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67號抗 告 人 陳泳勝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吳鏡瑜律師 相 對 人 廣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善麟 相 對 人 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茵茵 相 對 人 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豐 相 對 人 吳祚邦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72號等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及民國一0五年六月六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事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參照)。故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即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莊茵茵、吳祚邦、莊國豐分別為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林公司)、廣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呈公司)、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廣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傅善麟則為上開3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彼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對 伊為下列詐欺行為:⑴傅善麟自民國(下同)99年起,佯稱以廣呈公司、呈林公司與伊經營之正瀚企業社合作,要求伊先以現金支付廣呈公司、呈林公司之貨款,再由其配偶莊茵茵開立廣呈公司為期3個月之支票作為還款支票,由傅善麟、 莊茵茵、或吳祚邦交付伊,伊則依約匯款至廣呈公司之帳戶,惟至103年4月5日止,廣呈公司簽發之支票均跳票,傅善 麟、莊茵茵、吳祚邦等3人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3, 813元。⑵傅善麟於102年9月間邀伊共同投資「轉金輪」、 「黑檀木香管」,要求伊先支付投資款438萬元,傅善麟再 交付由廣呈公司簽發之多張支票以為擔保,嗣廣呈公司開立之支票多數跳票,至103年4月5日止,詐得438萬元。⑶傅善麟自102年4月起,以廣呈公司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向伊借款,並持吳祚邦簽發之廣呈公司支票為擔保,到期後再以新票換回舊票方式以取信伊,用此方式詐得借款金額4,521萬6,633元。⑷莊茵茵為廣呈公司、呈林公司之會計,卻未將伊匯款至廣呈公司帳戶之金額用以支付貨款,反轉帳至莊茵茵之私人帳戶,侵占入已;吳祚邦為廣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簽發廣呈公司之支票交付傅善麟使用,與傅善麟、莊茵茵共同詐取伊之財物;吳祚邦原亦擔任廣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廣呈公司簽發之支票跳票後,傅善麟為避免公司之營運及參與詐欺之人遭受波及,於103年4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莊國豐( 莊茵茵之父),再由莊國豐協助上開3人將所詐得之款轉匯至廣宏公司之帳戶,與上開3人共同侵害伊之財物合計5,960萬0,446元。彼4人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廣呈公司之銀行帳戶餘額僅餘355元,已不足清償伊之債權;且傅善麟在廣呈公司支票 跳票後,立即將廣呈公司、廣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變更為傅善麟、莊國豐,並將伊匯入廣呈公司帳戶之金額轉匯款至莊茵茵、或呈林公司、或廣宏公司帳戶,以此隱匿廣呈公司之財產,為免傅善麟再將莊茵茵、呈林公司、廣宏公司之財產移走,有必要扣押莊茵茵、呈林公司、廣宏公司之財產。另傅善麟、吳祚邦過往之信用紀錄不佳,曾遭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若不就其名下各項資產為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以現金供擔保,准就相對人財產在45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為此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第807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次按假扣 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莊茵茵、吳祚邦、莊國豐為呈林公司、廣呈公司、廣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傅善麟則為上開3家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彼4人共同謀議,自99年間起,開立多筆廣呈公 司之支票交付伊,向伊詐得計5,960萬0,446元款項,並利用公司有限責任制度,待伊匯款後,立即將之轉入莊茵茵、呈林公司、廣宏公司名下之銀行帳戶,使開票之廣呈公司陷於無資力狀態,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廣呈公司將帳戶資金轉往莊茵茵個人戶頭資料表、呈林公司資料查詢、廣呈公司之合庫銀行立德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514212號函、原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8號恐嚇取財等案 件104年5月7日審判筆錄、廣呈公司變更登記表、廣宏公司 資料查詢、傅善麟之呈林公司、廣宏公司名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莊茵茵手寫資金匯款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021號支付命令、廣呈公司跳票資料表、104年9月3日和解書簽名欄、莊茵茵手 寫字跡比對資料、103年2月5日抗告人與傅善麟之Line對話 、支票、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代收票據明細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101年3月公司設立登記清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104年5月21日合金立德字第1040001207號函、相對人持存款不足及拒往戶支票佯稱廠商借款向抗告人訛詐款項明細可憑( 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2頁、第30-51頁,原法院事聲卷第10-5 5頁、第57-59頁,本院卷第16-78頁、第85-89頁、第91-123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 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行為,能否成立,則係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其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二)至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主張,廣呈公司之銀行帳戶餘額僅餘355元,已不足清償伊之債權;且傅善麟在廣呈公司支票 跳票後,立即將廣呈公司、廣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變更為傅善麟、莊國豐,並將伊匯入廣呈公司帳戶之金額轉匯款至莊茵茵、或呈林公司、或廣宏公司帳戶,以此隱匿廣呈公司之財產,為免傅善麟再將呈林公司、廣宏公司之財產移走,有必要扣押呈林公司、廣宏公司之財產。另傅善麟、吳祚邦過往之信用紀錄不佳,曾遭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若不就其名下各項資產為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有廣呈公司將帳戶資金轉往莊茵茵個人戶頭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676號裁定、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156、21791號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68號裁定、廣呈公司之合庫銀行立德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514212號函、廣呈公司跳票資料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104年5月21日合金立德字第1040001207號函及其附件等件為證(原法院 司裁全卷第22-25頁、第31-35頁、第50頁,原法院事聲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75頁、第79頁、第81-83頁、第85頁、第91-92頁、第94-115頁、第119-120頁),堪認相對人有減少 財產、增加負債、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綜合上開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抗告人日後之本案訴訟若獲勝訴判決確定,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以抗告人釋明之資料,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共同詐欺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將本案判決始應認定之實體事實,於聲請假扣押時考量,自有未洽。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予廢棄,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且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楊秋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