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29號抗 告 人 格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經芬 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燕蘋即私立明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附設明維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子緯、楊珮柔、黃意婷、林哲名、楊瑞苓、徐郁婷、張瀛、陳瑋鑫(下稱劉子緯等8 人)原為抗告人附設戰勝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格蘭中和校)之教職員,除相對人劉子緯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離職外,其餘7人均104年12 月31日離職。相對人劉子緯等8人任職格蘭中和校期間,於距離500 公尺處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員山路297號)籌設與抗告人有競爭關係之「Live互動美語中和員山分校」(下稱互動美語中和校),其等明知學生家長聯絡資料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且限於職務範圍內始得使用,竟於在職期間至互動美語中和校以電話聯絡方式告知學生家長格蘭中和校即將倒閉之不實言論,慫恿學生家長轉至互動美語中和校,承諾繼續使用格蘭中和校所使用之教材,以完成格蘭英語課程,並利用抗告人之資源,製作獎勵學生表現良好之「獎卡」,為達招攬學生之目的,相對人劉子緯更指示相對人林哲名排擠新任老師接班,形成格蘭中和校新任老師無法接班、學生及家長對格蘭中和校失去信心之窘境,致格蘭中和校之學生由355 位銳減為百餘位。相對人劉子緯等8 人違法使用屬於抗告人營業秘密之學生家長聯絡資料,擅自重製學生家長聯絡資料、教材及獎卡,除違反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子緯、楊珮柔間委任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4項,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意婷、林哲名、楊瑞苓、徐郁婷、張瀛、陳瑋鑫間任職同意書第13條第2項、第4項約定外,亦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相對人劉子緯借用其友人許燕蘋名義設立互動美語中和校(即相對人許燕蘋即私立明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附設明維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明維補習班),更違反委任契約書附約二競業禁止協定,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相對人是否使用抗告人之學生家長聯絡資料、教材、獎卡,為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之關鍵證據,而上開證據目前均在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抗告人取得具有相當困難,且相對人一旦知悉抗告人將對之提起本案訴訟,極有可能隨時銷毀、隱匿或刪除,具時間上之急迫性,顯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另相對人劉子緯等8 人任職格蘭中和校期間是否多次至互動美語中和校以電話聯絡學生家長,攸關相對人是否使用抗告人之學生家長聯絡資料,亦為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之關鍵證據,而市內電話通聯紀錄非抗告人得自行調閱,復僅保存6 個月,如逾保存期限,證據即滅失,亦具時間上之急迫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就置於員山路297號1-4樓之教材、獎卡,及電腦、通訊設備或電磁記錄內之家長聯絡資料,暨相對人劉子緯等8 人手機內之學生家長聯絡資料准予勘驗及保全,並准就申裝於員山路297號之市內電話自104年12 月1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為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 條定有明文。又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旨在預為調查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證據,非在使當事人因此取得原非其所得享有之利益或權利。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固據提出招生文宣、對話譯文、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家長說明會譯文、委任契約書、任職同意書、遠端監看畫面、獎卡、簡訊畫面、新北市政府函、補習班立案資料等件(原法院卷第7-43頁反面)。惟上開證據僅能說明抗告人於訴訟中得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不足以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急迫之情形必須預為調查或保全,或為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情形。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欲保全之證據資料在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其取得具有相當困難,且相對人一旦知悉其將提起訴訟,極有可能隨時銷毀、隱匿或刪除,具時間上之急迫性,顯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依抗告人所提對話譯文,其員工即教師汪貞妤稱:「我有跟 Nado講,他們今天好像10點多就來打卡了,然後直接去新的公司打電話給家長」「對,就是上禮拜,就是Demi有叫我到新點打電話」「就是他們上禮拜二就已經開始在打了,他們本來,他們是說1 月考完期末考之後才開始跟家長聯繫」等語(原法院卷第8 頁正、反面),則相對人是否使用抗告人之學生家長聯絡資料一節,自可以傳訊其員工、學生家長為證言之方式證明之,該證據既非不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即無保全家長聯絡資料、員山路297 號所申裝市內電話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之必要。又依抗告人所提家長說明會譯文,學生家長盧珮文陳稱:「那邊有一樣的教材,那邊是有一樣格蘭的教材在教」等語(原法院卷第10頁),則相對人是否使用抗告人之教材一節,除可傳訊學生或學生家長為證外,抗告人既可自學生或學生家長處取得相同之教材,亦證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教材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再依抗告人所陳,其聲請就置於員山路297號1-4樓之獎卡為證據保全,係為證明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之資源製作供互動美語中和校使用之事實,惟員山路297號1-4樓縱置有互動美語中和校之獎卡,亦無法證明該等獎卡係相對人於格蘭中和校利用抗告人之資源所製作,抗告人所提之遠端監看畫面、獎卡(原法院卷第36-39 頁),無法得知相對人是否於格蘭中和校利用抗告人之資源製作獎卡,其就員山路297號1-4樓置放之互動美語中和校獎卡,與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之資源製作獎卡供互動美語中和校使用之事實間,有何得以互證之關連性存在,自難認已為釋明,其聲請為證據保全,難以准許。至抗告人另主張其聲請就員山路297號所申裝市內電話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 年1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為證據保全,其待證事實非僅相對人是否撥打電話予學生家長,尚包括相對人是否利用任職格蘭中和校期間,至員山路297 號撥打電話予學生家長,相對人撥打電話之時點、地點至為關鍵,仍有為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惟依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電信事業市內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3 個月(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聲請就員山路297號所申裝市內電話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0 日止之通聯紀錄為證據保全,惟上開通信紀錄於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時(105年5 月24日),即已逾3個月之保存期限而不存在,其聲請為證據保全,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為證據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