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44號抗 告 人 孫大程 代 理 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啟元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所著「醜陋的傳教士」乙書(下稱系爭著作)扭曲事實,嚴重影響抗告人名譽,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智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第6號 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以實體圖書、電磁紀錄等方式發行、出版系爭著作內容,亦不得於實體商店、網際網路、郵購等通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達、散布,並已確定在案。抗告人以第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4年12月22日北院木 104司執全字第822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自命令送達日起自動履行第6號裁定內容,相對人於同年12月23日收受執行命 令,惟抗告人於104年12月31日陳報其於104年12月28日、29日、30日仍見系爭著作於網路及實體書店販賣,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處以怠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2號裁定(下稱第822號裁定)處相對人怠金3萬元,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認定系爭著作係由郭良蕙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郭良蕙公司)於香港發行後進口臺灣,由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總代理銷售,相對人已非系爭著作之所有權人,系爭著作之所有權人即發行公司或通路商欲如何處分、販售著作物,非相對人所得禁止或干涉,因而廢棄第822號裁 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22號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著作之版權頁所載,系爭著作出版商為郭良蕙公司,相對人為執行總經理(MANAGING DIRECTOR ),而郭良蕙公司西元2014年周年申報表上記載已發行股份為45,000股,相對人持有27,500股,占已發行股份61.1%, 如加計兩造已故母親郭良蕙持有之11,000股,相對人實際掌控郭良蕙公司高達85.5%總發行股份,並為唯一登記之個人 董事,顯見相對人對郭良蕙公司有完整之掌控權,系爭著作從著述、出版、乃至海外發行,全部由相對人一手掌控,絕非如原裁定所謂相對人無法禁止或干涉;且依現行出版界所採行之經銷方式,包含寄賣或由代理商、出版商買斷出版物二種,原裁定單憑相對人書狀陳述,率予認定相對人已非系爭著作物之所有權人,顯非的論,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著作為相對人所著,而由郭良蕙公司於香港發行後,進口臺灣由聯合公司總代理銷售,有系爭著作版權頁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智慧財產法院卷第10頁);又抗告人主張郭良蕙公司西元2014年周年申報表上記載已發行股份為45,000股,相對人持有27,500股,占已發行股份61.1%,如加計兩造 已故母親郭良蕙持有之11,000股,相對人實際掌控郭良蕙公司高達85.5%總發行股份,並為唯一登記之個人董事,相對 人對郭良蕙公司有完整之掌控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周年申報表一份為證(見智慧財產法院卷第11-15頁),相對人對於 擔任郭良蕙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郭良蕙公司有完整之掌控權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㈡依聯合公司於105年8月5日檢送其與郭良蕙公司訂立之經銷 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15頁),郭良蕙公司授予聯合公司系爭著作在台灣、金馬地區、中國大陸、美加地區之經銷權,經銷價格按系爭著作封面定價之一定折數計算,亦即聯合公司如有賣出系爭著作,將於兩造約定結算貨款時間給付貨款予郭良蕙公司,足見聯合公司並非買斷系爭著作;且依上開經銷契約書第肆條第三項之約定,郭良蕙公司或聯合公司如欲終止雙方經銷關係,僅需於終止期限前二週內以書面通知對方開始回收商品(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郭良蕙公司可終止經銷契約,收回系爭著作;而相對人為郭良蕙公司之負責人,自可履行第6號裁定之內容,抗告人陳稱系爭著 作至今年3-4月間仍可買到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相對人亦未證明其已履行第6號裁定之內 容,則相對人於104年12月23日收受北院木104司執全字第822號執行命令後,迄今仍未履行第6號裁定內容,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處以怠金。 四、從而,第822號裁定以相對人未履行第6號裁定內容,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相對人怠金3萬元,並無違誤 ;原裁定廢棄第822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