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79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涂明智 相 對 人 簡 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新臺幣參佰 壹拾萬捌仟參佰零玖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769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3樓之3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故於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朋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陞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起邀同第三人林寶良、顏美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 ,上開借款於105年4月26日陸續到期,經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1,390萬2,462元及利息。詎顏美淑於105年4月27日將朋陞公司申請解散,並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769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3樓之3(下稱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24日設定次順位予 第三人之抵押權500萬元予以塗銷登記,然顏美淑並未清償 上開抵押權之借款,顯見上開抵押權設定係虛增外,登記買賣過戶亦為防止伊之執行,以便逃脫債務,惟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 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就其所主張請求之原因即第三人朋陞公司於104年2月11日起邀同第三人林寶良、顏美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共計1,500萬元,上 開借款於105年4月26日陸續到期,經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1,390萬2,462元及利息,而伊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對顏美淑有1,390萬2,462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顏美淑迄未清償並於105年5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顏美淑之行為,有害及伊債權,伊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故伊對於系爭房地之移轉有撤銷及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聯徵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掛號收件據、謄本及異動索引、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第二、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三類謄本、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第7至82頁、本院卷第7至22頁)以為釋明;而就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即上開借款於105年4月26日陸續到期後,顏美淑於同年月27日將朋陞公司申請解散,並於105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24日設定次順位予 第三人之抵押權500萬元予以塗銷登記,然顏美淑並未清償 上開抵押權之借款,顯見上開抵押權設定係虛增外,登記買賣過戶亦為防止伊之執行,以便逃脫債務等情,亦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7至22頁)為釋明,衡諸顏美淑於系爭借款陸續到 期後即申請解散朋陞公司,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相對人若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增加他項權利於其上,系爭房地確有於抗告人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獲勝訴判決後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堪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將因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已為大致相當之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處分。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請 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相對人因此可能所受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即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而依內政部已公布之不動產實價查詢網站所示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之平均交易實價,附近即臺北市○○區○○街000 巷0弄0○00號11層以上含有電梯之住宅大樓,於104年5月至105年5月間共有2筆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萬7,000元及13萬1,000元,平均為13萬4,000元【計算式:(137,000元+131,000元)÷2=134,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故系爭房地市價約為1,434萬6,040元【計算式:(85.01㎡+13.48㎡+6.83㎡+1.74㎡)×134,000元/㎡=14 ,346,040元】;而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第3審為1年,合計為4年4月 ,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額為310萬8,309元【計算式:14,346,040× 5%×(4+4/12)=3,108,30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 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108,309元。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 後對相對人假處分,為有理由,應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英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