗告人係因不滿大禹公司虧損,要求大禹公司以不合理價格買回其股份遭拒,故以各種方式妨害大禹公司之運作。又李庭卉亦為大禹公司股東,若公司虧損亦同受其害,自無抗告人所稱未善盡公司監察人職責之可能,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未達法定要件,且大禹公司董事長高志宏涉嫌擅自變更董、監事及股東之股權數,並有財務報表不實、挪用大禹公司資金等行為,而所選任之監察人李庭卉為高志宏之弟媳,難認會善盡大禹公司監察人職務等情,業據提出大禹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大禹公司2015年結算表、大禹書坊商業登記資料、高志宏身分證資料、105年3月18日大禹公司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105年3月21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105年5月6日民事起訴狀、證明書、104年6月25日大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4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函、104年11月30日大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105年3月31日大禹公司函、大禹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大禹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大禹公司台北富邦東湖分行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暨存款資料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57頁、第71-78頁)。抗告人並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程序及選任監察人是否合法有所爭執,對大禹公司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訴訟在案,刻在原法院審理中,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為大禹公司原監察人,因發現大禹公司負責人高志宏有不法掏空公司資產情事,遭大禹公司以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其監察人資格,並改選高志宏之弟媳即李庭卉擔任大禹公司監察人,足認李庭卉無法落實監督大禹公司業務經營;且因大禹公司少數股東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致無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而高志宏亦因拒絕抗告人查核大禹公司104年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經臺北市商業處裁罰 在案,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固提出上開大禹公司2015年結算表、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大禹書坊商業登記資料、105年3月18日大禹公司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大禹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大禹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及臺北市商業處105年5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42352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為憑。然抗告人上開所提資料 ,或係證明大禹公司負責人高志宏有不當阻礙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依法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簿冊之行為存在;惟查,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既已賦予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而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30條、第231條規定,亦賦予股東會透過會計表冊查核權、承認權、董事責任解除權等機制,監督董事會執行業務,故大禹公司負責人高志宏縱未曾召開股東會,且未提出正式之會計財務報表,少數股東亦得透過股東權行使方式,請求大禹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及選任檢查人查核會計表冊,尚不致因改選高志宏之弟媳李庭卉為大禹公司監察人,而使大禹公司股東因李庭卉未積極查核監督大禹公司業務致受有重大損害。再者,李庭卉既經選任為大禹公司監察人,其在擔任大禹公司監察人職務期間,大禹公司將105年第2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提交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 虧損撥補之議案供監察人李庭卉查核(見本院卷第65-66頁 ),屬循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行為,並經李庭卉以公司監察人身分收受大禹公司董事會上開提出之相關表冊文件及會計師之簽證報告(見本院卷第55-61頁),認與公司經營狀況 相符後,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6頁),於法亦無不合,自難僅以李庭卉當選大禹公司監察人之決議有不成立或得撤銷情事之本案訴訟爭執事項,或李庭卉為大禹公司負責人高志宏弟媳之親屬關係,即可遽認或臆測李庭卉行使公司監察人職權時,必會為不法侵害公司股東權益之行為。抗告人復未釋明李庭卉於擔任大禹公司監察人期間,有何未盡公司監察人責任之具體情事,且其未盡監督之責,將造成大禹公司及其股東何種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難認李庭卉有不得行使大禹公司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大禹公司負責人高志宏果真有抗告人所稱掏空公司資產之虞,為保全大禹公司暨其股東權益,所應禁止者應為該名董事可能危害公司之行為,若將原設定制衡之公司監察人禁止行使其監督職務,反益使公司及其股東權益置於無人監督之危險境地。至抗告人所稱大禹公司於104年間虛偽記載會議決議各項議案等詞,除與抗告人之原監 察人資格亦為大禹公司於104年間召開股東臨時會所選任, 有兩造所提104年11月30日大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監 察人願認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7頁、本院卷第64頁)有悖外,餘涉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選任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有效、抗告人與大禹公司間有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核屬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範疇,非屬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由李庭卉行使大禹公司監察人職務,有何將造成大禹公司股東重大損失或發生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故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