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18號抗 告 人 穗初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相 對 人 陳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一○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債務人赤宴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赤宴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原法院一○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號裁定准許部分)及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與赤宴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赤宴公司)、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9日簽訂「赤初市府店」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約定總資金新台幣(下同)400萬 元,由赤宴公司與伊各出資60%即240萬元、40%即160萬元。詎相對人佯稱為及早開始營運,要求伊先將出資款160萬元 匯入其個人獨資之赤宴公司帳戶,俟「赤初市府店」專戶成立後,再將資金匯入專戶。惟相對人於「赤初市府店」營運後並未開立專戶,經伊屢次要求,相對人雖於105年1月14日開立專戶,但拒絕提出資金流向之相關資料,更以不實資料謊稱400萬元已用罄,伊遂於105年1月21日向相對人表示終 止合作契約,並要求相對人進行結算及出示相關帳冊、憑證,但相對人仍未回應,應涉有背信、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嫌,致伊受有投資款160萬元之損害,已成立侵權行為,伊業 於105年3月30日提起刑事告訴,依民法第184條、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與赤宴公司應連帶賠償伊160萬元。又伊終止合作契約後,要求相對人進行結算及出示帳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應無賠償意願,且相對人聲稱合作資金400萬元已用罄,更拒絕出示赤宴公司帳戶存摺,可合 理懷疑伊出資之160萬元已遭相對人提領。另赤宴公司已於 105年4月1日停業,顯見僅對赤宴公司財產為扣押,並無實 益,若未於160萬元範圍內先行假扣押赤宴公司及相對人之 財產,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2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抗 告人以54萬元為赤宴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赤宴公司之財產在1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駁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聲 請。抗告人就原處分關於駁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仍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及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1020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聲請部分廢棄。㈡抗告人願 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惟不以上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合作契約,以不實帳務資料佯稱合作資金已用罄,致伊受有出資款16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與赤宴公司應連帶賠償16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合作契約書、匯款單、 存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赤初市府店開辦費用、照片、報價單、105年1月22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20號卷宗[下稱假扣押卷宗]第5-30頁),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 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主張其已終止合作契約,要求相對人進行結算,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其無賠償意願,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律 師函、刑事告訴狀等件以為釋明(見假扣押卷宗第25-30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7頁),查知相對人於104年度之收入僅有1,101元,而其名下財產除赤宴公司投資金額100萬元外,僅有鼎級餐飲店之投資75,000元,合計1,075,000元。 然赤宴公司已於105年4月1日停業,有赤宴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可稽(見假扣押卷宗第32頁),可見赤宴公司之價值所剩不多,堪信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故依相對人現有之收入、資產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客觀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抗告人屢次要求結算,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而債務人習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致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證明不易等情以察,抗告人上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縱抗告人此項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及此,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上開部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裁定,尚無不合,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