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91號抗 告 人 茂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晴文 抗 告 人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同喬 抗 告 人 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邱秀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茂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揚公司)、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喬公司)、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濬公司)對相對人分別有美金4,832,789.31元本息、新臺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148,635,020 元本息、226,204,444 元本息之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及抗告人茂揚公司、同喬公司、同濬公司所繳納之執行費各1,271,140 元、1,189,080 元、1,809,636 元均未受償。抗告人所繳納之上開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應屬第一群團之優先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應主動通知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通知抗告人參與分配,亦未調卷參辦,待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復以逾期為由駁回,致抗告人罹受莫大損失,其強制執行程序明顯違背法律,並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利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85年修法時,於第32條、第34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提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至一般優先受償權,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而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對執行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受該條限制。否則,債權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延滯執行程序,有違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債權人力源電子有限公司、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普企業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依重整計畫可受分配之債權,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25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得相對人對歌林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分配款8,394,709 元,因尚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並訂於105年5月25日實行分配,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 月21日北院木103司執獲字第137252號函及函附之分配表在卷可稽(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2 52號卷第185-194 頁反面)。而抗告人茂揚公司、同喬公司、同濬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之105年3 月8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亦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附卷可憑(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064號卷第1 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力源電子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3月14日北院木103 司執獲字第137252號函,通知抗告人系爭分配表已於105年2月21日作成,抗告人逾期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已無餘額可供分配,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其所繳納之執行費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應屬第一群團之優先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應主動通知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通知抗告人參與分配,亦未調卷參辦,其強制執行程序明顯違背法律等語。惟查:在立法上僅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定對於執行標的物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得排除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僅為一般優先受償權,非存於特定執行標的物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不因該特定標的物執行拍賣而消滅,自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是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者,應以該債權人未逾期聲明參與分配為前提,如其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仍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抗告人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已如前述,其所繳納之執行費自僅得就力源電子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其主張其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屬第一群團之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應主動通知其參與分配,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力源電子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3 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獲字第137252號函聲明異議,洵非正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3 月23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372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李家敏