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30號抗 告 人 阿波羅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本昭久 代 理 人 陳彥廷律師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郁 代 理 人 黃怡穎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且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為精興公司)自民國104年1月起陸續向伊公司訂購保護貼雙面膠等貨品,經伊公司交貨後,精興公司卻拒不付款,計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60萬9755 元,經伊公司促請給付,均置之不理。詎精興公司除大門深鎖外,其公司內價值計約5000萬元之機具、原物料(下稱為系爭資產)竟由第三人李智郁、宋寶添等人於104年8月11日協助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相對人旋即於104年8 月19日在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設立登記,且占有系爭資產;其法定代理人即為李智郁,營業項目亦與精興公司大致雷同,精興公司多數員工及採購副總王世強等更至相對人公司任職,並向客戶收取本應向精興公司給付之貨款。則相對人顯然係精興公司為規避債務脫免財產之目的所設立,並與精興公司共同以惡意詐欺之方式侵害伊公司權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公司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然相對人既係為協助精興公司脫免財產所設立,顯有再次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伊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60 萬9755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則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伊公司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精興公司積欠伊公司計160萬9755 元貨款,經催告迄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出貨單、原物料採購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憑(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 頁至第11頁)。次查抗告人提出由精興公司等委託律師邱六郎法律事務所出具債權人會議通知函記載:「..債權人宋添寶於104年8月9日,...,繼與李智郁前來精興公司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5樓廠房向二公司負責人,聲稱:願幫忙協助二公司,為避免上開工廠內之原材料及設備遭到債權人之搶走,已找到坐落三重區重新路五段627巷1號,..可供作為繼續生產之場地..等語,於104.8.11深夜將原儲存於精興公司前揭工廠內,總值大約4000萬元(新台幣下同)以上之原料,以及超過1000萬元以上之生產設備,搬出遷往上開重新路5段1號之工廠繼續生產」等語,亦有該函文影本足稽(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又相對人係於上開函文所述精興公司系爭資產經搬遷後僅8日即104年8 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其最初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確在與前函所述李智郁等人聲稱可供精興公司繼續生產場地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代表人並為李智郁各節,復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可據(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7頁)。另檢視相對人與精興公司各自公司資料查詢顯示,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塑膠膜、袋製造業,箱、包、袋製造業及五金批發業等等,核又與精興公司登記經營事業大致雷同(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7頁、第25頁)。再參以相對人自承:精興公司確有包括王世強在內之部分員工至伊公司任職,精興公司之沖洗機及辦公室設備亦在伊公司占有中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另抗告人提出卷附Line通訊軟體通訊畫面更顯示相對人公司業務助理李湘庭(曾任職精興公司)與客戶間則有如下對話:「(李湘庭:)信封收件人是寫精興嗎?還是勤美信?」、「(客戶:)精興」、「(李湘庭:)那我們沒辦法領了。如果信件退回去給你,到時可以再麻煩您幫忙轉寄到我們新公司、地址嗎」、「(李湘庭:)敝司寶號改為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各節;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不僅占有精興公司系爭資產、僱用精興公司員工、且向精興公司客戶收取本應給付予精興公司之貨款,顯係為協助精興公司脫免財產、規避債務之目的所設立,與精興公司共同侵害伊公司權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有再次隱匿財產致伊公司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有所釋明。至於相對人雖抗辯:伊公司所以占有精興公司部分資產,係因精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俊元積欠李智郁借款8197萬9757元,乃將部分資產出售予李智郁用以抵償其中200 萬元債務,精興公司並為此債務糾葛對李智郁提起刑事侵占、毀損告訴,伊公司絕無協助精興公司脫產云云,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證書、買賣契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知書等件(均影本)為佐(原法院事聲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43頁)。然本件假扣押程序並不涉及兩造與精興公司間法律關係之實質認定。且抗告人所為上開釋明既已足使法院就抗告人所主張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得到大致為適當之心證,業如前述;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