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31號抗告人 賴溢昌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鄒美蘭、曾蘇炳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鄒美蘭(下逕稱其名)與抗告人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合資成立士豪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士豪公司),各持有一半股份,士豪公司轉投資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誼公司),成為該公司23.86%之法人股東。抗告人於98年9月1日擔任士豪公司董事,並當選為董事長,相對人曾蘇炳(下逕稱其名,與鄒美蘭合稱相對人)當選監察人,任期至101年8月31日屆滿。但抗告人迄今未曾召開股東會改選,經鄒美蘭以存證信函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抗告人於105年5月4日105年度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在表決事項案由三決 議變更公司登記及通訊地址;案由四決議將士豪公司持有士誼公司表決權割裂行使,違反經濟部函釋同一股東所持股份表決權不得割裂行使。在討論事項案由一,則以作業不及為由,拒絕在士誼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之前,於同年月20日先召開士豪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決議),皆為無效。相對人事後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逕以董事 長電子郵件通知於同年7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因士豪公司持有股份足以左右士誼公司之董、監事席次,抗告人所為系爭決議,使士豪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法律關係,處於極不確定狀態,伊於105年5月31日對其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訴 字第918號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聲明在本 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士豪公司董事職權及代表行使士豪公司持有士誼公司股權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通過系爭決議,將使士豪公司日後召集股東會及決議有被撤銷之風險,進而影響當選士誼公司董監事之合法性,損及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提起本案訴訟。衡酌相對人、士豪公司及士誼公司股東利益與交易安全,逾抗告人所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不利益,准依相對人所請供擔保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鄒美蘭長期未交付士豪公司存摺、印鑑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伊根本無從召開股東會,故在系爭董事會表決事項案由一決議請其於105年5月10日交付財務報表等資料;案由二決議聘請會計師簽證。且為解決長期未能收受文件問題,在案由三決議變更公司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又因士豪公司為士誼公司最大股東,且係士豪公司唯一投資案,本應出席士誼公司股東會,然為顧及兩大股東權益,依股份均分選舉士誼公司董、監事之表決權,符合累積投票制之運作,在案由四決議授權伊參加士誼公司股東會,投票權1/2必 須交由予鄒美蘭,並無不當。另伊在開會當天才收到鄒美蘭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存證信函,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必須在15天內通知召開,在討論事項案由一先決議通知時間。然鄒美蘭並未於同年5月10日提交財務報表等資料, 伊在同日收到經濟部限於同年7月8日前改選函令,故於同年5月13日發佈開會通知,並定於同年7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並未影響相對人權益。相對人禁止伊行使董事職權及出席士誼公司股東會,造成士豪公司僅剩2名董事,根本無法作 出決議,依本案訴訟辦案期間計算,士豪公司業務停擺長達4年4月,將蒙受重大營運損失,利益評量顯已失衡。原裁定未加審究,逕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 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應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情形,且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98年擔任士豪公司董事長迄今,未曾召開股東會或在任期屆滿前改選董、監事。經其以存證信函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抗告人卻在系爭董事會,變更士豪公司通訊地址與士誼公司同址,及強行表決通過分割士豪公司對士誼公司之表決權,並自行決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致士豪公司後續股東會及決議有被撤銷之風險,波及士豪公司當選士誼公司董、監事之合法性,進而影響士豪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業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情,業據提出士豪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經濟部105年5月9日經授中字第10533572150號函為證(見原裁定卷11、17至27頁),既為抗告人所否認,復有本案訴訟資料可參(見本院卷50至63頁),固可認相對人就爭執系爭決議效力,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擔任士豪公司董事長任期於101年8月31日屆滿,其在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為無效。抗告人決議分割行使表決權,將造成兩家公司間紛爭不斷;抗告人以董事長名義寄發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致士豪公司股東會及決議有被撤銷風險,將損及公司及股東利益等情,固提出往來電子郵件及開會通知書為證(見原裁定卷28至29、86頁)。惟查,依士豪公司章程第13條約定設董事3人(見本院卷37頁 ),又董事會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參照),雖鄒美蘭皆以表決 無效為反對系系爭決議,但經其他2位董事同意通過。再觀 諸表決事項案由三、四,係士豪公司遷址及分割行使士誼公司股東表決權事項;討論事項案由一則係召開臨時股東會時程,相對人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無一涉及抗告人董事職權之得喪變更,相對人主張系爭決議是否為無效,尚待本案訴訟審究,則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所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充其量應僅限於爭執法律關係,即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決議,而非禁止抗告人行使其他董事職權。況公司遷移地址乃係管理層面問題,並不影響營運。雖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法人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惟同法第198條第1項及第227條本文關於選舉董、監事採累 計投票制,得按董、監事人數,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經濟部69年3月31日經商字第10149號函釋參照),士豪公司股東只有鄒美蘭及抗告人兩人,股權各半,士豪公司參加士誼公司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依股份比例均分表決權之行使,似無違反經濟部上開函釋。至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 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有關股東分割行使表決權制度之適用要件,係以股東為他人持有股份為前提,與士豪公司持有自己投資士誼公司股份情形不同,更與金管會依同法第4項授權 頒訂「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無關。另抗告人自98年擔任士豪公司董事長迄今,固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但召開股東會必須備妥營業報告、盈餘分派、虧損撥補等各項表冊或監察人查核報告,然依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案由一、二所示,董事會決議要求鄒美蘭限期提交公司印鑑、存摺歷年財務報表、資產清冊等項,待取得上開資料後,聘請會計師簽證申報稅務(見原裁定卷20頁),可見抗告人以受鄒美蘭掣肘無從召開股東會等語,尚非虛詞。則抗告人在系爭董事會收受鄒美蘭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存證信函,及董事陳祝英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提出相同要求,經決議「董事長依法於收受通知15日內召開會議,可於5月13日發出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惟開會日期,待確認 若含週六日,可訂6月底召開;若不含週六日,則訂7月召開」(見原裁定卷20頁反面),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僅剩確定召開日期而已,復因抗告人另接獲經濟部限期於同年7月8日改選董、監事之函文,即以電子郵件通知於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似有別於未經董事會決議而擅自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尚須依具體情況判斷是否決定日期為無效行為,避免虛耗公司資源,徒增無謂爭議。從而,本件不能因系爭決議法律關係之爭執,即謂抗告人執行其他董事職務,將造成士豪公司或士誼公司或其股東權益有何難以回復之影響,。更何況,經濟部業以士豪公司未遵其第00000000000號函 限期改選董、監事,現任全體董、監事於105年7月9日當然 解任乙節,有最新士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64頁),抗告人無從再依董事職權執行系爭決議,相對人聲請禁止其執行董事職權,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難認本件有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相對人既未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盡釋明之責,並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願以供擔保以代釋明,顯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供擔 保,禁止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士豪公司董事職權及代表士豪公司行使持有士誼公司之股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准其供擔保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