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25號抗 告 人 金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建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建華為相對人欣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承公司)之負責人,蘇建華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28日止,亦擔任伊公司總經理,領取薪資受有報酬。詎蘇建華明知伊與欣承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所簽署之合作意向書,並無支付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予欣承公司之約定內容,竟利用其可使用伊公司大小章之便,擅自於不詳時日製作簽署日期記載為103 年4 月28日之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下稱偽意向書),並虛偽列載:「為了鼓勵乙方加入甲方一起創造未來,與其" 雲" 的技術移轉,甲方提供200,000 個單位的金磚股票(一單位為一股)給乙方,且交給信託公司管理;外加NT 1,600萬現金給予乙方」等語,再於103 年6 月26日由欣承公司依偽意向書,開立品名為「雲端技術技術移轉費」,金額1,600 萬元之統一發票,向伊請款,復以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於103 年7 月22日指示公司所屬人員,將1,680 萬元匯入欣承公司設在臺灣企銀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致伊受有1,680 萬元之損害,伊依民法第23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680 萬元,爰先一部請求其中1,600 萬元。又蘇建華有將1,600 萬元據為己有之意,另有挪移隱匿之虞,而欣承公司實收資本額1,600 萬,經營狀況並非良好,伊合理質疑蘇建華利用伊之資金彌補欣承公司資金缺口,伊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將來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准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1,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設立登記表、員工薪資轉帳清冊、合作意向書、電子郵件、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等為證,已為相當之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欣承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畫面,未見提出足以釋明欣承公司經營不善或蘇建華掏空資金之證據,抗告人推測將來無法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並不可採,故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欣承公司早已遷離公司所在地,且去向不明。而蘇建華辭任伊公司總經理後,亦未再出現,消聲匿跡。蘇建華製作偽意向書,取走伊之1,600 萬元,加計營業稅80萬元,已超過欣承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欣承公司是否足以清償債務,非無疑義。伊主張相對人日後有難以清償之虞,並非臆測。欣承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伊無法藉由公開財務資料得知其財產變動狀況,亦無法在假扣押裁定前取得蘇建華之財產資料。伊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僅釋明有所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足,故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1,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再提出欣承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照片,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再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而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若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以:欣承公司早已遷離所在地,去向不明;蘇建華辭任總經理後,消聲匿跡;相對人取走之金額超過欣承公司實收資本額等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⒈抗告人提出欣承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照片,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然觀諸其所提出之照片,均未在門牌號碼上聚焦(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上方),無法清楚辨識是否為欣承公司登記設址處,所攝得之正群工商大樓牌告處(見本院卷第18頁下方),似非全貌,另入鏡室內玻璃大門,與待釋明欣承公司是否遷離登記處所,並無事理上之關連,難謂抗告人已就「欣承公司早已遷離所在地去向不明」之主張,有所釋明。 ⒉抗告人主張蘇建華已經離職等語,則蘇建成不再出現在抗告人處,核屬常情。另觀諸抗告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蘇建華對於抗告人關於「金雲增資後一毛錢都流到金磚來…反倒是把錢匯到Codetek …不曉得這個東西是不是會構成詐欺的行為…這些事是大家要和平的處理好,還是要走法律途徑…」之質疑,曾於105 年5 月23日回信復稱:「現在大家各說各話,若無法有共識,我想法律就是最後的依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8頁),蘇建華對質疑有所回應,似非銷聲匿跡。 ⒊抗告人就得依民法第23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600 萬元之主張,雖有所釋明,但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其原因事實牽涉投資關係所生債權債務糾紛,非典型易於判斷請求權存在之侵權行為,抗告人就其請求存在所為之釋明程度,觀諸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僅足以令法院低度相信大致如此而已,與獲得證明相去甚遠,請求權是否存在?須待本案訴訟判決後始能明朗確定,是否適宜遽因所主張之請求數額較相對人現有資產高,即謂假扣押原因存在,已非全然無疑。況且,欣承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與其現在財產之多寡,係屬二事,抗告人就欣承公司經營不善之主張,並未舉證釋明,要難僅以抗告人釋明欣承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與抗告人之請求金額相同,甚至更少,即謂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㈢抗告人就「欣承公司早已遷離所在地,去向不明」、「蘇建華辭任總經理後,消聲匿跡」等主張,難謂已為釋明,亦不能單純以欣承公司之資本額判斷相對人是否無清償能力,已詳如前述。而抗告人另主張其不易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等語,縱屬實情,不能因此免除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責任。又抗告人主張蘇建華有將1,600 萬元據為己有之意、有挪移隱匿之虞等情,依其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均無法讓法院相信大致上如此,要難遽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僅足以大致相信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在,但無法大致相信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抗告人就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聲請,自應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准許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6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