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35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瑞訊電子(東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良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訊電子(東莞)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正雄,嗣變更為游國治,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起,陸續自訴外人慶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遠公司)受讓如原法院裁定附表所示對相對人之貨款債權3 筆,金額共計港幣628,660.35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嗣因相對人未按期給付,伊乃依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而訴外人雖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然相對人自103 年起,每月應付貨款均由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訴外人臺灣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舟公司)匯入慶遠公司設於抗告人之帳戶,故相對人與訊舟公司間存在營運上互助關係,其主營業事務所即位於訊舟公司上址,臺灣地區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未察,以無管轄權且無從移送管轄之大陸地區法院為由而駁回伊之訴,自有違誤,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案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雖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係關於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規範。又對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之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誰屬,按諸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應依法庭地法之法律定之,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事訴訟法均未就一般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事項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具體管轄權之規定以定之。 四、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條、第12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臺灣地區人民本於契約關係對於大陸地區法人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請求者,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認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涉訟業務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債務履行地、合意管轄地之法院具有一般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為依臺灣地區法律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則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有限公司,此分別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報表及大陸地區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原法院卷第104 頁),是本件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係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而抗告人起訴主張依受讓自慶遠公司對於相對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契約所生系爭貨款債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請求。又相對人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牛山外經工業區,有大陸地區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畫面、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99頁、第104 頁),足見相對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係設在大陸地區。而訊舟公司與相對人係不同之公司,具各別獨立之法人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3 年起均由訊舟公司匯付每月應付之貨款乙節縱屬實情,至多亦僅能證明訊舟公司代相對人支付系爭債權之貨款,尚不足逕認訊舟公司上址即為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系爭貨款債權契約業務之事務所、營業所。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付之貨款均匯入慶遠公司設於抗告人之帳戶等語,業據提出帳戶查詢資料為憑(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依抗告人提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見原法院卷第59頁),慶遠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抗告人後,於100年10月6日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相對人,並請相對人於各筆貨款屆清償期時,開立票據寄交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之抗告人應收帳款作業部門,或電匯至慶遠公司設於抗告人之帳戶,而相對人則回簽表示知悉系爭貨款轉讓予抗告人,並同意依慶遠公司上開通知辦理相關事宜等語。則關於相對人應清償系爭貨款債權之履行地,是否因此即約定為在臺灣地區之抗告人應收帳款作業部門及上開帳戶所屬之抗告人分行,事涉本件應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以定一般管轄權之有無,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乃原法院就此未予調查審酌,逕以相對人在臺灣地區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兩造間亦無管轄之約定,交付貨物履行地則在大陸地區東莞為由,認本件管轄法院為大陸地區法院而無從移送,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抗告聲明併為記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如起訴狀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等語,核非本件抗告裁定程序所得審理之範圍而應屬贄載,併此說明。而本件非為終局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 1項規定,毋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就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