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19號抗 告 人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曼格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之股東,法人代表吳昊恩並被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漢承泰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上午9時召 集10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惟至9時25分止,出席股份總數僅達已發行股份總數49.9%,主席乃裁示待 至9時30分若仍未達法定出席股數,即行流會。出席股東因 不滿主席上開處置,另於漢承泰公司其他會議室繼續開會(下稱流會後之股東常會),並選任相對人曼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曼格公司)代表人李憲華及鄭翔仁、孔孟人資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孔孟公司)代表人劉兆生及李紀嫻、黃金龍為董事;溫志宏及盧又溱為獨立董事;賴姿倩、廖育盛及成吉思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吉思汗公司)代表人葉明為監察人。然原議程中關於選舉董事及監察人議案,其決議方法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無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是即使出席股東得繼續開會,亦不包括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流會後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漢承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非合法。又曼格公司、孔孟公司、成吉思汗公司、黃金龍、廖育盛合計持有漢承泰公司之股份總數,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9.5%,遠不及伊 所持有之30.01%,是禁止相對人行使未具真實股東民意基礎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所受損害或不利益並非重大,卻足以保障伊及其他股東之權利。系爭股東會合法與否既有爭議,有賴本案訴訟確認,則相對人行使職權,勢必使公司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員工人心浮動,致業務、營運受到重大影響,縱日後本案訴訟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已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另黃金龍、劉兆生、鄭翔仁等人於105年6月29日上午竟率大批不明人士,非法入侵漢承泰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之辦公處所,強行要求部分同仁離去、限制人身自由,且違法強取公司電腦設備、監視器材、重要財務及業務文件,漢承泰公司已提起相關刑事告訴,若繼續容任相對人依上揭違法股東會決議主張為漢承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由鄭翔仁擔任總經理,將使營運全數停擺、股價貶損,恐難以維繫全體股東權益,而有急迫之危險,為免相對人繼續違法行徑,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及第538條之4規定,請 求裁准禁止㈠黃金龍、李憲華、鄭翔仁、劉兆生、李紀嫻、溫志宏、盧又溱、賴姿倩、廖育盛、葉明行使漢承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鄭翔仁行使漢承泰公司總經理之職權;㈡曼格公司、孔孟公司、成吉思汗公司改派他人為漢承泰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㈢黃金龍代表漢承泰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及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強盜所得之漢承泰公司電腦設備,逕於105年6月29日發布重大訊息(聲證5),將使投資大眾 陷於錯誤認為流會後之股東常會係合法有效進行,並已選出相對人為董事或監察人,核與同年月27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聲證3)顯屬矛盾,必然影響投資意願,衝擊漢承泰公司股 價。又漢承泰公司業已擬妥105年營運方針,且現金及約當 現金高達新台幣(下同)9,448萬元,公司電腦設備、監視 器材、重要財務及業務文件均與營運至為相關,是黃金龍、劉兆生、鄭翔仁等人於105年6月29日侵入漢承泰公司,取走上開物品,將使公司營運受到重大影響,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堪認伊已盡釋明之責,縱未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亦屬釋明不足。況相對人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而以違法決議及犯罪行為之方式達其目的,足認其等可能藉由不法或不正當手段,使公司鉅額資產遭受損害。另伊已經營漢承泰公司多年,頗具成效,除已擬定105年營運方針外 ,本欲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以充實營運資金,若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容任相對人行使漢承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將使上開營運及增資計劃生變而影響高達9,448萬元 之營運;較之相對人無法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每人僅受有未能領取2個月一次車馬費4,900元、鄭翔仁無法擔任總經理未能領取薪酬每月29萬元,以本案訴訟期間6個月計算, 合計約321萬元(147,000×10+1,740,000=3,210,000)之 損害為高云云。並聲明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准許抗告人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 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 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另法院於判斷債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債務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94年 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為漢承泰公司之股東,法人代表吳昊恩並被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系爭股東常會因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未達法定出席股數而流會,原議程中關於選舉董事及監察人議案,其決議方法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無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流會後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漢承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非合法,伊已提起確認系爭股東常會選任相對人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及撤銷上開決議之訴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漢承泰公司登記資料、漢承泰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105年3月28日重大訊息、漢承泰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105年6月27日重大訊息、105年6月27日錄影光碟、漢承泰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105年6月29日13時2分許之重大訊息(公告105年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即聲證5)、漢承泰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漢承泰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105年6月29日18時49分許之重大訊息(更正公告無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即聲證14)及經濟部98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94年8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120100號、87年11月10日商字第00000000號、75年3月3日經商字第08896號、71年1月5日經商字第00158號、69年5月7日經商字第14655號、65年5月26日經商字第13757號等函及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13至57頁、第74至78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於流會後,卻於2日後發布系 爭股東常會已改選出相對人為董事或監察人,必然影響投資意願,衝擊漢承泰公司之股價;且黃金龍、劉兆生、鄭翔仁等人於105年6月29日侵入漢承泰公司,取走公司之電腦設備、監視器材、重要財務及業務文件,將使公司營運受到重大影響;又伊經營漢承泰公司多年,業已擬定105年之營運方 針及增資計劃,若令相對人行使漢承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將使上開營運及增資計劃生變,致使公司高達9,448萬 元之營運受到影響,上開損害均較相對人無法行使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所受損害為大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於105年6月29日18時49分許,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正公告漢承泰公司並無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見原法院卷第56至57頁),則投資人是否因前揭聲證5之重 大訊息即影響投資意願,尚非無疑。又上市、上櫃公司之股價固難免隨市場消息有所波動,惟主要乃與公司獲利能力及國際經濟情勢、景氣、整體社會經濟等條件息息相關。漢承泰公司為上櫃公司,於105年6月29日之收盤價為2 元,迄今已跌至1元以下,跌幅頗深,而該公司近4季(104年第3季至105年第2季)之每股盈餘分別為-0.29元、-0.53元、-0.05元、-0.12元,有漢承泰公司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歷史股價及資訊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見該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已難期股價得以維持穩定。另漢承泰公司因財務主管銜接問題導致部分財務資料遺失且財務申報系統異常,經櫃買中心於105年8月17日公告自同年9月26日起 終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雖該公司為此曾多次進行說明及申覆,有漢承泰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105年8月17日、同9月21日重大訊息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櫃 買中心仍於同年9月26日將漢承泰公司列為終止上櫃公司 ,而無法在正常交易市場買賣,亦有櫃買中心終止上櫃公司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該公司之股票已無法在公開市場交易,自無可能因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即造成股價波動。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發布聲證5之重大訊息,將影響投資意願並衝擊漢承泰公司之股 價云云,尚無可採。 ⒉又前揭聲證14重大訊息之其他應敘明事項記載:「本重訊內容係依吳昊恩董事長指示發佈。本公司於105年6月29日遭黃金龍、劉兆生、鄭博文、鄭翔仁、曹子龍等人非法入侵,並強行取去公司重要文件資料,且擅自發佈不實重訊,本公司已依法就上開不法情事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6至57頁),顯見此節係依吳昊恩之片面指示所發布,抗告人既未另提出其他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輕信。況抗告人復未釋明何以相對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即會造成漢承泰公司資產受損,難認漢承泰公司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即營運金額9,448萬元,即屬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 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損害金額。此外,抗告人既主張流會後之股東常會僅能依公司法第175條為假決議,不得決議選舉董事、監察人,且已發 布聲證14之重大訊息,更正公告漢承泰公司並無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亦見其仍擁有漢承泰公司對外話語權,再依櫃買中心所示基本資料,漢承泰公司之董事長仍為吳昊恩,核與聲證14之重大訊息內容相同,堪認抗告人仍得掌控公司營運之權力。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將使公司高達9,448萬元之營運金額受到影響云云,亦 無足取。 ⒊準此,抗告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漢承泰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鄭翔仁行使漢承泰公司總經理之職權;曼格公司、孔孟公司、成吉思汗公司改派他人為漢承泰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黃金龍代表漢承泰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及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因未據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